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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7:05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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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是指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未按照节能标准建造的建筑物。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同级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本市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科技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节能

第六条 新建建筑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的推广应用工作,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发布推广应用、限制及淘汰的建筑节能产品目录。

第九条 政府鼓励建筑节能科研和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在建筑节能研究和推广示范方面增加投入比例。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科技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建筑节能产品、设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生产领域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设备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分析篇(章)。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需经审批的建筑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审查。

凡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分析篇(章)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规划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审查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时,应当明确约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或者默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节能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大中型民用建筑方案设计应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定为不合格。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应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报告和审查合格书。建筑节能的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保证建筑节能施工质量。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

未经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制品、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并将含有建筑节能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不予以备案,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设计、施工、监理行为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和构造,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影响公众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使用等环节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未按照标准建造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节能投资机制、投资渠道参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与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对作出突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认定、奖励办法。

第三十条 鼓励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浅层地能新技术、新产品。

鼓励在12层以下民用建筑工程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将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造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试点示范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认定、奖励办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创建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实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评选制度。对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示范工程(小区)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证书和标牌,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和竣工验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因使用年限、功能变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办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奖活动。

第三十七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的建筑节能,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鼓励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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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我省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都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
团长报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七条 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门审议会议上发表意见,也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议案可以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之日起提出,也可以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按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第九条 提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用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的理由。
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经主席团讨论并征求提名代表的意见,如提名的代表仍坚持提名并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权依法联名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质询案的内容主要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施政、廉政和重大决策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方面的问题;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第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讯机关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大会秘书长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查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提出罢免案: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情节严重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不应再继续任职的;
(四)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会议秘书处或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书面答复代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人
民政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三个月书面答复代表。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和理由。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也可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动。
第十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按照代表居住地域、工作单位、所属待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空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
(四)走访选民,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经验。
第二十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立即书面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新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视察,如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事先与有关单位联系安排。
第二十二条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若干也可以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内容由代表自行确定,视察活动可以由代表自行安排,也可以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机关或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有关单位认为代表提出的问题不宜答复代表本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参加对国家机关的执法情况和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参加评议的代表应当围绕评议的内容进行调查研究,了解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组织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以内答复。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参加视察、检查、评议、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关机关应事先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在该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许可。并由主任会议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并由其通
报有关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立即了向该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报告下一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代表受到非法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列席会议、参加代表小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的误工补贴、代表小组活动以及代表学习资料等所需经费,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编制年度计划,交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在各地区的工作机构,应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认真办理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有权直接或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单位或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以暴力、威协的方式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可以直接或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第三十九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努力履行代表职责。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代表应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并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四十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的程序: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代表依法联名或者三个以上代表团,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代表依法联名或者两个以上代表团,可以提出对由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三)对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选民有权依法联名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案;
(四)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五)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或者人民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六)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被罢免代表的问题核实后,提交原选区选民决定罢免。罢免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八)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各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六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一条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四十二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该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并向代表资格被终止人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日

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

文化部


关于对营业演出单位和演出场所试行“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规定

1985年5月2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适应当前改革的形势,进一步把文艺演出搞活和管好,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97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通过文艺演出或经营演出取得收入,即为营业演出。
第三条 凡进行营业演出的单位、个人,经营演出的场所,都须得到当地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
持有“营业演出许可证”,接受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遵守国家有关营业的各项法令,即具有合法经营文艺演出的资格。
第四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他们委托的部分地(州、盟)、市、县(旗)文化局分级发放。许可证年度内有效。每年复核一次,换发新证。
过期的许可证作为艺术档案,由使用单位存档。
第五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和申请表的式样由文化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制作。
申请表填写一式二份。一份由签发单位日常工作使用,一份交申请单位保存。
发放许可证,酌收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六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分为三种:
甲、发给国营专业文艺演出团体、艺术院校、政府其他部门和总工会等群众组织领导的专业演出团体、中国人民解放军专业文艺团体,及集体经营的专业剧团、个体艺人等。
乙、发给专业剧场、影剧院、礼堂、俱乐部、文化宫、文化馆、艺术馆、音乐茶座、体育馆、饭店宾馆的演出厅等各类演出场所。
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发给临时进行营业演出的单位和场所。
第七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只限本单位或本人使用,转借无效。持证单位须将自己的演出活动如实记载,以备检查。演出情况与证件不符或记载内容弄虚作假,文化主管部门可给予批评、罚款、限期停演、没收或吊销许可证处理。
第八条 文化部、其他政府部门、总工会等群众组织、大型国营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专业文艺团体均向当地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
第九条 营业演出应携带“营业演出许可证”,以备查询。演出完毕结帐时,演出场所给演出单位的许可证填写核算款项情况并盖章。
第十条 演出单位到外地巡回演出,应参照文化部颁发的《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演出团体要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出贡献。演出的节目要注意社会效果,努力创作和演出有利于鼓舞建设四化热情,提高人们精神境界和社会道德水平的好节目。
第十二条 各类演出场所是社会主义的文化阵地。要遵守《全国剧场管理工作试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营业的各项规定。搞好服务工作,把演出场所办成人民群众喜爱的、文明的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非演出单位不得组织营业演出。组织各类庆祝活动、纪念活动、联欢时应采取内部形式进行,不得售票和收费;如有特殊理由必须公开售票或收费,应报文化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但组织者不得以此赢利。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演出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保护合法的文艺演出。对无证演出有权责令停演、没收非法演出收入和罚款。
第十五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本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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