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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9:30:57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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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27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切实贯彻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规范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在建筑市场中的行为,提高工程项目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我部制定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筑业司、建设监理司。

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切实贯彻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提高工程项目建设水平和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是指建设项目法人(业主)及房地产开发商,为实施工程项目建设而设置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在建筑市场的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建建〖1994〗 482号文《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批准后,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
第五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部第23号令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对所属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到当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七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认真履行建设项目法人(业主) 与承包商、材料供应商、中介组织等签订的合同。
第八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建〖1996〗240号文《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工程的通知》的规定,不得依赖行业特权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单位工程。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分包单位,不得强行要求承包单位购买其指定厂家生产的材料、设备。
第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国家计委、 财政部建建〖1996〗347号文《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以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掌握和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建设程序,应有工程建设实践经验和组织、协调、指挥能力,参加管理过一个相应等级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部、国家计委建监〖1995〗737号文《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及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须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按规定可不实行监理,或因特殊原因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实行监理,准许由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自行实施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核准。
经审查,不具备资格条件的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单位实行监理。否则,不得进行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按第十一条规定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的标准如下:
(一)具备管理一等工程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资格条件:
1、主要负责人符合第十条的规定。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3、建筑安装、设备材料、工艺、水电等工程管理及经济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配套,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主要专业工种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8人,高级经济师2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15人,并具有较强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
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二)具备管理二等工程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资格条件:
1、主要负责人符合第十条的规定。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3、建筑安装、设备材料、工艺、水电等工程管理及经济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配套,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主要专业工种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1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10人,并具有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三)具备管理三等工程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资格条件:
1、主要负责人符合第十条的规定。
2、有在职的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3、建筑安装、设备材料、工艺、水电等工程管理及经济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配套,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主要专业工种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经济师1人,其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得少于5人,并具有一定的审查设计、审核概(预)算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能力。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自行管理的,应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报建时,提交《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申报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从收到《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申报表》之日起,在十五日之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发给《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核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得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专业部门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管理由国务院相应的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管理,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应及时给予表扬;对管理混乱,违反本办法的,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建设项目法人(业主)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中对一、二、三等工程的划定,按建设部第16号令《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中《工程类别及等级》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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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2010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 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 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 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1)评估结果明显失实;

(2)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

(3)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

(4)其他有关情形。

第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乌鲁木齐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5]75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
《乌鲁木齐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方税务局是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将个人所有的房屋用于出租并取得收入的,应依法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应税收入是指出租房屋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的方式计征。即:按应税收入的6%计征。
第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市场租金价格等因素,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收讫房租收入或取得索取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其申报纳税期限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起10日内。
第九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可以委托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
第十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人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费的,应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向代征人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自房屋出租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区(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人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税费的,纳税人应到房屋所在地街道、乡(镇)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办理纳税登记;没有委托代征人代征的,纳税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二条 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内容、权限和期限进行代征代缴工作,履行代征义务。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对税款代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对代征人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局应当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代征人应依法领用税收票证,做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于代征税款当日持税收缴款书向银行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于每月10日、20日和28日(节假日不顺延)将所使用的税票和税款征收情况报送委托地方税务局。
第十八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局可以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代征人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代征协议的情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私分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地方税务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人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委托地方税务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26日起施行。


20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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