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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父权维系千年的原因之探微——读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断想/丘云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46:13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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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父权维系千年的原因之探微 ——读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断想
丘云卿

一、读书:关于父权

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是一个时时处处体现身份等级的社会,在这个身份等级社会里,最大的特征之一莫过于存在父权无与伦比的权威。
瞿同祖先生在其《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的开篇一章“家族”中,简单以服制为准界定家族范围之后,随即以洋洋洒洒上万言的篇幅来论述父权。此等篇章安排并非瞿老思之所及而文之所至,乃是蕴涵了作者对封建社会深刻的理解。在儒家传统文化的土壤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讲究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伦常关系。但无论是上至皇族或是下至贫民中,这种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伦常关系最集中的体现莫于家族之中,而父权的绝对权威则将家族之中的伦常关系体现到了极致。父权的存在意味着父权主体(家长)与非父权主体(妻妾子女等)地位的普遍不平等,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父权是封建身份等级社会的标志。不了解父权就根本不可能具体理解封建社会身份等级的森严。是以瞿老以花费如此多的笔墨来论述父权,颇含深意。
瞿老并没有为父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通过字里行间对父权的阐述似乎可以得到这样的一个概念:父权是封建家族的家长对其家族中一切人和物的最高支配权。基于父权家长得以支配家族的财产,以及“他的妻妾子孙和他们的妻妾,未婚的女儿孙女,同居的旁系卑亲属,以及家族中的奴婢”,它“几乎是绝对的,并且是永久的”。[1]
父权无与伦比的权威体现在家族中的方方面面,[2]其体现在瞿老文中俯拾皆是,以下概括列举一二:
一是父权之杀生大权。[3]古人云: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这说得正是父亲基于父权掌控对子女的杀生大权。昔日秦二世矫始皇诏赐蒙恬及扶苏死,扶苏说:“父而赐子死,尚安敢复请?”不敢半点违抗父权,堪称“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的典范。
二是父权之绝对财产权。《坊记》云:“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才。”又《内则》云:“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在中国封建社会里,家长对家族财产具有绝对的财产权,子女充其量只能享有使用权,而绝对不能享有处分权。甚至对子孙擅自处分家财动辄究以刑事责任——“历代法律对于同居卑幼不得家长的许可而私自擅用家财,皆有刑事处分,按照所动用的价值而决定身体刑的轻重,少则笞一十二十,多则杖至一百”。[4]
三是父权之神圣不可侵犯。封建社会的父权神圣不可侵犯最突出的体现是父母人身权利的不可侵犯。首先,父母人格不可侵犯:常人相骂并不为罪,而子孙骂父母、祖父母却是犯罪,按唐、宋、明、清法律当处绞刑;[5]再者便是父母身体不可侵犯,主要体现在对冒犯父母的严刑峻罚上:子孙殴父母(不论是否有伤及伤势轻重),斩;误伤、过失致父母死,斩;违犯教令,以至父母报忿轻生者,绞。[6]可见,父母的身体是绝对不可侵犯的,一旦冒犯,法律不究子孙主观是否有过错,一律杀无赦(极个别得到皇帝怜悯例外)。
此外封建家长还牢牢掌控着其他“经济权、法律权、宗教权”,[7]可见封建父权不能不谓其至高无上程度已达极致。

二、断想: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何以维系千年?

父权并非中国所特有。在古代罗马时期,家父权就已盛行,罗马帝国后期,公民权渐至普及,家父权也随之渐小,[8]随着西方社会的发展,父权最终归于消灭,社会发展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性跨越。然而在中国,父权的权威历经封建社会二千余年而不衰,直至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满清封建王朝,废除“老爷”“大人”等称谓后,父权地位才在形式上被推翻。值得思考的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何以维系两千余年之久?
父权是封建制度的社会条件下的父权,因而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父权与封建社会的关系。前文已经提及,父权是封建身份等级社会的标志,从某种意义上讲,封建等级制度是建立在父权的基础上的:封建兴而父权盛,封建灭则父权亡(至少形式上如此)。因此,封建的历史就是父权的历史,剖析封建社会的根基就得以明了父权凭何得以维系千年之久。
按照马克思的阶级分析理论,封建社会结构可分为地主阶级与农民阶级。封建社会的发展变化就是建立在这两大阶级的不断斗争的语境之中。因而维持封建统治的关键是:作为统治阶级的地主阶级应该采取何种政策把农民阶级牢牢掌握在股掌之中?
纵观中国封建社会两千余年,历朝历代的统治者或开明或暴虐,统治手法千差万别,但有一个政策是历朝历代始终一脉相承的,那就是重农抑商政策。其总的方针是重农抑商,抑制兼并,辱商贵民。具体体现:一是重税,“不农之征必多,市利之租必重”;[9]二是禁止商人为官,“贾人不得为吏,犯者以律论”,“市井子孙不得仕宦为吏”。[10]封建统治者为什么要奉行重农抑商政策达数千年之久?如果不明白封建社会存在于什么经济基础,那是无法理解为何封建统治者对重农抑商政策是如此偏爱的。
封建社会的经济基础是自然经济,自然经济的本质就是“自给自足”。在封建土地私有制体制下,农民阶级没有土地或者只有很少的土地,除去缴给地主的地租外,农民阶级全部农耕活动的收入仅仅足够自给自足。马克思深刻地指出,人类错综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掩盖着一个简单的真理:人们只有在解决了衣、食、住、行等基础生活资料需求上才能进一步参与政治、宗教、文化活动。在封建社会中,农民阶级的日劳夜作所得只能“自给自足”以维持基本的衣食住行,根本不具备参与政治生活的物质条件。因此农民在经济上依附于地主,在政治毫无地位,所以地主阶级得以在经济上剥削农民,在政治上压迫农民。这是实行“重农”政策的根本出发点。封建统治阶层早已意识到“重农”的重要——《商君书•农战》云:“圣人知治国之要,故令民归心于农;归心于农,则民朴而可正也。”
实行重农政策的直接结果是:农民世世代代被束缚在土地上,农民的生活理想局限于“五亩之宅,树之以桑”,“黎民不饥不寒”。[11]这和父权的形成与发展存在着莫大的关系。对于游牧民族而言,其基本以放牧、打猎为生,生存条件比较恶劣,在游牧民族里,权威的形成往往更大程度上凭借个体强悍勇猛的表现。中华民族大多是农耕民族,与游牧民族不同,其以农业生产为主,生活环境比较优越,农业生产活动是较为稳定的生产活动,生产周期较长,农业生产经验的积累和传递需要较长的时间。这样,一方面,农耕活动的体力劳动性使男子既是劳动的主力,也是农业生产经验的集大成者,这使男子在家族中处于核心地位;另一方面,农耕家族中的子女因为年幼、毫无经济地位以及农业生产经验的缺乏使他们无法脱离家族而独立生存,只能依附于家族,依附于家长。另外在宗法传统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家长在长期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家族中建立了父权的权威。
解决了为何“重农”的问题,剖析统治者进行“抑商”的理由及其与父权的关系就变得相对容易。商品交换是作为动词的“商”的题中之意。“商”即商业的发展要求要有商品经济的环境,或者说“商”的发展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价值规律的等价交换要求交换双方地位的平等;从商品属性的角度来看,“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12]它拒绝特权,拒绝身份。商业的发展必然导致市民社会权利意识的兴起。显然这与封建等级制度和统治阶级的利益是严重冲突的——如果人人都要求平等,要求权利,那么首先父权的权威受到挑战,进而危及君权地位。这显然是统治者坚决不能容忍的。另外,商业的发展会导致“千金之家比一都之君,巨万者与王同乐”,[13]这是“伤化败俗,大乱之道也”。[14]是以历朝封建统治者坚决“抑商”以维护父权权威,保障君权地位。
因此,推行重农抑商政策维护自然经济基础是维系封建社会千年的根本,也是父权得以维系的基础,一言而蔽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之使然。
封建社会及父权得以维系千年的因素不仅包括经济基础的原因,中国封建社会的主流社会意识——儒家思想也是父权建立与维系的重要思想因素。
自西汉董仲舒主张“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学说被定为一尊,作为官方正统的统治思想而独领风骚两千余年。儒家思想的一大特色为“礼治”,讲究“亲亲、尊尊”。“尊尊”维护君权之神圣,“亲亲”标榜父权的地位。儒家宣扬“内则父子,外则君臣,人之大伦也”,[15]教导人们“在家行孝,出门尽忠”,“忠孝一体,忠为大义,孝为小义”。即于家要严守父子之礼,不得僭越伦常而触犯父权;于国要谨尊君臣之道,不得有损君威而冒犯天颜。在“礼治”的旗号下,统治者标榜“孝治天下”。具体施行时更是恩威并施:一方面大力表彰孝行,甚至推举“孝悌”为官,以示皇恩浩荡;另一方面,“不孝”名列“重罪十条”,处罚极重,彰显孝道威严——《孝经》云:“五兴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齐、隋以后不孝更成了十恶不赦的重罪进行严厉处罚。可谓做到以孝选官,以孝施法,以孝求忠,以孝训民。这样一来,在“孝道”的赏罚齐下之下,父权屹立千年而不倒。何谓“孝”?除了今人理解的意义外,在封建语境下的另外一个意思便是:逆来顺受。习惯于“逆来顺受”的人们又何以敢冒天下之大不韪来挑战父权的权威?
概括而言,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维系千年的奥妙在于:封建社会重农抑商政策下的自然经济为父权的产生与维系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儒家礼治尤其是孝道思想为父权的维系提供广泛的精神支柱,坚实的经济基础与广泛的精神引导使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屹立千年。

三、回味:父权权威的背后

揭开中国封建社会的父权维系千年的面纱,笔者得以更深层次体会封建社会的身份等级的森严。复读瞿老著作中关于父权的章节,笔者品味到了父权无与伦比的权威后面所含较为深层的韵味。
父权何以包含杀生大权?在于中国封建社会家国同构。家是国的基础,国是家的放大,国被家化,君被父化,“天子为民父母,为天下王”,[16]皇帝其实就是封建社会最大的“家长”,父权包含杀生大权实乃君权至上在家族中的体现。因此难怪“父要子亡,子不得不亡”的前一句是:“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
父权何以包含绝对的财产权?在于绝对财产权是父权得以实现之物质基础。家长凭什么得以支配“他的妻妾子孙和他们的妻妾,未婚的女儿孙女,同居的旁系卑亲属,以及家族中的奴婢”?光靠传统赋予的家长精神上的权威地位是不够的,物质上的原因在于,家长拥有家族全部的财产,妻妾子女等的衣、食、住、行莫不受制于家长。试问,如果妻妾子女个个拥有独立财产,家长还能拿什么对妻妾子女为所欲为?
父权何以神圣不可侵犯?在于封建等级制度的不可侵犯。礼义是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的规范工具,侵犯父权是对礼义的严重破坏。孟子说:“无礼义则上下乱。”破坏礼义更是导致天下大乱,故国法难容。

四、后语

中华浩瀚五千年的文明史蕴涵着丰富的传统法律文化。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以其深刻独到的见解,别具一格的篇章体例向我们展现了自汉至清的两千余年间中国封建法律的演变,是一部关于传统法律文化以及法律史的重要著作。笔者初读此书,仅对关于父权之章节进行研读,就深深体会到瞿老见解之深刻及其思想之厚重,同时更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灿烂,笔者对封建父权的理解仅仅是管中窥豹而已。要对中国古代社会和法律有所了解,非假以时日反复研读此书不可。


作者信息:丘云卿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1]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5页。

[2]界定父权的内涵后,或许把父权称之为“家长权”更为恰切。因为在一些父亲已逝母亲尚在的家庭里,母亲基于“父之妻”的身份而成为家长,实际上取得了父权的所有权能。此亦封建身份等级社会之又一体现。

[3]虽然随着法律的发展父权的杀生大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杀生权完全操纵在国家机构及国君手里,自不容许任何一个人民能随意杀人,父亲对儿子,也不能例外”,“否则便要受国法的制裁”。(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7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父权杀生大权的灭失:子孙违犯教令(通常是不听训责、顶嘴反骂之类细微琐事),父母加以扑责而无心致死,无罪;非理殴杀(指自然扑责以外的残忍虐待的杀害,如勒毙活埋)有罪,但“罪亦甚轻”,“明、清时的法律皆止杖一百”。(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8页。)另外,父母对子女具有无需举证的控告权:“父母控告,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清律例》二八)。”是以父母得以“不孝”等为名要求处死子女,官府无不照办。从这种意义上讲,对父权杀生大权的限制只是具体杀生执行者的变更罢了。

[4]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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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3号)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 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免职报告;
  (二)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二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拟任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3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董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工商、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三)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擅离职守;
  (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前条规定作出建议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作出说明,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或者免除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规定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擅自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暂行规定(证监发[1999]53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试办省级旅游度假区若干规定

河北省政府


河北省试办省级旅游度假区若干规定
河北省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利用本省旅游资源,有效吸引国内外资金,加快我省省级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建设,扩大旅游创汇,发展本省经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创办度假区应有明确的地域界限,所在地区旅游资源丰富,环境优美,交通便捷,适于集中建设配套旅游设施,客源基础和对外开放工作基础较好。
第三条 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行业归口省旅游局管理。度假区内设立管理委员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四条 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度假区举办下列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给予优惠。
(一)投资开发旅游资源;
(二)从事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三)兴办以旅游创汇为主的第三产业;
(四)兴办无污染的旅游产品出口企业;
(五)其他本省特别鼓励的项目。
第五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的上述外商投资企业,按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列支全部返还;第6年开始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当地财政列支
返还50%。
第六条 外商将其从度假区企业中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税后利润在度假区再投资举办、扩建旅游创汇型企业,创汇收入占经营收入70%以上(含70%)、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经营期不足5年撤出该项目投资的,应当追缴已退的企业
所得税款。
第八条 度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办公用品和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等,以及常驻外商和境外技职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享受减免进口关税照
顾。
第九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在度假区内开办外汇商店,收取外币。
第十条 允许在度假区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合资旅游汽车公司应优先购置使用国产车,可适当购置进口车,对购置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免征横向配套费。
对国内企业在区内开办的旅游汽车公司,可比照上述政策执行。
上述购置的车辆一律不得转售区外。
第十一条 度假区内的中外合资旅游企业,经批准可以经营海外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在度假区内投资建设本省特别鼓励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利用外资兴办的旅游经营项目(不含宾馆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含1000万美元),由度假区管委会自行审批,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按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在区内投资成片开发土地,外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出让金除上缴中央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从度假区批准兴办之日起,10年内留在区内,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度假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除按规定上缴属于中央的部分外,其作部分从该区批准兴办之日起,十年内全部留作自我发展之用。
第十六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度假区兴办企业和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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