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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8:47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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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部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1998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10月16日经第十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客运)管理,保护旅客和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高速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主要里程通过高速公路的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三条 高速公路客运的发展以建立快捷、方便、优质、高效的快速客运系统为目标,遵循“合理规划、额度控制、严审资质、购车预审、批量投放、集约经营”的原则。
提倡和鼓励大中型交通汽车运输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资产为纽带,实行集约化规模经营,实现规模效益。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高速公路客运发展的统一规划、协调和管理。
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客运发展的规划、协调和管理。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客运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申请开设高速公路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业户,除应具备《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年〕531号)规定的一般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班车客运5年以上资历;
(二)具有经营一类班车客运的资质;
(三)有二类以上汽车维修能力或与二类以上维修企业建立了长期的维修合同关系,能确保车辆的正常维修;
(四)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车辆应是符合部颁《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1997)规定的高、中级客车,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老旧车辆;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具有良好的技术业务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并岗前培训合格。驾驶员还应具有5年以上客车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的经历,身体健康。
第六条 申请设立高速公路客运企业,其控股投资方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二)项条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高速公路客运企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开设高速公路班车客运线路或设立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市(地)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对申请经营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的市场预测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营运组织情况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
(三)所在地设有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出具的申请企业或其投资人具备经营一类班车客运资质证明材料和从事班车客运的年资证明,以及相应维修能力的证明或确认有效的建立维修合同关系的证明。
第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宏观调控,通过客流调查,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出高速公路客运线路运力总体规划,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原则,确定运力投放额度。省际班线按《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规定的程序审批,省内班线由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并报部备案。
已开通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平均实载率低于70%时,不再审批新增车辆。
第九条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期为5年。经营期满需继续营运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的需求,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业户有义务承担农村、短途、支线旅客运输业务。但参股企业已承担农村、短途、支线旅客运输业务的股份制公司除外。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审核批准后,由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线路标志牌和附卡。经营业户应在车辆指定位置放置线路标志牌。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客运加班车,由经营该线路正班车的业户经营;高速公路客运包车按班车客运类别由相应的业户经营。
高速公路客运加班车、客运包车、旅游包车,必须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辆标准,并分别凭省际或省内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旅游客运线路标志牌运行。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通过高速公路营运应持有有效道路运输证。禁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户采取合乘和固定线路的方式从事高速公路客运。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客运实行站到站的直达运输,途中不得上下旅客。经营业户应严格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辆运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站址在旅客集中、交通顺畅,便于与其他运输方式换乘衔接的地段;
(二)布局合理,在同一城市车站的数量不宜过多,在同一起讫站的同一班线日始发班次达到一定密度时,方可另设其他车站发车;
(三)车站内的设备设施须达到部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95)规定的二级以上站级标准;
(四)高速公路客运与普通道路客运共用的车站,须设立高速公路客运的专用候车室、发车位和检票口,配备专职站务员。
第十六条 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建设、变更、迁移按规定报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审批高速公路客运线路时应合理确定相应的车站。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应接纳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进站的车辆。未经批准进站的车辆,不得接纳进站经营。车站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统一、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和售票、配客。经营业户应服从车站调度管理,不得在车站外作业。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客运应做到:
(一)保证正班正点运行;
(二)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在工作时着装整洁,佩证上岗,规范作业,接受监督;
(三)车站按照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和服务质量标准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的要求,实行“三优、三化”规范服务;
(四)车上免费提供饮用水;
(五)保持车辆清洁和车内空气清新;
(六)保证车内空调、卫生、视听等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七)提供实行迎乘、随乘、送乘的全程式服务。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应严格执行车辆定期检测和定期维护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应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禁车辆超速超载运行。驾驶员不得长时间连续驾驶,每行驶2至3小时应在服务区作短暂休息。车辆在运行途中,不得载客加油。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不得擅自将线路标志牌过户、转让、转借。高速公路客运车辆不得挂靠经营。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客运的运价,按照优质优价的定价原则,根据车辆的不同类型、等级,按规定由省级交通、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省际高速公路客运票价按各省运价分段计算加总,往返程票价须一致。不得擅自涨价或压价。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经营业户、客运车站要公布监督电话,对旅客的投诉,应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第3号部令)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经营业户(含中外合资),自本规定施行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在其正常年审之前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审。但对具有经营普通线路条件的经营业户,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依法经营相应的普通线路。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交通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制定实施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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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劳社工伤[2004]257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厅。2004年11月8日

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或更换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需求量,选择、确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经审查合格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费用限额表》附表1)。
第五条 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根据自身伤残状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由用人单位填写《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一)》(附表2),持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工伤职工需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按前款的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确认表(三)》(附表4)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辅助器具配置事宜。
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出差标准给付。
第七条 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项目,在规定标准内配置。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工伤职工要求超标准配置辅助器具,超出限额部分,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一条 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情节严重的,终止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表: 1《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费用限额表》
   2《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一)》
   3《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意见表(二)》
  4《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确认表(三)》
2004年11月8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考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考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盘政发〔2010〕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考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考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责任指标管理,强化激励约束机制,调动各方面工作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市双重管理单位的绩效考评。


第三条全市绩效考评工作在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指标制定


第四条责任指标制定按照我市今后五年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与国家的方针、政策相一致,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相衔接,与实际工作情况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体现发展,简便易行,引导和督促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把经济发展的重点放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指标体系内容


(一)省政府对市政府绩效考评指标分解任务;


(二)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部署中确定的由县区政府、市直部门承担和落实的指标;


(三)联动责任部门考评指标;


(四)其它主要业务工作指标。


重点加大招商引资、项目建设、节能减排、民生指标的绩效考评力度,其中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工作权重合并占部门(单位)考评总分的26%。


第六条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负责对绩效考评指标任务分解、下达、考评,建立跟踪问效、复查核实等工作,并制定完善的绩效考评监控制度,紧密跟踪监测各项指标运行情况,加强调度协调,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促进指标完成的意见和建议,推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各责任部门要制定相应的考评办法和保证措施,确保各项指标的全面完成。


第七条责任指标的运行监督实行半年和年度通报制度。


第三章绩效考评


第八条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充分体现绩效考评的严肃性、科学性,做到日常考评与年终考评有机结合。考评责任部门为: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和市政府办公室(督察室、投诉中心、政务公开办、应急办)、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安监局、市司法局、市监察局、市信访局、市法制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


第九条绩效考评工作分半年考评和年终考评。半年考评按照“时间过半,任务过半”的要求进行,即先由各责任单位自查,形成上半年责任指标执行情况报告。市绩效办组织对各单位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认定和汇总审核,分析上半年指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跟踪问效,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年终考评由各考评责任部门于年底进行:


(一)自查自评。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逐项对照检查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各项责任指标的执行情况和市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完成情况,自行组织自评自查和年度检查,形成自查报告。


(二)组织考评。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组织相关联动考评部门统一对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验收。具体工作分工视年度指标内容确定。


(三)综合评定。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根据年度考评验收情况和各责任考评部门考评结果,在市统计部门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年度县区政府、市直部门贡献情况及责任考评部门考评结果进行综合汇总,经市政府绩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


承担省政府对市政府单项考评指标任务的责任部门,指标完成情况在向省对口部门上报前须经部门主要领导、市政府分管市长审定后报送市政府绩效考评办公室。


第十条赋分标准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绩效考评总分为责任指标得分、联动考评部门评价分、市政府领导评价分、奖惩分。加减分项目赋分标准如下:


(一)重点经济工作有突破性进展,每超额完成一个百分点适当加分,最高可加至单项指标分值权重的50%;


(二)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评估中排在全省前6位分别加60分、50分、40分、30分、20分、10分;


(三)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考评中,与上年相比,每前移1个位次增加20分,最高加至100分;


(四)部门重点工作突出,受到省政府绩效考评单项表彰的每项加100分;


(五)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影响的单项工作受到国家级表彰的加5分,受省以上政府系统表彰且有文件记载的每项加2分;


(六)凡本部门、本单位获得“为全省做出特殊贡献”得到加分的,省考评每加1分市考评加5分;


(七)对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不重视,没有具体方案及具体承办人,统计数据不准确、误统漏报、逾期不报等每发生一次扣10分,凡本部门、本单位在省绩效考评中被扣分的,省考评每扣1分市考评扣5分;


(八)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考评中,与上年相比每下降一个位次扣20分,下不封底;


(九)单项指标在省政府绩效考评中,排在全省后3位的分别减20分、30分、40分;


(十)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其他需要加减分的事项。


第四章奖惩


第十一条考评结果的运用以各单位责任指标完成情况为依据,坚持奖罚并重的原则。


第十二条每个年度对县区政府的优胜表彰名额按1-2个掌握,对市直部门的优胜表彰名额按30%掌握。


对全面完成年度责任指标,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授予“绩效考评综合优胜县(区)、单位”称号,市直部门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提高5%,连续三年优胜的主要领导记二等功一次;对连续三年承担省政府绩效考评单项指标排在全省前3名(并列除外)的市直部门主要领导记二等功一次。上述奖项不兼得。


对某一方面工作成绩突出,为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和市直部门,授予单项奖称号(具体奖项和表彰名额结合实际工作确定),对连续三年取得单项工作贡献奖的单位其中贡献较大的一名领导班子成员记三等功一次。


第十三条对因工作出现重大失误导致责任指标未完成,或在上报责任指标完成情况时,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责任。


对软环境和政风行风建设评议中的后进单位,取消其绩效考评优胜单位评选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30日颁布的《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绩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盘政发〔200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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