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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45:33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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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农业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业部《关于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对饲料生产和质量安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完善制度,强化监督,并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于2003年6月前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九月五日


关于促进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农业部 二OO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经过20多年的改革与发展,我国饲料业已经形成门类比较齐全、功能比较完备的产业体系,成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基础产业。但目前在饲料业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饲料产业结构和生产布局不够合理,饲料原料的质量和生产能力有待提高,饲料业的标准体系、监测体系和安全监管体系不够健全。为促进我国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一)发展饲料业是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方面。大力发展饲料业,不仅能够带动饲料作物种植和养殖业的发展,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优化,而且还可以促进粮食加工、转化与增值,推进第二、三产业的发展,提高农业的综合效益。同时,通过发展饲料业提升农业产业层次,把畜牧业发展成为一个大产业。

  (二)发展饲料业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按照比较效益和市场需求种植饲料作物,可提高种植效益;通过饲料原料的加工转化,可促进饲料资源的增值;通过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带动,可获得规模经济效益。

  (三)发展饲料业是提高农业竞争力的有力措施。大力发展饲料业,延长产业链条,发挥农副产品加工的后续效益;推动养殖业结构升级换代,提高生产效率,促进养殖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和现代化方向发展。同时,培育一批竞争力较强的名牌畜禽和水产品,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

  (四)发展饲料业是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保障。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的饲料业,是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物质基础,是提供卫生安全和营养丰富的动物性食品的基本保障。

  二、明确饲料生产和安全监管的目标

  (一)建设安全优质高效的饲料生产体系。面向市场,依靠科技,科学利用和综合开发各类饲料资源,积极推进安全优质高效和替代进口饲料产品的生产,加快建设符合我国国情的饲料生产体系,以实现大宗饲料原料和饲料总量供求的基本平衡。

  (二)健全和完善饲料安全监管体系。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抓紧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饲料质量标准体系、健全的饲料监测体系和规范的饲料安全监管体系,把我国饲料安全监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三、优化饲料产业结构和布局

  (一)调整饲料产业结构。稳定发展配合饲料和单一饲料,加快发展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预混合饲料,实现饲料品种系列化、结构多样化。努力开发新型饲料资源和饲料品种,压缩一般性饲料品种,加快饲料产品的更新换代,满足不同饲养品种、饲养方式对饲料产品的需求。

  (二)优化饲料产业区域布局。要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优势互补、协调发展的原则,对饲料业布局进行调整。东部沿海地区和大城市郊区,要突出发展高附加值和创汇能力强的饲料加工业、饲料添加剂工业和饲料机械工业;中部地区要大力发展饲料原料和饲料加工业,提高饲料加工深度;西部地区要建设饲料饲草等原料生产基地,加快发展浓缩饲料加工业和饲料添加剂工业,推广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三)加快饲料原料生产基地建设。抓紧建立优质饲料基地,扩大专用饲料作物种植,提高饲料原料的质量和生产能力。粮食主产区要积极推广间作套种、立体种植技术,稳步推进由粮食、经济作物二元种植业结构向粮食、经济作物和饲料三元种植业结构的转变,增加饲料总产量。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冬闲田种植牧草,实行草粮轮作,增加冬春季青绿饲料供给。西部地区要通过退耕还林(草)建设饲草生产基地,重点发展优质饲草生产。

  四、大力推进饲料业科技进步

  (一)加快饲料业科研与开发。以研究开发蛋白质饲料、农副产品饲料生产及高效利用技术为重点,开发非粮食饲料;广泛应用生物、精细化工等技术,加速研制并推广安全、高效、无污染的饲料添加剂,逐步替代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大力推动优质环保型饲料、专用饲料和安全饲料科学配方技术的研究开发。积极研究开发大型饲料加工设备及成套技术。加快饲料工业信息化建设步伐。

  (二)推进饲料业高新技术产业化。鼓励大中型饲料生产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研发中心,提高技术创新能力。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饲料生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建立一批新型的饲料产学研联合体,加快饲料重大科技成果的开发和转化。深化农业科技体制改革,通过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转让或入股等方式,完善科技人员分配机制,促进饲料业高新技术产业化。

  (三)加强饲料业技术推广工作。鼓励科研单位、学校、饲料企业和其他中介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把“绿色证书工程”、“跨世纪青年农民培训计划”等与加强饲料专业人才培养结合起来。开展饲料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与培训,认真执行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地方各级饲料技术推广部门要做好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和新技术的推广与示范工作。继续加大青贮饲料和氨化秸秆等成熟技术的推广力度,加快农区秸秆养畜过腹还田示范区建设。

  五、依法加强饲料质量安全监管

  (一)制定完善的饲料标准体系。抓紧研究、制定与国际接轨的饲料工业标准体系。在逐步提升现有的饲料原料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基础上,加紧修订完善饲料卫生安全强制性标准,尽快制定转基因和动物性饲料检测方法标准。重点扶持一批国家级骨干饲料科研机构,为各类饲料标准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当前,应优先制定饲料生产和畜禽等饲养过程中使用禁用药品的速测方法标准,以及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检测方法标准。

  (二)加强饲料监测体系建设。以国家级饲料监测中心为龙头,部省级饲料监测中心为骨干,地、县级饲料监测站为基础,进一步加强饲料监测体系建设。加快实施饲料安全工程,改善饲料监测机构的基础设施条件。建立全国饲料安全信息网络,完善饲料业信息采集和发布程序,逐步把饲料监测机构建设成产品质量检测评价中心、市场信息发布中心、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和专业人才培训中心,提高饲料监测体系的整体水平。

  (三)切实抓好饲料安全监管工作。加强对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等环节的监测,关口前移,从源头上抓好对饲料业的监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性激素、蛋白同化激素、精神药品、抗生素滤渣等国家明令禁用的药品,对于允许添加的药品,在使用上要符合有关休药期的规定要求。禁止给反刍类动物喂食哺乳类动物性饲料。防止假冒伪劣饲料产品和禁用药品流入市场。

  (四)完善饲料管理法规,加大执法力度。抓紧起草有关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配套法规和管理办法,完善饲料安全监管制度。全程监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切实抓好饲料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加强普法宣传,加大执法力度。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切实履行饲料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制定饲料安全突发事件防范预案,建立有效的预警机制,并会同公安、工商、药监、环保、质检等行政主管部门,坚决查处在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中添加禁用药品的行为。加强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严密监控动物性饲料、转基因饲料产品的质量安全和流向,消除各种隐患,确保饲料产品质量安全。整顿和规范饲料产品市场秩序,对于生产不合格饲料产品和安全隐患多的企业,要停产整改,跟踪监测。对于违法使用禁用药品和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饲料企业,要取消其生产和经营资格,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六、进一步深化饲料企业改革

  (一)完善饲料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积极探索新的饲料企业经营机制。在进一步深化国有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改革的同时,鼓励发展非公有制饲料企业。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以财务管理为重点的企业管理,逐步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按照“抓大放小”的原则,支持饲料企业开展优势互补,实现资产优化重组,不断提高饲料企业的竞争能力。重点培育和扶持一批起点高、规模大、竞争力强的核心饲料企业和企业集团。

  (二)提高饲料产业化经营水平。充分发挥饲料企业与农民联系紧密的特点,鼓励饲料企业采取“订单农业”、“公司加农户”等方式,把原料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连结起来,形成较为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利益关系。支持饲料企业、专业大户和经纪人牵头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高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饲料企业列为农业产业化龙头重点企业,优先予以扶持。

  (三)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发挥我国农业比较优势,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快我国饲料业的对外开放步伐。建立和完善饲料业的出口支持服务体系,及时跟踪国际先进的技术信息和市场动态,充分发挥饲料行业协会在市场准入、信息咨询、价格协调、纠纷调解和行业损害调查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反倾销和应诉工作的组织与指导,更好地为饲料产品出口服务,促进饲料业健康发展。

  七、加强对饲料工作的领导

  (一)切实加强对饲料业发展和饲料安全工作的领导。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发展饲料业的重要性,把发展饲料业作为调整农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和确保食品安全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解决饲料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饲料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饲料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搞好饲料业发展规划、分类指导、安全监管和协调服务工作,发挥各级饲料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行业自律。

  (三)稳定完善饲料业发展的相关政策。继续执行国家对饲料行业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严禁各种乱评比、乱罚款和乱收费。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饲料企业跨区域收购所需的饲料原料。粮食购销企业要发挥仓储和质量检验等方面的优势,进一步搞好与饲料企业的购销衔接,促进粮食转化增值。

  (四)多渠道增加对饲料业的投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大对饲料业的资金投入力度,重点用于饲料高新技术开发和推广,以及市场信息体系、监测检验体系、秸秆养畜示范项目和优质饲料基地建设。有关部门要支持饲料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商业银行要对饲料企业生产和经营提供信贷支持。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向饲料行业,加快饲料业利用外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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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6〕4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在晋承揽施工的企业、省外注册在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具有本省或外省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手续,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报酬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对于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矿山、建筑等企业,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试行定额缴费、吨矿产品提取费用、建筑施工总造价提取费用等方式缴费。
  不论采取何种缴费方式,必须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
  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外省注册在本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要及时(其中建筑施工企业应在签订建筑承包或分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应在签订建筑承包或分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携带相关材料到本省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省注册在本省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结束离开时,应在生产经营活动结束后30日内到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参保手续。
  第六条用人单位参保后新招用农民工,应当在办理招用手续后的30日内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工伤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或停止缴费的,自中断和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发生工伤事故的农民工按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本省或外省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本省和外省均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在晋务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有管辖权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对管辖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接到工伤认定申请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指定管辖,工伤认定申请人也可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指定管辖。
  第八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九条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原则上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除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根据其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其他待遇不再发给。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二)35周岁以上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56个月;二级的为132个月;三级的为108个月;四级的为84个月。
  第十条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条件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试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根据农民工死亡时核定的供养亲属年龄和按月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
  (一)配偶、父母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80个月;
  (二)年龄在65周岁以上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计算120个月;
  (三)70周岁以上的计算60个月;
  (四)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失去供养条件的余年计算。
  第十一条工伤农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或供养亲属应当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提出书面申请。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后,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调查核实,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工会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方式缴费的,在计发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计算,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申请工伤认定时效的,且目前其用人单位仍在本省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取得时效制度研究
-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陈定良
(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314001)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以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民法上按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不同,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取得时效(usucapio),又称时效取得,抽象而言,乃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之意思继续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之后,遂取得该权利的制度。
取得时效最早见诸古罗马法,降至近代,这一制度率先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后来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承袭。可以说取得时效在欧陆国家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却一直是立法上的一项空白。近年来,尤其是从1995年以后,关于如何制定物权法或民法物权编成为我国社会一个焦点以后,物权法中的各项制度得到了更深入地研究。相应地,法学界对取得时效制度的各方面问题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并且对于取得时效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的必要性,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已经达成了共识, 一致认为我国应当建立自己的取得时效制度,并把它写进了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与民法典草案里面。 但是,学者们对如何设计取得时效这一制度,却存在很大的分歧,有些方面甚至是完全相反的主张,因而促使取得时效制度成为学者们津津乐道的话题,一段时间以来争论不休。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设计这一制度,并使它符合中国的国情,则成为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从取得时效制度历史起源考察入手,通过各国或地区取得时效制度的对比,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寻求一个理性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规范体系,以期对我国的民法立法有所裨益。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起源及在各国或地区的生成或演变
一切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的过程,作为调整人类行为规范的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取得时效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已有几千年的历史,为了弄清楚它的真实面目,使得我们不得不对它进行历史的考察和比较法的分析。运用历史考察的方法可以使我们弄清楚这一制度演变的历史过程,这一点正如列宁在讲到如何研究国家问题时所指出的“为了解决社会科学问题,为了真正地获得正确处理的本质而不被一大堆细节或争执意见所迷惑,为了用科学的眼光观察这个问题,最可靠、最必需、最重要的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 而“通过对各国法律的比较不仅能够加深对本国法律的理解,还能从中获得关于如何改进和发展本国法律的重要启迪”。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起源
“私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一些重要的理念、观念和概念,都可以从罗马法中找到它的蛛丝马迹,从而发现其发生与发展的渊源”。
取得时效制度作为一个极为古老的法律制度,最早也诞生在古罗马,据亨利·梅因爵士考证,为了鼓励平民占有他人废弃土地,从而稳定经济秩序,早在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出现以前,古罗马就有对取得时效制度的古老规定:凡曾被不断持有一定时期的商品即成为占有人的财产,占有的期间是极为短促的——一年或二年,视商品性质而定。 然而目前可查的对取得时效的最早的成文法规定始自《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3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2年,其他物为1年,但使用人必须是罗马市民,外国人不能适用。其目的主要是弥补形式主义要式买卖所导致的缺陷。至帝政时期,商品经济发展迅速,略式买卖已取代要式买卖,人口迁徙频繁,市民法逐渐显露出不足,外省省长创制了适用外国人与行省土地的所谓长期时效,根据长期时效,不论动产或不动产,当事人同住一省的经过10年,异省的经过20年,占有人即有权拒绝所有人的追诉。至优帝时期,优帝一世鉴于市民权已普及全罗马的一般居民,外省土地与意大利土地的统一征税以及市民法所有权与法官法所有权的差异消失等原因,废除了最古时效与长期时效的区别,建立了统一的时效制度。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动产取得时效的期间为3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当事人居住同省的为10年,异省的为20年,无正当原因的善意占有人或占有人和平、公然占有盗窃物的,不论动产或不动产一律30年。至于法律特别保护的财产,诸如争讼物以及国库、皇帝、寺院和慈善团体的财产,则为40年。
应该说,取得时效制度是伴随着古罗马社会经济发展而出现并逐步走向成熟的。
(二).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生成
1.法国民法典
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国民法学家突破经院法学家的观念束缚,将沉寂多年的取得时效制度写进了《法国民法典》。 基于对取得时效制度与消灭时效性质的认识,法国民法典承袭注释法学派所主张的所谓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具有共同本质的观念,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的统一整体的两个组成部分,而共同规定于民法典独立的一章 其第2219条规定:“时效,系指在法律确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自行免除义务的方法。”其中“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为取得时效,“免除义务的方法”为消灭时效。
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时效又分为普通时效与短期时效,普通时效为30年,短期时效为10年到20年,10年与20年短期时效均要求占有人为善意。在动产的情况下,如果占有人为善意,即符合即时取得的要件,则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如果占有人为非善意,则适用30年取得时效。
2.德国民法典
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将取得时效规定于其“物权编”当中,作为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时效分为动产取得时效、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与未登记不动产取得时效三大类。有关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其第900条第一项第一目规定:“未取得土地的所有权而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土地登记簿时,如此项登记已经达到30年,而且此人取得对该土地的自主占有时,则此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延伸而言,即不动产的登记簿中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善意占有不动产经过一定期间,且该登记未被撤消时,将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有关未登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其民法典第927条规定,对他人的不动产经过30年和平、公开、连续的自主占有,占有人可以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其成立要件首先要求占有人必须自主占有,即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该不动产。其次要求此占有人必须公开、和平、持续占有。最后,占有人必须依公示催告程序除去他人的所有权,并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
而对于动产的取得时效,德国民法典共安排了9个条文(937-945),该法第937条第一项规定:“自主占有动产经过10年者,取得其所有权。”在德国法上,动产取得时效有三个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是善意占有,如取得人在取得占有时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所有者,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其次,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即占有人必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最后,占有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即法定的时效期间届满。
3.日本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承袭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规定在其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里。关于取得时效共设4个条文。在其民法典中,取得时效由长期时效与短期时效构成。有关长期时效,该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2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之物者,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有关短期时效,该法第162条第2项规定:“1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两种形态时效分别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但无论20年时效还是10年时效,都要求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占有。除此之外,日本民法典还把取得时效的适用客体扩张到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
4.瑞士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继受德国民法典有关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四编“物权法”的“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里面,明定取得时效为动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一种取得方法。但有一点差异就是瑞士民法典在动产所有权里面使用的术语为“占有时效”。
首先,在土地所有权取得时效里面,它分为普通取得时效与特殊取得时效两类。普通取得时效指的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不当登记为所有人的占有人,只要其为善意,并没有争议地连续取得10年,取得所有权,实质上是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特殊取得时效指未登记土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并且瑞士民法典并未严格把已登记不动产所有权排除在其适用客体之外,其民法典第662条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土地所有人不明,或在三十年取得时效开始时,原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为失踪,现占有人,同样取得所有权。其次,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时效,只要占有人作为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且无争议无间断地占有5年之久时。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关取得时效制度主要参酌德国、瑞士民法规定,把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中,其主要包括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以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取得时效三种类型,有关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其“民法”第768条规定:“以所有的意思,5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其不以善意为要件,只要和平、公然占有他人动产经过5年,即可取得该动产所有权。而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则根据占有人是否具有善意又区分长期时效(20年)与短期时效(10年),但客体仅限于未登记的不动产,对他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不存在依时效取得物权的可能,而且不承认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
(三)取得时效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演变
英美法由于受寺院法的强大的阻力,对于时效的态度,起初是嫌恶,后是勉强赞成,英美法上,有关取得时效主要有两项制度,一项是反向占有”(adverse possession) 它源于英格兰传统的封建法,指动产或不动产的敌意(hostility)占有人,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公开、自主、连续的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达到法定的期间,即可取得所占财产的所有权。适用于有体动产和不动产。它是《时限法令1980年》(limitation Act 1980)的核心内容。其二是时效占有(prescription),它首先发端于英国普通法,指的是无权利人通过使用他人的土地或其他不动产,从而取得附属性的地役权或用益权的制度,主要适用于附属性的地役权或用益权。两者的共同之处都是给长久的事实穿上权利的外衣。两者标的的结合与大陆法系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调整范围大体相同。
在美国,各州都有关于“反向占有”的规定,但规定的期间不同。如不动产的“反向占有”的期间在纽约州为10年,在加利福尼亚为5年。 一般而言,不动产的“反向占有”期间为10年到20年,动产则为2年到6年。 并且,根据一州关于“反向占有”规定所进行占有的标的一旦离开该州,将停止计算,待标的物回到该州后再继续计算。
4.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
严格地讲,在中国古代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 近代意义上的取得时效制度,最早见于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中,取得时效被规定在草案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时效”之下,但随着清政府的垮台,该草案并未施行。真正形成一项系统完善的制度并予以施行的是中华民国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1923—1931),当时仿德国、瑞士民法典体例将其规定在该法典的物权编中,分为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规定得比较详细。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大陆地区废除了国民党“六法全书”,制定颁布了许多新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法规。在民事法规中,效仿《苏俄民法典》有关时效制度的规定,只采用单一的诉讼时效(消灭时效),未采纳取得时效制度。直到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亦未加以改变。立法上虽然一直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在理论上对要不要规定取得时效一直有争议。
立法上之所以拒绝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一方面是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不道德的,不劳而获,与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物归原主”“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相违背,不符合社会主义伦理,而且极可能导致鼓励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哄抢、私占公共财产的行为。另一方面,大部分学者认为,随着土地法的独立,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普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以及消灭时效的规定,使得取得时效失去了适用余地。 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观念也一度占据上风。
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法学上逐步摆脱前苏联法学的影响,越来越多学者主张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甚至原来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学者转而要求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反映在立法上,就相继有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以及《民法典草案》对这一制度加以规定,但对如何设计这一制度以适合中国国情却存在争议。
二、取得时效存在的法理依据
取得时效制度目的在于使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或使用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从而依法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在特定情形下排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使“事实胜于权利”,从而再一定程度上极大地动摇了“所有权神圣”的原则。由于这一点,取得时效成为“在一切法律中,现代人最不愿采用并使它产生合法化的原则”, 并备受现代法学家批评;在日本,川岛武宜先生认为“纵使非正当权利关系的事实继续存在,也不能破坏法律原则,加以既成事实而给予不法占有人所有权或相他权利——与近代强烈权利观念相矛盾”。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它违背社会伦理,会鼓励人们哄抢、强占、盗窃公私财物。 但在立法实践上,除了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与我国等少数国家立法上没有采纳取得时效制度外,这一制度在法典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几乎得到了一致的承认,尽管在制度设计上有所差异。
如果说“存在就是合理的”,那么,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究竟在何处?这就让我们不得不思索其存在的法理依据。
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拉伦兹曾提出:创造法律进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三项要件:(1)所提出的规则能适用于一定的案件类型(Falltypus);(2)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的结合,系基于法律上考虑,旨在实践一项实体的法律原则,(Ein materialles Rechtsprinzip);(3)所创造的规则必须能与既存的法律秩序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秩序的内在的一致性。
取得时效制度虽然并非一个后生成的制度,但它移植到中国,我们就不得不思索它与中国法律体系这个“受体”是否具有可融性,在这个意义上,它与创造一个新的法律制度所须考虑的因素并无二致。因而笔者以为,在我国,讨论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法理依据,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应考察取得时效制度的制度功能,目的在于揭示在我国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是为了实现哪一些法律价值,适应何种社会需求,具有什么样的现实意义;另一方面应考察取得时效制度在现今法律体系中是否有存在的逻辑空间,即揭示在当代各项法律制度比较健全的情况下(如消灭时效、善意取得、物权公信原则),取得时效制度是否有存在的逻辑空间?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制度功能
作为一个沿袭了两千多年的制度,取得时效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显现出不同的制度功能。出现之初,古罗马原始落后的生产力水平促使取得时效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解决财产所有权人与需要人之间的矛盾,鼓励人们使用他人闲置之物(如土地、奴隶、牲畜等),以使物尽其用。《十二铜表法》颁布以后,为了克服形式主义要式买卖制度的缺陷,取得时效具有了补救所有权取得方式缺陷的功能。至共和末年,商品经济有了新的发展,交易及迁徙频繁,取证问题变得突出起来,于是取得时效制度又发展为一种证明所有权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发展到帝政后期,战乱频繁,取得时效又演变成一个尊重持续的事实状态,保护现有社会经济秩序,以利于发展生产力的制度。发展到近现代,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取得时效原有的一些功能已经从其身上褪去。但是,现代各国民法仍普遍地承认取得时效在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物尽其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详细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郑玉波先生曾将法的安全分为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前者着眼于利益的享有,所以也称为“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此种安全主要由物权法保障,后者主要着眼于利益的取得,所以也称为“交易安全”,合同法为主要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 为什么说作为主要调整财产的占有关系,保障静态安全的物权法, 其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制度的取得时效的功能是保护交易安全呢?其理由在于无权利人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继续地占有他人的所有物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后,人们常信其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从而在该物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否定取得时效制度势必造成社会经济与法律秩序的混乱,违背法律旨在维持人类共同生活的和平秩序这一目的。 申言之,取得时效制度就是通过保护静的安全达到维护动的安全目的的,即通过对占有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承认从而达到维护与占有人发生交易或其他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另一方面,现代民法价值取向相比于近代民法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变化,由追求“安定性”到追求“妥当性”,由“形式主义”到“实质主义” 。在现代,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受到修正,消极国家向积极国家转变,民法本位也逐步呈现出了社会化倾向。现代民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就隐含传统民法所欠缺妥当性的国家干涉主义的价值观。 在保护财产原始所有人利益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上,取得时效制度选择了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也正是由于它选择了社会整体利益,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各国民法典无不加以采纳,即便在极力张扬“所有权神圣主义”的近代民法时代。
2.节约交易成本,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物尽其用
按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明确界定的产权能保护人们投资和创业的积极性,从而促进经济增长,而模糊的产权制度是增加交易成本最基本的原因。取得时效制度通过赋予自主、和平、公然达一定期间的“占有人”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消除原所有权与事实占有权相分离的状况,解决了模糊产权的问题。在很大意义上节约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客观上也使整个社会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并诱使闲置资源得以重新配置与利用。而这一功能也正好符合科斯所主张的“权利应该让于那些最能够最具有生产性使用并激励他们这样使用的动力的人。而且要发现和维护这种权利分配,就应该通过法律的清楚规定,通过使权利让渡的法律要求不太繁重,而让权利让渡成本比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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