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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禁止办公室恋情是否合法?/郭旺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5:23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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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用人单位禁止“双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若发现则要求其中一人离开公司,并以此作为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公示。那么,这种禁止办公室恋情的规章制度是否有效呢?
有人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只要告知劳动者不可发生办公室恋情,否则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在员工发生类似情形后便可合法解除。劳动者如果不接受该规章制度,大可以另寻东家。在知道该制度的情况下仍然选择签约,就意味着劳动者接受其约束。
公司根据已经公示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处罚、管理,看似无懈可击,实则违法。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意味着,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恋爱、婚姻等相关人生大事,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加以干涉,用人单位如此规定实属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无效的。(郭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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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6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专项预案之一,是《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全面提高应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持社会政治稳定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减少食品安全事件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是指食品(食物)在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经营、消费等环节中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
  第三条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成立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省应急指挥部”),指挥重大和特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工作。主管副省长任总指挥,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任副总指挥,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交通厅、省农牧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粮食局、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省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应急救援工作,组建和管理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库,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修订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配套规范,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工作的新闻报道。
  省教育厅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协调、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对事件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鉴定工作,维护好事发地社会治安。
  省民政厅负责事件伤亡人员的安抚和善后处理工作。
  省交通厅负责组织应急运输力量,保证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受伤人员的疏散。
  省农牧厅负责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和相关产品的技术鉴定等工作。
  省商务厅负责组织对私屠滥宰、加工注水肉、病害肉、酒类产销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省卫生厅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中的医疗救治,以及依法对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原因调查处理和相关技术鉴定等工作。
  省工商局负责依法开展流通领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依法开展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技术检验和事件原因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省粮食局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重大粮油食品安全的调查处理和相关产品的技术鉴定工作。
  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口动植物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和技术鉴定工作。
  第六条各市州、县区市政府应由主管领导负责,组建相应的应急指挥体系。

               第三章预测预报
  第七条食品安全事件预防工作要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方针。各相关部门要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地区进行监测,定期分析可能出现的食品安全隐患,及时提醒消费者,或定期负责向社会发布安全预警信息,并加强重点监管。

第四章应急响应
  第八条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指定值班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各级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都要指定联络员、联络电话,报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食品安全事件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食品安全事件预警等级划分标准
  (一)Ⅰ级(特大):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出现500人以上健康损害症状;
  (二)Ⅱ级(重大):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或出现300人以上、500人以下健康损害症状,或在学校、幼儿园等公共餐饮场所和省、市州重要活动期间发生影响重大、危害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
  (三)Ⅲ级(较重):一次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或出现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健康损害症状;
  (四)Ⅳ级(一般):无人员死亡,一次出现50人以上、100人以下健康损害症状。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事件已经发生,但尚未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所在县区市政府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通知,加强监测工作;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当地县区市政府应立即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并向市州政府报告情况;达到Ⅲ级预警标准时,市州政府立即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并向省政府报告情况;达到Ⅱ级以上预警标准时,省应急指挥部立即启动本应急预案,并向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委报告情况。
  第十二条基本应急程序
  各级应急指挥部得到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后,应初步确定事件性质、级别,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启动哪级预案的建议,逐级上报,并请示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决定启动后,应急指挥部要尽快组织实施,成立由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地方政府领导参加的现场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
  (一)应急准备工作
  组织医疗救护队尽快赶赴现场;组织专家组根据事件原因、性质、危害程度、波及范围等调查事故原因,分析发展趋势,并提出下一步防范措施。现场指挥部在征求专家组意见后,确定具体应急方案。
  (二)救援
  在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医护人员对健康损害人群进行医疗救治,根据“分级救治”的原则,按照现场抢救、院前急救、专科医护的不同环节和需要组织实施救护。接受事件健康损害者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当地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事件情况。
  (三)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现场指挥部应在充分听取专家组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终止应急工作请示,经省应急指挥部批准,由现场指挥部宣布终止应急状态。

第五章后期处置
  第十三条应急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各级应急指挥部要及时写出调查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间接经济损失情况;应急救援参加单位、投入人员和设备情况;应急救援过程、经费决算、实际效果;诱发事件或应急救援不力的主要责任单位和个人。
  (二)省民政厅要做好事件伤亡人员及其家属的安抚工作,及时处理和焚化遇难者尸体。
  (三)对重大和特大食品安全事件,由省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或专家组,对事件的原因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对食品安全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件救援和调查处理,或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失当,索贿受贿、包庇事件责任者等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事件适用于本预案。
  第十六条本预案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食品安全事件速报制度
     2、甘肃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接警处警中心及联络员通信录附件1:食品安全事件速报制度
  一、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件,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及时向市州应急指挥部报告,由县级政府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发生较重食品安全事件,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于24小时内上报市州应急指挥部,同时上报省应急指挥部,由市州政府或应急指挥部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省应急指挥部。
  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于12小时内上报市州应急指挥部,并同时上报省应急指挥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省应急指挥部要及时组织调查,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务院主管部门。
  四、发生特大食品安全事件,所在县区市应急指挥部应于6小时内上报市州应急指挥部并同时上报省应急指挥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省应急指挥部及时组织调查并作出应急处理。
  五、各级应急指挥部向上级报送食品安全事件情况时,同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六、食品安全事件速报内容。在24小时内提交的速报报告,应根据已获得信息,说明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并尽可能说明原因和发展趋势等。食品安全事件应急调查结束后,应及时提交食品安全事件调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发生的位置(包括镇、乡、村、组、点等);
  (二)发生的时间、伤亡人数;
  (三)事件简要经过、波及范围、主要临床症状、可能原因;
  (四)发展趋势;
  (五)已经采取的防范对策、措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江苏省粮食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交易行为,维护粮食交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交易市场,是指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参加,以批发、零售或者批零兼营等多种方式经营粮食的集中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和市场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积极培育和扶持粮食交易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粮食、公安、税务、交通、物价、卫生、技术监督、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粮食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粮食交易市场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交易的原则。
根据粮食生产、流通的需要,可以设立相应规模的批发、零售或者批零兼营的市场,也可以在综合农副产品市场内设立粮食零售区域。
第七条 设立粮食交易市场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八条 规模较大的粮食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计划、工商、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粮食交易市场。
第九条 粮食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质检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条 粮食交易市场应当完善交易规则,可以逐步实行会员制、交易保证金制、公开竞价制。
第十一条 只有依法取得粮食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方可进入粮食交易市场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农民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可以将自用有余的粮食进入粮食零售市场调剂串换或者销售。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先经粮食部门审查同意,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有规定数量的自有经营资金和可靠的资信,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上市交易的粮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上市交易的粮食的来源与流向、销售渠道、销售价格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粮食销售发票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市场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粮食交易市场不按照规定办理市场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市场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经营或者粮食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无照经营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查处。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或者变相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收购条例》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税收、治安、物价、卫生、质量、计量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粮食加工兑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加工、兑换行为,防止以加工、兑换为名变相收购粮食,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粮食加工、兑换,应当坚持既保护合法从事粮食加工、兑换,又防止以加工、兑换为名变相收购粮食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粮食、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粮食加工、兑换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粮食加工、兑换业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粮食等部门应当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点、方便群众的原则,认真审查加工、兑换经营主体的资格,严格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
第七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代农加工粮食,适当收取加工费;也可以按照约定,开展粮食兑换业务,现粮现兑。
第八条 粮食加工企业所需的原料用粮,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也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第九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帐册和加工、兑换业务分类登记台帐,自觉接受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加工、兑换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向农民收购粮食或者以加工、兑换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收购条例》进行查处。



19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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