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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实施的体制和格局/王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29:49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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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实施的体制和格局
         ——兼论消费者协会和人民调解的区别

              作者:王晴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从宏观体制和格局上看,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首先是公民的自我保护,包含了民事处分权和民事自卫权。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民事主体之间的协商过程,这部分属于消费者纯粹基于自体和本体权利而自为的维权行为,故行为的概念和性质应当属于侠义的“消费者维权”范畴,而不属于侠义的“消费者保护”范畴。那么,相应的广义的“消费者保护”主要包括了国家公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定消费者组织等公共权力机关)为受动或主动行为主体的工作行为。但是之所以用“工作行为”来表述,是因为有一个学理和法理上的重大区别甚至认识误区存在。那就是“工作行为”因法律实施的方式不同而包含了法律适用和法律执行的区别,同样是国家公共权力主体,根据宪法的分权原则其实施法律的方式和职责具有原则性的区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消费者协会的调解行为是被动适用法律的司法和准司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的处理是主动的纠问式的执行法律的行为;前者属于法律的调整性、后者属于法律的保护性,前者系个案方式,后者是普遍执法且包含个案行政处理的方式,就法律实施的方式“调整性”和“保护”性而言,与前述“消费者保护”与“消费者维权”是交叉的概念,突出表现在人民法院和法定消费者组织(消协或消委会)在工作性质上属于国家公权力的保护,而在工作实现方式上不属于“消保”而属于“维权”。由于人民法院被动受理消费者起诉和消费者协会本身代表消费者的组织,发动维权的主体源于消费者本身,所以即使司法机关和法定消费者组织属于公共权力机构,但其受动而为的司法或准司法行为的根源仍然系个案适用法律来为“消费者的维权”。行政执法部门则不同,不仅其主体性质是公权力,关键是其工作实现方式是一个受主动的行政执法义务拘束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制裁的行为并非依申请的行为,而是一个完全自主的不依赖于相对人诉因的依职权主动实施的行为。以工商部门的12315为例诠释有两条:(一)虽然设12315受理信息中心,但绝对不应消费者的告诉而被动作为;(二)12315的本职是行政执法,不是行政调解甚至民事调解,行政执法的本职特征是实施行政处罚等“保护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任何规范都是有强制力的。但是适用不同的规范或执行不同的规范的主体却要求合理和符合宪法、法律。否则并不当然赋予强制力和其错位的行为根本就没有实际执行的效力。司法机关的法律调整方式具有司法和最终强制力的,行政机关的消费者保护具有行政处罚的强制力,法定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又具有道德和舆论的强制力,这样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局体系和机制才是完整的、科学的、健全的、各自具有强制力的。现实中行政执法舍弃自己的行政强制力而向立法索要司法强制力,将“行政保护”和“司法调整”,“行政处罚”和“民事调解赔偿”两组关系错位、将行政执法的“消保”和消费者及其消费者组织的“维权”主体混淆、混同甚至颠倒的作法是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及体制设置的科学性和效率性的。造成这个现实的原因就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局和机制上的认识粗浅、感性操作甚至认识误区。

仔细审视,实践中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和机制产生的认识误区其焦点又在于对工商行政执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裁决权”和消费者组织的公共权力性质争议两个方面。

前文已述,工商行政部门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义务的定位是在宪法关于分权的大的法律体制框架下的对执法部门小体系的分工中形成的。也就是说,排除法院、仲裁、消费者协会的司法或准司法管辖权——在调解行为——法律适用部门以外的行政执法保护范围以内而言,《消法》第50条的前提是“行政执法”部门的分工。所以就工商部门而言无论《消法》第50条是否将其单另列举还是视同所有行政执法部门作管辖权的概括规定,从宪法和法律都不可能和不应当赋予行政执法部门对民事争议的裁决权。相反工商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就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方面是具有行政执法的强制性、主动性、直接性、广泛性的,舍此强制力而为无强制力的非保护行为,实际上是罢废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直接的行政执法保护。(不包括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间接实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而言之,强调平权行政主体在消费者权益行政执法保护功能上的特殊性和越权越位扩张性,将会导致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不作为和社会化的行政执法保护功能缺失、萎缩和无效。

第二个焦点是要么认为消费者协会是消费者的“群众团体”或则社会团体法人,要么认为它是行政机关,要么纯粹认识不清,含糊地将消费者组织当成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即行政执法部门的组织。凡此种种根本忽视了宪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的规定性。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尤其是公民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管理和维护公民权利的规定包含了消费者主权、结社权自不待言,而《消法》以社会立法的法律形式赋予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公共权力是直接的准行政权。不是在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下附属的公共权力。只不过这种公共权力的构成形式是委员会制,是与消费者主体为直接构成来源并区别于单个行政执法部门人员构成要素的社会化、广泛化要素为组织形式要件的。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为了说明该问题,笔者特就法定消费者组织(消协或消委会)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比较,兼而论之,以为论证。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消费者协会存在有以下明显区别:
  工作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不同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没有独立的财产和诉讼地位、调解完全中立。消费者协会则不同,属于国家公共权力机关和消费者组织的结合体,虽然是社会团体、但系法律授权的公共权力机关,而其公共权力的性质就是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同样是调解,同样是公正适用法律,但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则在诉讼权利,尤其是证据调查和补救公共权力行使等方面具有明确的方向性和权利的倾向性,并在自身程序终结后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这几项权力是人民调解所没有的。
  调解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效力不同
  经人民调解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而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仅仅是相当于民事合同的效力,不仅限于合同的私权性质,因为调解协议仅仅是构成调解书的一部分实体内容。更重要的是调解书代表公共权力的其他对程序事实的调查、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内容都不是完全被动和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合同,调解书的法律后果和效力具有司法证据等公法意义,属于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根据《消法》第三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相比,消费者协会还具有行政监督权(不是行政执法权),调查权,另外更关键的是支持消费者起诉的权利,该项权利决定了在诉讼前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主动调查和补救证据,在审理调解案件过程中继续为消费者的调查权而形成的案卷证据材料,该调查权具有两项延伸功能,一是遵守行政案卷制度规则,形成行政案卷和证据(重大复杂案件的庭审或调解会笔录,普通案件的调解书),对调解查明的法律、事实、证据作出判断(不是判决),向社会和舆论披露,通过商誉评价、舆论和道德规范的强制力实现消费者的权利;二是遵守诉讼法律规则;在调解终结以后,未达成协议的,依据和接受消费者的委托,支持消费者起诉;如果是人民调解,除了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外,调解结果仅限于民事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在消费者诉讼中,法院可能必须调取消费者协会在消费争议调查和调解过程中的案卷材料和调解会笔录。这些证据因系国家机关和公共权力机构提供的公务证据,在证据证明力上具有优先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信。与此对应的经人民调解的消费争议调解不成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不会直接采用调解委员会调查的证据。该类证据不属于公务机关的证据。那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成果除了形成固化于一个民事合同(调解达成的协议)外,在诉讼过程中其价值和功能无以延续。
  程序设置的必要性不同
  普通民事纠纷,并不以人民调解为诉讼前置的必经程序;但普通民事诉讼又无需排除受理曾经人民调解和其他非法院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一项具有传统历史文化的特色的司法制度。而法定消费者组织对消费纠纷的专门调解制度,就如消费者组织的建立一样是一项国际通行的准司法制度。虽然没有一部消法或诉讼法明确规定消费者组织的调解是消费者诉讼的前置程序。但事实上设立消费者组织专门为消费者投诉的处理、调查和调解工作机构,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看,这个机构正是从消费纠纷的特点和消法的特殊保护原则出发来衔接消费者权利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中间工作机构。因为从消费纠纷的频繁和琐碎、证据的实时消灭、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反差、个案利益和社会效益在成本和价值方面的不协调等诸方面因素均决定了大多数消费争议不适宜法院受理和诉讼渠道解决,而法院实行当事人主义不利于消费者诉讼举证责任实现,消费者起诉的举证义务需要公共权力救济帮助来及时有效的完成,这就是具有特殊保护倾向性的消费者组织调查和行政执法部门纠问式的调查职能设置的必要性。无论如何,消费者组织的维权行为和行政执法部门的保护行为要为消费者调查取证来维护其诉讼权利。虽然调解不是裁决和判决,但调解也绝对不是完全被动,对事实和法律不敢主动作出演绎推理判断的毫无意义的过程。因此说,基于消费者特殊保护问题和法律程序的特殊性而设置消费者协会专门调解的必要性,是不同于人民调解也不包容于人民调解范畴的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关系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的关系不同
  如上所述,法定消费者组织具有常设行使公共权力的职责。它本身代表消费者行使权利的内核就是它从“消费者权利”到“公共权力”形式合法化的本质。所以在消费者组织受理案件尤其是为消费者调查取证、主持调解直至调解不成应消费者申请支持起诉的全过程都是一个既包含着和代表着消费者利益的本质,又在形式上独立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独立于消费者准司法行为。在这个行为构成当中,首先是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当事人之间的从形式到实质的无关联性;其次是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无公权力性质,所以消费者协会的公权力运行,调解尤其调查案件等案件受理成本必须以法律适用工作性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出发,适当考虑设计诉权的对等性和形式公平、成本效率科学性而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并通过法律规定对消费者维权的成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明确规定列入消费者权利范围予以保护,则当经营者因败诉而承担以上费用后,必然加大了其侵权的成本,有利于防止侵权。而仅当消费者发动滥诉而浪费国家公务资源时,就自觉地格外地提高了发动消费者诉的注意义务。
  程序先于权利,消费者协会调查的程序优越性
  本文缘因笔者在网上发表的文章《岂曰无衣?……简论法定消费者组织受理调解案件应当收费》一文答网友疑问。论及消费者权利行政保护错位和偏废、司法保护的高成本和低效率,而全社会各部门偏重于单纯个案调解、疲于应付调解和怠于对侵权违法行为的执法制裁,由此构筑了一个近似残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甚至消保工作部门感性的、缺乏法律技术和思考的调解工作、形象和民心工程的表演?因为笔者深恐现行工作机制缺乏科学性难以维系长效,最终会导致客观无效或低效能高成本,浪费国家公务资源,怠误和贻害于全社会的消费者保护事业。并以本文专门阐述人民调解和消费者协会调解的区别,尤其是消费者协会或行政执法部门的调解行为,虽然不具有对消费争议的民事裁决权,仅限于调解权。但是其国家公共权力保护的性质绝不同于单纯的人民调解行为。其调查和调解的工作价值在诉讼过程中会得到认可和延续。因此,要重视调解工作中调查和审理案件的程序价值,为消费者调取和补救可能灭失的证据。也许由于裁决权的限制大多数重大消费者投诉案件只能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得到处理,但是行政执法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在证据调查、主动保护方面的程序优越性则是在消费者起诉前不可或缺、至关重要的消费者诉讼权利保护资源。程序先于权利。没有这个程序或者消费者组织在调查和调解中此项工作不扎实,将不能保障消费者的诉讼和举证权利。

作者王晴,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张掖市甘州区消费者协会法律顾问。作者声明保留全部的著作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和作其他发表之使用。联系信箱:wangqing505@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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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98—2000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在文化、科学和教育领域的联系和合作的愿望,并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1987年5月6日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订1998—2000年文化、科学和教育合作计划。

  双方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第1条:双方交换展览,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举办珍贵的文物展览时,具体事宜通过交换专家和签订协议实施。

  第2条:双方鼓励交换音乐小组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音乐节。同样鼓励通过经纪渠道交换演出小组和个人。

  第3条:双方鼓励文物保护机构之间的合作。双方互换一个2人文物专家小组,为期一周。

  第4条:双方鼓励博物馆和美术馆之间的合作。双方互换一个4人美术家小组,为期一周。

  第5条:双方鼓励北京图书馆和索非亚“基里尔与麦托迪”人民图书馆之间的合作,在双方商定的基础上交换刊物、图书资料、信息和专家。双方支持交换图书、期刊、小册子和历史文献;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书展。双方互换一个3人图书专家代表团。

  第6条:双方鼓励翻译、出版和发行对方国家艺术性较高的文学作品。双方互换一个3人出版代表团,为期10天。

  第7条: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电影节。双方促进在对方举办电影周。双方支持中国电影资料馆和保加利亚电影资料馆之间的合作。双方互换一起电影家代表团,为期一周。

  第8条:双方鼓励交换戏剧小组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国际艺术节。

  第9条:双方及时向对方提供信息,并鼓励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文化艺术领域的国际会议、讲习班和进修班。

                二、科学和教育

  第10条:双方支持相应的科学院之间进行直接合作。

  第11条:双方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与技术部在两部间协议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利用非外汇对等交换的原则扩大合作。具体如下:

  确定中保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进行合作的强项课题。这些强项课题由双方专家每年磋商时商定。

  制定具体合作形式。优先考虑利用协议中规定的基本额度和资金执行共同制定的方案。

  制定鼓励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直接接触的具体措施,通过共同举办活动,交换信息和资料,交换专家以扩大和发展合作。

  在对等的基础上,确定交换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的助学金人数。

  共同创办国际性活动,以促使两国加入国际机构、组织和计划,以及科学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国际信息系统,特别是相互承认学历文凭。

  第12条:双方支持和鼓励相互感兴趣的高等院校之间在科学和教育方面的合作。合作的形式、内容和财务支付方式由它们直接商定。

  第13条:双方通过与科学和高等教育有关的基金会和其它组织建立联系,寻找扩大科学与高等教育领域合作的可能性。

  第14条:双方鼓励学习对方国家的语言、文学和文化。

  为此,双方根据各自的需要互换语文教师。

  双方为汉学家和保学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夏季语言培训班创造条件。

  第15条:双方就高等教育领域举办重要国际活动相互通报,并鼓励专家和学者参加这些活动。

  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和技术部根据要求相互交换中等和高等教育领域重大决定的信息,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它资料。

  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学和技术部将按两部直接签署的教育合作协议规定互换代表团。

  第18条:双方鼓励以下机构建立直接联系:

  中等普通和职业学校之间;

  教师培训和进修学院之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教育科研机构之间。

  第19条:双方支持教育工作者和科研人员参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组织的国际活动。相互通报重要代表大会、学术研讨会和学术讲习班的信息,并根据要求向对方提供材料。

              三、新闻、电视和广播

  第20条:双方协助新华社和保通社在互利的原则上签订的两社之间的具体协议的框架下进行的合作。

  第21条:双方鼓励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保加利亚记者协会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22条: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报刊和杂志编辑部之间建立和发展直接合作,交换对方所需的资料和图片。

  第23条:双方促进中国中央电视台和保加利亚国家电视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电视领域的合作。

  第24条:双方促进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保加利亚国家广播电台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扩大两国国家广播电台之间的直接联系。

                四、卫  生

  第25条:双方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卫生部在直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扩大和加深卫生和医学领域的合作。

                五、档  案

  第26条:双方鼓励两国国家档案局之间的合作,交换文献和专业档案图书复制件,根据现有有关规定交流档案工作经验。合作方式由两国档案部门直接商定。

                六、体  育

  第27条:双方鼓励两国负责青年和体育的国家行政领导机构的直接联系,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相互感兴趣的青年和体育组织的双边交流和合作。

                七、友好协会

  第28条: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保中友好协会在两会签订的合作计划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八、财务规定

  第29条:本计划内交流人员的费用根据下列条款执行:

  (1)派遣方支付派出人员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根据国内法规,承担不低于三星级饭店的食宿费和零用钱,以及按事先商定的访问计划所需的国内交通费。本计划交流人员如遇突然患病,接待方保证在国家医疗机构免费急诊,直到病人能够回国,回国的旅费由派出方承担。

  (2)交换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接待方承担场租费、海报和请柬印刷费,以及与演出有关的所有广告费。接待方在演出前向演职人员提供点心和饮料。

  (3)交换本计划内展览时,派遣方支付展品至接待方首都往返运输费和保险费,接待方承担国内运输费、海关手续费、场租费、目录和广告印刷费。

  根据本计划第一部分“文化和艺术”第1条,交换国家级艺术展览或文物展览时,其交换条件唯有按专门签订的协议生效。

  (4)本计划内材料的提供和寄送的所有费用,由寄出方承担。

  第30条:协议双方互免交本计划内对方来访公民有关居留或延长其停留期限的手续费。

  执行本计划的派出人员不需要接待方对其工作的批准。

                九、一般规定

  第31条:交换本计划所列的人员时,双方提前两个月将派出人员的简历、工作计划及掌握何种语言通知对方。

  接待方及时通知派出方是否同意接待上述人员。派出方至迟在派出人员启程前一个月将有关人员所乘交通工具和抵达的确切日期通知接待方。

  第32条:交换本计划所列的演出人员和演出小组时,派出方在有关人员启程前三个月将必要的宣传材料提供给接待方。
  
  第33条:举办本计划所列的展览时,送展方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将印制展品目录和展览说明书的必要材料提供给承展方。

  在展品另行寄送,而不随同随展员时,展品至迟应在开幕前10天到达承展方。

  承展方应确保展览的组织、保护和宣传,以及印制说明书、目录、海报和其他宣传材料所需的技术条件。

                十、最后条款

  第34条: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修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本计划不排除在双方相互商定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领域计划外项目交流的可能性。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30天后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8年5月11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原始文本,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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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建设的民法基础:机关法人制度

欧锦雄
                                 

内容提要:我国的宪政体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独立及一定程度的相互制衡,同时兼有政治协商的民主政治体制。宪法赋予了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和检察院重大的国家权力或民主权利,因此,这些国家机关和政协组织是我国宪政建设的主要力量。机关法人制度要求各国家机关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财产,这独立财产,既是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的前提,也是它们相对独立地行使宪法职权的物质基础。完善的机关法人制度可以使我国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和检察院能充分履行宪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力或权利,从而保证我国的宪政体制的最终实现。我国未来的民法典确需建立完善的机关法人制度,因为机关法人制度是我国宪政建设的民法基础。
关键词:机关、法人制度、宪政、建设、民法。
                                       

(一)
近年来,广西某市政府在行政事业性资产的运作方式上采取了惊人的创举。该市政府将其管辖下的所有局委、事业单位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国有固定资产全部收归市政府,之后,由市政府将这些行政事业单位的二十多亿元国有固定资产作为市政府的出资交由其成立的WN公司统一拥有产权、集中管理运营。今后,该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对这些国有资产将仅有使用权而无产权。据了解,该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也被全部交给WN公司并由其拥有统一产权;为了迫使这些机关将办公大楼、土地使权交出来,市政府规定,凡不交出者,又暂不给予财政拨款;WN公司的下一目标是成为上市公司,上市筹措资金。在惊闻如此釜底抽薪的国家机关资产运作方式后,我愈加觉得问题的严重,这种做法不但了破坏机关法人制度,而且动摇了宪政的根基,妨碍了宪政建设,如果任由这种国家机关资产运作模式在全国泛滥,后果不堪设想。为此,有必要从宪政建设的角度探讨机关法人制度。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在于:呼唤人们尊重机关法人制度、关注机关法人制度,并希望我们的党政官员树立牢固的宪政理念,重视宪政建设。
(二)
宪政是指建立在宪法基础上的民主政治。它是立宪、修宪以及实现宪法的民主政治活动。现代政治文明是宪政文明,而宪政文明要求:国家应具有完善的宪法制度;宪法具有至尊的地位,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国家机关的活动应严格遵守宪法,正确履行各自的、宪法所确定的职责,确保宪法制度的实现,维护人民的宪法权利;宪法至上的理念深入人心。宪政建设就是为了实现宪政文明所进行的各种活动。
我国的宪政体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相对独立及一定程度的相互制衡,同时兼有政治协商的民主政治体制。宪法赋予了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和检察院具有重大的国家权力或民主权利,因此,这些国家机关和政协组织是我国宪政建设的主要力量。我国的宪政体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较为科学的政治体制,它能否在现实中实现并较好地发挥效能,这关系到我国宪政建设的成败,同时会影响我国社会和经济建设能否持久地、稳定地发展。而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宪政体制能否最终实现,这要看我国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和检察院能否充分履行宪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力或权利。由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这些权力或权利较为原则,宪法中又没有规定具体的强制措施来保证实行,因此,这些权力或权利的实现还需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各种制度作保障。
宪法是刑法、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律的母法。刑法、民法等部门法的创制必须以宪法为法律依据,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宪法所确立的宪政体制、经济体制和公民的权利,需要通过各部门法的制定和实施来保证实现,因为我国宪法并无惩罚违宪行为的制裁方法,各部门法则均规定有违法的法律责任及强制方法,而各部门法为了使宪法得以实现,从各自角度将宪法规范内容细化,并规定了保证其实现的措施,各部门法相互协调,相互作用,共同构建了宪法大宪章得以实现的、具体的法律规范网络。
民法是以宪法为根据而制定的、调整平等主体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宪法是产生民法的母法,而民法对宪法具有反作用,完善的民法将在一定范围内可以促进宪政体制和公民权利的实现,反之,疏漏的、失当的民法将在一定范围内妨碍宪政的发展和公民权利的实现。前文提到,我国宪法确立的民主政治框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独立及一定程度的相互制约、同时兼有政治协商的宪政体制。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机关具有各自不同的职权,政协则具有民主职能。立法机关享有立法权、任免权、监督权,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权,司法机关具有司法独立权,而政协具有民主权。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协调下各自独立履行自己的职责和职权,并相互制衡,加上充分发挥政协的民主职能,从而可以使我国宪政体制及时、高效而廉洁的运作。
各国家机关职责不同,在运作中要有相对独立性才能保证其公正廉明,实事求是,而各国家机关在运作中要具有相对独立性,就必须具有相对独立的物质基础。其办公经费、办公场所、工作人员的薪金等物质财产应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应受制于其他机关或企业,否则,各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将难以作到公正廉明。在广西某市的国家机关资产运作模式下,市党委、市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的办公场所,工作人员的福利几乎完成受制于WN公司,而WN公司由市政府直接领导,这实际上是市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在物质上完全受制于市政府,既然如此,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独立、相互制约及政治协商的格局不可能实际形成,立法机关的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难以充分行使,司法将无法独立,党的领导将无法较好地实现,政协的民主职能也较难发挥。若有朝一日,WN公司不幸破产,该市党政机关将无立足之地,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将难以实行,从而妨害宪政建设。
(三)
法人制度是人类法律发展中的重要法律成果,它也是我国民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经济领域中,法人制度起到降低投资风险、鼓励投资、保证交易安全等方面的作用。民法所规定的法人类型除了包括企业法人外,还包括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制度的建立,既可以使各级机关成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而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也并可使整个国家机关体系降低交易的风险,更重要的是,它可以保障各种各级机关能较好地、独立地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使各自的活动做到公正廉明。因为机关法人制度的确立要求各机关须具备法人的基本条件,其中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独立财产,既是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的前提,也是它们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物质基础,更是它们独立行使宪法职权的物质基础。可见,机关法人制度的建立对共产党领导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独立、相互制约以及充分发挥政协组织职能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机关法人制度是我国宪政建设的民法基础。
然而,为了解决各机关工作人员收入不平衡以及财政困境或危机等问题,有的地方政府(主要指广西某市政府,据悉有的地方政府正在跃跃欲试)将目标锁定各类机关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国有固定资产,想通过盘活这些资产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解决公务员收入不平衡的问题,为此,这些地方政府不但将其管辖下所有局委,事业单位的所有不动产收归政府,而且将本级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完全无偿剥离,收归政府,并将所有国有固定资产(包括地方政府办公楼、土地使用权)作为政府出资划归一公司,并由该公司统一拥有产权而经营管理,各机关为了获得办公场所的使用权还需从财政获得款项,向该公司支付租金,各机关工作人员的福利费则由该公司支付。该公司则通过将这些不动产进行抵押(规避《担保法》第37条)或其他经营活动来获取巨额的城市建设资金或暂时解决其财政困境或危机。这些地方政府混淆了“政府资产”和“国有资产”的概念,将党委、人大、法院、检察院作为法人而拥有产权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认为均是地方政府的资产。其实,党政等各国家机关的资产均为国家所有,但是,各自作为独立法人享有各自资产的产权,当然,这些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归国家,并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这些地方政府完全无偿剥离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的法人资产的做法,实际上是对机关法人制度的破坏,是行政权侵犯法人制度。它不但增加了国有固定资产的风险,而且妨碍了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甚至政府各部门相对独立地、公正地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职权,因为这些机关在物质条件上将处处受制于该公司或该政府,此外,若统一拥有国家机关资产的公司破产,或地方政府以其名义大量借外债而无法偿还,其他机关将可能因无办公大楼而无法运转。可见,这一做法妨碍了宪政建设。由此看来,机关法人制度在宪政建设中是何等的重要!
有的民法专家认为,地方政府可以随时无偿剥夺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这做法并不违法,因为这些资产原本就属于地方政府。在他们的眼里,机关法人制度似乎是可有可无的,或是可以随意践踏的。连民法专家都如此漠视机关法人制度,看来,宪政建设任重而道远!
(四)
完善的机关法人制度可以使各级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机关在党委的领导下相对独立地行使各自的职权、履行各自的职责,它是宪政建设的民法基础,是保证我国社会和经济持久、稳定发展的民法制度。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已规定有机关法人制度,但是,属于机关法人制度的独有条款仅有一款,即第50条第一款,它是这样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机关法人的成立条件应按一般法人条件确定,其独立资产包括国家拨给的办公经费及国家专项拨款建立的办公大楼及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等,这是机关法人制度实有之义。但是,由于现行《民法通则》中属于机关法人制度的独有条款仅有一款,而且这一条款相当简陋,一些地方政府即是乘现有机关法人制度不完善之机公然破坏机关法人制度,而其同级的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以及政府管辖下的各单位在交出其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等国有固定资产时,也因机关法人制度的不明确、不完善而感到万般无奈。机关法人制度尚有诸多问题需要立法完善,比如,机关法人的资格问题、机关法人的种类、层次问题、各机关法人独立资产的范围问题、各机关法人对这些独立资产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独立资产有何权利的问题、各级机关的独立资产可否经营、可否划拨、转让、出租的问题,等等。当前,我国正在酝酿制定民法典,从2002年12月23日草拟的《民法典(草案)》来看,它对机关法人制度并未予以足够重视,仅草拟廖廖两条。目前,关于机关法人制度的问题,我国民事立法存在许多盲点,在理论上也具有许多空白,这有待于立法者和理论工作者进一步深入研究。我国未来的民法典确需建立完善的机关法人制度!这是确保正常民事活动顺利开展的需要,更是宪政建设的需要!

参考文献:
1、李东红:《“威宁模式”涉嫌违法?》《广西政法报》2003年10月30日第3版。
2、欧锦雄:《法人制度的尴尬》,《法制日报》,2003年9月15日第5版。
3、周志华:《关于威宁改革模式的若干思考》《经济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2期。
4、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作者简介:欧锦雄,男,1964年出生,广西玉林市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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