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0:17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厦财教〔2007〕3号
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厦门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日
厦门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照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路灯设施是指由市政管理处管理和维护的城市道路照明的变电、路灯管网、灯具等设备以及相应的辅助配套设施。
第三条 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是由财政预算
内安排用于保证城市路灯设施正常运行和维护的专项资金,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1、纳入市政部门管理的变、配电设备的正常维修与维护;
2、路灯灯具日常维修、维护以及毁损灯具的更换;
3、城市路灯日常运行所需的电费支出;
4、城市公共交通指挥系统的信号灯、指挥灯以及监控设备所需的电费支出;
5、与城市路灯设施维护有关的其他支出。
市政工程管理处及下属单位的正常办公用电以及其他与城市道路路灯设施无关的支出不得列入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支出按如下方式确认:
1、变电以及路灯灯具的维修和维护由市政工程管理处按相关单据审核确认;
2、路灯灯具采购等支出按政府采购中标价确认;
3、路灯电费支出以供电部门实际托收金额确认。
第五条 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纳入市政工程管理处部门预算统一管理,市政工程管理处应本着勤俭节约,提高效益、统筹兼顾的原则合理安排预算,并按如下程序申报:
1、根据现有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年度路灯设施维护维修计划,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路灯设施维护维修所需的支出预算。
2、根据所管辖路灯的数量、功率、照明时间以及电价等因素,提出电费支出预算。需新纳入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的路灯设施,应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并说明新增的数量、规格、功率以及预计的费用支出情况。
3、根据路灯损毁的情况,提出年度路灯损毁更新的支出预算。
4、除了电费支出外,维护、维修金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提交市财政审核中心审核。
市政工程管理处上述支出预算报经市政园林局同意并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下达后执行。
第六条 市政工程管理处应本着既要保证合理支出,又要勤俭节约的原则,科学安排维护、维修以及电费支出:
1、压缩采购成本,对路灯设施维护所需的各种主材及辅材纳入政府采购范 围,实施政府采购,降低采购成本:
(1)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建立政府采购领导机构,制定具体采购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内部采购监督制约机制。
(2)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在年初编制当年维护所需各种主辅材料的集中采购计划,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实行政府采购。
(3)路灯主材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辅材采购可采用公开招标、定点采购或协议供货等方式。拟采用特殊采购方式的应按规定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2、节约电费支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加强电费支出管理,根据季节变化,采取科学手段,运用计算机等先进科技手段合理安排路灯照明时间和路灯开启数量,按时开启和关闭。要明确责任制,将节约电费支出的有关责任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3、严格控制大功率照明灯具的采购和使用数量。城市道路路灯应尽量采购耗能少,寿命长的新型环保节能型灯具和光源(高压纳灯),逐渐减少金属卤化灯的使用数量。除城区重要道路路口等特殊路段外,其他道路路灯一般不使用大功率灯具。
第六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路灯设施的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城市道路以及有关建筑物所需的一些特殊灯具以及照明用电所需电费在单独计量的前提下经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可接入城市路灯管网,有关费用按如下方式结算:
1、接入城市道路路灯管网的广告用电根据实际计量用电量,按商业用电的标准向有关单位收取,其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2、各区按统一规划建设的夜景工程并接入城市路灯管网的,所需电费由市政工程管理处支付,但有关用电量以及相关费用应单独上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与相关区按规定的比例结算。
第六条 要加强对城市路灯设施的管理,严禁与城市路灯照明用电无关的用电设备接入城市路灯管网。要建立城市路灯设施的巡查机制,将巡查和维护责任纳入绩效考核体系,明确相关人员巡查和维护责任。凡未经批准接入城市路灯管网的用电设备,一经发现,要追究相关人员的维护责任,相应扣减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奖励,其电费应按设备功率和全年商业用电的标准收回上缴财政。
第七条 要加大对岛外边远城区路灯设施管理。对岛外部分边远城区路灯设施,可视情聘请路灯设施巡查人员,所需资金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要建立健全城市路灯设施维护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按照市财政局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要求,城市路灯维护专项资金应纳入绩效考核范围,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执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监督和支持全省各级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法律监督工作,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切实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全省检察机关应当始终坚持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自觉将法律监督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各项法律监督工作,依法监督和纠正执法及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全省检察机关应当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影响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大法律监督工作力度。着力监督纠正刑事立案环节有案不立、违法立案,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取证、违法扣押冻结款物,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违法裁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侵犯人权以及违法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问题,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和司法机关公正司法。
三、全省检察机关应当把查办职务犯罪作为强化法律监督的主要途径和措施,坚决查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积极参与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注重发挥法律监督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作用,结合法律监督和办案工作开展检察建议、警示教育等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完善制度、强化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
四、全省检察机关应当不断完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改进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依法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和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制度。依照宪法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健全和完善检察工作一体化、法律监督调查等工作机制,提高法律监督的质量和水平。
五、全省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法律监督公信力。加强检察队伍思想政治建设、专业化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加强检察机关基层基础工作,增强法律监督能力。完善和落实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检务督察等工作,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制约,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监督员监督,健全依靠群众强化监督的工作机制,促进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
六、全省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中的有关调查、核实工作,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更换办案人意见和其他检察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回复办理情况。
侦查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发案、立案、破案、羁押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并回复办理情况。
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依照程序及时审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依法纠正;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再审。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依法落实并规范调借阅审判案卷、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等制度。
七、全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工作协调与配合,建立健全检察工作与侦查工作、审判工作和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制约、协作配合机制,对重大案件和疑难问题共同研究协商、依法妥善处理,促进提高执法、司法水平。
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督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积极与检察机关完善行政执法、执纪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切实保障检察经费,改善执法条件。行政执法机关对检察机关查询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介入调查的,应当予以配合,对检察机关要求其移送刑事案件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并反馈处理情况。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完善相互移送案件线索机制。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宣传,提高法律监督的社会认知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提供协助和配合,积极举报职务犯罪线索,反映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的违法问题,形成法律监督的良好社会环境。
九、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有计划地听取专项工作报告,适时组织相关的执法检查,开展视察、重大事项和审议意见的督办,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于有关检察机关监督范围的事项,可交由同级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对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报告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事项,应当监督其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葡萄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4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基于加强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考虑到在互利基础上开发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合作对更好地发展双边关系的重要意义,为有效地促进和推动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发展两国共同确定的感兴趣的领域中的科学技术合作。
二、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技术和财政能力,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共同制定合作计划。
三、缔约双方促进和支持两国对口部门或单位在其权限内的领域合作。
具体项目的实施将根据本协定的原则和为对口合作提供必要条件所定的相应协议而进行。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涉及的合作可包括如下方式:
1.在执行具体合作项目中交换科学家和专家。
2.为培训团组提供短期奖学金。
3.交流科技信息、文献和出版物。
4.共同组织双方感兴趣的研讨会、报告会和类似的活动。
5.对共同感兴趣的科技项目进行共同研究和考察。
6.根据第一条第三款所谈及的专门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共同使用科技设备。
7.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本协定的执行条件,在涉及缔约方的责任和义务、合作项目和计划的财政分摊和科技人员的待遇将根据具体情况在相应的协议中确定。
1.本协定第二条涉及的团组,派出方负责到达考察项目起点的旅费,接待方负责执行任务停留期间的费用,其中包括国内交通费用。此原则适用于参加混委会会议每一方的三位代表。
2.所需付的旅馆费额度将根据考察人员的学位而定。
3.用于共同合作项目而进口的科技资料和包括在佛罗伦萨协定中规定的教育、科技和文化性质的物资进口享受海关免检。
4.关于特殊项目经费分摊将根据具体情况在特别补充协议中规定。
二、缔约双方平等享有双方在执行本协定第二条有关款项中共同研究工作中取得的技术发明和科学发现。
三、缔约双方如认为必要,知识产权和可应用的工业产权等问题将在专门讨论制订的协议中作出规定。
第四条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执行和本协定第一条涉及的计划和项目的实施,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混合委员会,由任命的专家和代表组成。混委会每两年举行一次会议,在两国轮流举行。因为紧急理由,经双方同意可决定提前开会或召开特别会议。
如双方认为必要可成立分委会或工作组。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提出科技合作建议。
第五条
一、混合委员会将有此职责:
1.讨论并确定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优先领域。
2.讨论并拟定协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合作计划。
3.检查计划的全面执行情况,评价其所取得的成果并提出改进的意见。
4.向两国政府通报旨在更好地开展科技合作的建议。
二、在每次常规或特别混委会会议结束时应就议定的内容和达成一致的意见写成纪要,并由双方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六条 为执行本协定和合作计划及项目协调(根据各自国内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葡萄牙共和国科技国务秘书局为各自国家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本协定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通知不是同时收到,将自最后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的废除不妨碍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缔约双方达成一致终止执行的项目例外。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邓 南 曼努埃尔·卡瓦尤·弗尔
(签字) 南德里·托马斯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