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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57:58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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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八条第五项。
2、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不按劳动合同给付受雇职工劳动报酬或者不给付超时劳动报酬的,责令雇主立即给付,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责令雇主支付赔偿金:欠付6日以上(不含6日)1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报酬的20%的赔偿金;连续欠付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报酬的
50%的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报酬的100%的赔偿金。”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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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是规划,后面是征收——城市道路建设中的预定公物制度

刘建昆


  城市道路的修筑工程,在世界各国均为公益事业。而道路工程往往涉及对土地及其地上物的征收。作为唐福珍案发生背景的,正是成都市有关方面修筑城市道路的行为。

  台湾地区的“公共设施保留地指定”,相当于法国的“公共道路划界”,日本的城市规划土地征收中“事业认定”(项目认定)。法国正规的征收程序,在行政阶段包括事前公共调查、批准公用目的、具体位置调查和作出可转让决定四个步骤,王名扬认为:公共道路划界实际上是一种“更方便更迅速的公用征收方式而没有采取公用征收的正常程序”。因此,公共设施保留地的有关制度整体上也可以作为征收的一个步骤加以研究,而认为这实际上是一种征收的前置程序。其特点是:

  1.在城市规划区,依据城市规划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台湾地区《都市计划法》规定:“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应视实际情况,分别设置左列公共设施用地:一、道路……”;法国“根据城市规划而实施的划界,不限于道路的调整和改进,也适用于新道路的开辟。”

  2.行政机关得对该地块实施建筑许可管制,并辅以警察权力打击违法建筑。在法国“为了国有道路和高速公路的建设和改良,可以指定保留的土地,对保留土地不发给建筑许可证。”“行政机关在领发建筑许可证时,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台湾地区《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不得为妨碍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继续为原来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台湾还专门制定了《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在日本经过项目认定后所有权人“其自身变更土地房屋的形态,新建、改建或增建或者大修房屋时,事先需要得到都道府县知事的批准。否则不能请求相应部分财产的补偿。”

  3.原土地所有者负有建设上的不作为义务。台湾地区《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一条:“都市计画发布实施后,其土地上原有建筑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区规定者,除准修缮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不得为妨碍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继续为原来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在法国“上面已有建筑物和围墙的土地,……划界计划立即发生

  另一种效果:这个不动产因划界而负担一种衰退的役权(servitude de reculement)。就是说,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者对于建筑物只能维持,不能加固以延长其存在的期间。”在日本“自项目认定告示发布之日起,任何人未经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禁止在项目设立地上从事会导致土地房屋形态改变等明显影响项目运行的活动。”

  4.条件成就后进入征收程序。在法国“在建筑物因衰退而摧毁,或因衰退造成危险,由行政机关命令摧毁时,该不动产成为光地,自动地成为道路的一个部分。”不动产所有者取得光地的补偿金。“如果行政机关急需进行道路改建,或者不动产所有者愿意趁早转让时,行政机关和所有者可以协商移转所有权,或由行政机关采取公用征收方式取得所有权。”日本则“自项目认定告示公布之日起,项目设立人就因此获得了裁决申请权。项目设立人可以在此之后的1年之内,申请相应土地房屋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的征收委员会作出征收裁决。”

  在台湾地区《都市计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供公用事业设施之用者,由各该事业机构依法予以征收或购买”。公共设施保留地的是否设置期限曾有过争议。1988年修正的《都市计划法》取消了原有的期限规定,1994年大法官释宪亦认为:“无从单独对此项保留地预设取得之期限,而使于期限届满尚未取得土地时,视为撤销保留,致动摇都市计划之整体。”但是遥遥无期的征收,在台湾久为诟病。

  从中也可见,虽然有急缓之别,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上,大陆法系立法例倒是具有相当的一致性。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邢台市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扩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7号 1994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护管理,加快乡级公路与国家公路的联网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级公路是指各乡镇通往县级以上公路和沟通乡镇的等级道路。是为乡镇辖区经济、文化及行政管理服务,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城乡的物资交流和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设施。
  第三条 乡级公路建设要贯彻“依靠群众,自力更生,民办公助,自修自养”的原则,实行“开拓交通,方便群众,发展经济,治穷致富”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办法。
  第四条 县(市)乡政府,要有一名领导主管乡级公路建设,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市、县交通局设立地方道路管理机构,乡镇设地方道路专管或兼管人中。负责贯彻地方道路建设的方针政策,编制实施乡镇公路发展规划及年度修建、养护计划,抓好常年路政管理,动员群众搞好小修保养,保障公路畅通。
  第五条 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是全市乡镇道路业务管理机关,各县(市)设立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股)。各乡镇地方道路管理员及养护组织,在业务上受县(市)地方道路管理站(股)领导。
  第六条 乡级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市辖区内所有单位、个人和过往的车辆,都必须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乡级公路建设

  第八条 乡级公路发展计划,由县(市)交通局根据资源开发、城镇建设、交通流量、资金状况、公路布局及人口增长等因素,结合乡镇人民政府,本着远期与近期、新建与改建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报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审核平衡、统筹安排,由邢台市交通局审批,并报省交通厅公路处备案。
  第九条 乡级公路发展计划,由县(市)交通局根据资源开发、城镇建设、交通流量、资金状况、公路布局及人口增长等因素,结合乡镇人民政府,本着远期与近期、新建与改建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县(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有关规范,编制工程设计文件,一般工程可简化为一阶段设计,报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乡级公路,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标准。即:路面宽不小于3.5 米,咱基宽不少于6.5米。为保证公路养护用土,路两侧边沟外要各留一米, 路界宽度一般不少于12米。对于货源集中、交通流量较大的路段,要适当提高修建标准。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年度工程项目,由县(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协助乡镇编制工程预算,编写开工报告,落实施工机械及组织,负责工程的技术管理、质量监督和组织验收。凡未经批准的工程,各县(市)、乡(镇)不得擅自施工,否则市交通局不予安排补助投资。
  第十二条 乡级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严守施工规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工程设计。在施工过程 中,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检查制度,即明确工程质量监理人员。严格按照省交通厅1990年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各道工序检查和验收。凡上道工序验收不合格者,决不允许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级级公路主要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建设资金以乡镇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除经批准的国家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县乡镇自筹解决。集资方式可以采取专用单位投资、社会集资、群众集资、中外合资、贷款、民工建勤、车辆建勤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四条 乡级公路建设占地及拆迁,由县、乡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占地面积按修路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调剂,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修建重点乡级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养护、环境保护配套设施,并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十六条 乡级公路竣工后,县(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要协助乡镇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工程总结、技术鉴定;编写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按《河北省县、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试行)办法》,由工程审批部门进行验收鉴定,报省市地方道路管理部门存档备查。对验收达到优良的工程,增加10%补助投资;达到良好的工程,增加5%的补助投资,由市交通局小拖养路费返还费额中拨付; 对合格工程减少20%的补助投资;对不合格工程,要责成施工单位限期返工或修补,并减少补助投资50%以上。凡验疋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在实行“民办公助”修路中,要量力而行。对乡级以下的村办公路,一般不予补助。对老、少、边、穷的贫困山村,按照低于乡级路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修建平原乡镇公路,每公里补助1-2万元,修建山区乡镇公路每公里补助2-3万元。由市地方道路审批部门视工程完成情况,行文批复拨款。
  第十八条 实行“民工建勤”修养公路,凡乡村劳力和机动、畜力车辆都有建勤义务。男女劳力每年人出三个义务工日,每台车辆为两个车工日。不能出工、出车或自愿以资代工者,可以“代金”顶替建勤任务。对建勤的适当生活补助和代金标准由各县(市)政府确定。建勤代金不再缴纳交通能源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只能用于乡级公路建设与养护管理,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属于养路费返还地方的交通能源基金,由市财政局分年初、年中两次拨入市交通局地方道路处统一掌握,用地方道路建设和管护。县、乡收取的建勤代金,由县(市)统一收缴并分年初、年中两次拨入县(市)交通局作为地方道路专用基金。村级公路以村为单位,自修自养,接受县乡地方道路管理人员指导。
  第二十条 新建乡道和原有乡道两侧公路用地,都应由乡镇统一组织绿化,坚持谁栽、谁管、谁有的原则。可以合作植树,收益比例分成;也可由村民固定路段承包或沿路责任田地头载值树木。树木采伐、更新、需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要积极筹集修路资金,对一次集资超万元的单位和超千元的个人,可在修建路段树碑刻名,并载入交通史册。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交通局制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章 乡级公路养护

  第二十二条 乡级公路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办法。民工建勤用工、用车数额按第二章第十六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乡级公路养护,坚持受益和养护和统一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群众养护好所辖路段,可利用民工建勤,采取日常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日常养护由乡镇政府按每2公里设置一名养路工的数额推选人员, 鉴定合同并经县(市)交通局进行专业培训合格后,明确责任路段;季节性养护由县(市)交通局主管部门,协同乡镇路管员视公路状况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建勤养路资金,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油路面挖补、大中修、路肩边坡和边沟整修及养路工人的工资,任何人不得挪用。养路工的工资由各县(市)交通局酌情确定。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交通局对乡镇公路养护质量,要经常进行检查,定期进行评比,按路况定出优、良、次、差等级,奖勤罚懒,奖优罚劣。
第四章 乡道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各级公路管理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乡级公路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路及公路用地,严禁擅自设置电杆、地下管线等设施;严禁利用边沟灌溉或排放污水;严禁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内搭棚盖屋,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放粪土、柴草及建筑材料等,严禁挖坑、取地、沤肥、种植作物及一切损害路产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乡道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及设施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由建筑单位和个人承担按标准修复或改建公路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乡级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路界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路界, 并设立标志。
  第三十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铁轮车和轧场铁滚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荷载标准的车辆应征得县(市)交通部门同意,采取保障措施后,方可通过,但加固费用应由行车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根据养护里程,可由养护人员和半脱产人员兼管或设义务路政管理员,负责公路巡视,维护路产路权,处理违章及侵权行为,并及时向公路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损害公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责其按以下标准进行赔偿,情节严重的,另外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一)损坏路基、边坡、路肩、边沟一平方米赔偿5-20元;
  (二)损坏路面每平方米赔偿20-60元;
  (三)损坏桥梁栏杆一米或防护工程一立方米,赔偿40-80元;
  (四)损害标号者每个赔偿10-60元;
  (五)损害路树按胸径每5厘米赔偿15元;
  (六)铁轮车、履带车碾轧路面,每平方米赔偿3-5元;
  (七)凡在公路边沟挖坑、取土、沤肥、种植和排放污水者,每侵污一平米,赔偿3-5;
  (八)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积粪土、柴草及其它材料、杂物者,每侵占一平米赔偿2-5元。
  (九)在公路及占地内搭棚盖屋、摆摊设点、开沟引水、埋设管线电杆等,除责令拆除外,每平米赔偿3-10元。
  第三十三条 凡未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进行建筑工程,占用公路、公路占地及设施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按恢复、改建造价进行赔偿。
  第三十四条 凡未经交通部门同意和采取保障措施,擅自在公路、桥梁上行驶超负荷车辆者,公路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立即停驶,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限期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并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各村镇、厂矿、机关、学校配合公路部门维护路产路权有突出贡献者,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年度给予一定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损害路产路权的赔偿费,一律由公路主管部门用于公路维修,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对于罚款和实物变价款,一律上缴财政,作为交通建设基金。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交通局地方道路路政管理人员,按国家规定着装并持行政执法证件行使公务。乡镇兼职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佩戴统一制做的胸徽,并持有公路管理机构的“兼职公路路政员证”和“义务公路路政员聘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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