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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6:28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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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

水利部


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

水利部令第37号


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河流域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入海河口的管理,维护河口的行洪、排涝和纳潮等功能,保障海河流域中下游地区防洪安全,促进河口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入海河口(以下称三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治理、开发、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三河口的治理、开发和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保障行洪排涝畅通,维护潮汐吞吐,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负责三河口治理、开发和保护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永定新河河口治理、开发和保护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是三河口治理、开发、保护和管理的基本依据。
  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河口管理范围内的港区建设、航道整治、滩涂开发、铁路、公路、水产养殖等专业规划,应当与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三河口规划治导线是三河口整治与开发工程建设的外缘控制线,除河口整治水利工程外,其他工程建设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
  整治河口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规划治导线确需调整的,必须经科学论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根据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三河口管理范围为:
  (一)海河河口管理范围:
  1.纵向为海河防潮闸闸上500米至闸下14300米,横向闸上以河道两岸防洪墙为界,闸下以规划治导线为界,有导堤的以导堤外坡脚线以外15米为界;
  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以围堤外坡脚线以外15米为界;
  3.河口疏浚工作场地。
  (二)独流减河河口管理范围:
  1.纵向为独流减河防潮闸闸上500米至闸下9000米,横向闸上以河道两岸堤防外坡脚线以外30米为界,闸下左侧3080米以上以左堤为界,3080米以下至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200米为界,闸下右侧2965米以上以右堤外坡脚线以外30米、海挡和大港分洪道南堤及其延长线为界,2965米以下至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2500米为界;
  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以围堤外坡脚线以外15米为界;
  3.河口疏浚工作场地。
  (三)永定新河河口管理范围:
  1.纵向为永定新河防潮闸闸上500米至闸下19000米,横向闸上以河道两岸堤防外坡脚线以外30米为界,闸下左侧13000米以上以规划治导线为界,13000米以下至1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1150米为界,闸下右侧9000米以上以规划治导线为界,9000米以下至19000米以规划治导线以外1150米为界;
  2.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以围堤外坡脚线以外30米为界;
  3.闸下水下抛泥区;
  4.河口疏浚工作场地。
  规划治导线调整时,河口管理范围相应作出调整。
  海河和独流减河的河口管理范围由海河水利委员会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界定。
  永定新河的河口管理范围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界定,并报海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以及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的,应当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审查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并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库、拦河闸坝、引(调、提)水工程、堤防、水电站(含航运水电枢纽工程)等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九条 在海河和独流减河的河口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输送带、渡口、管道、缆线、排污口、海岸防护整治工程等工程设施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并实施监督管理。
  在永定新河的河口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前款所列大中型工程设施的,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并实施监督管理;前款所列的其他工程设施,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并实施监督管理,并报海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城市建设、工业、交通、港区生产运营、石油开采、盐业、农业、渔业、旅游、滩涂开发等有关活动,必须符合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不得妨碍行洪、排涝、纳潮和河口整治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种开发利用活动造成河口淤积或者行洪障碍,影响河口行洪、排涝和纳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清淤或者清除责任。
  三河口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工程设施,对河口行洪、排涝和纳潮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必要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防洪清淤排泥场需要占用的土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防洪清淤排泥场用地,破坏清淤工程设施。
  需要开发利用海河河口和独流减河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的,必须经海河水利委员会同意;需要开发利用永定新河河口防洪清淤排泥场的,必须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活动;
  (五)损坏闸坝和堤防上的设施、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通信设施等。
  第十五条 在海河河口和独流减河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海河水利委员会批准;在永定新河河口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爆破、钻探、弃置砂石或者淤泥、挖筑鱼塘;
  (二)在河口滩地和滩涂上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三)在河口滩地和滩涂上开渠,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 在三河口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十七条 三河口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等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三河口综合整治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分别对三河口进行清淤疏浚,维持行洪、排涝和纳潮畅通。
  防洪清淤排泥场和导堤建设工程应当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由海河水利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管理的河口整治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筹集。
  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口整治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及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筹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口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三河口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侵占防洪清淤排泥场用地,破坏清淤工程设施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海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海河水利委员会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清淤排泥场,是指为维护河口行洪、排涝、纳潮畅通,实施河口清淤疏浚工程设置的贮泥场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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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市政府

1996年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罚款,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举行
听证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做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前7日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及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听证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行政机关的本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条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 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双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培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年6月5日)

深府〔2006〕95号

  《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处理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宝安、龙岗两区(以下简称两区)城市化过程中涉及的土地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两区城市化过程中涉及的土地遗留问题,包括:
  (一)以市、区政府会议纪要形式或已由国土部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应予返还和安置但尚未安排的用地。
  (二)以原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形式或原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补偿协议方式同意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尚未落实的用地。
  (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转让未建的用地。
  (四)按规定已办理复工手续的工业类、公共配套类临时建筑的用地。
  第三条 处理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应遵循国家关于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原则,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实现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条 市、区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或已由国土部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征地返还用地和拆迁安置用地,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市、区政府经审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应予安排的用地,在符合规划和土地政策的前提下,由区政府协调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具体项目重新核定用地规模。核定用地规模时应严格把握标准。需安排的用地,不得在两区原市政府统征地和本次城市化转地范围内的土地上安排解决。
  (二)国土部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征地返还用地和拆迁安置用地,涉及用地已落实但尚未办结相关手续的,继续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涉及用地尚未落实的,不得在两区原市政府统征地和本次城市化转地范围内的土地上安排解决。
  (三)属经营性用地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条 国土部门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但政府尚未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土地尚未收回的,可协商解除协议关系;符合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文件)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原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区政府委托,以会议纪要和补偿协议方式同意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工业用地和公共设施配套用地尚未落实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工业用地由区政府在原镇(街道)辖区已建的工商用地内予以安排;公共设施配套用地由区政府在原镇(街道)辖区已建成区零星空地内予以安排。
  (二)属经营性用地的,不予安排。
  第七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转让土地,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双方所签土地买卖合同或协议无效,擅自转让土地双方按“退地还钱”方式自行解除土地买卖合同或协议。因合同或协议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双方自行解决。
  (二)符合102号文件规定,属于转地适当补偿范围的,按原土地用途并结合现状给予适当补偿。但本规定第八条涉及情形不再予以适当补偿。
  (三)符合规划的工业用地,有项目的,可按正常程序报批。
  区政府应制止并依法处理在上述土地上进行非法抢建的行为。擅自转让土地情节严重的,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条 符合原村民居住用地政策的未建宅基地,符合规划的,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手续,地块相邻的应予统建。
  不符合原村民居住用地政策的未建宅基地,一律不得违法建设。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按计划以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出让,不占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土地收益归政府;对于规划为绿地、文体配套设施的,由政府按照绿地200元/m2(占地面积)、文体设施300元/m2(占地面积)的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并组织实施。所需补助费用由政府在转地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区政府组织划定非农建设用地时,有非农建设用地指标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应优先在按规定已复工的工业类、公共配套类临时建筑所占用地中划定,并抵扣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完善用地手续后,退还复工保证金。已划定的非农建设用地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重新划定。
  除前款规定外,按规定已复工的工业类、公共配套类临时建筑,符合规划的,在办理相关报建手续、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补交全额地价后,完善用地手续。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不再办理复工手续。
  第十条 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要求:
  (一)两区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报市城市化转地和融资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二)在处理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过程中,两区应相互协调,保持政策的一致性。
  (三)市国土、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两区政府妥善解决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
  (四)实行政府储备土地的统一管理,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应与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步进行。
  (五)市、区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处理过程的监督,确保两区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处理严格按本规定执行。
  (六)两区政府应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化土地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并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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