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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法院注重刑 事附带民事调解/闵 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13:08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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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法院注重刑事附带民事调解

闵 涛


  近年来,北安法院少年法庭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尽量使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达成协议,努力做到案结事了。日前,该少年法庭在审理张南、张德故意伤害一案时,该庭主审法官考虑被害人实际情况,经过对双方当事人晓之以法、情法交融地耐心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二被告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同时考虑被告人张德父母年岁较大,张德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且系从犯,并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稳定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张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

  该少年法庭注重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调解手段,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一是通过耐心细致地宣讲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讲解有关案例,正确引导被害人及其亲属转变态度、冷静对待,随后再适时展开调解工作。二是针对不同案件的特点,积极发动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以及亲朋好友等外部力量协助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达成和解;并积极深入被告人居住地走访邻居、进行社区调查,了解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赔付能力,努力使调解工作做到有的放矢。三是注重加强调解中的举证、质证及认证说理,把握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关系,将是否积极主动赔偿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促使被告人积极主动地赔偿受害方损失。四是针对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给予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非监禁刑。五是在审理共同犯罪有在逃人员的案件时,针对个案,灵活运用法律,在切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加重其他民事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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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经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以及精神病患者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乡、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由乡、镇民政助理和武装部负责。
武装、计划、人事、劳动、公安、粮食等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退伍义务兵接待、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同级地方财政拨给,主要用于退伍义务兵的接待、宣传教育、军地两用人才技术培训和解决农村退伍义务兵的住房、生活、治病等困难。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以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时间。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当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报到,然后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公安和粮食部门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办理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在返回原籍途中,本省各车站、港口、军供站、招待所、旅店应当在购票、行李托运、乘坐车(船)和食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接待,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各级地方财政、计划、物资部门应当拨给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市、县、乡、镇都要建立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三)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资金、种苗、肥料、农药、技术培训、税收减免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各部门、各单位向农村招聘干部和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给予照顾,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五)退伍义务兵的父母系自理口粮进城镇落户,本人退伍后愿意随父母落户的,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的证明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自理口粮户口,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按照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2.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3.经本省市、县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并服满现役的烈士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
4.入伍前为孤儿的,或者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的;
5.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指标、包干安置的办法,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工作安排,由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负责办理,在每年退伍时间结束后一个月内,拟定分配计划,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各系统下达安置指标。退伍义务兵凭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不
得拒绝接收。接收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可以相应调整,所需劳动指标先安排,年终统一结算。
(二)对在部队荣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当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对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对有一定专业技术的,应当尽量做到对口安置。
(三)要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应当在退伍回到原征集地后三个月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工商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申请批准后,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四)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而作中途退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条 因残、因病的退伍义务兵,在部队办完退伍手续后,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应予接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当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或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就地准予办理城镇户口和商品
粮供应关系,并按规定增发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的退伍义务兵,病情较重需要入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入院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药费、住院费,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所在市、县地方经费开支;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负责。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治愈后,由原单位或
父母所在单位视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三)患有其他慢性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当将驻军团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军人登记表中予以记载。退伍后需要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治疗,所需费用自理。对于长期治疗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酌情
给予补助和救济。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从国营农、林、牧、渔、盐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回原场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当在他们退伍后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原学校已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市、县以上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
校就读。毕业后享受同届毕业生待遇,退伍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教委《普通高等院校招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部队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报考上述各类学校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可以降低一
个分数段予以录取。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父母户口和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现住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父母系城镇户口的,与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村户口的,与农村退伍军人一样对待。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分配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从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同待
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资级别按照国家关于义务兵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入伍前是民办教师,退伍后继续任民办教师的,其入伍前的教龄,军龄和退伍后的教龄一并计算为连续教龄,经考核合格的,应当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对接收安置退伍军人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给予表彰,奖励;对故意刁难,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由此而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11月5日

关于印发《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494号



国务院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预算资金管理的要求,我们制定了《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2012年7月24日



附件:  

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预算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毁,是指台风、暴雨、暴风雪、洪水、冰雹、内涝、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对在用公路造成的毁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公路水毁抢修保通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中央水毁抢修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公路水毁抢修保通工作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 公路水毁抢修,以地方自筹资金解决为主,中央水毁抢修资金适当补助。

  第五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的安排、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透明;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范围包括:国省干线等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因本办法第二条所称自然灾害造成毁损发生的应急抢修保通支出;国务院确定的其他与公路水毁抢修保通有关的支出。

  对公路水毁抢修保通以外的新建、改建支出,以及在建公路因水毁而发生的抢修保通支出,中央水毁抢修资金不予补助。

  对收费公路因水毁而发生的抢修保通支出,中央水毁抢修资金不予补助。

  第七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标准:灾情严重的省份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灾情较重的省份补助金额不超过800万元;灾情一般的省份补助金额不超过400万元。

  第八条 公路水毁灾情,由财政部根据各省中央水毁抢修资金申请报告提供的情况,结合交通运输部、国家减灾委员会、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民政部、国家气象局、中国地震局等有关部门发布的灾情信息,进行综合确定。

  第三章 资金申请、审核与支付

  第九条 公路水毁发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申请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时,由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实、汇总本地区公路水毁和抢通情况,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灾害类型、影响范围、程度;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受损情况、公路阻断情况、公路抢修保通情况;公路水毁和申请中央水毁抢修资金额度;财政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收到申请报告后,根据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年度规模、补助标准及各省灾情,核定各省中央水毁抢修资金补助额度,下达至有关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交通运输部、民政部等相关单位。

  第十一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对重大突发灾情,财政部可视情况紧急拨付中央水毁抢修资金。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资金后,应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将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具体安排、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格式附后)。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合理分配、及时下达,做到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水毁抢修资金使用,应接受财政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骗取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水毁抢修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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