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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示范合同文本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刘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47:50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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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行业示范合同文本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 刘 春


几乎所有的房地产项目都涉及建筑合同。因此,能否签订一个对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都公平的合同成为项目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有经验的开发商会聘请专业律师作为项目顾问,负责起草合同,参加项目谈判并解决项目过程中的其他法律事务。有的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或其聘请的律师图省事,直接采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行业示范合同文本。这种草率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每一个项目都可能有其独特之处,示范文本只能参照适用。并且,个别示范合同文本的某些条款本身不合理,甚至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导致直接适用示范合同文本可能造成对对发包方不利的情况。由国家行政机关推行的合同竟然违反公平原则,减少建筑行业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这出乎很多人的意料,因此这个现象应当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本文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存在的问题为例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推动房地产业和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内容、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二000年一月十四日,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发布了《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建〔2000〕44号),通知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002)是建设部、国家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1995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95-0202)进行修订后印发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做好推广使用工作。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共五条,多为当事人双方按照客观情况如实填写的条款;第二部分为标准条件,分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委托人及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终止,监理报酬、争议解决等共四十九条固定的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件,是对前述条款的解释。
这些条款,绝大多数是格式条款,只有极少数条款是需要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的。仔细研读这个文本,不难发现这个示范文本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没有正确认识监理人的地位;第二,减轻监理人的法定责任。
(一) 监理人的业务水平、地位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五条规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这个条款规定了监理人勤勉尽责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及监理人的地位作用。
1、 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
按照示范文本规定,衡量监理人工作的标准是监理人提供的咨询意见应与其水平相适应。
但是,签约的监理人到底是什么水平,这份示范合同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条款加以规定,同时,监理人的水平是如何划分的,不同级别的监理人的能力范围也没有在合同中规定,这就使得委托方无法客观、有依据地衡量监理人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由此可见,示范文本中所谓监理人的“水平”的说法是不严谨的,按照法律规定,监理人的“水平”应该是其资质条件。
如果监理人的资质条件是衡量监理人勤勉尽责与否的标准,监理人就应当在签约时有义务告知对方自己的资质条件,并将与其资质条件相符的业务范围写在合同中,将证明其资质条件的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监理人的咨询意见不仅要与其资质条件相符合,而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技术规范、行业惯例的要求。
即使这样,还存在两个问题,如果监理人承揽的工程超越了监理人自身资质能力所表示的业务水平所能承揽的范围,那么,合同是不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监理人超越其资质等级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第一种情况是,如果委托人要求监理人提供证明其资质条件的相关文件,监理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文件,委托人明知其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而将工程委托其监理,发生纠纷,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为建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如果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不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对合同的无效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供的资质证书是虚假的,则合同是可撤销的,委托人没有责任,应由监理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这就要求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审查监理人的资质等级,确保监理的工程在监理人的资质登记许可的范围之内。
2、监理人的地位、作用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五条规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这些规定说明,按照示范合同文本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建设工程的监理人的身份相对于委托人与施工单位而言都是独立、公正的第三方。
但是,笔者认为,示范合同的这些规定对监理人的角色定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精神相左。
首先,建设单位与监理人之间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建筑法第四章规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人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这种委托关系的性质,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的规定,要求监理人应当依法尽职维护委托人也就是建设单位的利益,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活动,而不应该独立于委托人也就是建设单位。
其次,要正确理解监理人身份的独立性、客观性与公正性。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可见,这些规定中提及的监理人的客观公正性,是为了禁止监理人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禁止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禁止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因此,监理人与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应按照建设单位的意志,公正客观地执行监理任务,而不是说监理人与建设单位之间是独立的。
示范合同文本的起草者,基于对合同法对委托关系和建筑法中关于监理人规定的错误理解,做出的上述规定,既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又不能被广大的建设单位所接受。
(二)减轻监理人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在标准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在示范文本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将之细化为: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笔者认为,示范文本的上述规定减轻了监理人的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监理人承担的赔偿损失的金额不能超过监理费用。示范合同文本的起草者,利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将监理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损失固定为最多不超过监理报酬,降低了监理人的风险,明显维护监理人的权益,而不利于建设单位的利益。
  
二、行业示范合同与格式条款的区别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与常见的格式条款出现的问题有很多相似之处。那么,它们之间在法律效力上有什么不同?
(一)格式条款及其法律效力
在经济活动中,人们经常要面对形形色色的合同,有些合同的绝大部分条款或全部条款是银行或保险公司等具有优势地位的垄断企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在订立合同时对方不能就此与之进行协商,对这些条款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对方当事人不能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只有接受或放弃的权利,例如银行信用卡章程、银行贷款合同、保险合同等等。 国外法律中将之称为格式合同(contract of adhesion), 我国合同法将之称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和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法律效力和如何解释格式条款。
有的格式条款,存在免除提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加重对方当事人的义务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情况。《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等等。
(二)行业示范合同及其法律效力
建筑行业的示范合同文本是由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订并向全国推荐使用的。国家机关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监制的示范合同文本,应该对合同双方而言都是公平的。
关于示范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亦有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实践中,绝大多数建筑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对示范合同文本的态度不是“参照”而是直接使用。
(三)二者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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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白山政令[1997]3号


第3号 《白山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 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白山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加工、经营销售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经营销售清真食品或其生产经营场所使用清真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严格遵守清真饮食习惯。 (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从业人员中的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得低于20%;清真饮食业单位从业人员中的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得低于50%;个体业主、采购人员、厨师,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 (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领导,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 (四)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工具、车辆、柜台、冷藏设备以及库房和其它容器必须专用,不得与其它食品混用。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清真饮食民族习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柜台、摊床,应当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生产经营柜台、摊床隔开一定的距离,双方的生产经营人员不得混岗。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可以使用清真标志;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清真标志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县(市)区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核发。 第六条 清真饮食业单位自行采购和使用的畜禽肉用原料,必须有清真屠宰证明,活体必须按清真屠宰的习惯屠宰;严禁经营和投用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肉用原料和动物血制品;其它原、辅材料也应当符合清真饮食习惯。 第七条 城乡集贸市场出售清真畜禽制品,应当单设行市,并悬挂清真标志,严禁与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忌畜禽制品并设摊床。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严禁掺杂使假。 第九条 对申请开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年检手续时,须经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对于群众的举报,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 000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 000元至2 000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 000元至2 000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清真标志,待其改正后再允许恢复使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 000元至2 000元的罚款。 (八)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 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机关负责本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
第四条 赔偿金以人民币支付。赔偿义务机关能够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返还的财产已折价上缴财政机关的,财政返还数额的确定以其上缴财政机关的财产折价金额为准,由财政机关按规定返还给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未设立预算的乡(镇),其国家赔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当年实际支出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先行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拔。
共同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为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其赔偿费用按照各自责任分别负担,支付后分别向本级财政申请核拔。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拔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折价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或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或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决定;
(六)财产折价款已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副本。
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拔国家赔偿的报告进行审核后,30日内给予核拔或返还。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财政机关核拔或返还的赔偿费额有异议时,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应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执行,不得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费用时,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出具收据或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财政机关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以及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实施赔偿后,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者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实施部分追偿国家赔偿费用时,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责任者月工资(包括每月随工资计发的各种补贴、资金等)的1─10倍。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
核拔的,赔偿义务机关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拔制度,并指定机构具体负责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如不及时上缴以无正当理由的,财政机关可从其正常经费预算中扣除: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甚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各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等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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