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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0:49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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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4〕25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加大公民无偿献血的力度,预防和控制血液途径传播疾病,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已经保山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三月八日





保山市献血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血液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大力提倡和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献血活动。外省、市在本市临时居住半年以上的适龄公民,均有无偿献血的义务。

本市推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和亲友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公民及其直系亲属,享有相应的无偿用血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献血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献血领导小组,在卫生行政部门下设献血办公室,具体承担行政区域内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献血计划,并监督献血指标的完成,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无偿献血和血液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医疗用血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各级人事编制部门应将血站或基层血库工作人员编制纳入管理,在人才引进、培养等方面予以支持;各级公安、司法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和买卖血液的活动,严惩“血头”、“血霸”;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报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大力宣传无偿献血的目的意义,积极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及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经传播的疾病等知识,使广大适龄公民转变观念,消除顾虑、踊跃献血;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列入课程或开设专题讲座;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本辖区内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促进本辖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管委会开展献血工作;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要积极带头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卫生事业机构,是本市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血液。同级财政应保证其工作的必须经费,将血站的事业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七条 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计划的单位或者在献血与血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不积极宣传、组织公民无偿献血的单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章 献血和用血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制定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年度无偿献血指标一般按单位献血适龄公民2—6%的比例测算并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献血办公室下达。

第十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进行健康检查,检查时必须核对《居民身份证》,对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合格证明,查体合格者方可献血。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无偿献血证》,单位完成献血任务后,血站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对因身体状况不宜献血的,医师应当向本人说明情况,指导其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一次自愿无偿献血量为400毫升的,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市中心血站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二条 献血者无偿献血后享有下列权利:

五年内需用血的可按献血量的三倍免费用血;超过五年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无偿献血满1000毫升以上者,所需用血终生免费;无偿献血者本人未用血的,自献血之日至五年内,其配偶、子女、父母因伤、病医疗用血时,按献血量等量优先免费用血。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冒用、转让《无偿献血证书》、《完成献血计划证书》和用血凭证。

第十四条 公民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体证》直接到市中心血站或由市中心血站设置的流动采血车献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也可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指标内。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可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体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办法第十二条所指的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市中心血站按规定报销可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十六条 除血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血、供血。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采、供血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献血者身体安全,保证血液质量。市中心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采血前必须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和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血站使用的诊断试剂必须符合标准;必须由具备采供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采血;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予以销毁;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血液质量标准进行血液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符合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血站不得单采血浆;血站的业务活动资料必须保存十年,血清标本保存应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血站要强化医德医风建设,为献血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不得擅自到外地调自源和血液。血站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九条 市中心血站必须确保临床医疗用血。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大量用血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力组织血源,保证抢救用血。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每年临床用血应当向血站提报计划,储备好医疗急救用血,严格用血审批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成立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二级以上医院应设置输血科(血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核查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用血,确保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规定积极推广成份输血,遵循合理、科学用血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做好择期手术患者血身储血、输血的动员和指导工作。除自身储血、自体输血外,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采血;对应急用血的采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向患者和家属介绍输血可能导致的危害和风险,签订输血治疗同意书后再用血。

第二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依据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市中心血站用无偿献血公民所献血液所得的收入,扣除全项检测、采集、加工、储运费用后,要归入公民无偿献血基金。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基金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主要用于无偿献血者及家属用血后的偿还和向无偿献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饮品、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奖励、组织、管理工作。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献血办统一管理,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基金要设专帐管理,每月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其收支情况,年末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一次,接受公众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者;单位连续三年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或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发展输血事业中贡献突出的;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者,对献血事业捐赠二万元以上或作上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未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当地政府委托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领导不得评选先进。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实施意见》、《血站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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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烟台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考核办法

为确保“阳光政务工程”顺利实施,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阳光政务工程的试行意见》(烟政发[2004]9号),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二、考核内容及记分标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的考核内容及记分标准。
1.组织领导(10分)。成立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3分);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部署阳光政务工作(2分);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阳光政务工程实施意见(3分);采取多种形式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2分)。
2.工作进展及职能分工(10分)。总体组织协调到位,监督检查保障有力,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新闻宣传报道及时、力度大(每项各2.5分)。
3.阳光政务工程内容(30分)。创新行政管理体制,建立民主决策机制,全面推行政务公开,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公共服务功能,加强机关作风建设和公务员队伍建设(每项各5分)。
4.阳光政务工程形式(30分)。建立“中国烟台”政府门户网站分网站(5分);建立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5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与市民直接对话制度(4分);推行重大决策公示、听证制度,涉及重要经济社会决策的事项实行公示,涉及物价、收费、市政、城管、环保、治安等与群众利益紧密相关的事项实行听证(4分);利用新闻媒体宣传阳光政务(3分);定期召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老干部老党员、企业和市民代表座谈会,通报阳光政务有关情况(3分);印制《阳光政务指南》或政府公报(3分);其他行之有效的形式(3分)。
5.阳光政务工程时限(10分)。按照市里的统一部署,第一年重点突破,第二年基本到位,第三年规范完善(4分);责任部门按照计划完成工作任务(3分);其他工作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预公开的按照要求公开(3分)。
6.监督保障机制(10分)。实施重要工作向人大报告制度,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定期审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每项各1分);健全社会监督,舆论监督,民主评议监督,职能部门监督制度(每项各1分);按照要求及时上报阳光政务工作材料和情况(2分)。
(二)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考核内容及记分标准。
1.组织领导(20分)。成立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3分);落实分管领导、工作人员和联系电话(3分);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研究部署阳光政务工作(2分);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阳光政务工作实施方案(6分);纳入部门和单位目标管理(2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系统实施“阳光政务工程”进行统一安排和部署,每年至少组织2次检查(4分)。
2.阳光政务工程内容(30分)。全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的当年需要完成的具体任务目标(20分);政务公开所涉及的对内、对外应公开的内容(10分)。
3.阳光政务工程形式(30分)。建立“中国烟台”政府门户网站分网站(5分);设立部门新闻发言人(5分);设立固定醒目的阳光政务公开栏(5分);定期召开老干部、老党员、服务对象座谈会,及时通报政务情况(4分);制作《阳光政务指南》或便民服务卡(4分);设立专线咨询电话或咨询服务台,采用触屏式电脑查询系统或声讯电话四项有一项的(4分);实行社会听证会制度(3分)。
4.阳光政务工程时限(10分)。全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的完成时限(6分);其他工作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预公开的按照要求公开(4分)。
5.监督保障机制(10分)。健全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制度,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每项2分);建立《阳光政务工作登记簿》,设有政务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每项1分);按照要求及时上报阳光政务工作材料和情况(2分)。
三、考核方式、加减分事项及标准
考核按年度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基本分为100分。具体记分标准为:达到标准的得基本分,达不到标准的扣基本分,符合加减分条件的相应加减分。
(一)定期检查。
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职责,对阳光政务工程阶段性工作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调度、督查和考评,及时发现问题,认真督促整改。每季度的检查情况,纳入年终综合考核之中。
(二)舆论监督。
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编发简报、督查通报、新闻宣传等形式,不定期总结典型、表扬先进、督促后进。
(三)综合考核。
每年11月10日前,被考核的县市区、市直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试行意见》的要求和《考核办法》的标准,先行自查打分,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11月20日后,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抽调人员组成考核小组,采取明察暗访、现场观看、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交谈、问卷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进行考核,结合阶段检查和日常掌握的情况,形成考核材料,向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写出综合报告。
(四)加减分事项及标准。
1.加分事项及标准:“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的当年有具体任务目标的,按照要求每按时完成一项任务加6分;提前完成任务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加4分。
2.减分事项及标准:没有完成“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所列当年任务目标的,每少一项减10分。因落实“阳光政务工程”不力,出现下列情况的分别减分:侵犯群众民主权利、引起群众上访造成影响被查处的,每起扣6分;被通报批评的,每次扣3分;被追究责任的每起扣6分。
3.全市实施“阳光政务工程”任务分工表中没有具体任务的单位不加分、不减分。
四、考核奖惩
将实施阳光政务工程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之中,考核结果作为部门评先树优、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推进阳光政务工作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的,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阳光政务工程考核结果,将通过一定形式公布。
本办法由市阳光政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六月十一日起施行。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9〕第2号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九年三月六日

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款收存、支出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出售时,由承购人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款项。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承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项目总投资,包括地价款、前期费用及工程建设等费用。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是邢台市市区具体实施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房屋初始登记之日止。
第六条 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在预售商品房前,应与预售款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和监管机构签订《邢台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书》),建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
第七条 建立监管账户应依照以下程序:
(一)预售人持《监管协议书》、拟预售项目工程清单、工程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工程前期付款明细等相关审批手续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在两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建立监管账户通知书》;
(三)预售人持《建立监管账户通知书》以及开立监管账户需要的其它资料,到开户银行建立监管账户;
(四)开户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应即时建立监管账户。
第八条 预售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收存商品房预售款,不得向承购人以集资、借款、会员费等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逃避资金监管。预售人应使用开户银行统一印制的商品房预售款缴款单。
承购人持预售人开具的缴款单直接向监管账户缴款。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将商品房预售款纳入监管账户。未开立监管账户的商业银行,不得收取商品房预售款。
承购人采取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商业银行应依据经监管机构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承购人提供按揭贷款,并将贷款直接划转监管账户。商业银行为预售人提供项目、房屋、土地等抵押贷款后,应在两日内向监管机构通报。
第十条 预售人应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本办法在预售场所公开张贴。预售人与承购人应当签订国家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预售资金缴付和监管等有关内容。预售人应于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监管机构进行备案。
承购人应于缴款之日起三日内,持缴款单到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用于本项目工程建设。预售人申请使用资金不超过本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九十的,监管机构应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依照以下程序:
(一)预售人应持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等资料,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商品房预售款拨付通知书》;
(三)开户银行凭《商品房预售款拨付通知书》,为预售人办理预售款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项目办理初始登记后,注销监管账户。
第十四条 注销监管账户应依照以下程序:
(一)预售人向监管机构提出注销监管账户申请;
(二)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注销账户通知书》;
(三)开户银行凭《注销账户通知书》与预售人办理结算手续,并按规定注销其监管账户。
第十五条 预售人未将预售款缴入监管账户或采取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商品房预售款等行为的,由监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该预售项目的销售,限期改正,并公示其不良行为,记入不良信息档案。
预售人不按规定使用预售款项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承购人未将预售款缴付监管账户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的,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施工进度证明,致使预售人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管机构应建立监理单位诚信档案,对有前款行为的监理单位,公示其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造成工程无法竣工等后果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属开户银行的,还应由监管部门注销在该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
第十九条 银监部门应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保证商品房预售款的安全。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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