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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6:06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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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外〔2008〕202号


工商浦东新区分局:

《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批复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

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2010年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在展馆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世博会的官方参展者在展馆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官方参展者是指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邀请参加上海世博会的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外国城市的代表团。

第四条 官方参展者可以在各自的展馆内从事场馆建设、开设餐厅和销售商品(以下简称“经营活动”)。

官方参展者在展馆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经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官方参展者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官方参展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官方参展者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营业期限。

名称是指官方参展者所在展馆的名称。

营业场所是指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场馆的地址。

负责人是指展馆总代表。

经营范围是指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官方参展者不得超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营业期限是指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期限。

第六条 官方参展者申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展馆总代表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参展合同;

(四)官方参展者所属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城市或其授权部门出具的展馆总代表的任职文件以及总代表的身份证明;

(五)经营活动项目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它有关文件。

第七条 申请文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官方参展者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官方参展者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参照本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官方参展者的营业期限届满,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官方参展者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展馆总代表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海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官方参展者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的,应当按照《企业注册登记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二条 外国(地区)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参展者在展馆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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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衢政发〔2005〕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衢州市规划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衢州市规划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决策科学性,根据《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关于我省"十一五"规划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4〕61号)、《关于加强我省区域规划工作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4〕49号)和国家与省规划体制改革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是市长领导下的全市规划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市规划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国土、计划副市长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柯城区政府、衢江区政府,市发改委、经委、建设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利局、农业局、文化局、人口计生委、林业局、贸粮局、环保局、旅游局、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国土局、电力局、农办等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巨化集团公司分管领导任委员。委员实行继任制,因换届、调任等原因离开的委员其继任人自然成为市规划委员会委员。
  第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市规划委员会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府办,市政府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内设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空间布局规划二个工作小组,市发展改革委主任兼任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工作小组组长,市规划局局长兼任城乡空间布局规划工作小组组长。
  第四条 部门委员可在本部门指定一名分管局长任联络员,负责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设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主任。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库拟聘60人左右,人员构成从市内外专家中选聘,每届任期5年,具体人选由有关部门和专家推荐,经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并正式聘用。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战略决策,执行国家关于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划方面的重大战略决策和工作部署。
  (二)前置性审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各类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审查区域规划、重点专项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开发区(园区)发展规划,国土整治、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全市农业资源综合开发规划;审议全市市场流通设施建设规划和总体布局、现代物流发展战略和布局规划;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衔接;协调能源发展战略和长期规划、交通运输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协调重大项目、区域基础设施的空间布局,依据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金衢丽地区生产力布局与产业带发展规划,加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空间组织。
  (三)前置性审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衢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市规划委员会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重大空间布局规划;依据省政府批准实施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指导监督各县(市)进行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审查年度旧城改造、新区建设和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衢州市分区规划及专项规划方案,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2357.4平方公里)建制镇总体规划方案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镇总体规划方案。
  (四)前置性审查衢州全市、市本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依据省政府批准实施的衢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指导监督各县(市)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对各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审查年度全市农用地转用计划和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供地计划。
  (五)审议规划编制工作年度计划;对全市或区域城乡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工程和基础设施项目规划进行选址协调;协调城乡一体化规划编制和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对城市总体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选址进行审议。
  (六)其他需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或审定的事项。
  上述第(二)项相关内容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工作小组负责提交;第(三)项相关内容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城乡空间布局规划工作小组负责提交;第(四)、(五)、(六)项相关内容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相关部门提交。
  第七条 凡与广大市民有密切关系的重大规划方案,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要在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前要向市民征求意见,并将意见向规划委员会汇报。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采用不定期的方式召开。一般由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议题准备情况,向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经主任批准同意后召开。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九条 议事程序
  (一)议题准备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就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内的事项向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办公室预审并汇总。对重要规划方案和项目,由办公室或办公室委托其它部门,从专家咨询委员会中邀请相关专家组成专家咨询组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报告,作为申报议题附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二)与会人员
  参加会议的委员数名单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视研究内容确定,参会委员人数原则上应不少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人数的2/3。各委员要按时到会并履行签到手续,原则上不得缺席;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请假并说明原因。与议题有关的单位负责人可列席会议。
  (三)议题表决
  市规划委员会对重大议题需要形成决议的,由参加会议的委员通过投票方式当场进行表决。会议决议须获得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方可通过。
  (四)会议纪要和决议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在会议结束后一周内完成会议纪要拟写,经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规划委员会副主任、主任审签。市规划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决议,由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决议和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各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会议决定督办的事项,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经市规划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后生效。
  第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如需修改,修改后的议事规则须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进行表决。本议事规则的制定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1988年5月12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招生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障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招生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地方招生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的规章。对于违反者,除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章 处罚种类
第四条 违反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分别给予以下两类处罚:
(一)招生纪律处罚分为:通报批评、扣分、取消当年报名资格、取消考试资格、取消被录取资格、取消入学资格、一至三年不准报考、取消招生工作人员资格、考试无效、取消下一年举办统一考试的资格。
(二)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三章 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除该科所得分数的30%至50%:
(一)考试时在考室内吸烟、交谈、喧哗,或者其他影响考室秩序的;
(二)在答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或者故意作其他标记的;
(三)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第六条 用规定以外的笔答卷的,扣除所答部分的分数。
第七条 考生有两科以上犯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
第八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报名资格、考试资格、被录取资格,或者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一至三年不准报考的处罚;在职考生,还要通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名资格的;
(二)故意隐瞒本人和直系亲属及主要社会关系的重大问题的;
(三)在考试中,夹带、接传答案、交换答卷、代考、找人代考、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将自己的答案让他人抄袭(包括雷同卷),以及带走试卷的;
(四)在体检中,故意隐瞒招生体检标准规定为不合格的既往病史、代检、找人代检,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舞弊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涂改、偷换本人或者其他考生档案材料的;
(六)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九条 他人有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使考生受益的,参照第八条的规定给考生相应处罚。
第十条 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招生工作人员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应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
(一)在组建考生档案中,故意隐瞒考生真实情况的;
(二)在评卷中错评、漏评、积分差误较多,经指出又坚持不改的;丢失、损坏考生试卷或者有其他违反评卷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录取过程中,私自查询、泄漏录取工作情况;不按规定投递、传送考生档案材料;点名录取或擅自在规定以外的地方进行录取的;
(四)工作失职或者有其他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的行为,致使招生工作受到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职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是招生工作人员的,还要取消招生工作人员资格:
(一)为考生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考生档案材料的;
(二)偷换涂改考生试卷、考试成绩或者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表、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表、升学志愿表以及其他档案材料的;
(三)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五)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六)向招生工作人员送财物,要求徇私,达到目的的;
(七)采取递条子、打招呼、许愿等手段,暗示、授意招生工作人员违反招生工作规定录取考生,达到目的的。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发通报:
(一)指使、纵容、授意招生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试纪律混乱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授意、强令招生工作人员违反招生规定录取考生的;
(三)因官僚主义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招生工作人员的。
第十三条 违反招生工作规定录取考生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对其他参与者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有组织的舞弊,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对其他参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考室、考点或者考区发生考试纪律混乱,该次考试无效,并取消该考点、考区下一年举办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对主管领导人及其它参与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外,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或者盗窃抢劫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
(二)招生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及考生答卷发生重大事故的;
(三)招生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财物或贪污招生经费的;
(四)向招生工作人员行贿的;
(五)以招生为名或者以升学为目的进行诈骗的;
(六)扰乱妨害考场、体检场、评卷场、录取场秩序和安全;侵犯招生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损害公共财产的;
(七)有其他破坏招生工作行为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七条 对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违反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行为给予的招生纪律处罚,其行为发生在哪一级,由哪级招生委员会裁决和执行。
第十八条 地区级以下招生委员会作出的招生纪律处罚决定,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备案;重大案件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裁决后执行。
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所列行为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裁决后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对下一级招生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有权修正或者否定。
第二十条 对国家在职人员违反招生管理行为给予的行政处分,由被处分人所在地的招生委员会提出处理的建议意见,交被处分人所在单位处理。对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招生管理的行为,视情节,由有关监察部门协同裁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应将对被处分人的处理情况,答复原提出处理建议意见的招生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招生管理行为的人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罚,裁决机关应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被处分人或者被处罚人。
第二十三条 被处分人对所受到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5日起施行。
地方招生委员会过去发布的有关招生的处罚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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