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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56:07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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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地名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等行政区域名称。
(二)城区、城镇(含其中的片区、居住小区、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区)、自然镇、自然屯以及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城区以及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等道路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以及自然保护区、狩猎场等名称。
(六)山、岗、岛、江、河、沟、湖、泡、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全市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照规定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反映本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原则上不用外来名称命名本市地名。
(三)全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乡(镇、街道)名称不得重名;市区、县内的街、路、胡同(巷)、居民委、村、自然镇、自然屯以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同类地名不得使用谐音字。
(四)不得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或序数命名居民地。
(五)乡、镇、村名称,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驻地名称命名。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场以及建筑物、工程设施和单位名称涉及地名的,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七)新(改)建居住小区、城镇街巷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时,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八)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必须更名。
(二)地名用字不当必须调整的,应作更名处理。
(三)在同一语种中,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和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域名称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跨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命名、更名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县、区境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专业单位在野外考察中,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应与当地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协商,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参照本条(二)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城区、城镇的街、路、胡同(巷)的命名、更名,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区的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铁路专用线和公路名称,由有关部门确定,报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五)城区、城镇及其中的片区、居住小区的命名、更名,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居民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六)本规定第二条(四)、(五)项中的地名命名、更名,由各专业部门与市、县、区地名管理部门协商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在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说明申报理由以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项内容。
第十一条 标准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第十二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土俗字,一般应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规范汉字代替。
第十三条 多民族居住区的地名,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的,应确定各自民族文字的标准书写形式;无惯用汉语名称的,应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第十四条 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应依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规则,以少数民族语规范化文字和标准(通用)语音为依据进行译写。其中:
(一)音译地名的汉语读音以普通话为标准。
(二)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再重译。
第十五条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拼写规则为依据。
第十六条 凡按本规定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或专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使用。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部队、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应使用正式颁布的标准地名(含规范化译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编纂本辖区的地名图书等标准地名出版物。市、县、区各种地图的地名部分,必须经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方可公开出版和利用。
第十九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应在城区、城镇、村屯、街巷、名胜古迹、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由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的汉字标准书写形式;
(二)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标准拼写形式;
(三)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可并列该民族文字标准书写形式。
地名标志的制作以美观大方、经济实用为原则。在市区内、县内同类地名标志要求统一。
第二十一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地名管理机构协同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其中:
(一)城区、城镇的街、路、胡同(巷)名称标志和楼牌、门牌的规划、制作、管理,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
(二)铁路、公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名称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和人工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本单位负责。
(四)村屯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必要地方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市的地名档案工作。地名档案由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根据地名档案的统筹规划,市设置地名档案馆,县、区设置地名档案室,乡、镇、街道应设置地名档案资料柜。
地名档案的分类、编码和数据库的建立,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要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工作,认真执行国家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对所辖行政区域内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命名、更名的,要责令停止使用。对拒不执行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公告其命名、更名无效。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发送违章通知书,限期纠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
第二十六条 凡需命名或申办楼、门牌号而未办理手续的单位和住户,公安部门不予批准立户,邮电部门不予通邮。
第二十七条 损毁国家确定的地名标志的,应予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位置的,除应赔偿外,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199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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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机配套用机电产品供应管理办法

铁道部


单机配套用机电产品供应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根据国家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精神和物资部有关单机配套的规定,为做好铁路工业产品所需机电产品的配套供应工作,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单机配套用机电产品的管理和供应工作,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负责。
第3条 单机配套的范围
1、铁路机车、客车和货车(国家规定的单机配套范围);
2、列入部工业生产计划的其它主机产品。
第4条 生产机、客、货车所需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电线、电缆及国家合同订购产品[轴承、电动机(我部含机车发电机)、铅酸蓄电池、内燃机、客车空调机等],由物资总公司负责审核并汇总需要计划报送物资部,并依据物资部下达的订货指标,在部内进行平衡分配,不足部分
负责从其他渠道进行解决。
第5条 机、客、货车以外我部安排的产品,不属于国家管理的单机配套范围,其主机所需配套的机电产品,由物资总公司及物资总公司的地区公司(以下简称地区公司),争取资源,满足配套需要。
第6条 各单位应按《铁道部单机配套主要机电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提报计划,《目录》外的产品如有需要亦可提出。
第7条 每年单机配套计划提报的时间和具体要求由物资总公司通知有关单位。
第8条 机、客、货车需要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国家合同订购的机电产品需要计划,要根据铁道部确定的生产任务量和主机消耗定额,向物资总公司提出配套核算表、需要计划各一份,合同卡片一式六份。
机、客、货车配套需要的产需衔接和自由购销产品,以及其它部定工业产品需要的各类配套产品,只提需用计划一份,合同卡片一式五份。根据《目录》分工,分别报送物资总公司和有关的产区公司。
第9条 各单位提出的订货卡片要符合订货要求,产品型号、规格、技术条件等各项内容要填写清楚,受理订货卡片的单位要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与用户进行联系,并做出记录,不得随意更改。收卡后如有转移,要由原接卡单位通知用户卡片的去向。
第10条 对机车车辆配套用的机电产品,必须严格检验制度,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防止购进粗制滥造产品。用户对新开发的与行车安全有关的产品(包括新开辟的生产厂点的产品),必须经过铁道部有关技术主管部门和物资总公司参加的技术鉴定,方可提出订货。
第11条 参加全国性的订货会由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安排,地区性的订货会议由产区或有关地区公司负责召集。凡是召集订货会议的单位,均应在会后及时做出总结,报物资总公司。
第12条 订货时如发生产品型号、规格等需要变更的,订货单位要及时向用户说明情况,并根据用户意见对合同做妥善处理。公司订货后要及时将签订的合同返给用户。用户收到合同后要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第13条 对订货合同的催交由产区公司负责。产区公司还要协同用户和供货企业解决供需双方因产品质量,发运及承付货款等方面发生的问题。
第14条 在合同执行中,用户如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除通知生产厂办理外,还必须通知产区公司,属于物资总公司安排的国家指令性和国家合同订购的产品合同,还应提前通知物资总公司。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用户承担,因订货错误造成的损失由订货单位负责。


第15条 对《目录》内产品的储备,分别由物资总公司和有关产区公司根据供货及使用规律确定,并根据实际需要随时调整进货量,做到既保证供应又避免积压。
产区公司对各种储备,要妥善保管及时轮换。
第16条 根据用户要求,产区公司可通过协议为用户建立专项储备。
第17条 为加速资金周转,解决产品余缺,物资总公司和地区公司可根据需要组织各种调度调剂活动。各单位应密切协作,防止因产品更新换代造成积压报废。
第18条 本办法自部公布之日起实施。1987年制订的铁物351号文《铁道部机电产品供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略)



1989年10月28日

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慕绥新
                          
二000年六月十六日


           沈阳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营、实施房地产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市有关部门,依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与之相应的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房地产开发兼营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
  房地产开发专营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的企业;房地产开发兼营企业是指以其他经营为主,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是指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对象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8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和统计人员;
  (三)有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经营场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申办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并向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资质初审;市工商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接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注册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固定办公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条 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外埠来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时,均应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注册备案。
  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的项目单位,均须经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到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后,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应予以注销。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申请确定资质等级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其开发业绩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批准资质等级,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经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资质年度检查。并定期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市统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应坚持新区建设与旧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基础设施开发,提高城市的规划设计质量,增加和丰富城市绿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优秀近、现代建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协议、划拨前,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形式。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


  第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签订转让合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地上有建筑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更换项目批准文件。
  未完成拆迁安置任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转让。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限时制度的规定,按时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对停缓建项目,可延长竣工时限,但延长时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在延长时限内仍未竣工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收回该项目建设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对闲置土地项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拟订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和施工企业资质与开发项目等级必须相对应。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每季度末报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根据项目的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优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预)售,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五)工程施工合同;
  (六)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如对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止或取消项目开发建设权、拍卖资产、降低直至取消资质等级,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资质等级初审时隐瞒事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未如实填写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五)瞒报或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七)未按规定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开发建设手续而擅自开发建设的;
  (九)无故拖期回迁超过半年以上的;
  (十)住宅小区、组团按规定的竣工期限超期二年以上不能竣工的,交付使用后二年以上仍未达到综合验收标准的,交付使用后一年未完成配套建设也不采取任何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房屋总造价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取消其开发项目建设权,市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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