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外来畜禽产品报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50:48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外来畜禽产品报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外来畜禽产品报验办法》的通知

深农规〔2009〕1号


各有关单位:

  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外来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外来畜禽产品报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深圳市外来畜禽产品报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外来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市外运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验,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可供食用,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胴体、肉、内脏、骨、蹄等。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外来畜禽产品报验管理工作,各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外来畜禽产品报验工作。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罗湖区外来畜禽产品报验工作,区内大型冷库的外来畜禽产品报验工作由市肉品卫生检验所负责。

  第五条 由市外运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明,到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备案。

  第六条 由市外运入的畜禽产品报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来自非疫区;

  (二)由当地合法定点屠宰场(厂)加工生产;

  (三)产品符合国家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要求;

  (四)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包装应符合国家规定卫生要求,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五)运载工具必须具备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保证所需温度条件;

  (六)具有当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标志、《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七条 外来畜禽产品进入本市后,需储存、批发、分销的,存放场所必须符合储存条件,相关单位和个人在畜禽产品销售前,应持该批畜禽产品原产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到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报验手续。

  外来畜禽产品一次性鲜销出售的,可使用原有的《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八条 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报验后,应及时派出动物检疫员到现场进行验证查物,必要时抽取样品进行检测。其采样、留样和抽检按有关规范执行。

  经查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换发《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销售未经报验或经查验不合格的外来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条 境外畜禽产品进入本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抢劫小型出租车行为的认定

苏占海 马学文


  交通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交通运输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近年来,抢劫罪的行为手段越来越趋于动态化,即在公共交通上抢劫,而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幅度内量刑。但是,理论界却有人认为,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包括出租车即城市“的士”,因而出租车乘客抢劫出租车司机就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指在营运中的公共汽车、火车、飞机、轮船、出租车等面向公众的交通工具上,以乘客、司机、售票员为抢劫对象,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抢劫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城市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等。我们知道,公共交通工具是群众的代步工具,往往聚集的人较多,而且运行之中,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以严惩。
以上观点,仅是对出租车的聚众性作了一定的解释和说明,其有很深的理论折止性,但我个人更趋于不应将小型出租车包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主要理由有:
  1.从出租车本身的特性和用途上看。出租车并非大众型的代步工具,它只是城市中的少数人所享用的一次载客型工具,它的服务对象总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出租车只能属于特定范围内的公共交通工具。
  2.从作案主体的数量上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人在一般情况下,不是一个人,而是多人,它属于必要共犯,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个人犯罪,必须给予从重处罚。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在出租车上对司机实施的抢劫,单个人是完全可以实施成功的,不会产生共犯的问题。
  3.以抢劫出租车的对象上看,出租车是公共交通工具,具有营运性、大众性,但这只是出租车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我们不能就此得出抢劫出租车的行为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抢劫出租车的对象是特定的,是单个的司机,而不是抢劫出租车上的不特定的乘客。它不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所指对象的大众性和不特定性的特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虽然针对的对象包括乘客、司机、售票员及其所拥有的财产及其携带的财物,但是行为人主要针对的对象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乘客及其钱物。因为抢劫一个出租车司机和抢劫多数乘客所冒的风险和所获取的财产收益是完全不相同的。
  4.从行为人主观故意和目的上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抢劫不特定的他人财产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产的目的。行为人之所以选择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因为在交通工具上存在许多人,并且每个人都会具有或多或少的财产。如果抢劫成功,将会获得很多财产,而在出租车上抢劫的行为人主要是看到出租车司机的财物,且其警觉性不高,对其下手较容易。行为人在主观上只具有抢劫出租车司机个人的犯罪故意和目的,其获取财物的期待数额,在主观上也是不确定的。
  5.从抢劫行为造成的结果上看:行为或手段的最后性皆隐含在一定的结果当中,只是造成的程度不同。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无论其直接结果还是间接结果都是抢劫出租车司机的行为所不及的。首先,从直接结果来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总会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它不仅现实地危及了交通运输安全,而且直接地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其次,从间接结果来看,由于交通工具的迅捷性,以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乘坐的人员数量大,一旦有抢劫案件发生,必将很快扩大影响,使人们对社会发展产生了怀疑,进而对我国国家权力机构产生疑问,至此延伸,必然会导致社会、国家或地区的局部不安,人们因此对交通运输的安全性产生恐惧。但是从抢劫出租车的后果来看,直接的原因在于受害人是特定的个人,其损害结果往往表现为司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扩展性不大。其间接上对一个出租车的抢劫行为的扩放性,必然对其他出租车司机造成不安全感,至于它对乘客、公众的影响就太小了。
  综上所述,出租车作为城市中少数人的代步工具,它的时空性不大,影响力较窄,社会危害性较小。况且,对此类案件,有不少事被告人采取言语威胁或轻微暴力的情况下受害人被迫交出财物的,其金额也不确定,有大有小。因此,出租车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出租车抢劫不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0〕53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年十一月九日


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蚌埠市(含市辖三县)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窗的;
  (三)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土地、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作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九条 公有住宅用房(包括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其他房屋(包括公有住宅用房改为经营用房)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蚌埠市国有土地年度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蚌政〔1998〕100号)办理。
  第十一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配合出租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权或者证明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五)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出租抵押的房屋,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八)房屋转租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登记备案,颁发《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房地产主管部门超过登记备案期限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房屋租赁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遗失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出租与承租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等原因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法律另有规定或房屋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检查、修缮房屋及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出租人的原因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改建、扩建、加层、进行影响房屋安全的装修,或故意损害承租房屋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共同使用人迁离本市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合同的约定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因生产、生活需要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改变用途或装修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承租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将《房屋租赁证》交回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四章 转  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利益,利益分配比例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后签订转租合同并交纳转租收益金。
  转租收益金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转租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房屋属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需经产权单位书面同意并商定收益分配后签订转租合同。房屋属财政投资建造的,需经产权单位书面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签订转租合同。
  第三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房屋租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二)不按期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处以罚款,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查实,房屋租赁当事人偷税、逃税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三)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四)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五)擅自转租公房的,收回房屋,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及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