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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代理人的法律问题/谢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15:11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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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代理人的法律问题

  谢波


众所周知,电子商务的优势之一即在于它的高效率、低成本,互联网的出现为人们从繁重的传统交易活动中解脱出来提供了契机。基于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家在电子交易中采用各种形式的智能化、自动化的交易系统,例如:自动提款机、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票机等。在网络时代,自动交易方式借助网络的发展,已经开始深入到电子商务的各个领域。这些自动交易系统能够按照预先设计好的程序自动发送、接收和处理交易信息,在几乎完全不需要人工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并最终完成整个交易。这种自动交易系统就是所谓的电子代理(Electronic Agent)。
美国是电子代理人概念的创始者。根据1999年7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UCITA)第102条的规定,电子代理人是指“为某人用来代表该人对电子讯息或对方的行为采取行动或做出反应,且在做出此种行动或反应之时无需该人对该电子讯息或对方的行为进行审查或做出反应的一个计算机程序,或电子手段或其它自动化手段。”1999年美国在制定《统一电子交易法》时也借鉴了这一概念。1999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统一电子签名规范》(1999年2月第3稿)中也使用了该词。目前,电子代理人已成为一个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术语。
电子代理人的出现使合同的缔结过程可以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自动完成。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电子代理人的交互作用达成,也可以通过电子代理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交互作用达成。电子代理人的要约与承诺行为可以导致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产生。于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许多合同已经履行了,但当事人主观上甚至还根本不知道已经有那么一个有关自己的交易发生了,而只是在事后盘点时,才知道这些合同的详细情况。由于不存在传统交易中人工介入的协商过程,电子代理人在合同订立中的地位问题就需要在有关的法律制度中得到反映。
电子代理人并非现实世界的实体,它只是网络世界虚拟的产物。因此,它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而仅仅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交易工具。电子代理人虽然也使用了“代理”一词,但这与民商法理论中的“代理”是大相径庭的,前者只是具备了后者的某些外部特征而已。民商法代理制度中的代理指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对本人发生的法律行为。所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均不承认电子代理人是民法上的代理人。虽然电子代理也具备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电子代理人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但却与民商法之代理人有本质区别。从构成上来讲,电子代理人是软件、硬件或二者的结合;就商业应用上而言,它具有搜索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供求等信息,完成在线拍卖、在线购销或对交易发出授权的能力,因此将之形容为“人造商人”更为合适;从法律上来看,它不具备法律人格,也没有独立的意思表达能力和缔约能力,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电子代理人执行的是人的意思表示或根据其意思而履行合同,且被日益广泛地应用于电子商务,同时它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故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规范。1992年,欧共体委员会在《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可以把对计算机(电子代理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计算机(电子代理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责任人。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02条规定了电子代理人可以作为订约的方式:“合同可以任何能充足地表示同意的方式订立,包括承认合同存在的要约和承诺,或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电子代理人的运作。”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也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讯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讯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讯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我国《合同法》第11条明确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规定为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第16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生效条件;第26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生效条件;第33条确认了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可以约定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方能成立;第34条规定了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原则。所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电子代理人应适用数据电文的相关规定。即是说,我国法律同样也肯定了电子代理人可以作为订立合同的有效形式。
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今天,承认电子合同的有效性,特别是电子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我国《合同法》对电子商务的反应明显滞后,其中的规定只是笼统地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有效性,至于许多相关的法律问题都仍然是一片空白。当然,这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水平有关,反过来也制约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结合现阶段的国情可以看到,我国的电子商务尚处于起步阶段,无论是理论的研究还是实践经验的积累都不多,而且对电子商务以及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比较成熟的看法,因此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框架的构建还需要时日。就目前而言,我国尚不适合制定一部统一的电子商务法,但我们可以通过调整和修改现行法律法规,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的部门法,以期更好地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笔者认为:对于我国电子代理人制度的立法,可以在民法的代理制度中对电子代理做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在合同法中把电子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作为合同订立的一种方式,对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要约和承诺、合同的效力、责任的承担等方面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作者:谢波 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e-mail:xbylgt@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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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充分发挥液化石油气设施的效益,保障供气和用气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对我市液化石油气设施建设和液化石油气经营进行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液化石油气的建设、储存、输配、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符合我市城市规划和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
第四条 凡需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向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其中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的建设应报省建委,由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省公安厅审批。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液化石油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供气、设计、施工单位、市质检站、环保、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中的压力容器应严格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安装、监检、验收。竣工后,应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由使用单位向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压力容器使用证》方能投
入运行。
第十条 凡我市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后,必须将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包括竣工图)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液化石油气贮灌站、供应站等设施安全范围的区域内施工,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严禁在液化石油气管道上及安全防护地带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严禁牵拉管线、破坏管道基础。凡在管道周围区域进行的建设,在取得市规划局、市消防支队批准后,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书面通知液化石油气管道管理单位,由管道管理单位派员现场监护,方可施工。施工中应严加保护,不得损坏管道设施。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集资费必须报请市建委、财政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资款应作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及液化石油气贮运设备购置、更新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市建委应对集资款的交纳和使用实行有效监督。

第三章 储运管理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贮、灌工作,须经省劳动局充装资格审查合格的定点液化石油气贮灌站进行。我市各定点站可依据自己的贮、灌能力,从事液化石油气的有偿代储、代灌业务,对其代灌槽车、钢瓶的充装质量与充装安全负责。不符合有关规定规定的车、瓶严禁充装。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运输、检验与使用管理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购置汽车槽车,须经省劳动局批准。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应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准运证、省劳动部门颁发的槽车使用证、槽车驾驶员证、押运员证,方可从事液化石油气
运输。
第十五条 不得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严禁由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的的运输、检验及使用管理应执行《液化气体铁路罐槽车安全管理规程》。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应遵守《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其单程运输距离限制在一百五十公里以内。

第四章 经营、供气管理
第十八条 设立液化气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具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符合标准规定的供气设施和储运能力;
㈡ 拥有年供气每百户不得少于20吨的稳定气源;
㈢ 拥有一定数量经过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经营。
第二十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含销售点、贮灌厂、站)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㈠ 持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有关资料,向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㈡ 申请表分别经公安、劳动、计量、环保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凭经营液化石油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保证长期稳定供气。供气紧缺时,优先确保居民和重点用户用气。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居民用气应以单瓶供应为主,每户限配备一只备用瓶。在有条件的区域可适当发展液化石油气小区集中化供应与瓶组供应。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优先发展居民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事业用气,合理发展节能显著的高精尖工业企业的用气。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售价接受市物价管理部门监督,实行微利保本经营。居民用气价格应低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应低于工业、营业用气价格。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对用户可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用气、超量加价收费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加强服务管理,认真听取用户意见,接受用户的批评和监督。创造条件方便用户,做好优质服务。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会同市劳动、消防部门对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应有一名具有专业知识的负责人主管安全,并应建立相应的安全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加强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操作、经营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工作。液化石油气操作人员应进行岗位操作规程培训,并参加省劳动局的特殊工种的安全培训,取得省劳动局颁发的特殊工种合格证,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应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及相应的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度、安全防火责任制、巡回检查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建立防火档案和完整的运行原始记录档案及设备档案;对设备进行定期技术检验和维修,以保证各类设备和仪表的完好工作状态。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液化石油气钢瓶档案,定期检验维修钢瓶。
10-15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0.5公斤,50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1公斤。必须实行严格的复验制度,严禁超量灌装,灌装不合格不准出厂。
第三十二条 贮配站和供气换瓶站应按《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要求采取安全防火措施,杜绝一切火源。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用户的安全管理工作,通过各种有效的宣传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严格开户安全审查;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 配备轻便灭火器材和用具;
㈡ 不准与明火炉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㈢ 不准采取对钢瓶加热、倒转钢瓶、钢瓶间互相倒气等危险方法取气;
㈣ 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㈤ 不准转让钢瓶提供非正式开户者使用;
㈥ 不得擅自检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燃气用具。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的钢瓶应统一向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购买,并由经营单位负责统一管理,用户在市场上随意购置的钢瓶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进口液化石油气钢瓶管理应按国家商检局和劳动部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站应按《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要求配齐设备、人员,并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省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方可承担钢瓶检验业务。
第三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及本市相应机关的安全监督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持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燃气用具的销售单位必须加强燃气用具的售后服务工作,在我市设立(或委托)维修站点,配备合格维修人员,负责燃气用具的配件供应和修理;对其经销的燃气用具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在保修期内应负责免费保修。
第四十条 燃气用具的质量及安装使用,必须接受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安装液化石油气快速热水器(简称热水器)的用户,所选用的热水器应符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国家标准;热水器的安装、验收、使用应严格执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
第四十二条 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控制事故扩大,及时报告消防和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其建设管理、储运管理、供气管理、安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

桥隧维修机具装备规则

铁道部


桥隧维修机具装备规则
1991年7月10日,铁道部

为提高桥隧维修质量,改善维修作业条件,实现桥隧维修主要作业项目机械化,根据多年实践经验,特制订本规则。
一、桥隧维修机械化作业的劳动组织
1、桥隧维修机械化作业的劳动组织,以桥隧机械化工队为主要形式。根据管辖设备的种类和数量,机械化工队以钢桥为主、或以圬工桥隧为主、或以钢桥、圬工桥隧相结合的综合工队。采取哪种形式,应根据所管设备的具体情况确定。
2、钢梁总长超过500米的特大桥及多线并行总长超过500米的钢梁桥,可建立特大桥机械化工区。
3、为充分发挥机械的使用效能,原则上每个工务段设置一个桥隧机械化工队;机械作业工作量较大的工务段,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几个桥隧机械化工队;机械作业工作量较小的工务段也可不设桥隧机械化工队。工队隶属于工务段或桥隧领工区,有关业务工作由工务段桥梁室安排。
4、桥隧机械化工队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全段或领工区范围内的桥隧机械作业项目和段办大修工程。
二、桥隧维修机具的装备标准
桥隧维修机具装备总的原则是:满足生产需要;较充分发挥机械的作用;经济合理、实用;型号、规格、标准统一,便于修理和配件的储备。
1、桥隧机械化工队机具装备标准参照附件一。
2、特大桥机械化工区机具装备标准参照附件一,但原则上不配汽车和活动房屋。
3、不设桥隧机械化工队的工务段,桥隧维修工区机具装备标准参照附件二。
4、设置桥隧机械化工队的工务段,桥隧维修工区需配备运输机具、通讯器具、小型电焊机、切割机具、起顶机具、烘炉、鼓风机及零星电动机具等,其数量可参照附件二执行。
由于工务段所管设备差异较大,机具的装备种类和数量可结合本段的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三、机具的管理与检修
为保持机具状态的完好,必须建立管理制度和检修制度。各工务段要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路局系统机械动力设备管理规则》(铁物函〔1990〕508号),参照有关养路机械、工程机械管理与检修的规定,不断地完善桥隧维修机具的使用管理方法。当前,要健全机具履历薄、机械运转记录及随机技术资料等基础工作,不断提高机具的管理水平。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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