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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10:45  浏览:9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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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8]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第三条 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电子介质的登记簿。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采用纸介质的,应采用活页等方便增页和编订的方式编制,注明目录和页码。

  第四条 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应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应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单独记载,建立登记簿,并与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

  第七条 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状况部分。各地可以在本办法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增加登记簿的内容。

  第八条 登记簿的房屋基本状况部分,记载房屋编号、房屋坐落、所在建筑物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地号、土地证号、土地使用年限房地产平面图等。

  第九条 登记簿的房屋权利状况部分,记载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有关情况。

  房屋所有权的内容,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号码、户籍所在地、共有情况、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房屋性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注销事项等。

  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最高额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地役权人、地役权设立情况、地役权利用期限等。

  第十条 登记簿的其他状况部分,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明号码、预告登记证明号、补换证情况;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事项;查封机关、查封文件及文号、查封时间、查封期限、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解除查封的时间等。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每次办理第九条、第十条中涉及的各项房屋登记,都应在登记簿上记载登记时间和登记最终审核人员。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录入、审查和管理制度,明确登录人员,保证登记簿的记载信息与登记最终审核结果一致。

  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对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

  第十三条 登记簿应永久保存并妥善保管。纸质登记簿应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并可以制作副本,电子登记簿应定期备份。

  登记簿有毁损的,登记机构应及时补造。

  第十四条 个人和单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可以查询登记簿中房屋的基本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状况;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利害关系人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证明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的材料等,可以查询、复制该房屋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

  有关查询的程序和办法,按《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登记簿记载相关信息后,申请登记的原始资料以及登记机构的内部审核文件应作为登记档案归档。

  登记机构应结合房地产交易与登记规范化管理要求,逐步实现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条件具备的地方,应通过数字化档案显示房地产交易的历史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实现全国登记簿基本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登记机构应参照有关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为全国房屋登记信息系统预留接口。

  附件: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





附件:



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

  【房屋编号】记载房屋登记机构编制的房屋代号。每一个房屋登记基本单元应当有唯一的房屋编号。房屋合并或分割的,应当重新编号,不得沿用原有编号。

  【房屋坐落】记载房屋的具体地理位置,具体指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房屋坐落,一般包括街道名称、门牌号、幢号、楼层号、房(室)号等。

  【所在建筑物总层数】记载房屋所在建筑物的总自然层数。有地下层或半地下层的,计入总层数,但应加以注明。

  【建筑面积】记载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注明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

  建筑物为多个所有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建筑物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即为建筑面积。

  【规划用途】记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其所附图件上确定的房屋用途。

  【房屋结构】分为钢结构、钢和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砖木结构、其他结构等六类。

  【土地权属性质】记载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分别为“国有”或“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记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划拨、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

  【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记载房屋所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类型,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地号】记载土地使用权证上注记的宗地地号。

  【土地证号】记载依法向土地使用权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证号。

  【土地使用年限】记载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不填;集体土地使用权填写《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

  【房地产平面图】是指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1-2000)要求完成的,用于房屋权属证书附图的房屋分户图等。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记载身份证明上的法定名称;房屋所有权为自然人的,记载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可以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

  境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无《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为《户口簿》、《护照》、有效军人身份证件等(《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港澳同胞的身份证明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的身份证明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件或经确认的身份证明;外国人的身份证明为《护照》和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身份证明号码】记载身份证明上记载的号码。

  【户籍所在地】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自然人时,其户籍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一般填写身份证明的填发机关。

  【共有情况】记载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不属共有情况的,填写单独所有;属于共有情况的,填写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在附记栏中注明共有人及共有份额。

  【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包括自建、买卖、互换、赠与、以房屋出资入股、分割或合并共有房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或合并、继承、遗赠、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征收等。

  【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记载登记机构向房屋权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证号。

  【补换证情况】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因遗失、灭失、破损等原因补发或换证的,在房屋权属证书号后或附记栏中注明。

  【房屋性质】分别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等由政府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建设,对购买、租赁对象以及转让有限制的房屋;其他类型房屋不填此项。

  【抵押权人】记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抵押人】记载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债务人】记载主债权合同中的债务人。

  【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记载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

  【担保范围】记载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可以是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未约定的,记载未约定的事实。

  【债务履行期限】记载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记载登记机构向当事人颁发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证号。

  【最高额抵押权人】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记载的抵押权人。

  【最高债权额】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金额。

  【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的期间。

  【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 因《物权法》第206条规定的情形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时,记载债权确定的原因及事实,同时注明所确定的债权金额。

  【在建工程抵押权人】记载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通常为在建工程的贷款人。

  【在建工程抵押人】记载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通常为对在建工程享有财产权的权利人。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记载登记机构向当事人颁发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证号。

  【地役权人】记载地役权合同中的地役权人,一般为需役地权利人。

  【地役权设立情况】需役地登记簿记载供役地(房屋)坐落、供役地房屋所有权人、地役权主要内容(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房屋利用目的和方法)等;供役地登记簿记载需役地(房屋)坐落、地役权人、地役权主要内容(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供役地房屋利用目的和方法)等。

  粘附地役权合同的,本栏可以略写。

  【地役权利用期限】地役权合同中约定的利用期限。

  【预告登记权利人】记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预告登记义务人】记载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售房人或者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预告登记证明号】记载登记机构向房屋权利人颁发的预告登记证明的证号。

  【异议登记申请人】记载申请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

  【异议事项】记载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具体内容。

  【查封机关】记载依法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实施财产保全、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家机关,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

  【查封文件及文号】记载查封机关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查封等限制措施的文件及其文号。

  【查封时间】记载查封事实记载于登记簿的时间。

  【查封期限】记载查封文件上记载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查封文件记载的限制措施的起始日期一般与查封时间一致。

  【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记载查封机关依法解除限制措施的文件及其文号。

  【解除查封时间】记载查封机关解除限制措施的日期,一般是查封机关解除限制措施的文件送达登记机构的日期。

  【登记时间】记载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时间。

  【登记最终审核人员】记载登记机构做出最终审核决定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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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专家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手续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专家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手续问题的通知
199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为了进一步完善自去年11月实施的新的旅检现场申报制度,加强后续管理,规范有关作业程序,决定自1993年11月15日起,外国专家申请进出境自用物品的海关手续按照(84)署行字第325号《关于实施〈海关对外国企业、新闻等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进出口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及监二(一)〔1991〕770号《关于启用新修订的〈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和〈进出境办公用品申请表〉的通知》中有关条款规定办理,即:有关专家进出境自用物品应事先填具“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向其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有关物品方可进出境。外国专家现有免税待遇及申请进出境自用物品所需有关证明不变。
总署(84)署行字第206号和(84)署行字第596号通知中有关外国专家凭批有“引首次”和“专首次”字样的“旅客行李申报单”,办理进出境自用物品海关手续的条款规定予以废止。


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工业化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粮食、蔬菜、瓜果、油料、菌类、水产品及初级加工品等产品。
有关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区域,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认定,应当由生产者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经认定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置统一的标示牌。生产者不得擅自改变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
  第十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禁止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倾倒超过国家标准的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制定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计划,并按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水产)药等农业投入品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水产)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医用药品作为农(水产)药使用。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停用日期;
  (二)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水产养殖疾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收获、捕捞的日期。
  禁止涂改、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使用肥料、农(水产)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后,方可销售其农产品。
  第十六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自检,或者委托法定机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不得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得准许他人以本基地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十八条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禁止伪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的开办方,应当按规定配置农产品检测场所和检测设备,配备检测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农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在市场开办方指定的摊位经营。
  第二十二条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实行质量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的开办方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产地认定证明和该批次合格证明;
  (二)按批次进行自检,并公布自检结果;
  (三)对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暂时滞留,并立即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和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三)致病性寄生虫和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超标的农产品;
  (四)伪造、变造、盗用、冒用有关认证标志、检测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五)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等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时间及质量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的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包装物或者标签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在包装、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的票据。宾馆、旅店、饭店、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集体用餐单位和重大活动及大型会议用餐采购农产品的,应当建立进货台帐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产品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业市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销区或专柜。

第五章 农产品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农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性抽查。拒绝接受抽查的,其农产品禁止销售。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二条 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逾期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依法予以销毁。
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当事人的农产品暂予查封或扣押。经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解封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认定或认定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标识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涂改、伪造生产记录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名义对外销售农产品或准许他人以本基地名义销售农产品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撤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农产品认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不履行职责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费用或实施处罚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合格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三)对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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