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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二次公共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额度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8:58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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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二次公共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额度表》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二次公共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额度表》的通知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农产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对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进行了第二次公开招标。现将《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二次公开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额度表》(见附件)印发给你们。各中标企业凭商务部下达的中标企业中标数量和招标委员会下发的《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申领出口许可证。各有关发证机关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特此通知

  附件: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二次公开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额度表

商 务 部
二OO八年九月十一日



2008年度蔺草及其制品出口配额第二次公开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额度表

公司代码
公司名称
单位
中标数量

1100765027600
中艺编织品(北京)有限公司
公斤
800000

3100133816441
上海经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130000

3100703130725
上海工艺日用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50000

3100739020843
上海星日席垫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100000

3200134764305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斤
300000

3300142930895
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10000

3300142943338
浙江省迪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50000

3300609859958
舟山华春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80000

3300610007410
台州渡边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90000

3302144068813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公斤
980000

3302144076485
宁波市佳源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30000

3302144104298
宁波瑞达国际经贸有限公司
公斤
120000

3302144489300
宁波兴宁工艺品实业公司
公斤
120000

3302144521884
宁波天韵草艺有限公司
公斤
140000

3302144522561
宁波新艺蔺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310000

3302144524030
宁波中蔺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公斤
400000

330214453452X
宁波市鄞州恒业工贸有限公司
公斤
70000

3302144564163
宁波恒泰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170000

3302254106657
宁波中工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20000

3302713310623
宁波市鄞州华腾工艺品厂
公斤
50000

330271331064X
宁波市鄞州昌吉工艺编织厂
公斤
50000

3302713365413
宁波开诚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170000

330271723826X
宁波惠佳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90000

3302717246198
宁波梅湖草制品有限公司
公斤
90000

3302720475805
宁波市鄞州蓝宝工艺品厂
公斤
120000

3302720487101
宁波华备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90000

3302726410930
宁波新星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140000

3302730169721
余姚市金腾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公斤
270000

3302734262536
宁波东方席业有限公司
公斤
130000

3302750376621
宁波海峰工艺编织品有限公司
公斤
180000

3502612001928
厦门华和有限公司
公斤
270000

4200726108088
湖北海格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
公斤
60000

510062110251X
四川眉山幸达工艺品有限公司
公斤
1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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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部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会议纪要》的函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部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会议纪要》的函



建安办函[2005]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了研究城市综合防灾对策,总结全国建设系统抗击台风等自然灾害的经验,建设部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1月9日在上海市召开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现将《部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认真总结经验,切实抓好城市综合防灾相关工作。

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部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了研究城市综合防灾对策,总结全国建设系统抗击台风等自然灾害的经验,建设部质量安全司于2005年11月9日在上海市召开了“城市综合防灾座谈会”,来自广西、广东、福建、浙江、安徽等省(区)建设厅和上海、南京、青岛、大连等市建委的有关代表出席了会议。会议交流了各地建设系统抗击台风的经验,讨论了综合防灾的工作重点,研究了城市综合防灾的对策措施。建设部质量安全司副司长尚春明同志作了会议总结。现将座谈会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会议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全球气候的变暖,台风等自然灾害对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危害性越来越大,造成损失的形式也趋于多样。特别是,今年以来,“麦莎”、“云娜”、“海棠”和“龙王”等台风,其中心风力强度均超过了12级,是近十年来所罕见的,给我国部分地区造成了巨大损失。台风所造成的破坏不仅直接表现在砸伤(死)人畜、摧毁房屋、淹没农田等传统损失,而且台风带来的豪雨水淹城市、倒灌地下空间,破坏地下停车场,毁坏变配电设施和供水设施等次生灾害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也是前所未见的。据福建省统计,仅“龙王”台风就给福建省造成了370万人口受灾,水毁车辆数千辆,死亡达百人,直接经济损失32亿。与会同志认为,在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时期,建设部召开综合防灾座谈会,研究、总结和推广各地成功的经验,切合当前的工作实际,发挥了建设部门在经济建设和综合防灾中的重要作用,通过交流可以更好地指导各地的工作,避免灾害损失,从而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意义重大。

  二、会议高度评价了上海、浙江等地抗御台风的经验和做法,认为各地在近年来的实践和探索中总结出来的防台经验值得肯定和推广。上海市的基本经验是:高度重视迎台风、精心准备保重点、认真抢险抓后续。建设系统各部门和各单位能够围绕预案、早做筹谋;能够迅速建立应急通讯体系,确保指挥系统运转正常和政令畅通;能够优势互补、齐心合力、发扬团队作用形成合力;能够群策群力,倚靠科技,科学地决策,并按照预案做好一系列减少损失的“规定动作”。浙江省克服侥幸心理,提出了“宁可十防九空,不怕兴师动众,为保障人民生命安全舍得劳民伤财”确保安全的要求,总结出“防、避、抢”的三字防台经验。具体做法是:突出重点,统筹考虑和全面部署建设系统的防台工作;各级领导按照预案靠前指挥,深入一线,指导督查地方的应对准备;指挥中枢加强值班,随时掌握台风动态并处理问题;及时恢复,抢抓灾后重建工作。这些经验和做法经受了实践的考验,证明是科学和行之有效的。

  三、会议要求,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强组织领导,加快综合防灾的机构和组织体系建设,整合建设系统的资源,进一步落实协调和承担有关综合防灾任务的具体部门;各地要加强研究,拓展工作思路,探索新形势下综合防灾管理模式;各地要加快综合防灾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各类防灾预案,提高依法和高效处置能力;各地要重视和加强综合防灾能力的建设,特别是要重视科技进步在提升综合防灾能力和手段方面的作用,切实提高防御能力;各地要做好专业救灾队伍的建设,保证关键时刻能够拉得出、打得响,发挥专业救灾的优势;各地还要加强综合防灾教育,做好科普宣传活动,使建设系统的每一个从业人员都能够了解和掌握相关防灾知识,努力减少建设系统的安全事故,降低死亡人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7〕15号,200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5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7年8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法惩治破坏电力设备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条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第四条 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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