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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2:57:02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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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9〕9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布局管理工作,维护烟草专卖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零售点的布局管理工作。

第三条 威海市烟草专卖局是我市零售点布局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零售点的布局规划和监督管理。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市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零售点布局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零售点布局规划与管理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全市零售点划分为城区(包括各市区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驻地,城中村)、镇(包括各镇政府驻地、城乡结合部)、自然村和特殊消费场所等四种布局类型。

第六条 城区零售点布局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主要街道、繁华商业区(街)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30米以上,其余街道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100米以上。

(二)封闭式小区居民不足200户的,可设立1个零售点;200户以上的,每150户可设立1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50米以上。

(三)非封闭式小区居民不足150户的,可设立1个零售点;150户以上的,每100户可设立1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为100米以上。

(四)部队驻地、高等院校、大型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域,应当按照每个零售点覆盖人口不低于500人的比例确定零售点布局。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100米以上。

第七条 镇零售点布局应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主要街道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为100米以上,其余街道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150米以上。

(二)居民小区、大型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域,可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进行布局。

第八条 自然村零售点布局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常住居民不足500人的自然村,最多可设立2个零售点; 500人以上的,每200人可设立1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50米以上。

第九条 特殊消费场所零售点布局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飞机场、客运港口、汽车站、火车站的出入口两侧500米范围内,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50米以上;

(二)候机、候车和候船厅(室)内,零售点数量应当不超过3个;

(三)大中型餐饮、住宿、运动、休闲和娱乐等场所内部,可设置1至2个零售点;

(四)大中型商场、购物中心和超市等场所内部,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五)综合性批发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定期集贸街,应当按照摊位数量设置零售点。摊位总数不足150个的,零售点数量应当不超过3个;150个以上的,零售点数量应当不超过5个;

(六)旅游风景区、渔港等流动性人口随季节变动幅度较大的区域以及人口数量过密或者过稀的区域,可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进行布局。

除前款第(一)项规定外,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各项规定中零售点的设置,不受间隔距离的限制。

第十条 测量相邻零售点间隔距离时,申请人应当与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同时在场。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制作核查笔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本规定所称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是指从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到相邻零售点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第十一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金融机构存入1000元以上的烟草制品经营专项资金,并提供相关证明;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对经营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一年以上使用权;

(二)申请设立城区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应当为20平方米以上,申请设立镇、自然村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应当为10平方米以上;

(三)经营场所内应设置专门摆放烟草制品的柜台或者货架。

第十三条 凡具有我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残疾人、低保户、失业人员、军属、烈属、当年复员退伍军人和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群体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凭有关文件、证明等材料,并经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适当降低经营资金数额、经营场所面积和间隔距离标准,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规定最低标准的20%。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场、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初、中等特殊教育学校等场所内部,以及距其出入口地面中心点100米范围之内;

(二)申请以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信息网络等形式销售烟草制品的;

(三)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有异味、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场所,以及其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

(四)明示禁止烟火的场所;

(五)被取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六)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八)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零售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协议;

(四)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实行“一店一申请”制度,由各个分店主要负责人分别向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法定条件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许可决定;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不符合本规定确定的布局标准为由取消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摆放或者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街道、繁华商业区(街)、旅游风景区、大型企事业单位以及大中型商场等需要进一步明确涵义的,由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辖区经济、地理、人口等情况界定后向社会公示,并报威海市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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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4〕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三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农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扶持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优势农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设立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担保资金运作的原则是:企业申请、政府推介、担保审定、银企对接、额度控制。
  第三条 成立合肥市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研究审定担保资金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项。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委员会,具体负责担保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接受企业贷款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提出推介意见;
  2、对担保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担保资金运作情况,提出防范风险建议;
  3、协调担保公司和企业之间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担保资金从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中安排,根据担保资金的需要,可以吸收企业和社会资金参加。
  第五条 担保资金担保的贷款总额不超过“农村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总额的5倍。
  第六条 担保资金的担保对象为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中介服务的各类农村中小企业。对符合我市农业发展规划、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显著的农业企业,优先予以扶持。
  第七条 申请担保贷款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申请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70%;
  2、具有按期归还担保贷款的能力;
  3、在以往的银行贷款中没有不良记录;
  4、能够为担保贷款提供足额、有效、可操作的反担保。
  第八条 担保资金委托专业担保机构运营,由专业担保机构办理具体担保业务。
  第九条 企业申请:申请贷款企业先向管委会办公室递交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经过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
  2、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3、银行贷款证;
  4、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复印件;
  5、公司财务情况及财务报表;
  6、申请单位的总体概况,包括名称、成立时间、企业性质、主要产品、经营状况以及贷款资金用途等;
  7、与申请担保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政府推介:管委会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负责对申请担保资金贷款的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初审合格后,向担保公司推介。
  第十一条 担保审定:担保公司在与管委会办公室约定的工作日内负责对推介的企业进行审核、评估,作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并将结果通知企业。
  第十二条 银企对接:担保公司对同意提供担保的企业与协议银行进行沟通,经银行同意后,担保公司分别与企业和协议银行签定反担保和担保合同,协议银行为企业办理贷款。
  第十三条 额度控制:担保资金不支持企业土建等基本建设贷款。单个项目担保贷款额度原则上控制在50万元之内,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四条 担保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对经营状况较好的企业,担保贷款按期归还后可以继续进行担保扶持。
  第十五条 担保年费率按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等情况,按实际贷款额的0.8-1.2%收取;对风险程度较低的项目,担保费率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六条 担保贷款逾期未归还时,担保公司负责向协议银行代偿资金,并向企业追偿债务。担保贷款发生损失时,如贷款企业确无偿还能力或变现资产不足抵偿贷款,担保公司应及时向管委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并按协议规定相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
  第十七条 有关担保资金的委托管理及风险分担办法等由市农委、财政局与担保公司商定后另行签订协议明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仿制药品审批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仿制药品审批办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1999年3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仿制药品的审批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制药工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仿制药品系指仿制国家已批准正式生产、并收载于国家药品标准(包括《中国生物制品规程》)的品种。试行标准的药品及受国家行政保护的品种不得仿制。
第三条 申请仿制药品的企业必须是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的企业或车间。
第四条 仿制药品的质量不得低于被仿制药品,使用说明书等应与被仿制药品保持一致。
第五条 国家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控制仿制药品的审批,通过发布信息进行引导。对已满足临床需求的品种,可暂停仿制申请的受理和审批。但使成本明显降低或质量显著提高的企业,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仍可申请仿制。
第六条 凡申请仿制药品的企业均须首先填写《拟申请仿制药品申报表》)(附件一),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方可试制并按程序申报。
第七条 仿制药品的申报与审批
(一)申请仿制药品的企业在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试制并完成有关技术工作后,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正式申请,填写《仿制药品申请表》(附件二),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药品GMP证书》(复印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拟仿制药品的审
核意见,报送有关技术资料(附件三)。对须进行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的应同时提出申请。
(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核验申请生产企业或车间《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确认该企业或车间申请生产的药品与所核定的生产范围、条件相符后,决定受理事宜。
(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考核生产现场(重点考核样品来源、有无相应生产设备、质量检测仪器、试制记录、检验记录等),并出具考核报告。
(四)省级药品检验所在接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仿制药品检验通知后,现场抽样申请企业试制的连续3批样品,并出具检验报告。申请仿制生物制品的,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抽样检定。
(五)凡需进行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的须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六)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完成审查工作后,在仿制药品申请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并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药品GMP证书》(复印件)、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及有关申报资料一式3份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后,对同意仿制的药品编排统一的批准文号,中药为“ZZ××××国药准字ZF××××××××”,化学药品为“国药准字XF××××××××”,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生物制品的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SF××××××××”,由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批准文号中字母“F”后的前4位数字为公元年号。
第八条 申请仿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及放射性药品,除国家法规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对已有国家标准且不在新药保护期内的化学药品,凡工艺进行重大改变的,应按仿制药品申报。
第十条 凡在仿制药品试制、申报资料、提供样品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将停止该仿制药品的审批,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研究与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被吊销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5年内不再受理其仿制该品种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生产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药用辅料(空心胶囊除外),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仿制药品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审批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以前颁布的有关仿制药品的审批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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