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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53:10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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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其他适用于台湾同胞投资的涉外法规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扩大吉林省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鼓励台湾同胞在吉林省投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欢迎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吉林省各地,以国家允许的各种形式,在下述行业投资:
(一)石油化学工业;
(二)汽车工业;
(三)原材料、能源工业;
(四)交通运输业;
(五)农牧业及农副土产品加工业;
(六)中、西药加工工业;
(七)冶金工业;
(八)机械电子工业;
(九)轻纺食品工业;
(十)建材工业;
(十一)旅游业;
(十二)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其他行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从各有关部门推荐介绍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意向,由各有关部门帮助选择投资项目和合作伙伴。
第四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建设用地的场地使用费从优收取,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下限执行。
第五条 台胞投资建设的、符合产业政策的重大生产型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可列为省重点项目加以协调,由省定期协调和调度建设进度,保证按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使其早投产、早见效。
第六条 台胞投资的生产型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原材料,属于计划管理的,由计划部门纳入年度计划;属于市场调剂的,除企业自行采购外,可委托物资部门协助解决。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水、电、汽、油和交通通讯条件,主管部门优先予以安排,收费标准与当地国营企业相同。
第八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的税金从优减免征收。
(一)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型企业,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
(二)上述免税期满后,按年度计算,凡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50%以上的企业,可以免征年度地方所得税。
(三)按(一)条免税期满后,先进技术型生产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及种植业、养殖业企业,根据经营状况,经省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缓征、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能够替代进口的产品,经国家和省计划部门批准,可以在省内外销售并收外币,在按第八条考虑免征地方所得税时视同出口。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建设的能源、交通和基础设施企业,外汇不能实现平衡的,除经批准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外,也可由省主管部门负责解决调剂外汇,以保证台湾投资者分得利润及时汇出。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在收到台湾投资者投资项目各阶段报批文件后,只要内容完备并符合要求,均应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
第十二条 在我省省辖市市区一次投资二十五万美元或在县级及其以下市镇一次投资十五万美元的台胞,可将其三代以内农村直系或旁系亲属二人转为投资企业所在地城镇户口;投资额超过基数一倍以上者,可再增加三人。
第十三条 凡是向我省引荐台资者,无论大陆居民还是台湾同胞,经省计经委和省台办确认,均予以奖励。奖金额为引进资金额的1%(以人民币计发)以内。奖金由台资吸收单位在投产第一年所获利润中支付。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从大陆以外聘用的在我省台资企业工作的人员,可凭市(地、州)级以上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企业主管部门证明,按大陆人员付费标准以人民币支付在我省境内的食宿费用。
第十五条 我省居民用台胞馈赠的设备或资金举办的企业,台资在总投资中所占比例超过25%的,经过审批,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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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的管理,保障行政机关合法、有效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对下列非法营运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包括客运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

  (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无出租车营运牌照、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从事载客业务的;

  (四)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

  (五)外地出租车空车驶入特区内;外地出租车从事起、终点在特区范围内的载客业务;外地出租车不按照规定的道路交通限定区域、路线行驶;外地出租车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的;

  (六)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

  (七)摩托车违法从事载客业务的;

  (八)市政府决定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委托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性质、行为表现、处罚方式等予以修改的,根据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等。

  第四条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事项、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五条 委托机关依法对受委托机关实施的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该协议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委托时间、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应当将本规定的委托执法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协作、配合,互通执法信息,协调解决执法中发生的问题。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属以上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失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暂不纳入生育保险范围。
第三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分级管理。市辖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市南站新区内的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参加市本级统筹;各县(市)、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参加本县(市)区统筹。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一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9%按月缴纳;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缴纳。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按规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其职工的各项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存入银行,按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记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组织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
(一)产假待遇:
1、正常产假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90天的基础上增加60天。难产的,另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
2、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意见,享受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3、符合晚婚、晚育条件的女职工配偶享受护理假15天。
(二)生育津贴(包括产假工资和护理假工资,下同)。
生育津贴按上年度我市用人单位月平均缴费工资折算计发,计发公式为:生育津贴=我市上年度用人单位月平均缴费工资÷月标准工作日×实际享受产假天数(包括男方护理假天数)。
(三)女职工孕产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实行限额报销。其中,正常产的不超过700元;剖腹产的不超过1800元;难产的不超过1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增加2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不超过400元;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不超过7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的费用,凭票据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超过上述限额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自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对限额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四)实行计划生育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简称四项手术)的职工,凭所在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资格单》后,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施手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资格单》,按规定的项目及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结算。
第十一条符合条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就医。
职工生育就医后,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证(流产或死亡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医疗费用票据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锦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卡》一次性支付生育津贴和报销医疗费。
第十二条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属计划生育四项手术外的其他计划生育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上述费用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欠缴期间,职工的各项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谎报、瞒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以虚报、冒领等非法手段骗取生育津贴、医疗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的生育津贴、医疗费,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追回被挪用的生育保险基金外,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增收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增发生育津贴、医疗费的;
(三)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十九条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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