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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道德行为公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49:56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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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道德行为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道德行为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素质,规范从业人员道德行为,践行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着力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定,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公约的各项约定,维护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形象。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爱岗敬业,顾全大局。
热爱本职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金融方针、政策,以维护国家的金融稳定和银行业的声誉为己任。

第五条 遵纪守法,规范操作。
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坚持依法合规办事,自觉抵制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廉洁公正,自警自律。
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防范和化解道德风险;工作中不循私情,不弄虚作假,不营私舞弊,不行贿受贿。

第七条 严守秘密,确保安全。
树立保密观念,增强保密意识,严格遵守保密法规,自觉履行保密责任,做到不泄密、不失密,确保银行经营安全和客户的资金、信息安全。

第八条 正直诚信,勤勉尽职。
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诚实守信,表里如一;忠于职守,尽心尽力,以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投入本职工作。

第九条 热情服务,细致周到。
讲究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努力为客户提供热情、周到、优质、高效的服务,以专业化、人性化的服务赢得客户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条 勤奋学习,精通业务。
努力掌握专业知识及其他相关知识,刻苦钻研,精益求精,不断提高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团结协作,和谐互助。
增强团队意识,发扬协作精神,创造和维护和谐融洽、平等互助、团结共进的人际关系和工作氛围。

第十二条 遵守公德,崇尚科学。
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文明礼貌,尊老爱幼,克勤克俭,爱护环境;崇尚科学,破除迷信,尊重知识,远离愚昧。

第三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负责对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银行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对行业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采取书面批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惩戒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六条 本公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本公约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十八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单位,自取得会员资格之日起,视为自愿加入本公约,本公约将对其从业人员自动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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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2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淑珍


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及其他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形成的尚未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文书材料。

本办法所称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或者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电子档案,是指已归档的电子文件及相应的支持软件、参数和
其他相关数据。

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切实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统筹安排档案事业经费。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依法加强档案管理,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行政村、社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市、县(区)档案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管理规定、制度;

(二)依法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三)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现代化管理、档案宣传、档案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征集其他组织及个人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地区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三)收集和接收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理完毕的文件及电子文件,接收破产企业档案;
(四)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库和电子文件信息数据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档案和电子文件;

(五)采用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和接收的档案及文件资料,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六)对馆藏档案和接收的现行文件进行价值鉴定;

(七)向社会提供已开放的馆藏档案资料及已公开的现行文件的利用;

(八)参与本区域内重大活动资料的收集;

(九)采集、研究、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十)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和服务;

(十一)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对社会进行宣传教育;

(十二)要定期向上一级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及电子文件目录;

(十三)接受档案捐赠,向社会提供档案寄存服务;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城市建设档案资料,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及电子文件目录。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档案管理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及民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各单位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文件、档案,按规定定期向本区域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并按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应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机构的建立、变动或撤销;

(三)重点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和实施,重大普查活动;

(四)市、县(区)有关部门主办的重大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研和技改项目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应于项目开始30日内填写《重点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或《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本单位的档案机构要组织人员及时对其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与归档,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通知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属于市、县(区)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因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等原因引起资产或者产权变动的,其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变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好原单位的档案、文件及其检索工具,并在清算结束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期间和合资、合作终止后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属于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非国有单位、个人认为所持有的档案对国家、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申报,对档案进行鉴定、评估、登记,并可以接受捐赠或寄存。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档案机构应当注意收集、整理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者捐赠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第二十条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实行档案、文件实体与电子文件同步管理。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和文件时,应当将档案、文件目录和其他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对应的电子文件一并移交。档案馆对接收的电子文件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国家所有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整理归档,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时应当与单位档案机构办理档案、文件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档案、文件按照下列期限移交:

(一)列入市、县(区)档案馆接收和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县(区)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县(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现行文件,于次年6月30日前移交;公开性文件自形成之日起30日内移交市、县(区)档案馆。

(三)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局、建设部规定的期限定期向该馆移交。

(四)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项目竣工验收后和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需提前或者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撤销单位的档案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合并单位档案的处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档案,不能移交市档案馆的,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对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制作复制件移交市档案馆。

第二十五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及其他机构依法管理的文物、图书资料等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二十六条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由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七条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建立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和档案信息网络,采用数字技术管理、开发与利用档案和文件,实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赠送、交换、销毁档案。

第二十九条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火、防水、防潮、防霉、防虫、防光、防尘、防盗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有失安全的场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指导民间档案事业的发展,积极组织和鼓励民间档案相互交流活动,充分开发利用民间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我市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及档案馆的同意。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按有关规定执行批准程序,但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泄漏档案内容。

档案馆如需向社会提供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应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单位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或寄存的档案和文件,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三十五条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保存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报请主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公布。

集体组织或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文件、档案的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现代化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档案工作通过省级以上标准认定的。

(二)在档案宣传教育、学术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并获得省级以上研究成果奖励和表彰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各级各类档案馆的。

(四)制止、举报、控告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查处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评审认定后,由受益单位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机构的;

(三)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六)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四十条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没收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4日市政府发布的《盘锦市档案管理办法》(盘政规〔1997〕8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混合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规划、城建、环保、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燃气专项规划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八条 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有计划地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等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燃气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业务活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三)工程竣工验收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将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城建档案馆及有关部门存档备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管道燃气的主干管道设施,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投资;庭院管网、室内管道,由业主或者产权人投资。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不少于五年)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经过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保证体系;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六)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业务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和劳动部门分别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三)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还须向燃气主管部门申领燃气分销网点许可证。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网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停业、分立、合并、终止,营业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向燃气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及时报送有关报表,并按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缴纳燃气管理费。
第十七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网点许可证;
(三)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四)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五)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质量、管道燃气压力流量和瓶装燃气充装允差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
障用户的生活用气。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并公布维修、抢修、抢险电话,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时,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在接到气费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气费,逾期未缴的,每逾期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不缴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权中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投诉。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投诉用户。
第二十八条 禁止盗用管道燃气。
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以盗用燃气论处。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燃气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修钢瓶角阀或调压阀;
(二)擅自处理瓶内残液、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罐;
(三)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四)用火、热水或其它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
(五)与其它明火炉灶同处混用;
(六)无理阻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管道燃气设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加强对用户的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产权人各自负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劳动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钢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钢瓶;
(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必须向燃气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及巡检抢修专用车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设施及管网的巡检制度和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预案,抢险预案应报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
第四十条 禁止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
第四十一条 禁止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不得靠近明火,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事故,应当立即向相关的燃气经营企业报警。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按抢险预案进行抢险,同时将情况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险情严重需要实行人员疏散、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公安、交警、

城建、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燃气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其他财产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民用燃气器具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指定的合法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者违反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盗用管道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销售燃气器具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阻碍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二日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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