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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0:53:18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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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加快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符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且不需要由我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下列情况之一,申请设立人可直接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一)外资企业;
(二)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
(三)国家产业政策中属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外资、合资、合作企业。(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企业分别由地、州、市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门认定。)
第三条 申请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前,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直接登记注册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项目可行性报告或简介;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五)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委派(任职)文件;
(六)住所、办公场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环保部门预审意见;
(八)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五条 申请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编制的合同、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登记机关在收到合格齐备的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注册的全套手续,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
日期,即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向同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六条 实行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中涉及行业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先领取《营业执照》,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但涉及环境保护的项目,应在登记注册时提交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登记机关要严格按本实施办法第六条,在规定的范围内,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直接登记注册工作;对经直接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应及时将有关资料抄送同级审批、计划、经贸、外经贸、财政、税务等有关单位。
第八条 凡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计划、外经贸、规划、土地、财政、税务、海关、外管等部门应予以认可,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需进行项目建设的,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
第九条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事项和涉及股份转让的,可向原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可直接向原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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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促进中西医结合事业的发展,在认真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我局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西医结合是在我国既有中医又有西医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人民的医疗卫生保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中西医结合充分吸收两种医学特长,并使之相互沟通、相互融合、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对继承发展中医药学,实现中医药现代化,促进我国医学和世界医学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非常重视中西医结合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促进我国中西医结合事业的发展。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明确提出,"中西医要加强团结,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共同提高,促进中西医结合"。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进一步规定,"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到目前,我国中西医结合机构建设取得长足进展,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体系正在形成,中西医结合学术研究水平不断提高,出现了一批在国内外具有广泛影响的研究成果,中西医结合学术活动日益活跃,国际交流与合作更加广泛。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中西医结合工作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对发展中西医结合事业的认识还需进一步提高,中西医结合优势和特色发挥的还不够充分,人才培养体系还不够健全,理论、临床及方法学研究尚需进一步深入。

  为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一)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中西医结合方针政策,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充分吸收中医、西医两种医学特长,发掘、整理、研究、阐释中医药学的经验真知和理论精华,以提高临床疗效和学术水平为核心,以基地建设为基础,以人才培养为重点,以研究中西医结合点为主线,积极探索,开拓创新,促进中西医结合不断发展,更好地为人类健康服务。

  (二)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中西医结合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积极吸收和利用中医药及现代医学的理论、技术和方法,通过多学科的交叉、渗透与融合,深入探索中西医的结合点;广泛开展中西医结合临床研究,特别是针对目前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重大疾病和疑难疾病,提出中西医结合防治的新理论、新方案和新方法;加强中西医结合基础研究,揭示中西医结合防病治病原理,促进中西医结合学术创新;培养和造就一支适应社会和学科发展需要高素质的中西医结合人才队伍;建设一批特色突出、优势显著、设施配套、功能齐全、管理科学的中西医结合医疗、科研基地;完善中西医结合技术标准规范,整体提高中西医结合学术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

  二、加强中西医结合医疗基地建设,形成自身特色和优势

  (三)进一步优化中西医结合医疗资源配置。各地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和调整卫生资源过程中,应进一步明确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省级中西医结合医院应当成为区域性医疗中心之一,尚未建立省级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或改建)一所省级中西医结合医院。加强综合医院中西医结合科、中西医结合专科医院建设。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向中西医结合医院方向发展。鼓励和支持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间,以及与其他医疗机构间的合作、联合,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发挥规模效益。

  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科室要以系统掌握中医、西医两种医学知识与技能的中西医结合人员为主体,设置及装备条件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有条件的中西医结合医院应设立研究机构,加强临床研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的全国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建设工作,完成建设任务,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推动中西医结合医院整体水平的提高。

  (四)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科室内涵建设,逐步形成自身特色与优势。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科室要全面开展中西医结合诊疗工作。综合性中西医结合医院要在完善综合服务功能的同时,逐步形成若干中西医结合优势学科或技术中心;专科性中西医结合医院、科室要突出重点,逐步形成特色与优势。要强化中西医结合单病种的质量管理,巩固已取得的成果,积极做好成果推广工作。

  重视和加强中西医结合专科建设。重点加强已有的27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五"重点中西医结合专科项目建设,巩固各级中西医结合专科项目建设成果,在全国逐步形成专业覆盖面广、地区分布合理、专科优势互补、运行机制良好、规模效益明显的中西医结合优势专科基地,发挥其在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成果推广等方面作用,使其成为全国中西医结合医疗及临床科研技术中心。

  (五)进一步深化改革,强化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管理。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要积极探索建立适应新形势要求的管理体制和内部运行机制,深入开展人事分配制度、后勤服务社会化等方面改革。进一步强化科学管理,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积极利用现代科学管理手段,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要以病人为中心,进一步规范服务行为,加强行业作风建设,确保医疗安全,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工作绩效,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政府举办的中西医结合医院特别是二级以上中西医结合医院,要在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充分发挥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双向转诊的作用,以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保健需求。

  (六)充分发挥中西医结合在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作用。中西医结合是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要力量,具有特色和优势。有条件的地区争取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中,开展中西医结合传染病医院建设,使其成为中西医结合防治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临床基地、研究基地及人员培训基地;鼓励在地级以上传染病医院设立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西医结合病房,保证传染病患者能直接得到中西医结合治疗;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科室应积极开展中西医结合防治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研究,加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条件建设,不断提高运用中西医结合方法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救治能力。

  三、加强人才培养,建设高素质中西医结合队伍

  (七)充分利用现有中医药和卫生教育资源,加强中西医结合继续教育。各地应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西医学习中医的系统培训工作。要充分利用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高等医学院校,举办不同层次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研究班,鼓励西医人员离职学习中医,使各级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的中西医结合医生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专科是中西医结合专科人才培训中心,应承担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的培养培训任务;各省级中西医结合重点学科、专科要积极创造条件,承担起本地区中西医结合骨干人才的培训工作。

  积极举办国家级中西医结合继续教育项目。不断完善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考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的内容、标准,鼓励和吸引更多有志于中西医结合事业的人员充实到中西医结合队伍中去。

  在中西医结合人才队伍建设中,要培养中西医结合人员坚持实践第一的精神,开拓进取,勇于创新,积极探索中西医结合的最佳途径。中西医结合人员应加强与中医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团结合作,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促进多学科的相互融合,不断提高中西医结合的学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八)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调,促进和完善中西医结合学历教育,扩大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规模。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继续办好7年制中医学专业中西医结合方向,争取开办长学制中西医结合专业教育,适当增加中西医结合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学位授权点的数量,根据需要力争在3年内使中西医结合研究生的招生数量有较大增加。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和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联合举办中西医结合研究生班。

  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中西医结合教材编写和师资队伍建设工作,根据不同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的培养要求和培训目标,组织高水平的中西医结合专家编写好教学大纲、教材和教学用书。有计划地开展中西医结合师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

  (九)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学科带头人和学科骨干的培养。要充分发挥老一辈中西医结合专家的"传、帮、带"作用,促进年轻一代学科带头人脱颖而出。鼓励老中西医结合专家通过师承形式培养学术继承人,加速中西医结合临床人才的成长。到"十五"期末,国家有计划地培养中西医结合学科带头人25名、技术骨干200名和高级管理人才100名。

  (十)各地要培养和造就一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中西医结合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有计划地选拔一批具有较好中医理论和临床基础的中西医结合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中西医结合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知识培训,提高中西医结合专业技术人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应急反应能力和救治水平,更好地发挥中西医结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要作用。

  四、加快中西医结合科技进步,促进中西医结合学术创新

  (十一)积极利用现代科学的理论、技术和方法,继承发展祖国传统医学的特色和优势,以临床研究为重点,以提高中西医结合学术水平为核心,基础研究与临床研究相结合,通过多学科的交叉、渗透与融合,深入探索中西医的结合点,揭示中西医结合防病治病原理,进一步完善中西医结合的研究思路、方法,促进中西医结合学术创新。

  (十二)中西医结合临床研究的重点是提高防病治病能力。要在总结中西医结合优势病种诊疗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诊断标准,优化治疗方案,完善疗效评价体系,使局部的诊疗优势成为整体优势;要选准优势病种,探索新方法、新技术、新方案和新药物,不断有所突破。要加强中西医结合防治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研究。以27个国家重点中西医结合专科为基础,有计划开展单病种中西医结合临床诊疗研究,探索中西医结合最佳诊疗方案。要进行中西医结合临床诊疗规律的系统研究,逐步形成中西医结合临床医学的理论框架和诊疗体系。

  中西医结合基础研究要面向临床,重点是揭示中西医结合防治疾病的作用规律和疗效机理,为疾病的防治提供新的思路与方法。要深入开展中医"证"与"治则治法"的现代研究、中药方剂配伍规律及方药效用物质基础的研究以及中医诊断客观化的现代研究等,推动中西医结合在理论上的创新与突破。

  (十三)深化中西医结合科技体制改革,加强中西医结合科研机构建设。保持科研队伍的相对稳定,抓好重点研究室的规划和建设,为研究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与物质保障。鼓励中西医结合研究机构、医疗机构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生产单位的技术合作,增强科技发展的活力与后劲。

  (十四)加强中西医结合科学研究的管理。科研项目的管理要实行课题制,重大攻关项目要突出首席专家的作用。对已经完成的科研项目,要及时总结,进行技术推广。有条件的研究机构应成立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设计、评价中心,以承担区域性技术咨询与评估工作。鼓励按照GCP的标准,开展大样本、多中心、高标准的临床科研协作攻关。

  各地应积极推广技术成熟的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法,认真总结老一辈中西医结合专家的学术思想和典型经验,同时,注意跟踪国际上医学和生命科学发展的新动态,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为中西医结合研究工作提供新的借鉴。

  五、加强中西医结合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五)加强中西医结合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在总结中西医结合优势病种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际上的做法,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和完善具有中西医结合特点的诊断标准、治疗方案和疗效评价体系。进一步完善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建设标准。研究各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目标,促进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质量的不断提高。

  (十六)推进中西医结合信息化进程。加快信息技术在中西医结合领域的广泛应用,鼓励中西医结合信息技术、设备的研制与开发,加强中西医结合基础数据库建设,构建中西医结合信息网络,为中西医结合医疗、教学、科研、产业开发、对外交流提供信息支持。

  (十七)多层次、多渠道开展中西医结合对外交流与合作。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建立国家和地区间的学术交流与技术合作的正常渠道,鼓励各中西医结合医疗、研究机构与国外学术机构建立比较固定的合作关系,加强中西医结合人员交流,促进设立中西医结合对外科技合作项目。通过举办各种类型的国际学术会议,交流科研成果,扩大中西医结合在世界范围的影响。

  六、加强组织领导,促进中西医结合事业健康发展

  (十八)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把中西医结合作为本部门重要工作职责,加强对中西医结合工作的领导,安排具体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应按照本指导意见提出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制定和实施中医药工作方案时,充实完善中西医结合工作内容,并制定具体的工作规划。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中西医结合各项工作的落实。

  (十九)加强中西医结合政策研究,为中西医结合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各地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争取有利于中西医结合发展的相关政策,对西医人员离职、在职学习中医,在职称晋升、待遇等方面应有相应的政策保障。进一步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科研机构中的中西医结合工作的业务指导。充分发挥中西医结合学术团体在引导学术发展、促进学术交流、规范行业行为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十)加强对中西医结合的投入,为中西医结合发展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各地在争取政府增加投入的同时,积极拓宽筹资渠道,广泛动员和筹集社会各方面的资金,发展中西医结合事业。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支持中西医结合事业发展。各级中西医结合机构要本着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经济管理,不断提高效益。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与破坏,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保证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用水、大气、生物资源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使农业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农业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对农业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发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
第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维护农业资源的再生增殖,保证农业资源的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因地制宜地加强对中、低产田的改造和小流域的治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推广生态农业技术,设立生态农业试验、示范区,开发农村新能源。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农业资源保护区,加强农业自然资源和野生物种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在农业生产基地、农产品出口创汇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蔬菜基地、绿色食品和名特优新稀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对耕地和农业资源实行特殊保护。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乱占耕地,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采取排污防护措施,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排污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标准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的监测和管理。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依法加强对荒山、荒地、荒滩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治理。
从事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合理使用和开发农业资源,增施有机肥,禁止掠夺式经营,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农业用地的沙化、退化、盐碱化、沼泽化。
采矿、取土、挖沙、筑路的单位和个人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保护农作物害虫的天敌、害鼠的天敌及其栖息、繁殖场所。
禁止捕猎、加工、贩运、销售农作物害虫的天敌、害鼠的天敌及其产品,人工繁殖饲养的除外。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向耕地、养殖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限期治理。
严禁向农用水体中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和含病原体废水;严禁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和车辆。
第十七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使其排放物不得高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在农业用地上堆放固体废弃物,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指定范围堆放,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资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有毒有害污染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农业环境保护的规定,合理规划乡镇企业布局,禁止建设或者引进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工艺流程,鼓励发展无污染的行业。
禁止新建土硫磺、土炼焦、汞法和氰法炼金等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使排放物不得高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在限期内达不到治理要求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二十条 对污染、破坏严重的农业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并统一规划,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在生产过程中要使用对农产品无污染的扬晒场地、农用器具,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饲料添加剂等,及时回收废弃农用塑料薄膜,防止农用化学物质污染。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产品的检测。经检测有害、有毒物质或者致病性微生物、寄生虫超过食品卫生标准的农产品,禁止出售或者交换,就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用作农业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污染物控制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第二十三条 饲养畜禽和进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因农业和其他生产活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监测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农业环境保护监察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保护监察员凭证履行农业环境监察职责。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农业环境质量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农业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农业建设项目和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必须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污染破坏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并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没有农业环境保护设施或者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农业用地、养殖水域、灌溉渠道、农产品受到污染和农业资源被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农业环境监察人员执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限期治理恢复,承担治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按照直接损失的一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消除污染,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及时回收农用塑料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嘎查、村负责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处理超过食品卫生标准的农产品的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没有农业环境保护设施而通过验收的项目,验收无效,并建议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农业环境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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