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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7:17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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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地税征〔2007〕23号


局属各单位: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六日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浙地税函[2006]480号)及《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3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屋行为是指将自有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获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以及承租人将租入房屋再出租的转租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个人出租房屋:
   (一)以房屋产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从被投资方取得固定收入的;
   (二)以承包、租赁经营或以其他名义提供房屋使用权的。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个人)为房屋出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屋承租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提供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屋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主管地方税务分局与房屋所有权人取得联系。如不能提供上述情况或提供情况不实,造成主管地方税务分局与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屋代管人)无法取得联系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费。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模式为政府协调组织、税务机关管理、各有关部门协税护税。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主管部门,各地方税务分局应依法做好辖区内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协税护税工作,并设置专门的工作窗口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
  为加强外来人口及个人出租房屋的管理,财政部门应支持地税部门,对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收入按市、区财政体制适当增加地方财政分成或留用,作为新农村建设、和谐社区建设、外来人口及个人出租房屋管理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各地方税务分局要切实加强与公安、房管、工商、土管、计划生育等部门的联系,利用政府部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出租房屋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与乡镇、街道签订《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并核发《委托代征税(费)款证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纳税人,应当在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呈报表))、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填报《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一)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纳税登记。
  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纳税人委托代办纳税登记的,应当提供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协议书原件。
  第八条 纳税人房屋所在地地址、门牌号码、出租面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附件二),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暂停房屋出租,应在停止出租之日起15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停租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停租后又发生房屋出租行为的,应在出租之日起15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复业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转移使用权或者出卖、变更产权,应在变更转移之日起30日内填写《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办理注销纳税登记。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必须按照发票管理相关规定领取、使用、保存、缴销发票,并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软件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 承租人要求纳税人开具发票的,可由纳税人持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呈报表))、身份证、完税凭证等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者到所在地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开具《浙江省杭州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取得租金收入等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中国公民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费)。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税(费)。
  产权按份共有的房屋出租按房屋所有权证书列明的产权比例确认按份共有人的租金收入。
  转租房屋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收入低于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为方便计算征收,个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采用综合征收率,综合征收率确定如下:
  (一)个人出租房屋行为分为“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个人住房用于出租的”三种情况,后两种情况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按照3%税率征收营业税、按照4%税率征收房产税。
  (二)产权性质为综合或商住房的房屋先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划用途或使用年限来确认住房或非住房,再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三)每种情况均按照营业收入及确定的综合征收率,分档计算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的税负合计数(附件三)。
  第十六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方式实行按实征收、核定征收两种。
  第十七条 对出租人或承租人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做到据实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审核后据实按租金收入征收有关税费。
  各地方税务分局门征对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据实按综合征收率征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有权确定最低租金计税标准,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将自有房屋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本着手续从简、合理税负的原则,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用途、结构、座落地分别核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并按综合征收率计算。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杭州市房屋租赁市场情况确定不同用途、结构、座落地房屋的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各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市局确定最低标准以上核定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并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条 个人出租房屋等级及核定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划分如下:
  (一)个人非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非住房的)出租用于经营的、个人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住房的)出租用于经营的(城市住改非营业房、综合或商住营业房、农居营业房),按用途分为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和生产仓储用房,按房屋座落地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并按主干道、次干道、里弄巷分别确定为一、二、三等。(附件四、附件五-1、附件五-2)。
  (二)个人非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非住房的)出租用于居住的、个人住房(包括个人综合或商住房确定为住房的)出租用于居住的,按房屋结构分为高档住宅(指单套面积140〈含〉平方米以上的公寓)、一般住宅(城市普通成套公寓)和其他住宅(农村住宅、非成套住宅及非住房用于居住的);按房屋座落地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附件四、附件五-3)。
  第二十一条 核定的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应征税额计算
  计算公式: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应征税额=核定的单位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出租建筑面积*综合征收率
  单位建筑面积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可根据个人房屋租赁市场的变化情况,由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进行调整。
  对无租使用的营业房,由房屋所有人从房屋使用次月起缴纳房产税,房屋所有人未缴的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计算公式:应征房产税税款=房屋原值*70%*1.2%。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税务机关将其自有房屋以无偿使用的名义交给其他个人或单位用于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但实际收取租金或实物等其他经济利益的认定有异议的,应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无偿使用《公证书》等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纳税期限。
  (一)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月收取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缴纳;
  (二)纳税人根据租赁合同一次性收取数月(年)租金的,在收取租金的次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
  (三)对实行核定征收的,各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可视实际简并征期;
  第二十四条 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委托代征税款必须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开票软件,开具完税凭证。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实行POS机划缴等电子结算方式,并与银行联网,确保纳税人划缴税款的成功。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受托代征的税款实行网上申报、“一户通”扣款的方式解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实行属地管理,就地入库。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按本办法对个人出租房屋实行税收征收管理,税务机关不对其租金收入的合法性进行界定。

  第五章 监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在登记、征收、管理、处罚、统计和考核等环节全面纳入信息化管理。实行市局到分局,分局到协税护税工作站联网的全方位、立体式监控体系。
  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税务分局应加强对税(费)代征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负责对代征单位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单位提供根据实际所需的发票,做好代征单位票款的结报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协税护税工作站应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连续停租三个月的个人出租房屋应实地核查,并做好电子和纸质记录,配合主管地方税务分局对本辖区内的出租房屋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纳税款的,除追缴其应纳税款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或者使用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承租单位未按规定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浙江省杭州市房屋出租专用发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承租单位因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区,不包括余杭、萧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
  附件二: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申请表
  附件三:综合征收率
  附件四:杭州市个人出租房屋地段划分表
  附件五—1:杭州市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附件五—2:杭州市个人住房出租用于经营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附件五—3:杭州市个人非住房、住房出租用于居住的计税租金收入最低标准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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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2〕7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管理,规范非煤矿山生产秩序,根据《矿山安全法》以及国家安全监督局、公安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非煤矿山整治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即:开采以液态、气态、固态形式存在的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市政府统一领导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非煤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公安、国土、环保、工商等政府职能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监察部门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按照国家、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保证安全生产需要的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依照国家、市安全生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四)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及应急计划,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五)如发生事故,应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并通过安全评价。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达到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验收标准。
(一)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工种操作规程的作业规程、安全检查与培训制度。
(三)有专兼职安全机构及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
(四)露天矿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度满足作业安全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五)矿井有合理的防排水设施和独立的通风系统。
(六)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七)矿井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安全。
(八)爆破器材有严格的保管、发放、领用、清退登记制度,有爆破说明书、爆破作业安全规程。
(九)有尾矿库、排渣(土)场及排水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管职责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非煤矿山实施安全监督管理,采取安全管理措施,防范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非煤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其监督管理。
(四)环保、监察及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对非煤矿山安全加强监督管理,实施定期检查,发现有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可要求企业立即改正或者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情况紧急时,可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依据各自职责开展工作,依法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按照“明确责任、分级管理”的原则,规范事故报告、调查及处理程序。矿山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严格按照《重庆市伤亡事故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凡不具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已被列为关闭的矿山,死灰复燃仍在非法生产的;凡是未经整顿验收合格的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的,无论是否发生事故,都将依法追究矿主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纪律、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各级政府部门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行政人员取得批准的,应当立即撤消原批准,并对相关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管部门,未履行规定职责而发生特大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1〕64号)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6]78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主承销商,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在股票、可转债等证券发行中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将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应纳入保护基金。为规范保护基金的筹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应当在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经手费的20%划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应当设立专用账户,存放股票、可转债等证券网上发行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专用账户可在上海、深圳分公司分别设立。

三、担任股票、可转债等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立验资专用账户,存放股票、可转债等证券网下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四、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不再划入证券交易所,由结算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和各主承销商直接划入保护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结算公司和各主承销商应积极协调相关商业银行,做好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收缴工作。

五、结算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及各主承销商应当在银行每季结息日后5个工作日内将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全额划入保护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时,还应分别填写《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代扣代缴情况表(证券网上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缴纳情况表(证券网下发行)》(见附件)报送保护基金公司。

六、保护基金公司应在上述资金到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各缴款单位出具收款凭证。凭证的传送可采取专人送取或邮寄的方式进行。

七、各缴款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故意拖延缴纳基金。拒绝或故意拖延缴纳基金的,按每日0.03%向保护基金公司支付滞纳金。

八、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应将自2005年7月1日以后产生的交易经手费的20%划入保护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证券交易所、结算公司及各主承销商应将自2005年1月28日以后产生的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划入保护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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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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