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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程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5:13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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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长期以来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其在融合情感、稳定秩序、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被外国誉为“东方经验”,加以借鉴并运用。我国各级法院的调解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以及经济秩序稳定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有效推动了社会和谐发展。然而,目前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法院调解制度暴露出一些问题与不足,本文在此略作探析,浅谈些自己的看法。

  一、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主体身份的双重性

  我国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对某一案件是适用调解程序还是适用审判程序,通常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的,而且,大多数情况下由同一法官主持整个程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存在某一法官既担任调解者又担任裁判者这种双重角色的情况。根据调解的本质要求,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调解者,他应当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分析、理清争议中的事实问题,并为双方当事人解释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以缓和双方的对立情绪,化解双方的分歧,从而帮助、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中的调解者虽然在调解的过程中也担任这种角色,但是,由于调解者兼具审判人员的身份,在调解的过程中难免会对当事人造成一种无形的压力,使得当事人对调解者在调解的过程中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解决纠纷方案都不得不慎重的考虑,甚至担心一旦违背调解者的意愿,在案件转入审判程序时会面临不利的后果。法官这种双重角色的存在,使得法官在我国这种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中难以正确把握自己的身份,有的法官为了使固执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做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者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强制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这将会使得调解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不仅是法院调解所有问题的根源,同时也是调解本身一系列深层次矛盾得以爆发的导火线。”

  (二)自愿原则与司法强制性的矛盾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将调解和判决置于同一诉讼程序中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调解既可以获得与判决相同或相近似的法律上正确的处理结果,同时又可以避免判决所具有的高成本和强制性”。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的出发点是可取的。但是,调解与判决是性质迥异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时是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而适用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则完全依据国家的法律,具有严格的强制性。在我国这种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中,调解者与裁判者在身份上的重合,使得调解者在调解的过程中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位置,在这种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

  (三)权利保护与让步息讼的矛盾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让步与妥协往往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诉讼调解与其它调解一样,调解协议的达成不可避免地要求当事人谅解、作出让步。假如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都坚持自己的主张不肯作出丝毫让步,调解就不可能获得成功。因此,为了使调解能够成功,法官必定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要求当事人保持克制、谅解的态度,并要求当事人对调解方案表现出足够的灵活性。在司法实践中,让步往往是单方面的,而且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理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作出让步。如有的人认为,调解能够成功,很大的特色在于当事人放弃自己一部分合法权利,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成功虽然使争议得到解决,但却是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的,很明显,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还有的学者指出:“经济纠纷案件的调解实质,就是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来说是原告)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的解决,换言之,就是原告作出让步。”对此,虽然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大多数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得出的结论:“调解过程中的让步一般是由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无疑证明了这一点。虽然单方让步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有其合法、合理的一面,而且对于防止矛盾激化,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和睦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等有积极意义。但是,诉讼中的调解毕竟不同于其它调解,从诉讼的角度而言,该做法削弱了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旨是背道而驰的。

  (四)调审合一的模式必然导致重调轻判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即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可以采用判决的方式结案,也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因此,这就导致了我国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结案。虽然判决和调解一样,都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形式,但是,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可以给法官带来很多方面的好处:首先,采用调解的方式可以使法官在更短的时间内结案,节省了其办案的时间;其次,由于调解结案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法官承担的风险就相对较小;再次,调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一些很难作出判断的案件。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法官也不例外,法官为了避免判决时自身所要承担的风险,必定会选择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因此,出于种种利益的考虑,大多数法官都会倾向于选择效率高、风险相对较小、省力的调解而回避效率低、风险较大、费时的判决结案。所以,只要法律仍然把调解与判决共同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并使两者合一,那么,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就不可避免。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具体构想

  在结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所存在的弊端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一些细节性的改造,来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具体如下:

  (一)实行调审分离的诉讼模式

  所谓调审分离,是指将调解与审判分解成相互独立的程序,由不同的法官分别负责调解和裁判,以达到调者不审,审者不调。笔者认为,调审分离应该是在保留诉讼调解制度的前提下,将调解与审判予以适当分离,即调解仍然在法院内部进行,但案件的调解和审判分别由不同的法官予以主持。

  因为这种模式可以根除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最主要的弊端,即调解的自愿性难以保证的问题,导致这个问题的根源就是我国这种调审合一的模式,参与调解的法官同时兼具该案的审判权。“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使调解与判决这两种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异的解决纠纷的制度经常处于紧张和冲突状态,而且也使调解的自愿性受到严重的损害,以判促调、以判压调成为久治不愈的顽症。”调审的适当分离要求案件的调解与审判分别由不同的法官主持,使得主持调解的法官不再享有对该案的审判权。参与调解的法官的强制性根源被剥夺后,当事人就不必担心法官在将来的审判中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裁判而违心地接受调解方案,从而彻底地解决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那种或明或暗的强制调解问题。另外,这种调审分离的模式还可以消除案件的调解对后续审判的影响。我国的调审合一模式使得调解案件的法官享有继续参与案件的审判工作的权利,这就很容易导致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形成的先入为主的观念,从而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将案件的调解者与审判者实行分离后,正好可以消除这种弊端。

  (二)限制调解程序的启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调解程序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两种方式开始。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调解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当然无可厚非。但是,调解程序如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而开始却存在着问题。原因在于,法院超职权主义色彩的介入会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的压制,从而导致强制调解的出现。笔者建议,我国诉讼调解程序的启动应限定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申请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而将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开始的规定予以取消。这样的规定不但能够排除强制调解,而且更能体现调解的自愿原则。

  (三)强化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制的一般要求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从而达到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诉讼调解作为我国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调解的成功一般是以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前提的。显然,这与法制的一般要求相矛盾。基于这个原因,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调解程序中,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那些明显欠缺公平的调解协议应当仔细进行审查,以确定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行为。对于存在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拒绝调解,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予以说明,通过诉讼的方式同样可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而且,权利的保护会更加公平。当然,若调解协议的达成确系当事人的本意,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则不应干预。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2]章武生著:《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王红岩:《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调审分立》,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4]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于《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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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蓝藻打捞与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蓝藻打捞与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规〔2012〕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蓝藻打捞与处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7日




无锡市蓝藻打捞与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确保饮用水源地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太湖流域管理条例》、《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蓝藻打捞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蓝藻打捞与处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沿太湖各级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资金投入,明确目标责任,确保完成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任务。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的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考核全市的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处理蓝藻暴发等突发事件。

有关市(县)、区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考核本辖区内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

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蓝藻打捞与处理的日常工作。

市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蓝藻打捞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制定全市蓝藻打捞与处理预案。

市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预案和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全市蓝藻打捞与处理年度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七条 有关市(县)、区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应当根据全市蓝藻打捞与处理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完善措施,落实责任,建立专业化队伍、科学化监测、机械化打捞、工厂化处理、资源化利用、信息化管理的长效工作机制,营造全民参与、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确保蓝藻打捞与处理及时有效、日生日清。

第八条 蓝藻打捞应当保障重点,兼顾一般。重点保障贡湖、梅梁湖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及周边水域、风景旅游区水域、太湖西岸宜兴段以及城区主要河段。

第九条 实行蓝藻打捞与处理责任制度。蓝藻打捞与处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区域:

(一)宜兴市负责太湖宜兴段水域和辖区其他水域;

(二)滨湖区负责除市公园景区管理中心、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市直属打捞队责任段水域外的太湖滨湖段水域和辖区其他水域;

(三)南长区负责辖区水域;

(四)新区管委会负责太湖新区段水域和辖区其他水域;

(五)市公园景区管理中心负责鼋头渚公园水域、蠡湖水域、管社山庄水域、水上十八湾沿湖岸水域、市委党校水域;

(六)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负责沿太湖各饮用水源地取水口保护区范围水域;

(七)市直属打捞队负责犊山口、锦园、直湖港附近水域。

第十条 蓝藻打捞与处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蓝藻巡查制度,加强日常巡查,重点做好每年4月至12月蓝藻易于生长和暴发期内的预警工作。

蓝藻打捞与处理责任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10日前做好蓝藻打捞各项准备工作,发现蓝藻大面积生长和暴发,立即组织打捞作业。

第十一条 蓝藻打捞与处理责任单位应当确保责任区域内无蓝藻集聚,无垃圾等漂浮物;确保蓝藻日生日清、及时转运处理。

第十二条 蓝藻预警应当充分利用气象卫星遥感、物联网、水文水质监测等技术手段,提高监测质量。

第十三条 蓝藻打捞应当科学配置机械化打捞船、移动式藻水处理设备、打捞平台与高效吸藻泵以及配套导流围隔等打捞设施设备,提高打捞效率。

第十四条 蓝藻运输应当配备专用车辆、船舶,避免二次污染。具备条件的地段应当铺设固定输送管道,提高蓝藻输送效率。

第十五条 市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蓝藻工厂化处理设施建设,提高蓝藻无害化处理能力;充分利用现有藻水分离站和移动式藻水分离设施设备,确保蓝藻暴发期间各藻水分离站满负荷运行;积极支持蓝藻资源化利用的探索和研究,扶持蓝藻沼气发电和生物有机肥等项目建设,提高蓝藻资源化利用能力。

第十六条 市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对专业从事蓝藻打捞、运输和处理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市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蓝藻打捞与处理专项资金,主要保障下列经费开支:

(一)蓝藻打捞人员工资;

(二)蓝藻打捞和运输燃料、物料消耗;

(三)蓝藻打捞与处理基础设施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维护及运行管理;

(四)蓝藻打捞与处理以奖代补资金;

(五)市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主要蓝藻打捞与处理经费。

蓝藻打捞处理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定建设及投资计划,并按市场化机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实行蓝藻打捞与处理财政补助制度。对滨湖区列入省、市治太总体方案的蓝藻治理建设项目费及滨湖区、新区打捞人员工作服装费和人员、设备保险费,市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对蓝藻资源化利用项目的补助,由水利、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九条 实行蓝藻打捞与处理报告制度。每年4月至12月期间,蓝藻打捞与处理责任单位应当每日上报蓝藻打捞与处理情况;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定期通报辖区蓝藻打捞与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实行蓝藻打捞与处理考核奖惩制度。太湖蓝藻打捞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加强对辖区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的巡查、督查与考核,对在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工作不力、弄虚作假,影响蓝藻打捞与处理工作效率和质量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蓝藻打捞与处理考核奖惩办法,由市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税务系统深入开展节能行动和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税务系统深入开展节能行动和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9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8]8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06号)规定,广泛开展全民节能行动,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现将税务系统节约资源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节约资源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节能行动,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和做好节能减排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既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也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近年来,为保障国家能源和应对气候变化,国家制定了一系列节约能源资源、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效率的政策措施,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由于不合理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和生活习惯,能源资源浪费仍然比较严重,能源消费不合理、利用效率低的状况仍未从根本上改变。
  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进一步深刻认识节油节电和做好节能减排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进一步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把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作方案和各项措施落实到位,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做出贡献。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教育和培训工作力度,大力普及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知识,使全体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了解到国家关于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的法律、法规、政策。通过开展节能科普活动、节能进家庭活动,征集节能合理化建议等,广泛宣传能源供求形势和节能重要意义,帮助税务干部及家属掌握节能方法、窍门,推介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宣传节能先进典型,增强全国税务干部能源忧患意识、节能意识和责任意识,带动税务干部家庭和全社会做好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
  要在各级税务机关大力倡导节约型消费模式和生活习惯,努力建设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合理消费的机关文化,营造税务机关节约资源的良好氛围,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关于全民节能行动、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的决策和部署上来,既要在履行税收职能过程中始终坚持节约优先的原则,切实把节约资源的理念和要求贯彻到各项工作的各个环节中去,有效地降低税收成本、节约资源,又要加强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方式,完善工作措施,把税务机关节能减排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切实发挥税务机关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表率作用。
  二、认真落实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的具体措施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节能减排工作的总体部署,尽快研究制定税务机关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建立税务系统节能减排的长效机制,将节约资源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来抓。
  (一)完善节能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实行能源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二)改进管理方式。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三)突出重点和关键环节的管理。抓住汽车、锅炉、电机系统、空调、照明等应用面广、潜力大、见效快的关键设备和产品,采取综合配套措施,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加快高效节能产品和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用油用电的效率。其他领域也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明确重点和关键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做好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
  (四)加强节能改造分析、核算和审计。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在节能改造前应采用分项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改造后依据原评价指标进行效果考核。加强能耗支出的核算,通过经费预算手段控制机关能耗;加强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能耗审计和监督,对实际执行情况做好日常监督检查。
  (五)落实节能减排工作方案。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系统资源节约工作的意见》(国税函[2007]46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函[2008]556号)的工作要求和具体措施,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年度用能情况,将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主要目标细化按年度分解,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既要保证节能目标完成,又要有效控制节能成本。
  三、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
  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要充分认识到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关系到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体现全民族的文明素质,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把节约资源变成税务系统和全体税务干部的自觉行动。
  (一)开展能源紧缺体验。各级税务机关在每年的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强化节能意识。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每年都要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二)每周少开一天车。除特殊公务外,各级税务机关的公务用车按车牌号尾数每周少开一天车 ,具体办法可参照北京市的作法自行制定。倡导全体税务干部参照上述原则每周少开一天车,更多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要认真清查本单位的现用车辆,环保不达标的"黄标"车一律停驶。
  (三)严格控制室内空调温度。除有特定要求并经当地政府节能管理部门批准外,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场所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倡导全体税务干部家庭参照上述标准设置空调温度,春、秋两季尽可能多使用自然风调节温度。
  (四)减少电梯使用。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层)原则上停开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隔层停开,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尽量减少电梯使用。
  (五)控制路灯和景观照明。各级税务机关公共场所应关闭不必要的夜间照明,除重大的庆祝活动外,一律关闭景观照明。
  (六)普及使用节能产品。各级税务机关要优先采购节能产品,认真落实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的有关规定。鼓励和引导全体税务干部购买使用能效标识2级以上或有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空调、冰箱等家用电器,鼓励购买节能灯、节能环保小排量汽车。
  (七)使用节能环保购物袋。全体税务干部要严格遵守限制使用塑料购物袋的规定,提倡拎布袋子、菜篮子,重复使用节能环保购物袋,减少石油用量,保护生态环境。
  (八)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各级税务机关要带头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提倡全体税务干部不使用一次性筷子、纸杯、签字笔等,积极抵制过度包装。
  (九)夏季公务活动着便装。每年夏季,除重大外事活动及有特殊要求以外,公务活动一律着便装。
  (十)培养自觉节能习惯。提倡各级税务机关单位及家庭在夏季用电高峰时段每天少开一小时空调、晚开半小时灯,尽量使用自然光照明,随手关灯,杜绝白昼灯、长明灯。及时关闭办公设备和家用电器,减少待机能耗。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节约资源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节约资源领导小组,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节约资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单位主要领导是节约资源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负责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具体实施中,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要带好头,后勤部门要牵好头,其他相关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密切协调配合。
  要加强节油节电和节能减排工作的制度建设,建立节能项目审查与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和健全各级节能管理负责人制度、能源管理基础制度,能耗定额管理、能耗统计、节能诊断、数据公示及共享、节能考核评价等节能运行管理各项制度和办法。要加强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节约资源工作进展情况的考核和监督,建立科学的能耗督查和行为节能考评机制,通过定期抽查、单位自查等形式,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存在浪费行为的单位进行通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落实。建立健全节能减排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形成强有力的工作格局,努力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监管到位,确保节约资源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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