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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49:32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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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8年2月13日市政府8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大庆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管理行为,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大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投资、融资、担保、产权转让、资产处置、重组、改制、清算、资本变动等重大资产管理事项,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依法、科学、集体、民主决策。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企业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监事会或其他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资产管理活动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章 企业投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是指企业以货币或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的行为,包括: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金融投资、其他投资等。
  第七条 市财政预算资金向经营性领域的投资项目,由企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或市长办公会审定。市国资委全程参与投资项目的论证、研究、投资等,并会同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履行程序。投资项目完成后,及时形成资产,纳入国资委监管范围。
  市非财政预算资金投资的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再履行相关程序。
  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企业的投资项目需要到相关项目管理部门报批(核准)和履行有关程序的,企业应在申请报批(核准)前,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县、区属企业投资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投资中履行出资人职责,重点对企业投资方向、投资决策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包括:
  (一)组织研究企业投资导向,指导企业对外经济合作;
  (二)对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实行审核管理;
  (三)指导企业加强预算管理;
  (四)监督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和工程建设;
  (五)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动态监管;
  (六)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投资决策程序。
  第九条 企业是投资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和内部投资决策程序,并按程序实施投资决策,组织投资;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负责年度投资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开展投资分析;
  (五)对所出资的企业和实际控制企业重大投资活动实施监管。
  第十条 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投资预算。年度投资预算应对投资项目的现金流出量和流入量进行预测,反映预算年度内企业投资总规模、投资类别构成、资金来源和投资回报等情况,反映重点投资项目预计进展情况,做出风险因素评估、获利因素分析和资金筹措等安排。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编制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年度报告,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年度投资总体情况和年度投资预算执行情况、重点项目进展和投资回报等情况,并与下一年的年度投资预算报告同时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对企业呈报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分析,包括国家产业政策、市场、效益、技术、管理、环保、法律、风险等方面分析。
  第十三条 对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政府决定的投资项目,企业应事前(可行性研究阶段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投资意向等有关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投资的具体情况,适时参与项目的论证及可行性研究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备案、核准或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调查核实后,要求企业按程序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已决定的投资项目,两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期;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决定废止。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根据需要组织项目审计或后评价,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第三章 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融资是指企业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借贷的间接融资和通过证券方式或非证券方式直接融资等经济活动。
  第十九条 根据生产经营和发展状况需要融资的企业,应制订融资和还款方案,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融资。
  按国家对有关股票、债券管理的规定,需由政府有关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核准)的融资项目,企业应当在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县、区属企业融资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融资情况和经济效果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企业担保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作为担保人,为本企业或他人合法债务或其他行为的履行做出的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非国有企业、个人和境外融资等事项提供担保(含利用国有股权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需经同级政府同意。
  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机构不执行本章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担保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后履行相关程序。
  县、区属企业担保项目的确定方式由县、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担保项目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原则上不高于原贷款担保金额。续保应按新申请贷款担保程序办理,申请续保人应在原贷款到期前5个工作日向担保人提出书面续保申请。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应当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双方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应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并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但不得接受以被担保人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在贷款担保申请批准后,与反担保人及时签署反担保合同,在办妥反担保手续后,方能与贷款银行签署贷款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建立下列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一)台账制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跟踪和监控制度。对被担保的资金使用、被担保行为、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报告制度。每半年终了的一个月内,担保人应当将本企业及所出资企业有关担保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如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即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或向反担保人行使反担保权。
  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其他经济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产(股)权发生变动,包括所有权和经营权(出租、出借、承包等)的变动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有关规定需由同级政府批准的,在报同级政府批准前,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二)重大会计事项变更或调整的;
  (三)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涉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的;
  (四)其他重要经济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奖惩挂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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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


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精神,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现就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8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审核批准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的转制文化企业,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相关税收政策按照财税〔2009〕3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本条所称转制文化企业包括:
(一)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5〕163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和新增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财税〔2007〕36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三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8〕25号),由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的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
(二)由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浙江省、广东省及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审核发布的试点单位,包括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名单,由北京市发布的中央在京转制试点单位。
(三)财税〔2007〕36号文件规定的新增试点地区审核发布的试点单位。
上述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持原认定的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更名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更名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二、从2009年1月1日起,需认定享受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方案,由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中央部委所属的高校出版社和非时政类报刊社的转制方案,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复;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由上述三个部门批复;地方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文化企业具体范围符合《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附件规定;
(六)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宣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确定和发布名单,并逐级备案。
四、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材料:
(一)转制方案批复函;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四)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五)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
五、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六、本通知适用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两种类型。
(一)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社、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等整体转制为企业。
(二)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2000年1月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

2000年9月11日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2000年1月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杭州市中心城市的功能需要,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中利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设施,供公众乘用的、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当地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公安、财政、工商、建设、交通、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服务乘客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政府应积极推行公交优先政策,倡导运用市场机制,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征求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和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
专项规划需要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协议提供建设用地。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
用,但居住区建设所配置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在主体工程达到一定竣工率时就应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投资由政府承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的,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由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产权属国家所有,对经营者
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在规划、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港湾式站点和候车亭,并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优先通行的设施。
  现有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港湾式站点和专用车道。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应按照城区道路500米—600米距离设置站点;其他一般道路按800米—1000米距离,兼顾沿线企业、事业单位和村镇分布,设置站点。同一站的
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站名必须一致。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增减,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以及站点设施、专用车道、供电线网等城市公共客运线路专用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必须保持整洁完好,各种营运标志应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对各种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定期对技术性能、安全指标和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鉴定,确保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
  (二)擅自张贴,丢掷物品,倾倒污物;
  (三)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五)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或影响其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必须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营运,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作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线路专营管理。专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全线在杭州市区范围的,由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城市公共客运线路需要从杭州市区延伸到毗连县(市)的城镇的,由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商县(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市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审定;全线在县(市)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客运线
路,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可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拍卖所得应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业务的,必须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和经营方案;
  (三)资信证明。
  第十八条 凡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公共客运资质证书。
  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资质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其它设施;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五)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经营者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投入营运前,应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客运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应取消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要求停业、歇业的,应提前90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
业。
  第二十一条 对被取消资质证书或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经营的线路,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车辆发给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应当佩带相应上岗证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照必须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查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营运时间。
  通往居住区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其末班车发车时间不得早于二十二时(冬季不得早于二十一时),节假日应延长营运时间;其他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
门作出规定。
  营运高峰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调度,增加营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拦截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影响正常营运秩序。
  第二十六条 对达到一定入住率的在建居住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开通城市公共客运线路。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或改变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线路的,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
门提前3天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行车、优质服务。
  空调车营运时,应确保空调正常运行,保持车厢温度适宜。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当设置供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的座位,配备装盛呕吐物的卫生袋。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在营运中发生乘客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乘务与票务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公交乘坐规则,讲究礼貌,举止文明,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
  公交乘坐规则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二)做好行车安全提示,启动车前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三)文明用语,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
  (四)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
  (五)不得擅自越线、越站营运;
  (六)向乘客提供、给付票据,认真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维护车内秩序;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易污损、易损伤他人的物品,不得携带重量超过50公斤、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面积超过1平方米、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以
及公交乘坐规则规定禁带的物品和动物;
  (二)无人看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三)在车厢内禁止吸烟;
  (四)主动购票、投币或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得拒绝司乘人员、稽查人员查验有效乘车凭证;
  (五)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六)其他有关乘坐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政府定价。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乘车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乘车凭证。
第六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城市公共客运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即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可以向经营者投诉,也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投诉者给予答复。
  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投诉者给予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业务的;
  (二)在规定经营期内擅自转让经营权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停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
  (三)擅自启动车辆设备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行为造成损失的;
  (四)阻碍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故障抢修作业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照不符的;
  (四)影响城市公共客运设施营运但未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
(三)项行为的,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交乘坐规则不听劝阻的;
  (二)涂改、转借、冒用乘车凭证的;
  (三)不按规定购票、投币、出示有效乘车凭证,拒绝和刁难司乘人员、稽查人员查验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驾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阻碍、拦截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影响正常营运秩序的;
  (二)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线路设施的;
  (三)殴打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和城市公共客运从业人员的;
  (四)伪造乘车凭证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4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经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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