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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56:21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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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本省内经批准开放的佛教寺院、伊斯兰教清真寺、道教宫观、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宗教活动点。
第三条 开放或新建宗教活动场所,须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查后,报县(区、市)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开放、新建宗教活动场所。
不得在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修建宗教活动场所。
撤销、合并或变更宗教活动场所地址、名称时,须由该活动场所向原批准机关申报批准。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实行民主管理。
民主管理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区、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组成人员由宗教教职人员或信教公民民主推选,其成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公道正派,有宗教学识并能遵守教规,有管理能力,有群众威信;任期一至三年,可连选连任;未经宗
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更换其成员。
国家职工不得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爱国守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
(二)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学习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和政治时事;
(三)按照教规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处理日常宗教事务;
(四)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五)组织宗教教职人员积极开展各项生产服务活动和社会公益事业,增加经济收入,逐步实现生活自给自养;
(六)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文物古迹不受损害。
第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教务活动的教职人员应当从当地选定,并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不得从外地聘请。如当地确无合适人选,需从外地聘请时,由当地爱国宗教团体提请县(区、市)宗教事务部门与有关方面协商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委派或指定。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和破坏。
第十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得影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小型、就地、分散的原则进行,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动要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制造矛盾、挑起教派纠纷、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十三条 凡动用寺观教堂的文物,须按文物级别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未经民主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内进行拍摄等活动。
第十四条 有历史文物价值的寺观教堂的重大维修、扩建,必须报县(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后,可以经销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六条 寺观教堂举办培养宗教人员培训班,须经县(区、市)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严禁私人开办任何形式的宗教学校、经文班、义工班。
第十七条 寺观教堂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宗教教职人员数额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的自愿乜贴、布施或奉献,但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摊派、勒捐,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课税。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对外交往中,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的方针,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按宗教传统习惯,可以接受国外宗教团体、宗教信仰者出于宗教感情给予的乜贴、布施、奉献、捐赠。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索要财物、办教经费
和宗教活动津贴。
第二十条 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境外的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宗教信仰者交往时,必须遵循互相尊重、互不隶属、互不干涉的原则。
外国宗教人员、宗教信仰者来我省时,可允许到被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干预宗教内部事务,不得主持宗教活动、指定宗教职务、发展教徒。未经批准,不得播放国外宗教人士讲经的录者、录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当地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或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分别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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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为民解忧督办工作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为民解忧督办工作规定

(2003年7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为民解忧督办工作,拓宽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渠道,强化服务职能,监督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为民解忧督办工作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政府提出的建议、意见、投诉、求助等事项。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设立“12345”市政府专线电话受理中心(以下简称“12345”专线电话)。

第四条 “12345”专线电话受理范围:

(一)对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区(县、市)政府和工作部门的意见或建议;

(二)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质量、工作作风等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三)对实行政务公开、公示制、承诺制的政府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违示、违诺的意见或建议;

(四)对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市政建设、城市管理等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五)对投资环境的意见或建议;

(六)属于政府部门应当处理的其他有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七)对社会公德、社会秩序、社会风气等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八)对突发事件的反映;

(九)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个人无法解决的困难的求助;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督办局(以下简称市政府督办局)是银川市人民政府负责为民解忧督办的工作部门,并受市长委托,负责“12345”专线电话的具体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应当设专人或专线电话,负责处理市政府督办局交办的事项,也可直接受理本部门、本系统和辖区内的投诉、建议、意见和求助等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为民解忧督办工作实行以下三级网络管理体系:

(一)市政府督办局为一级督办网络,负责“12345”专线电话的受理,指令、协调督办、考核二级网络办理工作;

(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为二级督办网络,负责办理一级网络的指令事项,受理和办理群众直接反映的投诉事项,考核三级网络办理工作;

(三)市政府各部门下属单位或各区(县、市)所属部门为三级督办网络,负责办理上级网络单位的督办指令和群众直接投诉的事项。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12345”专线电话进行投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

(三)自报投诉人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

(四)如实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

第八条 “12345”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受理电话时,应当认真记录来电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及反映的情况等。

第九条 “12345”专线电话受理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对咨询电话,事实清楚、政策明确的,直接答复;对不能直接答复、办理的电话,可告知其向相关责任部门反映;对紧急求助电话,直接指令相关责任部门办理,并做好记录;对意见和建议类电话,详细记录并归纳分析后转相关部门。

(二)对求助或反映问题的电话,由市督办局按督办网络职责归口指令办理,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办理结果。未能办理或未按期办理的要说明理由;对重大、紧急事项的办理要限期反馈办理结果。

(三)对跨部门、跨区(县、市)或涉及面宽,难度较大的求助问题的电话,督办工作人员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指令相关部门及时办理或召开督办协调会进行解决。

(四)对影响较大且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的电话,督办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领导,并按领导批示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五)对节假日或夜间值班受理的电话,督办工作人员要认真记录,能及时处理的应及时处理。及时处理确有困难的,可在正常上班后交办。对电话中反映的急需解决的事项,可请示总值班领导,必要时可直接通知涉及责任部门的主要领导处理;遇到重大突发事件,应直接报告市领导。

第十条 通过“12345”专线电话交办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反馈办理结果。书面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接到交办通知书的7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来电人;电话交办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并直接答复来电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主动向市政府督办局说明情况及原因。

市政府督办局工作人员应当详细记录交办事项的反馈情况,必要时可选择部分反馈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公示。

第十一条 市政府督办局对网络单位承办事项实施监督:

(一)办理结果不符合要求的,退回重办;

(二)检查、调阅承办单位处理问题的有关材料和档案;

(三)要求承办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汇报交办事项处理情况;

(四)召集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会议,协调处理有关事项。

(五)对督办指令办理不力、达不到督办要求的,通知单位负责人到市政府督办局谈话,必要时向市领导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情况。

第十二条 市政府为民解忧督办工作遵守下列制度:

(一)责任制度。为民解忧督办工作实行主管领导责任制,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为民解忧督办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通报制度。各网络单位每月应对督办工作进行一次综合分析,上报工作情况。市政府督办局通过《督办动态》,向有关单位通报情况。

(三)轮岗制度。“12345”专线电话受理中心实行固定人员与部门轮岗人员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四)培训制度。从事督办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方可上岗,相关部门应为培训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五)领导接听电话制度。市领导及市政府各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应当定期到市政府专线电话受理中心接听市民电话,倾听民声,了解民情。

第十三条 市政府为民解忧督办工作实行目标考核管理责任制。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区(县、市)及工作人员,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市政府督办局应当确保“12345”专线电话的畅通。各级网络值守督办专用电话,在15分钟以内无人接电话的,可视为脱岗1次;在1小时以内无人接电话的,可视为严重脱岗1次。当月累计脱岗3次或严重脱岗2次的单位,由市政府督办局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对督办指令不重视、敷衍塞责、拖延不办或经2次催办仍未办理的,由市政府督办局下达限期督办通知书,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办理的,由市政府督办局予以通报批评,提出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建议新闻媒体予以曝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府专线电话受理中心和督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督办局建议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扰乱市政府专线电话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市政府督办局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侵财类刑事案件审理中至关重要而又疑难复杂,在诈骗类犯罪特别是合同诈骗犯罪审理中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显得更为突出,直接决定案件性质是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属于刑事犯罪,从而与当事人的财产安全、人身自由密切相关,也最终会对案件侦办机关的司法业绩和司法形象产生影响。从近年来合同诈骗案件的司法实践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环节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这上面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的案件虽然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仍无法查清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究竟如何,以致最终对案件性质难以作出决断,各方争论不休,纠结不清。

从行为人的角度讲,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其主观意识内容,不像客观存在的事物那样具有直观性、外在性;从司法主体的角度讲,需要依据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表现以及其他客观事实,通过逻辑思维分析,进行推定得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合同诈骗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于市场行为主体的追求利益性活动,与那些来源于普通民间活动的案件事实相比,此类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多样性和复杂性。行为人本身置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支配之中,要想拨开迷雾,在纷繁芜杂的事实中发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与否,难度非同一般。某些合同诈骗案件的侦办具有一定的社会背景,从立案到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等环节都存在一定的干扰因素,客观上增加了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难度。

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学理解释已经作了某些规定和理论探讨,有助于我们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作出分析判断。但是,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复杂多样,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学理解释,其本身具有抽象性,将具体的案件事实准确涵摄于其中从根本上讲需要科学的方法论指导和丰富的经验积累。正确审理合同诈骗这类疑难复杂案件,需要长期的渐进的经验积累。在这方面,应当充分发挥案例指导的作用。案例指导以其具体、及时、灵活的优势,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起着必不可少的补充作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充分重视案例指导在经济诈骗类犯罪中的析难解惑的作用,不断用来源于全国各地的经典性案例丰富、开阔我们的视野,增强、提升我们的能力,保证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司法权的统一行使。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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