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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3:07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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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测办[2007]50号


局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7〕42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节能减排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强化监督

为推进节能减排工作的深入开展,国家测绘局成立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国家测绘局副局长宋超智同志任组长,局办公室主任吴兆琪、副主任李烨(兼服务中心主任)为领导小组成员。局所属各单位要成立节能减排工作小组,负责开展资源节约的指导、协调、督查和考核。要切实加强领导、强化考核,层层落实节约资源目标责任制,明确责任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建立和完善节约管理内部考核制度,把责任落实到每个岗位,兑现奖惩,充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节约资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形成人人有责任、人人有任务、切实把节能减排工作落到实处的工作局面。

二、找准问题,明确任务

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国务院节能减排的要求、措施和目标,结合单位实际,按照“严、细、实”的管理作风,集中时间、集中人员,开展调查研究和排查,找准节能减排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要及时抓住国务院对节能减排高度重视和严格要求这个机遇,规划节能目标,实现节能改造,力争使单位的节能管理、节能设备和技术再上一个新台阶。

三、推行电子政务,降低行政成本

各单位要进一步完善办公网络建设,大力推行政务信息化,办公无纸化。要充分使用网络办文办会,减少公文数量和纸质文件的印发,精简会议数量,压缩会议规模,注重会议实效;要对工作流程进行再造整合,减少各种环节,使行政管理层次清晰精确,提高行政效能;要严格经费预算和支出的监督管理,切实加强对水电、办公、会议、车辆等经费的管理,有效控制经费支出,降低运行成本。

四、开展节能改造,降低水电消耗

各单位要抓好建筑物采暖、照明系统节能改造,使用节能装置或设备。积极推广高效节电型灯具,楼梯、走廊、卫生间等公共区域,安装延时或感应等自动控制开关,防止“长明灯”现象;尽量减少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饮水机、电热水器等办公设备的待机电耗,非工作时间要及时关闭电源,节约电能消耗;推广感应式水龙头,使用节水型产品,降低水资源消耗。

五、严格温度标准,减少空调能耗

除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图库等场所外,各单位在夏季和冬季,要尽量减少使用制冷和取暖设备,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一般情况下,空调运行期间禁止开窗。要加强对空调设备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采用空调通风系统智能控制、变频调速、除湿等节能技术与产品,优化节能控制技术,降低空调用电负荷,提高空调能源利用效率。

六、加强公车管理,降低车辆耗费

各单位要及时报废淘汰环保不达标油耗高的车辆;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严格燃油定额管理,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支;认真落实派车登记制度,合理安排车辆出行路线和用车人员搭配,减少车辆空驶里程,降低公务用车油耗;要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标准,从严控制购置大排量公务车,除外业车辆外,原则上五座以下公务车排量控制在1.8升以下。

七、减少公务费用开支,注重新建项目节能

各单位要规范办公用品的配备、采购和领用制度,耗材要实行专人管理、以旧换新、杜绝浪费,提倡双面用纸,注重信封、复印纸再利用,尽量减少使用纸杯等一次性用品,提倡使用钢笔书写,减少一次性笔的使用量。差旅费、交通费要实行定额管理,超支不补,节余留用;加强办公电话管理,提倡简短通话,养成使用IP电话的习惯,努力降低公务开支。要积极推广和应用节能降耗新技术,建设节能、节水、节电、节地、节材和利用新能源的低能耗绿色建筑;要加强办公楼、会议室的装修控制和管理,杜绝超标准过度装修。

八、建立长效机制,营造节约氛围

各单位要制定更加细化的节能、节材、节水标准和制度,建立节约资源的计量、记录、报告、奖惩等管理制度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节能降耗信息统计公示制度,形成长效管理机制。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的宣传节能减排和合理控制空调温度的科学道理,引导职工正确认识国情,增强忧患意识和节约意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节能减排的部署上来,自觉成为节能减排的宣传者、推动者和实践者,形成“人人节约、时时节约、事事节约”的良好氛围。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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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办法》业经200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八月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在划定的责任区内负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秩序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以及机场、工矿区等范围内的各级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等(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包括门前及围墙至人行道侧石以内,两端起止点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外的沿街地段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支路、背街小巷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延伸至道路中心线。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路面清扫保洁,清除污水、污物及废弃物;
  (二)负责维护临街墙壁和建筑物的门面、橱窗、牌匾、灯饰等的完好、整洁、规范、美观;
  (三)负责对裸露黄土的沿街空地进行绿化或硬化(应由市政部门负责统一硬化、绿化的除外);
  (四)负责维护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制止损坏行为;
  (五)负责维护按规定统一摆放的废弃物容器的完好、整洁,制止损坏行为;
  (六)负责管理车辆停放,制止在非车辆停放区停放车辆的行为;
  (七)制止违章占道经营、卖艺等行为;
  (八)制止随地吐痰、乱倒垃圾或渣土、随地便溺、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等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单位应达到的责任目标。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目标由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七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施行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郑州火车站地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水河滨河公园、郑州矿区、新郑机场、黄河游览区等区域,由其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所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街道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检查、指导,并支持、协助责任单位执勤员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
  街道管理委员会所需办公经费及工作人员工资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核拨。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的执勤员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也可以雇佣或由相邻单位共同雇佣人员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可以由责任单位派人清扫保洁,也可以委托环卫单位组织清扫保洁,并按有关规定承担费用。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勤员和街道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上岗执勤,必须佩戴由市、县(市)、上街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执勤员或街道管理员标志。


  第十一条 对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拒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可责成所在地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限期处理,也可以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直接处罚。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每次可处以5元罚款;
  (二)对乱倒污水的,除责令清除干净外,每次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三)对乱倒垃圾、渣土的,除责令打扫清除干净外,并视倾倒数量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损坏废弃物容器等环卫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的内容有通讯工具号码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抄录后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通知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限期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通讯单位停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照《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处以罚款;
  (三)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卖艺等经营活动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悬挂物品的,每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员有权予以制止,并可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处罚权的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员和街道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对寻衅闹事、辱骂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员和街道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阻碍、干扰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罚款、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或处罚的,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郑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施行办法》同时废止。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8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实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有利于扩大选人用人视野,拓宽事业单位选人用人渠道;有利于保证事业单位新进人员的素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增强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的活力;有利于充分体现社会就业的公平,维护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事业单位公正地选用人才。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按照《办法》的要求,坚持德才兼备的选人标准,贯彻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落实“凡进必考”制度,确保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的公平、公正。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新余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行为,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国家人事部令第6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工勤人员的招聘,市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开招聘应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招聘应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公开招聘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经资格审查后,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组织管理、政策指导、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可成立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监察部门、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对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实行市、县(区)联考。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与程序











第九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事业单位之间顺向流动及涉密岗位等确需通过其他方法选拔任用或考核选调人员以外,高校大中专及相应学历毕业生、人事关系挂靠在人才流动中心或技工交流中心的、在各类企业工作和未就业人员进入事业单位,均应实行公开招聘。





事业单位招聘临时人员,须报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招聘。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面向全国,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㈡遵纪守法;





㈢具有良好的品行;





㈣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㈤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㈥岗位所需要的其它条件。





除前款规定外,应聘人员还应当符合下列年龄要求:





㈠中专及相应学历,年龄一般在28周岁以下;





㈡大专、本科学历或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





㈢硕士、博士学位或获得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年龄一般在40周岁以下。





除前款规定外,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急需的短缺专业人才、特殊专业人才、硕士以上学位或获得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才,可适当放宽年龄要求,但最高不得超过45周岁。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岐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二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审核编制;





㈡申报招聘计划和制定招聘方案;





㈢发布招聘信息;





㈣报名与资格审查;





㈤考试、体检、考核;





㈥根据考试、体检、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





㈦公示招聘结果;





㈧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急需招聘的短缺专业人才、特殊专业人才、硕士以上学位或获得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才,根据单位需要,可以从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招聘,并适当简化有关程序,采取考试或考核等方式招聘,但必须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招聘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到全国重点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招聘人才,但必须执行本办法相应的程序和规定。





采取前两款招聘方式的,由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管委会)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审核编制、招聘计划、信息发布、





招聘方案与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的拟招聘岗位的编制,拟定招聘计划。招聘计划应包括招聘的岗位数量及条件、招聘时间和岗位设置要求等内容。





县(区)事业单位招聘计划经同级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市属事业单位招聘计划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招聘方案由招聘单位拟定,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县(区)事业单位招聘方案由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招聘的岗位、专业、年龄、学历、职称、人数、时间、范围和办法等,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至少应在报名前15个工作日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





招聘信息应当通过网站、电视、省级报刊等新闻媒体多渠道发布。





招聘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数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经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复审后,确定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





凡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期限未满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在刑事处罚期间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人员,不接受其报名申请。





符合条件的应聘人员,招聘单位不得拒绝其报名。





第十八条 公开招聘的考试工作,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两次。











第四章 考试、体检与考核











第十九条 报考同一岗位,应聘人数与招聘人数之比原则上不低于5∶1。达不到该比例的,应相应减少该岗位的招聘人数或取消该岗位的招聘。特殊情况,经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3∶1。





第二十条 公开招聘的考试由笔试和面试组成。专业或技能较强的岗位,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增加专业测试。





第二十一条 考试原则上先进行笔试再进行面试或专业测试。专业或技能较强的岗位,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先进行面试或专业测试。





第二十二条 笔试内容为公共知识和招聘岗位所涉及的专业知识。





笔试命题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县(区)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承办。笔试命题和阅卷一律在市外进行。笔试的考务工作分别由市、县(区)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公开招聘的试题应严格保密。对于试题的编制、封存、保管、传递、交接、拆封等,应当按密件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考生原则上不允许查阅试卷。特殊情况确需查阅的,应在笔试成绩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组织招聘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监察部门同意后,由监察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人员共同查阅。查阅试卷只复核试卷累加分数的正误,不更改评卷人员的评判结果。





第二十四条 笔试在面试或专业测试之前进行的招聘岗位,按参加面试或专业测试的人数与招聘岗位之比3∶1的比例,根据笔试成绩依次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入闱人员,最后一名成绩并列者一同入闱。低于3∶1比例的,原则上应根据笔试成绩和招聘单位的实际情况取消或递减该岗位的招聘名额。特殊情况,经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申请,报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进行面试或专业测试。





面试或专业测试在笔试之前进行的招聘岗位,按参加笔试的人数与招聘岗位之比3∶1的比例,根据面试或专业测试成绩依次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入闱人员,最后一名成绩并列者一同入闱。低于3∶1比例的,原则上应根据面试或专业测试成绩和招聘单位的实际情况取消或递减该岗位的招聘名额。特殊情况,经招聘单位及主管部门申请,报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进行笔试。





第二十五条 笔试在面试或专业测试之前进行的招聘岗位,取得专业测试或面试资格的应聘人员放弃面试或专业测试所产生的空缺,不进行替补。





第二十六条 公开招聘的面试或专业测试工作由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教师、医护或特殊岗位的面试或专业测试,在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指导下,可委托招聘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但面试或专业测试方案须经同级政府(管委会)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面试或专业测试考评组一般由5—7人组成。专业性较强岗位的考评组成员原则上异地聘请,从聘请所在地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中随机抽取产生。采取结构化面试的岗位,考评组成员可异地聘请也可从市内已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二十八条 笔试、面试、专业测试成绩在考试总成绩中所占比例为:进行笔试和面试的岗位,笔试与面试成绩为7∶3;增加专业测试的岗位,笔试、面试、专业测试成绩为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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