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审计署、卫生部、证监会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0:04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审计署、卫生部、证监会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审计署、卫生部、证监会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监察厅(局、委)、纠风办、审计厅(局)、卫生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相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扎实做好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我们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

各地制定的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请于2008年8月底前报专项治理部际领导小组办公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审计署 卫生部 证监会

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

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影响经济发展 和社会稳定。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 求,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基金安全程度明显提高。但是,管 理不规范的问题还比较普遍,挤占挪用现象仍时有发生,影响了基 金安全和社会保险制度运行。为解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存在的 问题,健全和完善基金安全长效机制,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决定进行社会 保险基金专项治理。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制定如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要以党的十七大和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保证基金安全,维护群众根本利益,构建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的,以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问题,完善基金管理监督政策,规范基础管理,健全监督机制为重点,切实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更好地维护基金安全,确保社会保障功能真正惠及人民群众。

通过专项治理,促进社会保险基金经办管理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进一步强化基金征缴,实现应收尽收;方便群众领取,防止欺诈骗保;规范内部管理,严禁挤占挪用;投资运营安全,实现保值增值;加强监督检查,做到监管有力。

二、范围和内容

专项治理的范围是: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专项治理的内容是:解决基金征缴、支付和管理中存在的以下问题:

(一)不依法核定社会,深险缴费基数,不及时征缴社会保险费;收入不按规定入帐,隐瞒、转移社会保险费收入;自行制定征缴优惠政策,造成社会保险费应收未收的问题。

(二)不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政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管理失职,致使群众利益得不到保障;不按规定及时结算医疗费用,影响基金的使用效益;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采取欺诈手法套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问题。

(三)不按规定开设银行帐户、传递票据、划转资金和进行会计核算,个人账户不按规定记录,基金不按规定归集的问题。

(四)不按规定存储结余基金,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利率政策,或违规投资造成基金损失;历史遗留的挤占挪用基金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基金安全缺乏保障的问题。

(五)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和受托管理资金执行投资政策,规避市场风险,确保基金安全,提高运营收益的情况。

三、步骤和方法

专项治理工作从2008年6月开始,2009年底结束,大体分为四个阶段:

(一)部署启动阶段(2008年6-8月)。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牵头,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审计署、卫生部、证监会等部门参加,组成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部际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部际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工作方案,部署启动专项治理工作。部际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统一部署,成立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级领导小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方案,组织实施专项治理工作。

(二)自查自纠阶段(2008年9月一2009年5月)。

省级领导小组按照专项治理内容,组织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和管理的部门开展自查。一是对以前检查、审计发现的问题分类梳理,根据发生时间、性质和责任提出处理意见,采取经济、行政、法律手段,坚决予以纠正。对于历史遗留已经造成损失确实无法回收的资金,属于政府及有关部门挤占挪用的,由同级政府偿还;同级政府偿还确有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核销处理,同时应依纪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个别特殊问题,可上报部际领导小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二是认真排查新的问题,能纠正的要尽快纠正;立即纠正确有困难的要制定整改计划,限期整改。对贪污、截留、挤占、挪用、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严重违纪违法案件,要坚决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三是针对各种基金违规问题,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政策,健全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内部控制制度。

对自查自纠阶段的工作,省级和部际领导小组要加强督查,随时掌握情况,加强工作指导。

(三)检查验收阶段(2009年6-8月)。

对各地自查自纠工作,部际和省级领导小组要加强检查,进行重点抽查。省级领导小组对部分市县自查自纠工作进行抽查,抽查面不低于50%。重点是自查自纠是否认真,存在的问题是否纠正,基金风险隐患是否进行了排查和防范,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是否得到完善,对维护基金安全、建立保障基金安全长效机制是否提出意见。通过抽查,总结经验,指出问题,督促整改。

在省级抽查的基础上,部际领导小组再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少于1/3的省市。主要是检查各地自查自纠和抽查情况,了解是否有走过场的问题,对工作不认真、整改不彻底的,要督促整改;对弄虚作假,隐瞒问题的,要通报批评,严肃处理。部际抽查组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地方同志共同组成。

(四)总结报告阶段(2009年9-12月)。

省级领导小组对专项治理工作进行总结,于2009年10月底前报送部际领导小组。部际领导小组在汇总各地情况和抽查结果的基础上,全面总结专项治理工作,客观评价基金监管现状,总结专项治理的做法和成效,提出加强体制、机制、制度建设,深化源头治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向中央纪委和国务院提交专项治理工作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重要性和开展专项治理的必要性,把这项工作纳入当地议事日程和督办事项,掌握进展情况,及时加强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并为专项治理提供必要条件,保证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认真部署,狠抓落实。部际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按照分工,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系统抓好部署、自查和整改工作;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协商,相互支持配合,共同落实好专项治理各阶段的工作。省级领导小组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目标、分工和措施,精心部署实施,使专项治理真正取得实效。

(三)交流信息,推广经验。省级领导小组每月要上报一次工作情况,重要情况及时上报。部际领导小组要及时了解掌握各地工作情况,并通过编发《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简报》等形式交流信息,推广经验,通报问题,指导和推动各地开展工作。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附件 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 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为切实发挥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作用,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领导小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社保基金会、审计署、卫生部、证监会等10个部门和单位组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任组长,其他各成员单位l位部级领导为组成人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设主任1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副部长兼任,副主任3名,由有关部门司局级干部兼任,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各1名司局级干部为办公室成员,1名处级干部担任联络员。

二、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研究制定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组织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开展专项治理,对各地专项治理进行检查指导,交流和通报情况,总结推广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向中央 纪委、国务院报告工作情况。

三、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任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综合协调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督促指导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专项治理工作。

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做好专项治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开展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以及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纪违法案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审计署、卫生部、证监会:按照各自职责,在部际领导小组的机制下,督促指导本系统做好专项治理工作。

社保基金会:对全国社保基金和受委托管理的资金投资情况进行自查。

四、领导小组工作安排

(一)研究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研究阶段性工作安排;通报各地区、各成员单位工作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措施的建议。遇有重大问题及时研究。

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主持召开,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参加,会后形成会议纪要。

(二)开展调研和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工作计划和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安排调研检查,并对各地自查自纠的情况进行抽查。

(三)加强信息交流。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搜集专项治理信息,编发工作简报,加强工作交流和指导。对外信息发布,由领导小组统一安排。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7〕3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支持我市基础产业、基础设施、支柱产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经与国家开发银行协商,双方联合成立了“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并由“合作办”按照开行业务拓展和风险控制的模式,承担业务推动、资金筹集、风险控制、项目开发评审、项目审批、贷款管理和回收、稽查审计监督、后台保障等具体工作职责。为此,市政府制定了《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国家开发银行管理资金筹集指导意见》、《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业务风险控制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贷款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审议管理暂行办法》、《石家庄市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信贷管理办法》、《石家庄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七项规章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项目储备库管理是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业务推动前移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度,建立项目储备库动态管理的机制,对拟申请贷款的建设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项目流信息,为后续项目评审提供充足、稳定、有效的项目流。

第二条项目储备库管理遵循“规范标准、明确职责、动态管理”的原则,以“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优良”为目标。

第三条项目前期的开发工作与基础制度建设同时进行,在项目储备阶段,积极开展市场建设、制度建设和信用建设,完善贷款项目的评审条件。

第四条项目储备库由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发改委和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建立,合作办负责对项目储备库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项目储备库构成和条件

第五条储备库项目主要来源于石家庄市政府“十一五”发展规划及市发改委等部门的推荐,也可来源于企业法人的贷款申请。

第六条项目储备库由规划库和开发库组成,规划库是开发库的预备库。

第七条项目进入规划库的条件

1经过国家开发银行信用评审并给予信用承诺,但近一二年内不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

2已列入国家有关部门或省、市、县政府未来五年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3项目有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意向,或是国家开发银行重点跟踪开发、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建设项目。

4国家开发银行与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或国家大型企业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协议中的合作项目。

5具备以上任意一款条件的项目,均可进入规划库。

第八条项目进入开发库的条件

1项目符合国家的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和国家开发银行的信贷政策。

2已向国家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基本具备贷款评审条件,在一二年内可实施建设的项目。

3借款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已落实,建设方案已确定,项目主要建设程序审批报告(规划、可研、土地、环评)已得到批准或已上报有关部门待批,项目实施时间基本确定。

4项目资本金来源已明确,出资方式及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5具备以上所有条件方可进入开发库。

第三章工作流程

第九条规划库项目入库

进入规划库的项目不需提供书面意见,由合作办根据规划库入库条件直接将其纳入到合作办项目规划库中,并进行跟踪管理,合作办定期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报送规划库,进行备案。

第十条规划库项目的出库、清库

规划库中的项目经培育达到开发库的标准后,即可转入开发库。

对于规划库中未能满足入库标准需要清库的项目,由合作办自行清库。

对于规划库出库、清库的项目,合作办需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

第十一条开发库项目入库

规划库项目达到开发库的标准后,合作办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起草项目推荐入库初审意见,并上报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分行审核后入库,并及时通知合作办。

第十二条开发库项目的出库、清库

项目经承诺后,由国家开发银行完成项目的出库工作,并及时通知合作办。

对于进入开发库但未能满足入库标准需要清库的项目,合作办及时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提出清库申请,由分行完成清库操作,并及时通知合作办。

第四章储备库管理

第十三条合作办负责在每月月末将本月项目储备库的整体情况按照统一格式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

第十四条合作办负责进行开发库中项目的质量分类工作,分类结果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认定。

第十五条合作办每半年撰写项目开发、储备库管理工作报告,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和石家庄市政府。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合作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储备库管理工作程序和细则,报送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和石家庄市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附件:1石家庄市合作办贷款项目储备基础库表

2“限上”项目推荐入库初审意见基本内容格式



3“限下”项目推荐入库初审意见基本内容格式



4《开发库项目质量分类评价表》及使用说明





附件2



“限上”项目推荐入库初审意见基本内容格式

关于推荐×××项目进入开发库的初审意见



借款人名称:

项目名称:

建设规模:

申请贷款额: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建设意义

应说明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经济政策、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信贷结构要求。项目的重要性分类,项目的行业信用评级结果。

2.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项目前期有关的立项、可研等前期准备情况以及项目的成熟度。

3.项目资金结构和融资方案(含管理资产内容)

4.项目建设期限

二、借款人资信状况

1.基本情况(所有制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2.借款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姓名、学历、企业经营管理业绩等)

3.经营状况

借款人为现有企业的,应提供近三年的财务状况。

借款人为新组建法人的,应简要分析股东的近三年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效益、股东资信情况。(以上内容作简要的结论性评价即可,不用罗列详细数据)。

三、项目市场风险及经济效益预测

简要说明项目国际、国内市场供求状况及发展趋势,初步判断近期及远期市场前景和效益。若需依靠其他资金来源归还贷款的项目,应说明其他还款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

四、项目的有效发放预测

五、主要风险

六、风险控制(信用结构情况要包含信用结构设计情况分析,信用结构初审意见等重要内容)

七、今后项目跟踪培育的重点

八、推荐单位意见和建议

应明确说明储备库项目的质量分类情况



附件3

“限下”项目推荐入库初审意见基本内容格式

关于推荐××限下贷款项目

进入开发库的初审意见报告

借款人(或平台、地区)名称:

项目名称(或统一评审项目名称):

总投资:

申请贷款额: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建设意义

应说明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经济政策、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开发银行的信贷结构要求。

2.项目资金结构和融资方案

3.项目建设期和预计贷款期限

4.统一评审项目子项目列表

序号项目名称借款人总投资申贷金额

合计

1

2

3

……

(项目不能明确子项目的,可以不填该表)

二、借款人资信状况

1.基本情况

所有制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2.经营状况

借款人为现有企业的,应简要说明近三年的财务状况。

借款人为新组建法人的,应简要说明股东的近三年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效益、股东资信情况。

三、项目市场风险及经济效益预测

简要说明项目国际、国内市场供求现状及发展趋势,初步判断近期及远期市场前景和效益。若需依靠其他资金来源归还贷款的项目,应说明其他还款资金的来源及落实情况。

(融资平台或统一评审项目以及中小企业担保机构项目不要求填写此项内容)

四、主要风险

五、风险控制

(信用结构情况要包含信用结构设计情况分析、信用机构初审意见等重要内容)

六、推荐单位意见和建议

应明确说明储备库项目的质量分类情况。



附件4



《开发库项目质量分类评价表》及使用说明

《开发库项目质量分类评价表》使用说明

《开发库项目质量分类评价表》是开发单位推荐项目进入开发库的必备附件。现将《开发库项目质量分类评价表》的使用方法说明如下:

一、“质量分类”栏中填写项目的质量分类代码A、B、C。质量分类由实得分值判断得出,其标准如下:

“实得分值”为X,100≥X>80为A类;80>X≥50为B类;50>X≥0为C类

二、“实得分值”栏中填写各项评分经权重计算后的合计分值。

三、行业、客户、地区信用评级采用信用评审委员会审定的信用评审结论。当年未评级的,采用上年评级结果降一级认定;从未评级的,按最低信用级别认定。

四、客我关系当年未评定的,采用上年结果降一级认定;从未评定的,按最低级别认定。



石家庄市国家开发银行管理资金筹集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国家开发银行管理资金向县域延伸和覆盖,建立社会化、功能化的管理资金合作机制,实现就地筹集资金以及管理资金平衡,推动地方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指管理资金是指与国家开发银行管理资产相对应的业务,即国家开发银行与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合作,为管理资产寻找市场化资金来源,吸引众多资金供应方参加,就地筹集资金,以社会资金覆盖社会项目,以管理资金最大限度满足管理资产增长的需要,满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管理资金包括国家开发银行表内外的本外币资金,具体来源包括开发银行投入的信贷资金、担保资源,以及地方政府投入的财政资金和地方金融机构投入的信贷资金等资源。

第三条开发银行管理资金筹集基本原则

1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与合作办合作。充分发挥合作办组织、推动等方面优势,有效支持本地管理资金工作。

2从源头抓好管理资金工作。在项目开发阶段,应考虑管理资金问题,切实保证有效配置资金。在项目评审阶段,应要求其他资金供应方介入有关工作。

3资金筹集与业务推动、风险控制、项目开发评审等七项业务职能紧密配合。

第四条开发银行管理资金筹集工作总目标

1通过不断探索拓展各类合作模式,引导众多资金供应方的资金投向,支持县域经济和新农村建设。

2用本地资金覆盖本地项目,根据经济发展程度,争取适度提高资金本地覆盖率。

第二章管理资金操作要求

第五条管理资金筹集主要合作对象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四大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保险、证券、信托、基金以及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六条管理资金主要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小城镇建设、农村生产与流通、农村社会事业和其他有益于农村、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项目。

第七条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原则

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对象在合作中应坚持自愿合作、平等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各方在保持各自业务独立性及在不侵犯任何第三方商业秘密及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利用各自在资金、资产等方面的经验与长处,加强交流与合作,优势互补。

第八条管理资金筹集合作范围

1结算清算业务合作。各方应同意在本外币资金结算、清算领域加大合作力度,充分利用各方现有的结算、清算网络、工具、手段以及人力资源,进一步提高资金结算、清算的效率和水平,满足新农村建设与客户需求。

2代理业务合作。各方应同意加强代理业务的合作,并由参与方根据代理内容签订专项代理协议。参与方应严格按照代理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同时代理方应向委托方提供优质服务。

3管理资产合作。各方应同意通过联合贷款、银团贷款等方式在“三农”、县域经济等领域开展管理资产业务合作,不断增加有效信贷投入,全面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

4项目合作。各方应同意互相推荐具有合作潜力的项目,同意在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县域经济、“三农”等领域,就资金筹集方面开展合作。

5信用建设合作。各方应同意共同推进社会信用建设,将网点优势、本土化优势和地方政府的组织优势结合起来,防范和降低信用风险,积极推动农村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营造良好的信贷融资环境。在“三农”、县域经济等合作领域,各方共同努力探索和配合地方政府建设有效的地方担保机制。

6其他合作事项。各方应同意在债券承销、资产证券化、投资业务、银行卡业务、经营管理合作及人员交流与培训等方面开展广泛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管理资金筹集的合作机制

1为保障合作的顺利实施,管理资金筹集各方应不断探索和完善合作的方式和途径,加深和扩大合作的内容和领域,更好地服务于新农村建设和县域经济的健康协调发展。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负责牵头、合作办协助组织,其他各方指定专门部门参与,具体负责推动和落实管理资金各项工作,并负责日常联系。

2为保障及时交流,各合作方可通过建立定期或不定期例会制度,商讨合作有关事宜,并就合作中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与落实。

第三章其他事项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终止时间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在执行本指导意见过程中有不明确或发生争议的事项,由合作对象与国家开发银行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管理资金筹集合作各方应承诺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以及非公开信息等。如遇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各方应及时协商调整,最大限度地减少给其他各方带来的负面影响和损失。



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业务风险控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着既要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又要防范金融风险的原则,在确保开发性金融业务顺利拓展的同时,建立贷款项目风险评价和决策机制,推动信用建设和制度建设,达到控制贷款项目风险的目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风险,是指合作办在开发性金融业务前移工作中面临的、可能对地方信用、银行债务产生负面影响的各种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借款人或交易对手未能履行合同责任,从而导致地方信用受损、银行发生损失的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贷款项目管理的内部流程、人员行为和系统失当或失败,以及由于外部事件而导致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风险控制管理,是指开发性金融业务所涉及的项目开发、信用评审、贷款评审、合同签订、贷后管理等全过程风险控制管理,包括风险识别、计量、评估、处置、反馈并报告风险等。

第四条风险控制管理应按照国家开发银行既有的风险控制管理的模式、办法严格执行。

第二章工作组织和职责

第五条“风险管理窗口”履行日常风险管理的职能,是国家开发银行风险管理功能的延伸。风险管理窗口设在合作办,设专职人员负责经常性的风险管理、信用建设工作。

第六条风险管理窗口的职能包括:组织信用评级、限额审查、推动信用建设,并在授权范围内进行风险决策。

1协助区域项目开发,并就产业投向、信贷政策、风险提示等方面提出独立的风险评判意见;

2组织协调信用评审工作,在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对口业务部门指导下完成市政府、借款主体、担保主体的信用评级工作,提出限额建议意见;

3根据本地开发项目特点,提出信用建设建议,并在融资推动基础上推动我市信用体系建设;

4在项目开发和管理的不同阶段,及时揭示信用风险,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及建议。

第七条风险控制和管理目标:

1确保各项风险指标控制在国家开发银行设定的目标范围之内;

2确保合作办与国家开发银行、当地有关部门良好的信息沟通和交流,满足风险管理的要求;

3提升合作办对风险管理政策的贯彻力和执行力,建立快速而完善的风险预警、处置和报告、反馈机制。

第三章信用评审和审议

第八条根据我市项目开发的实际进度,合作办及时搜集借款主体、担保主体的评审资料,开展信用评审工作,按照开发银行信用评审的具体要求,完成信用评审报告的编制。

第九条合作办组织成立信用评级审议组,进行客户信用评审报告的审议。审议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合作办。

第十条审议组常设委员一般由发改委、财政局、土地局、建设局、环保局等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担保平台、合作办等人员组成,组成人员不少于7人,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合作办负责人担任,审议组常设委员主要负责对客户信用评审报告提出审议决策意见和结论。

第十一条合作办负责向审议组常设委员汇报信用评审基本情况,各常设委员独立提出决策意见及建议,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所议事项须达到参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及以上审议同意后才能通过。

合作办负责以文字或录音等方式对常设委员审议会议进行记录,现场对独立委员的表决结果进行统计和汇总,并形成审议会议纪要。

常设委员审议通过后,由合作办负责将客户信用评审报告、审议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电子质、纸介质各一份)一并报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评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评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用评审工作进度,负责组织召开评级委员会审议会议(审议会按现行规定执行)。评级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开展债项评审工作。

第四章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合作办要逐步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机制,包括风险识别与评估制度、风险决策与处置制度、风险监控与报告制度。

1风险识别与评估。风险管理窗口应在国家开发银行信用评审框架下,对融资平台、区域其他业务客户及其申请贷款的项目,进行有效的风险识别和评估,明确相应的流程,并结合不同的风险特征设计和构造信用结构。

2风险决策与处置。合作办在开发银行授权范围内,可自行制定区域信贷额度授信管理办法,并制定风险管理标准、设置基本流程,同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设置应急预案和处置程序。

3风险监控与报告。风险管理负责人应结合我市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合理的制度和流程来监控信贷的运行状况,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监测、预警并定期报告。

第十四条借款主体、担保主体涉及的风险识别与评估、风险决策与处置意见及结论要在信用评审报告(含年度复评报告)中体现;合作办每季度末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报送客户风险动态监控报告,对于出现重大风险事项的客户,及时报送重大风险事项报告。

风险动态监控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政府类客户:地方经济政策及发展态势、财政收支实现情况、重大人事变动、融资平台经营及财务状况、贷款使用及本息偿还、自然灾害、地方金融机构风险事件、信用需求等;2、非政府类客户:客户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在其他金融机构信用评级和资产状况、贷款或担保项目执行情况、处罚和纠纷、违约、灾害及意外事故等。

重大风险事项报告内容要求在核实的基础上,客观、准确地描述开行业务客户的重大风险事项情况,分析重大事项对贷款项目、地方信用的影响,提出风险防范和化解的建议措施。

第十五条逐步建立对合作办风险管理的考核评价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使“尽职免责”和“激励约束”结合起来,确保风险管理人员能够从开发银行利益出发得到激励,也使风险管理的机制真正发挥作用。

第五章培训和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合作办风险管理窗口应定期或不定期的接受国家开发银行信用管理部门的培训,使其在业务素质、风险管理理念等方面能够满足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前移的要求。

第十七条合作办应配合国家开发银行风险管理巡视工作,接受风险管理巡视小组对本地区进行巡回指导、检查,确保本地业务的风险控制在国家开发银行可承受的范围之内。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合作办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项目贷款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石家庄市开发性金融领导小组合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项目贷款评审工作,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评审的有关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目标将开发银行现有风险控制和评价体系运用于石家庄市项目贷款评审工作中,通过准确识别风险、客观度量风险,提前防范信贷风险,为贷款审议和决策提供客观、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依据。

第三条基本原则

(一)科学发展,规划先行。合作办要以科学发展观规划指导合作项目的开发培育,避免盲目扩张和重复建设,有效防范风险。通过规划促进项目开发,为评审工作奠定基础。

(二)严谨审慎,防范风险。通过建立合作办评审人员资质认定、评审质量评价等标准体系,加强对评审工作的检查,提高贷款评审质量,有效控制和防范风险。

第二章评审工作的范围

第四条评审范围

按照本办法由合作办开展评审的行业领域主要包括:

(一)农村基础设施。一是煤、电、油、运、通讯、广电等大型基础设施延伸覆盖到县的部分;二是小型基础设施,包括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农村清洁能源、农村公路、小水电等。

(二)小城镇建设。建设内容主要包括:完善供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交通、防灾减灾系统;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提高基础医疗服务和预防保健设施;加强城镇生态的建设、保护和综合治理等。

(三)农村生产与流通。属于农业资源开发的范畴,包括农业产业化、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村流通等。

(四)农村社会事业。包括农村科教文卫、红色旅游等。

(五)中小企业贷款、社区金融等其他领域。

第五条额度控制

申贷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单个项目由各地合作办按照总行相关指导意见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其余项目暂由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按现行规定评审,合作办可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推荐。

第三章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评审机构

项目评审执行机构为合作办。具体评审工作由合作办专职人员承担,评审人员应达到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原则上要求评审人员具备财务、金融、经济等相关专业知识或具有相关行业从业经历。

对于按“市带县”模式实现“八项前移”的地区,市、县两级均建立合作办,评审机构为市级合作办,评审工作范围涵盖辖内所有县(市)项目;对于按“直对县”模式实现“八项前移”的地区,评审机构为县级合作办,评审工作范围为本县项目。

第七条评审资质

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按现行评审规定对石家庄市合作办人员组织评审资质培训。合作办专职人员参加培训考试并取得评审资质后,可以按本办法从事评审工作。合作办起步或试运行阶段,合作办工作人员主要是参与、配合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评审工作指导

合作办评审人员要接受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的指导,要尽快掌握贷款项目评审方法并能独立开展评审。

第四章评审工作的职责

第九条岗位设置

为确保评审质量和合规操作,合作办至少应组建3人以上的评审小组开展评审工作。评审小组岗位设置为执笔人、复核人、评审责任人,以上人员均应具有评审资质。执笔人、复核人为合作办专职评审人员,合作办主任作为评审责任人承担最终评审责任。

第十条工作职责

(一)执笔人主要工作职责

开展评审调查和评审谈判;完整分析并报告风险;提出公正贷款建议;负责评审报告及附件整理移交并对评审报告归档。执笔人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复核人主要工作职责<



广东省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办法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0年4月28日以粤公通字〔2010〕13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群众举报假发票犯罪的积极性,打击假发票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税收秩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各类发票。假发票是指非法制造的发票。

  第三条 广东省公安厅对举报制造、出售假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凡向我省公安机关举报广东省境内假发票犯罪,经查证属实并对案件侦查工作起重要作用的,为举报有功人员。

  第四条 广东省公安厅是我省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的审批和支付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是支付举报假发票犯罪奖励的具体执行机关。对举报假发票犯罪的奖励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提出申请,一案一报,逐级上报至省公安厅审批。

  举报假发票犯罪信息实行报告备案制度。各级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假发票犯罪重大线索、情况的,应做好举报资料记录工作并及时逐级报告省公安厅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未报告备案的,不纳入本办法奖励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在假发票犯罪行为未被发现之前,主动向广东省公安机关反映、检举、揭发该假发票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对案件侦查工作起重要作用的法人和自然人,包括外国机构和外国人。

第二章 奖励标准

  第六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捣毁制造假发票窝点,现场查获假发票的设备和原材料,且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最高奖励5万元。现场抓获主要犯罪嫌疑人并查获假发票的,可追加奖励金,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七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案件,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0份以上的,最高奖励10万元;

  (二)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0000份的,最高奖励6万元;

  (三)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最高奖励4万元;

  (四)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最高奖励2万元;

  (五)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不足1000份的,最高奖励1万元;

  (六)查获非法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下的,最高奖励5000元。

  第八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件,查获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其它发票的,且该案件符合破案条件,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50000份以上的,最高奖励5万元;

  (二)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40000份以上不足50000份的,最高奖励4万元;

  (三)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30000份以上不足40000份的,最高奖励3万元;

  (四)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20000份以上不足30000份的,最高奖励2万元;

  (五)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10000份以上不足20000份的,最高奖励1万元;

  (六)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5000份以上不足10000份的,最高奖励5000元;

  (七)收缴非法制造的发票50份以上、不足5000份的,最高奖励3000元。

  第九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制造、出售假发票案件,缴获的假发票中既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也有其他发票的,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按照第七、八条之规定合并执行,奖励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十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并符合破案条件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10万元;

  (二)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最高奖励8万元;

  (三)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最高奖励6万元;

  (四)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最高奖励4万元;

  (五)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最高奖励2万元;

  (六)收缴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且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下的,最高奖励1万元。

  第十一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假发票案件在逃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对举报有功人员奖励1万元至2万元。

  第十二条 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办重大假发票犯罪案件,缴获假发票而主要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相应奖励标准酌情予以奖励。如再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案在逃主要犯罪嫌疑人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举报同一起案件的,根据举报时间先后和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在上述奖励金额内分配奖金。举报时该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由公安机关立案单位根据举报的情况在案件侦查工作中所起作用,按照本办法相应奖励标准对举报有功人员酌情予以奖励。如对奖金分配有异议的,可向立案单位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或直接向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申诉。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如实举报,并按照公安机关立案单位要求配合侦查工作,不得诬告、陷害,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有关资料,违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立案单位应如实申报举报奖励事项,并确保举报奖励金及时、足额兑现给举报有功人员,不得截留、挪用。违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