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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0:50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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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


复函
中共淳安县委整编办公室:
一、解放前在私营商店工作的职工,解放后仍在该店当职工,一九五六年该店转为公私合营,后由组织调到国家机关工作……其解放前后在企业里工作的本企业工龄与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二、解放前后在私营商店工作的职工,后离职到国家机关重新参加了工作,现在退职的,其原来在商店里工作的时间只能作为一般工龄,不能与重新参加工作后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发退职补助费。



196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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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25号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五年七月八日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水利部对有关水利行政许可的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或者废止。水利部以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一、水文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发布)
(一)第十六条:“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对下列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其他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
“审定工作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负责。
“对所使用的水文资料有争议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有关流域机构或水利部指定的单位负责裁决。”修改为:“为保证水文资料的可靠性、代表性和一致性,对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编制各类规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二)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水文水资源预报方案和用水计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四)开展水资源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等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对重要的取用水工程发放取水许可证或者核定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六)处理水事纠纷、水事违法案件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七)其他应当审定的水文资料。”
(二)第十六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十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文资料审定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水文资料审定具体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使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水文资料的,由使用单位向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使用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水文资料的,由使用单位向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水文资料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审定同意使用: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符合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
“(四)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机构提供。”

二、水利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
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年3月9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74号)
  删去第三部分第(六)条第6项的内容。

三、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规定(2001年6月1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217号发布)
(一)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监督管理,提高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设备特点,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为加强对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的监督管理,提高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6]5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结合水利工程设备制造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七条第三项:“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格审批、发证、注册、动态管理等工作;组织设备制造监理人员的培训工作。”修改为:“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三)第八条:“水利部设立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评审委员会,负责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资格和监理人员资格的评审。”修改为:“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组织管理制度、固定的工作场所、必要的设备以及适应监理工作要求的技术能力和监理人员。”
(四)删去第三章的内容。
(五)第十五条第二项“符合资格要求的监理人员”修改为“符合要求的监理人员”。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级、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项目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三年内不许重新申请监理资格。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出批准的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或人身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漏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营或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或被监理方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修改为:“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泄漏委托方、被监理方的经营、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被监理方经济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或者人身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水利计量认证程序规定(2003年2月19日水利部水国科[2003]60号发布)
第九条:“办公室负责组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和正确性进行审查,并于收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材料后30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
“(二)材料存在一般问题的,由申请单位修改,符合要求后受理。
“(三)材料严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暂不受理。”修改为:“办公室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材料存在一般问题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符合要求后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材料多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五、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5月27日水利部水保[2003]202号发布)
(一)第八条:“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向水利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经主管部门、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汇同有关证明材料报水利部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资格证书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签署意见。”修改为:“申请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准备相关材料,报请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报送水利部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取得资格证书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二)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水利部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颁发资格证书的,应当自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6月25日水利部水综合[2003]277号发布)
(一)第十三条:“使用许可证的发放一般每年进行一次,企业可随时向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提出申请。”修改为:“水利部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9月1日至9日30日集中受理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申请。”
(二)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总站组织专家审查组对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企业,以水利部文件公布,同时向企业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简称使用许可证)。”修改为:“水利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但是,产品质量监督总站组织专家审查组对产品检测报告、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进行审查的时间除外。对审查合格的企业,由水利部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颁发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简称使用许可证)。”
(三)第十五条:“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经过半年整顿后,可按本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总站提出复审申请。”修改为:“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水利部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2003年7月16日水利部水资源[2003]311号发布)
(一)第九条第一款:“审查机关应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修改为:“审查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二)在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
“(四)符合有关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分水协议。”
(三)第十八条:“审查机关应自下达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逾期不能完成的,须说明理由,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15日;对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的报告书审查时限,经报请水利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修改为:“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因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等原因,二十日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业主单位。”
(四)第二十三条:“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报告书审查意见无效;从事越权审查的审查机关应当对越权审查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修改为:“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次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不少于一年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审查权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整改结束并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恢复其审查权。”

八、决定废止以下规范性文件;其涉及的有关事项需要采取其他后续监督管理措施的,另行制定:
(一)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5年6月9日水利部水保[1995]155号发布)
(二)关于印发《水工金属结构防腐蚀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细则的通知(1997年10月14日水利部水机械[1997]398号)
(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单位考核办法(1997年10月30日水利部水保[1997]410号发布)
(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1998年7月8日水利部水建[1998]275号发布)
(五)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大纲编制规定(1999年6月1日水利部水保[1999]288号发布)
(六)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0月29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590号发布)
(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1999年11月9日 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号发布)
(八)水利工程起重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规定(2001年5月28日水利部水综合[2001]177号发布)
(九)水利工程设备制造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1年6月1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217号发布)
(十)水利工程起重设备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5月18日水利部水综合[2002]171号发布)
(十一)关于转发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及规范申报和审批文件的通知(2001年10月10日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国科科[2001]42号)

有关规范性文件条文顺序按照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包括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经营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学技术进步政策,鼓励供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

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其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对重大故障,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用户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第十六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的分布情况,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

公共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厂取水口周围的水域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源保护标志或者告示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高层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城市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住宅给水工程,应当达到结算水表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用水的给水要求。给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居民住宅未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和水表出户。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月抄表计量,并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用户因故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手续。需要变更用户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户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另行签订供水合同。

第二十七条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按有关规定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算水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承担校验费和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异议期间,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七日内答复。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行业规定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三十五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户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件,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维护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第(一)项行为可处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使用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规划、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水利、工商行政、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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