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0:53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工信部规[2011]35号


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doc

二О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所辖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和要求,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所辖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标准制定的主要程序及要求。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的行业包括:化工、石化、黑色冶金、有色金属、黄金、建材、稀土、机械、汽车、船舶、航空、轻工、纺织、包装、航天、兵器、核工业、电子等。

第四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工业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监理、验收等技术和管理要求;

(二)与工程建设直接相关的安全、卫生、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信息等技术规范和相关要求;

(三)工程建设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等基础性要求;

(四)工程建设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其他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五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可以制定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的编写应是完整的条,当特殊需要时可为完整的款;强制性条文应采用黑体字标志。

第六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遵循“面向市场、服务产业、自主制定、适时推出、及时修订、不断完善”的原则,标准制定应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产业推进、应用推广相结合,统筹推进。

第七条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管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应充分发挥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的作用。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九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体现质量、安全、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等要求;

(二)适应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

(三)根据行业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要求,综合考虑相关标准之间的构成和协调配套;

第十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行业发展的需要,统一部署编制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计划。

(二)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就有关单位提出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协调后,形成立项建议,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立项原则组织对各行业的立项建议进行协调,形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计划建议。公开征求意见并统筹协调和审查后,编制并下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在提出立项建议时需落实每项标准的主编单位。主编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含安装)、监理、科研等工作;

(二)具有与该标准项目相关的较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能组织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标准立项建议主要包括:

(一)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项目编制的基本情况、编制原则和重点等);

(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1);

(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2)。

第十三条 列入计划的标准项目在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计划实施时,应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表3),按标准立项程序办理计划调整。

第三章 标准起草和审查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应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2008]182号),结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的相关要求编制。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阶段可以按准备、起草和征求意见等环节进行,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编单位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开展筹备工作,成立标准编制组,草拟工作大纲。工作大纲包括标准的主要章节内容、需要调查研究的主要问题、必要的测试验证项目、工作进度计划及编制组成员分工等内容;

(二)筹备工作完成后,由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或委托主编单位主持召开编制组第一次工作会议。其内容包括:宣布编制组成员、学习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有关文件、讨论通过编制工作大纲和会议纪要;

(三)编制组根据工作大纲开展调查研究、测试验证工作,及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和测试验证报告;

(四)编制组在做好上述各项工作的基础上,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主编单位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的内容全面负责;

(五)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对编制组提出的征求意见稿和条文说明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行业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否与技术内容协调一致;技术内容是否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是否准确反映生产、建设的实践经验;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是否有可靠的依据,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对有分歧和争论的问题,编制组内是否取得一致意见;标准的编写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六)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将审核后的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并在相关网站及媒体上公示。必要时,可以采取走访或召开专题会议的形式征求意见。主编单位对反馈的意见应做认真分析和汇总,形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4)。

(七)编制组在分析研究有关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对其中有争议的重大问题可以视具体情况进行补充调查研究、测试验证或召开专题会议,最终形成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

第十六条 标准审查包括提交送审文件、召开审查会等阶段,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向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提交送审文件。送审文件包括:送审函、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编制说明、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编制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

1.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2.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解决的主要问题。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水平对比;

3.主要试验(或验证)情况分析;

4.标准中如果涉及专利,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说明;

5.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6.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7.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8.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

9.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实施日期等);

10.废止现行相关标准的建议;

11.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二)标准送审稿由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或函审。强制性标准必须采用会议审查。

会议审查应写出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审查会议概况、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内容的审查结论、对标准送审稿的评价、审查会确定的修改意见、会议代表名单等。函审时应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表5),并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表6)。

(三)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主编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及时完成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及相关附件。

第四章 标准报批

第十七条 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以下材料:

(一)报送函;

(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表7);

(三)报批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8);

(四)标准报批稿(包括电子版);

(五)标准编制说明(详细内容见第十六条第一款);

(六)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及《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八)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报送的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标准报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标准制定工作程序是否有效、有关问题的处理是否恰当等。

第五章 标准批准和发布

第十九条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以部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条 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由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章 标准出版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出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商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后,选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机构出版。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出版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要求。

第七章 标准复审

第二十二条 标准实施后,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应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更新换代或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

(二)不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或开展国际贸易需要的。

(三)所引用的或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修订并批准发布的。

(四)重大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发生后需要的。

(五)标准实施中有重要反馈意见的。

第二十三条 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根据有关单位提出的复审建议,拟定复审工作年度计划建议,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下达标准复审计划。

第二十四条 复审形式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参加复审人员应当包括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代表、标准主要编制人员和熟悉该标准的有关专家。

第二十五条 标准复审结果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3种情况。对复审的每一项标准均应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9)。

第二十六条 行业标准复审后,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提出复审报告(复审简况,复审程序,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0、11、12),并将以下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报送函;

(二)标准复审报告;

(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

(四)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报送的标准复审材料进行审核、公示后,批准公布。

第八章 标准修订、修改

第二十八条 标准执行过程中需要修订的,按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年度计划或补充计划。

第二十九条 标准的技术内容不够完善,在对标准的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或补充后,仍能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的,可对标准内容进行修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修改: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改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标准相抵触;

(四)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对现行的标准作局部补充规定的。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修改,由标准的主编单位或相关单位提出标准修改内容;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形成审查纪要(修改原因和依据,审查结论等),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表13),并将以下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报送函;

(二)审查纪要;

(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批准公布工程建设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业标准制定工作实行年度情况报告制度。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本行业标准制定情况报告;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附表目录

1.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2.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3.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4.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5.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6.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7.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申报单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8.报批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9.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10.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继续有效项目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11.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修订项目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12.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废止项目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13.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本着“求实、创新、协作、献身”的精神,把开发区建设成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对外开放的“窗口”,深化改革的试验区。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和支持,协同做好开发条件和环境的建设,保证开发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自治区科委),对开发区进行归口管理和具体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研究制定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的实施办法;
(二)负责核定开发区的区域范围、面积。负责核定开发区高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并发放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开发区发展规划、综合性计划和专项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和发展开发区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简称高技术领导小组),由自治区领导和自治区科委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如下:
(一)领导和主持全区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工作;
(二)协调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自治区权限范围内的优惠政策;
(三)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开发区的相应管理办法、规章制度;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全区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性计划;
(五)负责开发区的各项改革方案的审定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高新技术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科委,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与开发区发展有关的工商、税务、司法、海关、经贸、审计等部门,可在开发区内设置派出机构,推动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八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成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由市领导和市科委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二)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度开发区的各项具体管理办法、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开发区规划和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的实际,组织制定并负责审查和实施开发区的发展规划和综合性计划,并及时检查执行情况;
(四)负责有关开发区内的各项改革方案的审定和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受开发区管委会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开发区管委会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开发区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负责拟定开发区的管理章程,报开发区管委会及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的具体工作和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名称审查及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的审核工作,并负责向高新技术企业收取经开发区管委会核准的管理费;
(四)负责编制、申报和管理开发区内的火炬计划项目、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项目,以及科技成果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五)负责编报开发区的基建计划,组织论证高新技术企业的基建项目、投资与基建规模,并协助办理审批手续;
(六)组织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资格评审工作和科技人才的引进、安置、对外交往业务工作;
(七)积极配合有关管部门建立工商、税务、审计、信贷、物资、保险、法律、外贸、专利、技术市场、信息咨询、人才交流与培训、计算、测试、会计等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服务体系;
(八)根据自治区和市政府的要求,负责具体实施开发区的各项改革试点方案;
(九)完成上级有关部门及开发区管委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成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设开发总公司(简称开发总公司,挂靠在开发区办公室,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开发总公司设总经理1人(由办公室副主任兼任),副总经理1至2人。根据业务工作开展的实际需要,下设创业中心等若干部门和专业分公司。开发总公
司的主要职责和业务范围是:
(一)通过经济手段进行开发区“硬环境”建设,为开发区企业提供有偿服务,并通过各种形式开发高新技术产品;
(二)筹集财政、信贷、资助等各种资金,进行经批准的火炬产业基地的基础设施,公用标准厂房及配套用房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面向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租赁服务业务;
(三)设立风险投资基金,支持开发区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并使基金不断扩大、增值;
(四)在经批准的火炬产业基地内和其它经自治区和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域内,面向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五)开展旨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开发区建设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认定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及其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以及能带来高经济效益并适合广西特点的其它高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由自治区科委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目录和我区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补充、修订并行公布。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其高新技术产品,按成果鉴定、奖励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速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厅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5%以上;
(五)有10万元以上的资产(注册资金大于3万元),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的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第十四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办公室审核,报自治区高新技术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送当地税务部门和银行办理税登记和开户手续。由自治区科委核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五条 自治区高技术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开发区办公室定期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要限期达到规定条件,逾期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要报请自治区科委收回其证书,不得再享受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5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开发区办公室批准可延长至7年。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向开发区办公室申请,经审核后报自治区高新技术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并向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经开发区办公室查,报自治区高新技术领导小组办室核定,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但必须继续承担并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申报审定和接受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开发区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到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开发区办公室报请自治区高新技术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由自治区科委收回
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等规定的,由当地工商、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新高技术企业每年按销售额的1-2%,向开发区办公室缴纳管理费,用于开发区管委会自身建设和补充办公室经费不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委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颂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0月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6]53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并于批准执行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备案。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 审批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 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 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标准的监督管理,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应统一归口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政府或其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以公文形式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
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应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财政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 申请制定或调整的收费标准和理由,年度收费额或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 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其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
(三) 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 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五) 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 价格、财政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条 价格、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作出修改或补充。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以受理:
(一) 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
(二) 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 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 超出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权限的。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收费标准审批的程序和原则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 审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 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三) 审查收费单位申请的收费标准与其履行职能需要是否相适应;
(四) 对实施收费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及相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收费标准可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标准,应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实行分类审核。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审核。
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招标价格确定。全国统一印制,分散发放的证照,应分别制定印制证照和具体发放证照部门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或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环境损害的,审核收费标准时,还应充分考虑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的成本。
第十八条 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的实际成本审核。
第十九条 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事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或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成本从严审核。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应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收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首先根据培训的门类、科目、等级核定培训课时的分类收费标准,其次按照培训课时设置情况,分别审核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 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相关管理或服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其他经费来源指财政拨款、赞助等。
第二十四条 价格、财政部门在受理收费标准申请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一)对不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对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收费标准,应在9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收费标准,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和时限作出审批决定。
以上时间不包括上报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的时间。
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决定的收费标准,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审批收费标准的书面决定,以价格、财政部门的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主要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新制定的收费标准,应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定收费标准。

第四章 收费标准的公布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准的收费标准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参加收费年度审验。
第三十一条 价格、财政部门应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对收费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 收费单位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 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缴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反映;
(三) 制定收费的标准、形式和方法是否符合变化的实际情况;
(四) 价格、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定期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违规乱收费的;
(二) 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的;
(三) 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 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
(五) 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