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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45:49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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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标注](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措施。

  加强人口理论和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的宣传,普及优生、优育、优教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培训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积极推广科研成果,提高避孕、节育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下达的人口指标,制定本区域人口计划,逐级落实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层层实行人口目标管理任期责任制。

  计划生育工作的好坏,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章节]第二章 计划生育

  第八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孩子。

  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九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非农业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市、区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鉴定组鉴定,证明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同居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经批准收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定居华侨的。

  第十一条 女方是农业人口的,除执行第十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如女方家姐妹多人,只照顾其中一人;

  (二)兄弟二人以上,年龄都超过三十周岁,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女方为三十周岁以上,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长期在自然条件差的山庄窝铺居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上一年无多胎生育的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符合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根据当地的人口计划安排生育。照顾独女户生二胎后又出现多胎生育的村,应停止安排下一年度独女户生育第二胎。

  第十二条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章节]第三章 优生、优育、节育

  第十三条 提倡优生、优育,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夫妻一方为痴、呆、傻和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一方应做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服务站应开展优生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保健工作。

  第十四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禁忌症者外,已有一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应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孩子的,一方应做绝育手术;计划外怀孕的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施行绝育手术后,独生子女死亡或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免费施行复通手术。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经手术医疗单位证明,单位应给予五至七天护理假。在绝育手术和护理假期间,职工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可免去部分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

  第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节育手术常规》,保护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在计划生育手术中出现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应当给予治疗。治疗期间由受术者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职业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章节]第四章 优待和奖励

  第十七条 符合晚婚规定的,可享受婚假一个月。一方晚婚,一方享受;双方晚婚,双方享受。

  符合晚育规定的,可享受产假四个月。产假期间如采取了长效节育措施,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享受产假六个月。婚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按全勤参加评奖、晋升、晋级。

  第十八条 一对夫妻终身只生育或抚养一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到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应按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村还可采取减少集体提留和帮助优先致富的办法加以解决;

  (二)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入托(园)、入学。对独生子女的托幼费、学杂费、医药费,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给予减免或补贴;

  (三)独生子女户在同等条件下,单位应优先分配住房,或优先、优惠卖给独生子女户商品房。

  第十九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自愿只要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给予表彰、奖励。

  [章节]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检查、监督工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生育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引产、绝育手术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婚后要求生育一胎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年度人口计划,安排生育。

  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二胎的,须在第一个孩子满四周岁后,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签订不生多胎的合同,报县、市、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准生证》,方可生育。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统计应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篡改和伪造。

  [章节]第六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的,须持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半年以上的,须持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现居住地的单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在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现居住单位和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共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流动已婚育龄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外地从业、暂住人口要求生育的,须持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明书和《准生证》,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外地从业、暂住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及用人单位,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并可注销暂住户口、吊销营业执照或辞退。

  [章节]第七章 限制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怀计划外二胎,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百分之二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怀多胎的,一次性征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的超生子女怀孕费。采取补救措施后,所征收款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生育计划外二胎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七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违反规定,生育计划外三胎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养孩子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第三十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除交纳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外,在受罚期间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职工不得提干、提职、晋升、晋级、评模、评奖,不得增加住房面积。同时还应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其怀孕期间、分娩时的一切医药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

  (二)暂时无职业的城镇居民,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不得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待遇。

  (三)农民或不脱产的农村干部不得评模和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干部、工人。被招用的,应予辞退。超生子女户不再增加口粮田,不批给宅基地。农村干部超计划生育的应予撤职。

  第三十一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不够间隔时间,未经批准提前生育者,按

  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四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对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要求生育的,应从本人申请之月起,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并退回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超计划生育的,应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并追回过去享受的一切优待和奖励的钱物。

  第三十二条 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婚生育和非婚生育一胎的,按生育计划外二胎处罚;生育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应加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阻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责任事故的;

  (二)采用窝藏、躲生或其他弄虚作假等手段不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的;

  (三)围攻、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辱骂、诽谤、报复、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四)做假手术、开假证明或偷取节育环等影响和破坏落实节育措施的;

  (五)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弃溺女婴的;

  (六)教唆、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超生的;

  (七)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单位出现超计划生育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人,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未经批准,擅自放开生二胎的,应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

  发现超生不做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应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罚。

  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发展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应追究地方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应予罚款和行政处分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对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决定和执行。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各项处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节]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措施,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和1986年11月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授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之前,按过去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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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蜗居》中的商业秘密犯罪

董世连


  正在热播的电视剧《蜗居》第24、25集是关于苏淳因为涉嫌商业秘密犯罪被刑事拘留的剧情。这件事无论在苏淳、海萍还是周围的其他人看来可能都有些不可思议,这样一个老实本分的人怎么就犯罪了?甚至苏淳在想,那些图纸都是自己设计的,只不过又重新画了一遍,怎么就要去坐牢呢?所以无论是企业员工还是企业老板都有必要了解一下商业秘密有关知识。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设计、程序、生产配方、制作方法、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设计图纸、管理方法、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其中,不为公众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其范围非常广泛,凡是对公司有利,能在竞争中获胜,并经公司有意加入保密的“信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都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存在于企业的方方面面、存在于它的产供销各个环节。同时商业秘密在企业中是不断产生、不断消亡的。上述的几种情况,只是商业秘密中常见的一些类型。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
苏淳涉案的设计图纸属于商业秘密。首先,所涉图纸不是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否则福建公司不会花钱从苏淳手中获得;其次,明显所涉图纸会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否则苏淳所在公司不会因为图纸而大动干戈;再之,根据苏淳所说,几年前进公司就签过保密协议,只不过自己都忘记了,这说明权利人已经采取保密措施。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以上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1、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建立商业秘密保护系统和符合商业秘密条件的前提下,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侵权物品作如下处理:

  (1)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2)监督侵犯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已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和符合商业秘密条件的情况下,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向公安机关申请,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侵权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人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作者:董世连)


作 者:董世连,知识产权律师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33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名牌战略,提高黄石商标的知名度,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促进黄石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石市知名商标是指经主管部门认定的黄石地区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黄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机关,依法负责黄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黄石市知名商标。

第四条 认定知名商标应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黄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由相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经媒体公示、消费者评议、认定委员会评审确认。

第六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负责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初审、推荐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认定黄石市知名商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黄石地区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

(二)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三年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且保持长期稳定,消费者反映良好,投诉率低;

(四)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近三年营销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前列并在全省有一定影响;

(五)使用和宣传该注册商标涉及区域较广,在公众中有一定知名度;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较强的商标意识,重视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在本市依法成立的生产型企业,合法使用的市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也可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认定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黄石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状况;

(六)该商标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税收、市场占有率等);

(八)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对申请黄石市知名商标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对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对符合申报知名商标条件的商标通过报纸予以公布,并组织社会调查、征求用户、消费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认定委员会审核为黄石市知名商标的,颁发《黄石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凡被认定为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在其有效期内可以受到下列保护:

(一)该商标所有人可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贸易活动中使用"黄石市知名商标"标识;

(二)该商标所系商品视同"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专用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或仿冒。

(三)黄石市知名商标纳入"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保护范畴。

(四)黄石市知名商标享有推荐认定"湖北省著名商标"的资格。

第十四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黄石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档案,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黄石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假冒黄石市知名商标的应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撤销其黄石市知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资格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低劣,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其他严重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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