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38:50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早夜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60号

  
  榆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区早夜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榆林市城区早夜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早夜市管理,更好地发挥早夜市在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方便群众生活中的作用,保持城区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整洁,规范早夜市经营秩序,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心城区内从事早夜市及在早夜市从事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早夜市是指在指定的地段、规定的时间,从事餐饮、小商品和农副产品经营为主的场所。
  早夜市分专业早夜市和临时早夜市。专业早夜市是指利用城市空闲地,专门从事早夜市经营的场所。临时早夜市是指无固定场地,经批准临时占道经营的早夜市。
  临时早夜市分集中早夜市和出店早夜市。
  第四条 在城区内从事早夜市摊点,应当取得工商、卫生、建设部门的许可和市综合执法局批准,在市综合执法局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严禁在非指定区域摆摊设点。
  在道路分级管理办法确定的严禁街、城市风貌保护区内及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门前禁止开办早夜市。
  第五条 专业早夜市不限定经营时间;其他早市出市不早于5时,收市不迟于7:30;集中夜市出市不早于19时,收市不迟于次日凌晨2时;出店夜市,周边有居住区的,出市时间不早于19时,收市时间不迟于24时;周边无居住区的,出市时间不早于18时,收市时间不迟于次日凌晨2时。
  第六条 早夜市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妨碍道路交通、行人及消防安全;
  (二)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七条 早夜市摊点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就餐桌椅应按指定地点摆放,不得随意增设;
  (二)从事早夜市经营的摊点,应当铺设防油布垫,不得有油污污染路面;
  (三)经营者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做到衣着整齐、卫生,持证上岗,文明经营;
  (四)早夜市经营者应当设置标志牌,实行挂牌经营,便于监督管理;
  (五)早夜市经营者和开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出市、收市。收市后,应当将所有经营设备全部清理,确保摊位及周围卫生清洁,随收摊随清理,做到摊撤地净;
  (六)早夜市经营者和开办单位应确保经营场所的供排水设施完好,垃圾收集、清运设备和措施到位,不得乱倒污水和乱丢杂物;
  (七)早夜市饮食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消毒处理的餐具或一次性可降解环保餐具;
  (八)食品、饮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禁出售腐烂变质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九)早夜市出售的商品应当统一标明品种、单价,并在醒目的位置悬挂。
  第八条 职能部门职责分工:
  (一)市城建局负责早夜市占用城市道路的许可,并协助经营者做好自来水、排污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和环卫设施的配备;
  (二)市、榆阳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早夜市摊点的卫生许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确保达到规范标准;
  (三)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早夜市摊点的规划建设;负责对无证经营的违规行为严肃查处;负责早夜市摊点噪声扰民、油烟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对乱泼乱倒、损毁绿地、行道树等破坏公共设施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榆林市工商局榆阳分局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早夜市经营者注册登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开办早夜市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开办谁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早夜市开办者因变更负责人或迁移、合并、分立、撤消等,需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城区早夜市摊点的设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优先安置城区下岗职工、低保户、残疾人等居民。
  第十二条 早夜市经营者使用的烧烤炉具及其他餐饮炉具均应使用电、液化气、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不得原煤散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污染。
  第十三条 早夜市开办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占道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长期或季节性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开办者申请办理固定摊位证。
  早夜市管理单位开办的早夜市,可以向经营者出租摊位,签订出租协议。
  第十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工作发展的需要,夜市的设置地点需要调整的,各经营摊点应当服从、配合。
  第十六条 早夜市设置标准由市综合执法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早夜市开办者或者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早夜市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食市场管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持粮食价格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用粮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原粮(含稻谷、小麦、玉米等)及成品粮(合大米、面粉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批发,是指将粮食批量销售给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包括供应给酒店或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等经营行为)。粮食零售是指将粮食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东莞市粮食管理储备局是本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一)审查确认粮食批发经营企业的资格;

  (二)参与制定本市粮食批发(集贸)市场的建设规划;

  (三)掌握全市粮食经营企业状况,向市政府汇报及向有关部门通报粮食经营企业统计情况;

  (四)组建粮食经营行业协会,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五)监督检查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价格执行情况、商品质量等经营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物价、税务、卫生、技术监督及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管住收购、规范批发、放活零售的原则,依法规范经营行为。

第二章 粮食收购

  第七条 农民完成定购任务后的余粮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敞开收购,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生产、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或到市粮食交易市场购买,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

  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可以收购与其签订合同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

  第八条 粮食购销企业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实行优质优价,按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确定收购价格。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由政府委托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敞开收购本地农民的余粮,购销企业不得限收、拒收、停收,不准压级压价。退出保护价的粮食品种,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随行就市收购或代购代销。市粮食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管理。

第三章 粮食批发企业

  第九条 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凡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企业,除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符合安全储粮条件5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有不少于50万元注册资金和可靠的资信;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和检测、保管专业人员(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和防治保管)。

  经核准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承担政府规定的调剂市场余缺和平抑市场粮价等相应的义务。常年粮食最低库存量不得少于25万公斤;库存量未达到要求的,应于两个月内补足。

  第十条 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颁发《粮食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市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实行粮食批发企业资格年审制度。粮食批发企业应于当年2月份向市粮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年审,年审不合格的,市粮食主管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企业因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关闭等不再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购销台帐,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定期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报送季度购销调存统计报表,不得漏报、虚报或伪造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粮食批发企业应亮证经营,不得将《许可证》出租、转让、转借。严禁无证从事粮食批发经营。 第四章 粮食批发(集贸)、零售

  第十四条 建立市一级粮食批发市场,有计划地在有条件的镇区建立粮食集贸市场。

  规划建设粮食批发市场和粮食集贸市场,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外,自产余粮可以卖给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进入市粮食批发(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六条 市外进入本市销售粮食,必须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粮食加工企业、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开具的销售发票,并进入市粮食批发(集贸)市场交易或销售给本市粮食批发企业。不得直接在码头、车站等地销售。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食的价格规定及质量、包装、计量标准。

  实行粮食进货验收制度。自行采购销售成品粮的企业,必须持有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所经营的粮食应与其标明的品种、标准、等级等相符合,不得混等混价、短斤少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必须接受市技术监督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凡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户,必须保留购入粮食的销售发票,建立台账制度,购进和销售粮食应如实登记作账。必须依法纳税,严禁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九条 提倡粮食零售多渠道经营,鼓励超市、便民连锁店等从事粮食零售经营。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零售经营的单位和商户,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五章 粮食加工企业及用粮单位

  第二十一条 粮食加工企业加工原粮只能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或从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进,不得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不得以代农民加工、储存、兑换等名义变相收购粮食。

  第二十二条 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台账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作账,并定期向市粮食主管部门报送购入、加工、销售及库存粮食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向市粮食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粮食加工企业销售成品粮的,必须使用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粮食加工企业要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对出厂的成品粮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并附上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能出厂销售。

  第二十六条 粮食加工企业、饲料生产、酿造、医药和饲养等用粮单位,必须依法购进粮食,并保留粮食销售统一发票,以备查验。 第六章 粮食运销

  第二十七条 跨县(市)运销小麦、玉米和稻谷,必须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跨县(市)运销的大米、面粉等成品粮,必须持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或粮食加工企业、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粮食销售统一发票或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调拨、集并、移库似及进出口,军粮、赈灾粮的调运,按有关规定运输。

  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部队农场自产的粮食,跨县(市)运输的应持有省农业、农垦或部队农场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明。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跨县(市)再输粮食种子,应持有县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种子购销合同。   单位和个人在市外承租土地生产劫粮食运回本地,应持有生产地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注明运输目的地、品种、数量等项目的证明。

  经批准可以收购粮食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凭产地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运输。

  第二十九条 凡不能出具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粮食销售统一发票或增值税发票以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运输企业或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购的粮食,并处违法收购粮食价值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粮食库存不足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足粮食库存;逾期不能补足库存的,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粮食主管部门取消其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并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税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贩运的粮食,并对贩运人和承运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挠有关机关监督检查、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粮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询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粮食管理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食批发经营的企业,须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粮食批发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浅谈法官调解语言的运用

罗锦锋


  办案法官的基本技能主要有两项,一靠手,即裁判文书的制作;二靠嘴,即语言运用。裁判文书的制作能力能够体现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所以大家更为重视;而嘴上功夫,笔者认为,虽然多年来未引起人们的重视,但从一定意义上讲,对于办案法官更为重要。在法官的工作中,无论是接待当事人,还是案件调解、庭审乃至处理信访,都离不开动嘴。特别是在构建大调解格局的形势下,法官要做大量的说服、教育、启发、劝导工作。法官不仅要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还要深入研究调解语言,运用一定的语言技巧,不断提高调解水平,创造调解佳绩,为构建和谐社会、平安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笔者结合几年基层法庭工作实践,从如何运用调解语言,从而提高办案效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谈一谈法官调解语言运用方面的一些经验和体会。
  一、要会讲话,用最巧妙的语言贯穿调解工作始终
  (一)讲好开场白。写好文章有一句话,叫做“好的开头,成功的一半”,做好调解工作的开场白,也如文章的开头一样重要。当事人之间因为纷争起诉到法院,情绪大多都很激动,有的粗暴蛮横,有的急躁不安,有的郁闷痛苦,有的绝望无助。这种情况下,开场白要说一些稳定当事人情绪的话,比如“问题已经发生,我们总要找到解决的办法,希望大家都冷静下来,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尽量不伤和气地解决问题。”“远亲不如近邻,大家都应该向前看,冤家宜解不宜结”等等。讲开场白要求办案法官一定要细心揣摩当事人的心理和情绪变化情况,掌握火候,区别对待,用恰如其分的语言为后期调解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语言要有亲和力。众所周知,语言本是传播信息、交流感情的工具,但对法官来讲,语言更是一种无形的动力。这种动力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如果将调解语言运用得巧妙、得体,就能达到缓解矛盾、消除隔阂的目的。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同样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去审理,对语言运用的方式不同,将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当事人也是人,他们面对民事纠纷本来就一腔怒火或满腹“冤屈”,有的理直气壮,有的忐忑不安。这时,如果办案法官找不好切入点,一句硬邦邦的话就可能将事态推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将当事人挤到“死胡同”,使案件调解工作陷入僵局。如果法官以温和的语言亲切地切入他头疼的案件时,当事人会觉得心里暖流涌动,容易接受法官的调解,会很自然地表达出自己最真实的想法,这就给调解工作取得最佳效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能够向法官敞开心扉,无疑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语言要灵活,要有针对性。在做调解工作的过程中,法官切忌总是一副严肃的面孔,不能把法律的严肃性一直写在脸上,挂在嘴边。最好是置身于当事人之中,尽量以平等的口气进行交流。面对势不两立的当事人,可以适时插入一些自然得体的风趣话,这样,能够很好地调节紧张气氛。法官说出的具有教育性的幽默风趣的话,能够让当事人体会到亲情和善意,从而缩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增加相互间的信任程度,使调解难度降低。
  (四)讲话要有公正性。法官做调解工作不同于民间调解,因为法官的言行在群众心目中往往是代表法律,代表法院的。试想,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如果法官一句“你这样是没有道理的”,不仅会使对方当事人抓住道理不放,也会让被指责没有道理的一方当事人很没面子,从而破罐破摔,即便错误也坚持到底,看你法官拿没道理的怎么办。这就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用最严密的语言保持公正的立场。要坚持依据事实和法律说话,既不能无原则地“和稀泥”,也不要先入为主,对是非曲直妄加评论。调解中,法官要将当事人的主张、证据、观点、理由做全面的分析,在评价双方当事人或案件的是非曲直时,一定要注意不偏听偏信任何一方,不使用带有倾向性和强迫性的言辞。在没有掌握充分的证据之前,绝不轻易地、草率地下结论。如果掌握不好这一点,过早地下结论,不仅会失去当事人的信任,还很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有意见,甚至跟法官“打官司”。
  (五)讲话要有原则性。应该说,调解结案是法官的心愿,但是为了追求调解结案,也不能让当事人把法官看成“跳梁小丑”。首先,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但有些法官在调解案件过程中存在着急于求成的心理,“哄人”、“骗人”、给当事人开“空头支票”等等。比如在调解离婚案件时,抚养孩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不能探望子女”的要求是不合法的,是不能支持的,这时如果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结案而支持,虽然能够调解结案,但有悖法律,长远讲是“案结事不了”,容易引发信访。其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而有些法官在调解时经常拿出“调解不成死不休”的劲头,态度有失平和,语言也显急躁。案件的调解本来就是对法官和当事人耐受力的考验,对当事人还是一个艰难的取舍过程。所以,调解过程中的反悔是常有的。有些法官面对当事人反悔大为光火,对反悔的当事人讽刺、挖苦、训斥,甚至暴跳如雷,殊不知,这样的做法只能火上浇油,形成法官意志强加于人的印象,不仅不能调解结案,还会如“跳梁小丑”,严重影响人民法官的形象。
  (六)讲好结束语,保持法官的良好形象。化解纠纷接近尾声或者调解结束后,讲好结束语,也如作文好的结尾一样,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结束语可以讲一些热情诚挚、鼓舞人心的希望话。比如对邻里纠纷案件,可以说“不愉快的事情过去就过去了,往后日子还长着呢,以后大家还是好邻居、好朋友,以后一定要搞好团结,互相帮助,共同发财。”另外,对于调解协议涉及有执行内容的,对被执行方也要讲清楚,要严格按照协议执行及不执行的法律后果,以促进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法官讲好结束语,往往能在当事人心灵深处打下烙印,产生极大震动,令其难以忘怀。并且,有利于调解协议的顺利执行,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日后的团结和睦。
  二、要巧讲话,为调解工作铺路搭桥
  要想真正使调解工作上台阶,在做到会讲话的同时,还必须要做到讲话巧妙,善解人意,这一点在调解过程中有时会起到“起死回生”的奇效。
  (一)适时地、不露痕迹地给当事人“戴高帽”。当事人也有荣誉心,也有虚荣心。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有针对性地使用一些“奉承”语言,给他们戴顶“高帽子”,也是一种调解技巧。“戴高帽子”一方面顾全了当事人的面子,另一方面也确实帮他树立了荣誉感和自豪感,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促使其以高姿态面对纷争,以高姿态处理矛盾,以高姿态面对利益的取舍。需要注意的是,给当事人戴“高帽子”要有根据,虽然不可能恰如其分,但高也要高得不离谱,高得不留痕迹,起码戴帽子的人认为是恰如其分的。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准确地抓住当事人的“闪光点”,进而借题发挥。比如,当事人是村干部时,可以说“咱是干部,素质肯定高些,要给村民做个榜样呀”;是有钱人,可以说“咱是大款,见多识广,心胸宽一点儿,别为这点小钱怄气”;是老实人,可以说“知道你是老实人,老实好啊,吃亏是福,不要为了这点小事坏了名声”;是个刁蛮人,可以说“不怕人横,就怕不讲理,一看你就是个明事理的人。”
  (二)巧搭台阶,避免调解陷入僵局。在案件起诉答辩阶段,往往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争执不下,陷入僵持局面。待法庭调查结束后,案件事实已经清楚,有的当事人说了过头话,知道自己错了,但碍于情面,又不好收回来。这时,就要求法官巧搭台阶。要会打圆场,善于把当事人说不出口的话替他说出来,表达出他的真实意思。比如: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后,由于双方未能及时沟通,离婚的舆论已经在亲戚朋友中造出来了,大家都知道他们要离婚,结果虽然离婚不是他们双方的本意,但谁都不肯先讲实话、先表示和好。对这类离婚案件,就需要法官给当事人搭台阶,让他们在没丢面子的情况下重归于好。
  (三)批评的话要像春雨润物,细而无声。对于当事人的错误,办案法官是回避不了,也不能回避的,这时就必须批评他,帮助他改正。而批评的话语极易造成当事人心理上的对立感,谈得不好,会影响教育效果,更会影响案件的调解。所以,法官的批评言辞要富于艺术性,不能简单粗暴地训斥,也不能平淡地说教。每个人都爱听好话,每个人都有尊严和脸面,法官在批评人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到这些因素。要做到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让被批评者愿意倾听,听得入耳,这就要求我们法官批评的语言既要有感染力,也要有说服力。比如:面对赡养案件中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如果批评他“不孝敬父母,还配做个人吗”或“不孝敬父母,算个什么东西”等等,这样的语言必然会引起当事人的反感,甚至会激怒当事人。如果换成“父母这么大岁数了,也许有这样、那样的缺点,但你应该想一想,他们一把屎、一把尿地把你拉扯大,你就应该谅解、包容一下。我们现在也有儿女了,应该给子女做个榜样,不能让邻里街坊说咱不尽孝道啊”这样的话,通俗易懂,入情入理,如春风化雨,润物无声。这样,既不伤害当事人的自尊心,又能使其明辨是非,心悦诚服地接受批评,达到教育的目的。
  (四)会绕弯子,不去硬碰硬。法官应该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跟当事人谈话,善于引导当事人向法官的思路靠拢。法官不能为当事人的言行所左右,不管他们的情绪如何,法官必须是冷静的。但有时也要采取一些迂回战术,要会绕弯子,不能硬碰硬地把当事人的思路往自己的思路上拽,特别是对于一些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一致的案件。
  案件调解技巧博大精深,调解语言的运用更是因人而异,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笔者认为,只要平时做个有心人,认真学习语言学的理论知识,虚心学习有经验法官的调解技巧,不断积累经验,及时总结得失成败,就能真正使自己的调解语言达到炉火纯青的程度,成为案件调解工作的催化剂和解铃绳


(荔浦县人民法院 罗锦锋 13788231582)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