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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奚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3:07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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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

奚玮
(安徽师范大学 经济法政学院法律系,安徽 芜湖 241000)


关键词:提供证据责任;证明责任;负担
摘 要: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将二者罗列在一个“举证责任”概念之下,并从提供证据的立场把握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是难以解决问题的。考察举证责任制度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举证责任理论都承认在举证责任的不同解释中证明责任为其本质,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应为负担,是当案件事实于最后仍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一、证明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是举证责任概念。古罗马法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学者们概括的五句话中,即:“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原告对于其诉,以及以其诉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1] 。依照上述用语,那时所讲的举证责任,仅指当事人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后来德国继受了罗马法上举证责任的概念,但也仅指证据提出的责任,当所争事实于最后仍真伪不明时,其判决或依人格的优劣以定胜负,或对不提出证据者为不利判决,甚至出现回避裁判的情况不一而足。纵观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依然残存着依宣誓制度以断是非的现象。 [2]
在举证责任理论发展的前期阶段,学者们都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立场把握举证责任的本质,对举证责任的解释就一直为主观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立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对这种传统观念最先提出挑战的是德国法学家尤理乌斯.格拉查(Julius Glaser)。他在1883年发表的专著《刑事诉讼导论》中首次提出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又称结果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确定责任,证明责任),把审理案件时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与法院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实体法联系起来,并以此为基点分析举证责任。他认为:真伪不明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状态,它与当事人的提供证据活动没有必然联系,是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情况决定的。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作出裁判,这时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实质,即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败诉的后果。
证明责任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的举证责任概念的樊篱,提高了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且宣告了诸如宣誓这样的证据外的制度的终结。
继尤理乌斯.格拉查(Julius Glaser)提出证明责任的概念之后,罗森贝克和莱昂哈德两位德国学者相继著书立说,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证明责任的理论,使之很快成为德国民诉理论界的通说。经过日本学者峙本朗昭博士所著其博士论文《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介绍,很快传到了日本,成为日本学者奉行的通说。但是,证明责任成为通说,并不意味着证据提出责任的概念为证明责任所替代,而仅指在举证责任这个大概念下,又出现了证明责任这一层含义。[3]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在司法解释中阐释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的区别。
英美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概念的含义有两个:一个叫证明负担(burden of proof),另一个叫举证负担(burden of production)。《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举证责任区分为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当事人需要承担的两种独立的诉讼责任。证明负担又称说服负担(burden of persuasion),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陪审团或没有陪审团审判时的法官),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否则,如果需加以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该事实具有说服负担的当事人则承担由此而生的败诉后果。
举证负担又称提供证据负担(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是指不管是哪一方对争执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主张的事实提出后,主张者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则拒绝将该事实提交陪审团审理,对方当事人也没有反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便将该事实作为法律问题加以处理,决定主张者负担败诉后果。如果主张者就事实主张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就产生了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如果不提供证据加以反驳,那就等于表明他对所争执的事实没有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把这种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法律问题,可以对不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作出败诉的判决。只有在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后对方当事人也提供了证据加以反驳,从而使该事实形成了争议,法官才决定将该事实提交给陪审团审理。所以,这种提供证据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转移的,即原告提出证据证明之后就转到被告,被告也要提出证据表态。
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虽有着形式上的差异,但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都承认在举证责任的不同解释中证明责任或说服负担为其本质,其存在意义在于防止法官拒绝裁判现象的发生,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不发生倒置、转换或转移;而提供证据责任则是举证责任的派生或非本质性方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发生转换或转移。[4]

二、我国关于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观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提及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这个概念,只有行政诉讼法第32条提到了“举证责任”一词。但是该条文并未解释举证责任所包含的意思。其含义只能由学理基于立法规定及诉讼规律,并参照国际惯例加以解释。
当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概括起来共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至于当事人是否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与举证责任并无直接关系。这种观点偏重于当事人的提供证据行为方面,而不顾及举证责任和诉讼后果之间的连接,因而称之为行为责任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由于这种观点将举证责任与诉讼后果紧密联系在一起,从行为与后果两个方面对举证责任加以解释,因而称之为双重含义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就是由法律预先规定,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这种观点侧重于解决当案件事实于最终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判决何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因而称之为结果责任说。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举证责任是一个总的概念,它又可以分为提供证据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兼指两者,但有时也可能仅指其中一种含义,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来明确它的特定含义。尽管在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总是负担着首先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努力提供证据来避免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但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证明责任并不是当事人不尽提供证据责任而承担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不提供证据或提供不出充分证据,但对方当事人承认或法院调查收集到充分证据从而使法院能对案件事实的真伪情况作出明确判断时,当事人就不承担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在承担责任的原因和条件、责任发生的时间、责任转移与否、能否由双方当事人负担、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能否由代理人承担、能否强化等方面有着本质上的差异,[5]硬是将二者罗列在一个“举证责任”概念之下是不妥当的,也容易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将二者分开来解释,搞清楚它们的区别,使事实回到本来面目上去,对于解决理论和实践方面许多问题都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明确证明责任的本质属性。如果混淆了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的界限,忽略了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一方当事人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担裁判上的不利后果,必然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严重依赖法院,法院收集证据代替当事人提供证据,案件往往由于证据不足迟迟不能判决,法院工作陷入严重被动,办案效率与质量难以提高。二是有利于正确地理解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这两个术语的特定含义,指导司法实际工作,规范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活动以及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在败诉后,服判息讼。当事人在诉讼中虽然都要提出证据,但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与不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依照证明责任所提出的证据是本证。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否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并已有证据进行证明的事实,或者为抵销本证的证据力而提出证明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反的事实的证据,称为反证。在证明的程度上,本证要比反证的要求高。本证必须完成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明才能免受不利判决。如果本证仅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那么法院仍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不利诉讼后果仍应由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而反证的目的在于推翻或削弱本证的证据力,使本证的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达到提出反证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依职权不能调查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应依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其不利后果仍应由提出本证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三、民事证明责任的含义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民事诉讼设置证明责任的目的,在于当案件事实真伪最终无法确定时,为法院如何裁判设定一种规则——谁对该事实负证明责任,就将由此而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判归谁负担。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要依据相关的实体法规定来裁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种裁判又必须借助对一定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来完成。但是,从认识论角度出发,无论是辩论主义还是职权调查主义下,民事诉讼中都难免出现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虽然法院对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认定,但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是由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所决定的。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院应当假定该事实存在,还是应当假定其不存在,这是作出裁判前必须作出的选择。显然,单靠证据本身已无法解决这一问题。解决这一棘手问题的唯一可行的方法是设置证明责任,即法律或者法院预先依据一定的标准将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于双方当事人。在具体诉讼中,如果该事实因存在某种原因而无需证明或者通过当事人提供证据或人民法院查证活动已经被证明,法院就无需借助证明责任下裁判;如果该事实未被证明,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需要按照预先设定的证明责任,将不利的诉讼结果判归一方当事人负担。
证明责任的含义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责任。唯有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才能引起证明责任的适用。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作为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是:根据司法三段论,法律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据此作出的判决即为结论。案件事实为存在,法律构成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官应裁判适用该项法律;反之,则裁判不适用该项法律。“在无法查明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时,规定该事实要件的法规当然无从适用,由此因适用该法规而带来的法律效果也就不可能产生”。[6]因此当判断发生特定法律效果所必要的案件事实存在与否无法认定时,法官为使裁判成为可能,只能假定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并以此为基础,作出产生或不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判决,这只能依靠证明责任制度加以解决,让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是诉讼中难免出现的一种客观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裁判,证明责任就必然发生,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案件事实真伪十分明确,谁负证明责任对于案件的处理都没有价值。第二,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是案件事实未被证明,而不是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责任是在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或没有证明时所承担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也就是说不是应进行证明活动所附带的一种责任”。[7]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未能充分履行提供证据责任,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但对方当事人承认或法院调查收集到充分证据从而使法院能对案件事实的真伪情况作出明确判断时,案件事实真伪分明,这时就不发生证明责任。第三,证明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一项事实主张,只会产生一个证明责任。对同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胜败可能是按比例的,即双方当事人各有胜负,但具体到某一个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所致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具体由谁承担则是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当我们说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都负担证明责任时,是指他们对不同的案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即原告对一些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些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第四,证明责任的性质是法定的不利诉讼后果负担。第五,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尽管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也要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和运用自己收集的证据,但由于证明责任不是指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而是当事人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的不利后果,因而不能据此认为人民法院也承担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只是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裁判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四、从证明责任的本质看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向来众说纷纭,概括起来具有以下几种学说:1、权利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2、义务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3、权利义务说,认为证明责任既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4、需要说,认为证明责任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5、败诉危险负担说,认为证明责任的性质为负担败诉的危险;6、负担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案件事实于最后仍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对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的研究,不能离开证明责任的本质。证明责任的本质是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在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对证明责任法律性质认识上出现的观点分歧,其根本原因正在于对证明责任的本质认识有所不同。除了败诉危险负担说和负担说侧重于从结果责任上来认定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以外,其他各种学说基本上都混淆了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区别,都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的角度来认识证明责任的性质,都是试图通过回答当事人为何要负担提供证据责任和法律为何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来对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加以认定。因此,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需要说都是值得商榷的。证明责任的性质应为负担,是当事实于最后仍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不利后果。败诉危险负担说称证明责任的性质为负担败诉风险,实有不妥。在当事人因起诉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时,证明责任自然随之而产生,只不过在诉讼终结之前对特定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尚处于一种未然状态。避免败诉风险是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目的,证明责任负担的是败诉这一不利后果,此时的负担已不是风险问题,而是实实在在的不利后果,风险不过是一种可能性而已。[8]另外,从证据法设置证明责任制度的目的来看,主要是着眼于解决当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即将不利诉讼后果确定其最终归宿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汤维建.论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J].法学研究,1992,(2).
[3]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陈刚.证明责任概念辨析[J]现代法学,1997,(2).
[5]陈桂明.民事诉讼法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7]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法引论[M]成都:成都出版社,1993.
[8]单云涛.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1992,(2).
(作者简介:奚玮(1968--),男,安徽芜湖人,安徽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已在《政治与法律》、《人民检察》、《河北法学》、《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中国律师报》等报刊杂志上发表法学论文30余篇。)
(原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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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

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南宁市副食品局负责全市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加工冷藏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加工冷藏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第二款“邕宁县、武鸣县贸易局和郊区副食品局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管理工作”修改为“市辖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三、第七条“开办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屠宰场(厂、点)的选址、设计必须报经规划部门批准;(二)屠宰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兽医卫生及环境保护要求,无交叉污染;(三)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内脏整理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及粪便、污水物处理设施,经处理后的粪便、污水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四)工作间的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五)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及运输工具;(六)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七)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屠宰工人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八)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等管理制度。(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修改为“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第八条“申办定点屠宰场(厂、点)的手续:(一)申办屠宰场(厂、点)的,须经当地主管部门的同意;(二)兽医、卫生、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市副食品局核发《屠宰许可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修改为“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家畜定点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审查确定”。

五、第九条“凡需屠宰上市的家畜,必须在持有《屠宰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家畜屠宰场(厂、点)内屠宰”修改为“凡需屠宰上市的家畜,必须在定点家畜屠宰厂、场(点)内屠宰”。

六、第十一条“家畜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对具有下列五个条件的屠宰场(厂、点),可负责家畜宰前检疫,宰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家畜产品卫生检验,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章:(1)有取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2)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3)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4)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他保障措施;(5)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邕宁、武鸣、郊区定点的屠宰场(厂、点),一律由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它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七、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家畜屠宰场(厂、点),从事屠宰家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点),从事家畜屠宰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副食品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屠宰的管理,维护家畜产品市场秩序,防止病害传播,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犬;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的胴体、头、蹄、脏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加工冷藏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公安、卫生、物价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二章 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六条 屠宰厂、场(点)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立。

第七条 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家畜定点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畜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审查确定。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九条 凡需屠宰上市的家畜,必须在定点家畜屠宰厂、场(点)内屠宰。

第十条 屠宰厂、场(点)屠宰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畜凭产地检疫证或运输检疫证、免疫证进入屠宰厂、场(点);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经检疫合格的家畜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方可出屠宰厂、场(点)上市;

(四)对检出的病害家畜,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六)禁止对家畜宰前宰后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第十一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章 家畜产品的运销

第十三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禁止无证经营家畜产品。

第十四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定点的屠宰厂、场(点)购进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和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

第十六条 饮食店、饭店、宾馆、集体食堂和家畜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非定点屠宰厂、场(点)购进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供人食用。

第十七条 家畜产品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长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上盖下垫,防止污染。

禁止贩运私宰家畜产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家畜屠宰厂、场(点),从事家畜屠宰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家畜屠宰厂、场(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商务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购买、经销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运输家畜及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销售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造成病害传染,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乱收乱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沿海水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注意保护自然环境和城市风貌,体现沿海城市特点,坚持科学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大
连市中心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纳入城市所在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大连市及县(市)、区规划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科学预测和论证,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中,大连市及瓦房店市可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
大连市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或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各县(市)和镇的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详细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委托各该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瓦房店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大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城市分区规划,分别由大连市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镇人民政府审批;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镇人民政府公布。
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局部调整时,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文件、图纸及各种资料,准确掌握城市规划实施情况,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服务。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要充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搞好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要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要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居住、交通条件和加强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重点改建集中成片的房屋质量低劣、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
的地区。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迁出并治理好难以治理的有污染的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对划定的保护区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加强维护修缮,保持原有的建筑造型和格调,逐步完善配套设施。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需要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须凭项目建议书和其他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依照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办理用地手续的,不得占地施工。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其用地性质和界限。如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逾期未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规划区内围填沿海水域和充填谷壑,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年度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详细规划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各单位、驻连部队在院区内和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办理申请时应附经批准的院区规划。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和报送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四)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应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超过六个月不施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建筑物外形和色调。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划要求对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改正,并处违章工程造价百分之十
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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