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本溪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和《本溪市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8:33:08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本溪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和《本溪市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本溪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和《本溪市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政办发〔2010〕121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和《本溪市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本溪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监察对象依法行政和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察对象,是指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从事公务人员(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确定的工作原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全程监督与重点防范,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效能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依法对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行政管理中依法行政履行职责的能力、效率、效果、效益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工作;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的投诉;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违纪行为;
(五)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绩效评议考核;
(六)监督检查各单位及政府各部门现保留审批项目进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情况;
(七)负责对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决策中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二)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
(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组织听证、论证或者向社会公布,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
(六)其他在行政决策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七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执行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虚报、误报、拒报、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于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在行政执行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擅自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
(二)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而不予受理的;
(四)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五)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七)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九)违法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九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范围实施检查的;
(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缴入国库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不依法组织听证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无行政强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赔偿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赔偿申请而不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未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行为和事项。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在工作纪律和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影响工作,损害群众利益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的;
(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的;
(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
(六)应当纳入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七)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等不按规定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
(八)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行使下列权力: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予扣留;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纠正或者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并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责令监察对象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者考核评议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行政相对人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
(一)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监察对象履行某项职责、开展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和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严重影响行政效能的案件进行调查;
(四)对监察对象进行行政效能评议考核;
(五)通过建设监测点和聘请监督员对监察对象进行监督、测评;
(六)对影响行政效能的其他事项和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立项监察工作制度。需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审定。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还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九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订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方案。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方法、步骤和措施;
(四)参与单位和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向被监察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送达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被检查单位必须认真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不得干扰、阻挠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但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及时确定办理方式。办理方式可采取自办和转办。对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重要、复杂的举报、投诉应当直接办理;对一般性的举报、投诉可以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批转下级监察机关办理。转办的举报、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举报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应当摘明举报、投诉的主要内容。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应当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转办函》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按规定程序报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办理的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依纪予以立案调查。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检查或调查工作时,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在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者调查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八条检查或者调查结束后,检查组或者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三)有关机关及人员的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发现所检查或者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监察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监察对象的工作业绩和行政效能状况进行考核评议,并查找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相结合。
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对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优秀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或者奖励;对不合格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
(二)向被监察单位反馈考核评估情况,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效能监察建议或者做出监察决定;
(三)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考核评估情况,作为衡量被监察单位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四)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需转立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三十二条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监察包括受理举报、投诉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控等方式。
监察机关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士参加行政效能监察。

第四章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按照下列方式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七)辞退;
(八)免职、降职或责令辞职;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责令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检查、给予行政机关通报批评,建议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四条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一年内,又因影响行政效能行为应当受到追究的;
(二)干扰、阻挠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三十五条监察对象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监察对象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引起的,不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后的5个工作日,将决定送达监察对象,并依照管理权限,抄送被处理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结果。
第三十八条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查、复核和申诉。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经复查、复核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在职权内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干涉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本溪市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
 2.本溪市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
   3.行政效能举报投诉转办函

附件3:

行政效能举报投诉转办函

——————:
现将投诉人——对————的投诉移送你单位办理。(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注明:办理结果请于—年—月—日前报送我局行政效能监察室。)


附件:1.
   2.

                             本溪市监察局(印章)
                               年 月 日

本溪市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组织及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有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市、县(区)监察机关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下同)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市监察机关对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章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市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县(区)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
(二)县(区)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负责处理对本部门、本单位中层以下工作人员和本系统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市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本条(二)、(三)项所规定投诉案件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将有关投诉案件交县(区)监察机关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处理。
第六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并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一次性告知、目标责任、政务公开、效能考评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投诉

第七条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投诉: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决定、指示、命令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审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四)对依职权应当办理的事项不办理,人为设置障碍、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五)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推诿扯皮,有意拖延,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六)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七)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按规定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或者服务承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八)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十)擅自脱岗、离岗,工作时间玩牌、打麻将、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炒股等违反工作纪律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
第九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受理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即时受理,并告知投诉人。对采用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对采用电子邮件投诉的,应当下载并予以保存。
承办人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拟办单》。
第十三条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章办理

第十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办理、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受理、转办的有管辖权的投诉案件或者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转办或者交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了解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人员,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和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严重问题的被投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整改,限时解决。
(四)对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应当分别向涉及部门发《监察建议书》,并由确定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
第二十条县(区)监察机关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和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向被投诉人透露投诉人有关信息的;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的;
(三)对需要移交的投诉案件未及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将受理情况或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的;
(五)推诿、敷衍、拖延办理投诉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案件的。
第二十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不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其所在行政机关的行政领导按照领导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压制投诉人投诉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投诉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1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8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以及进出境物品进行的统计工作,以及涉及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的其他相关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统计工作应当坚持准确及时、科学完整、国际可比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应当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全面收集、审核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原始报关资料,并对统计数据进行汇总、整理。

第五条 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对外贸易运行特点、趋势和规律。

海关应当根据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以及国内外有关宏观经济统计数据开展进出口实时监测和动态预警工作。

第六条 海关应当利用海关统计数据依法开展统计监督,对企业进出口行为和过程进行监督,对海关执法活动进行分析评估,并检查、纠正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对于海关统计部门发现的问题以及提出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做出答复。

第七条 海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统计咨询服务。

除依法公布以及无偿提供的综合统计资料以外,海关提供进出口贸易统计的数据资料实行有偿咨询服务。

第八条 海关统计的范围包括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以及依法应当列入统计的物品。

第九条 没有实际进出境或者虽然实际进出境但是没有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条 下列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货物、转运货物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用于国际收支手段的流通中的货币以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在1年以下的租赁货物;

(五)由于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由该进出口货物的承运人、发货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同类货物;

(六)退运货物;

(七)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货物;

(八)中国籍船舶在公海捕获的水产品;

(九)中国籍船舶或者飞机在境内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中国籍或者外国籍的运输工具在境外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以及放弃的废旧物料等;

(十)无商业价值的货样或者广告品;

(十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保税监管场所之间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转移的货物;

(十二)其它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

第十一条 下列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修理物品;

(二)打捞物品;

(三)进出境旅客的自用物品(汽车除外);

(四)我国驻外国和外国驻我国使领馆进出境的公务物品以及使领馆人员的自用物品;

(五)我国驻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军队进出境的公务物品以及军队人员的自用物品;

(六)其它不列入海关统计的物品。

第十二条 对于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海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实施单项统计。

单项统计的数量和金额不计入海关统计的数量和总值。

第十三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可以调整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境物品的统计项目;对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境物品的部分统计项目进行长期或者阶段性统计。

调整统计项目的,由海关总署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海关统计项目的商品名称以及编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所列的商品名称以及编码进行归类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数(重)量。

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中列有第二计量单位的,应当同时按照第二计量单位统计其第二数(重)量。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基础进行统计。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价格)进行统计,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船上交货价格(FOB价格)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分别按照美元和人民币统计。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以其他外币计价的,应当分别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按月公布的各种外币对美元的折算率以及海关征税适用的中国银行折算价,折算成美元值和人民币值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及海关总署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进口货物原产国(地区)无法确定的,按照“国别不详”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按照出口货物已知的消费、使用或者进一步加工制造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出口直接运输货物,以直接运抵的国家(地区)为最终目的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出口货物,以最后运往国(地区)为最终目的国(地区)。

出口货物不能确定最终目的国(地区)的,按照出口时尽可能预知的最后运往国(地区)进行统计。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的启运国(地区)按照货物起始发出直接运抵我国或者在运输中转国(地区)未发生任何商业交易的情况下运抵我国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以进口货物的装货港所在国(地区)为启运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进出口货物,未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进口货物的始发国(地区)为启运国(地区);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中转国(地区)作为启运国(地区)。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运抵国(地区)按照出口货物从我国直接运抵或者在运输中转国(地区)未发生任何商业交易的情况下最后运抵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以出口货物的指运港所在国(地区)为运抵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进出口货物,未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为运抵国(地区);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中转国(地区)作为运抵国(地区)。

第二十二条 进口货物的境内目的地按照进口货物在我国境内的消费、使用地或者最终运抵地进行统计,其中最终运抵地为最终使用单位所在的地区。

最终使用单位难以确定的,按照货物进口时预知的最终收货单位所在地进行统计。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的境内货源地按照出口货物在我国境内的产地或者原始发货地进行统计。

出口货物在境内多次转换运输工具、难以确定其生产地的,按照最早发运该出口货物的单位所在地进行统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按照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统计。

在海关注册登记、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经营单位,注册登记的海关应当为其设置全国通用的经营单位代码。

经营单位代码由经营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及单项统计的货物(见附件)按照进出口货物买卖双方交易形式以及海关监管要求进行分类统计。

海关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对贸易方式进行调整的,由海关总署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运输方式按照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邮件运输和其他运输等方式进行统计。

进境货物的运输方式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我国境内第一个口岸时的运输方式进行统计;出境货物的运输方式应当按照货物运离我国境内最后一个口岸时的运输方式进行统计。

进出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货物,按照旅客所乘运输工具进行统计。

非邮政方式进出口的快递货物,按照实际运输方式统计。

以人扛、畜驮、管道、电缆、输送带等方式运输的货物,按照其他运输方式进行统计。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按照海关放行日期进行统计;出口货物按照海关结关日期进行统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指运地海关放行的日期进行统计;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启运地海关的结关日期进行统计。

海关统计月报和年报等统计资料分别按照公历月和公历年汇总编制。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海关进行统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指运地海关进行统计;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启运地海关进行统计。

第二十九条 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包括经海关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等报关单证、随附单证及有关的电子数据。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统计纸质原始资料自进出口货物解除监管之日起保存3年;海关统计电子数据长期保存。

全国海关统计资料由海关总署综合统计部门负责管理,各直属海关统计资料由该直属海关的统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海关统计信息是以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

海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信息,并于每年的12月将下一年度月报、年报等统计资料的公布时间对外公告。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海关综合统计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地区进出口总值表;

(二)进出口商品贸易方式总值表;

(三)国别(地区)进出口总值表;

(四)主要商品进出口量值表;

(五)进出口贸易方式企业性质总值表;

(六)运输方式进出口总值表;

(七)反映进出口总体进度的分析报告、进出口监测预警信息等。

第三十二条 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未经海关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海关统计资料和海关统计电子数据。

第三十四条 海关统计部门对统计原始资料中的申报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核实有关内容,当事人应当及时据实作出答复。

依法应当申报的统计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除依法予以处理外,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

第三十五条 海关统计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不得自行、参与或者授意篡改海关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海关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揭发和制止影响海关统计客观性、真实性的人为干扰。

第三十六条 海关统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除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外,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1.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
2.单项统计的货物




附件1

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
1.一般贸易

2.国家间或者国际组织间无偿援助、赠送的物资

3.捐赠物资

4.补偿贸易

5.来料加工装配贸易

6.进料加工贸易

7.寄售、代销贸易

8.边境小额贸易

9.加工贸易进口设备

10.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

11.租赁贸易

12.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或者物品

13.出料加工贸易

14.易货贸易

15.免税外汇商品

16.保税仓库进出境仓储转口货物

17.保税区进出境仓储转口货物

18.出口加工区进口设备

19.其他



附件2

单项统计的货物
1. 免税品

2. 加工贸易成品油形式出口复进口

3. 进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4. 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5. 加工贸易转内销设备

6. 进料深加工结转货物

7. 来料深加工结转货物

8. 加工贸易结转设备

9. 进料加工结转余料

10. 来料加工结转余料

11. 退运货物

12. 进料加工复出口料件

13. 来料加工复出口料件

14. 加工贸易退运设备

15. 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货物

16.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

17. 保税区退区货物

18. 保税仓库转内销货物

19. 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20. 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

21. 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

22. 区外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

23.保税物流园区运往区外的货物

24.从区外运入保税物流园区的货物

25.从保税物流中心(A、B型)运往中心外的货物

26.从中心外运入保税物流中心(A、B型)的货物

27.过境货物

28.其它需要单项统计的货物




云南省关于签发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赴港澳签注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关于签发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赴港澳签注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签发机关
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授权,云南省外事办公室对云南省因公前往香港和澳门以及签发《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的有关事务实行归口管理,负责云南省因公赴港澳团组和人员的通行证及签注审批、签发等工作。云南省外事办公室在上述业务范围内
,接受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二、通行证和签注的申办手续
(一)各派遣单位应为因公赴港澳团组和人员填写《云南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任务申报表》、《申请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签注事项表》及《因公往来港澳事项登记卡》,认真履行审批手续。
(二)副省级以上人员赴香港、澳门,须经云南省外事办公室请示中共云南省委或云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报党中央或国务院审批。
(三)地、厅(局)级(含副地、厅〈局〉级)人员赴香港、澳门以及因公派驻港澳任职、工作的人员须经云南省外事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官方往来(包括签订协议及商谈有关事项等)的人员及出访事项,须经云南省外事办公室请示云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
(五)因公派往香港、澳门的常驻人员(包括从事贸易、投资、合作研究、任教、就读、接受培训和从事劳务的人员),以及申请6个月以上多次进出香港、澳门的人员或一次在香港停留1个月以上,一次在澳门停留20天以上的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须经云南省外事办公室审核同意
后,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
(六)军队系统因公前往香港、澳门的人员,按军队系统的规定审批。
(七)地、厅(局)级以下因公临时赴港澳从事经贸、科技、教育、卫生等访问交流的人员,由云南省外事办公室按规定审批。
(八)申请通行证及签注所需材料
1.《云南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任务申报表》;
2.《申请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签注事项表》;
3.《因公往来港澳事项登记卡》;
以上表格由云南省外事办公室统一印制。
4.因公赴港澳任务批件(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的事项);
5.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批件或备案表;
6.提供照片3张(黑白、彩色均可);
通行证所用照片须为小二寸,正面、免冠、素背景、服装整齐的软光纸近照。
7.提供邀请函等必要的资料;
8.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9.跨地区、跨部门组团赴港澳人员需提供有任务审批权部门出具的《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和《出国\赴港澳任务通知书》;
10.因公赴港澳从事文化交流及演出的人员,须提供文化部的批件;
11.军队系统因公前往港澳的人员,须按军队系统的规定提供批件;
12.因公赴港澳从事劳务的人员,须核查派遣单位的《外派劳务许可证》和《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
三、通行证的签发
(一)因公派往港澳常驻人员(包括从事贸易、投资、合作研究、任教、就读、接受培训和从事劳务等)的通行证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负责签发;因公临时赴港澳访问人员的通行证由云南省外事办公室负责签发。通行证在香港或澳门的换发、补发及签注等工作分别由外交部驻港公
署或外交部驻澳公署负责。
(二)《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分为红皮和蓝皮两种。红皮通行证原则上签发给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蓝皮通行证签发给其他赴港澳人员。红皮通行证为48页本,有效期为5年;蓝皮通行证分为两种,48页本有效期为5年,发给因公派往港澳常驻的人员;32页本
有效期为2年,发给因公临时赴港澳的人员。
(三)通行证签发时须由授权签发人签署,并加盖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统一制发的签发专用印章。无授权签发人签署或未加盖签发专用印章的通行证无效。
(四)持证人应用钢笔或签字笔在通行证持证人签名栏签名。
(五)通行证备注页须加注持证人姓名的中文商用电码和内地居民身份证号码。
(六)通行证所有项目填写后,均不得涂改。
四、赴港澳签注的签发
因公赴港澳人员将根据前往目的地和派出执行任务的性质签发相应的签注。以下就赴港和赴澳签注的有关细节明确如下:
(一)签注种类:
根据出访任务的性质,相关的赴港与赴澳签注各有8种。赴港签注有:《赴港访问签注》、《驻港签注》、《赴港工作签注》、《赴港劳务签注》、《赴港就读签注》、《赴港培训签注》、《赴港延期签注》、《赴港签注(补发)》。赴澳签注有:《赴澳访问签注》、《驻澳签注》、
《赴澳工作签注》、《赴澳劳务签注》、《赴澳就读签注》、《赴澳培训签注》、《赴澳延期签注》、《赴澳签注(补发)》。
(二)签发机关: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负责签发除《赴港延期签注》、《赴澳延期签注》、《赴港签注(补发)》、《赴澳签注(补发)》以外的各种签注;云南省外事办公室负责签发一次、二次或6个月以内多次《赴港访问签注》、《赴澳访问签注》;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负责签发《赴港延期签
注》、《赴港签注(补发)》;外交部驻澳特派员公署负责签发《赴澳延期签注》、《赴澳签注(补发)》。
(三)赴港澳签注的签发:
《赴港访问签注》和《赴澳访问签注》签发给经批准一次、二次或多次进出香港或澳门的因公临时赴港澳访问人员。一次和二次进出港澳的签注有效期为3个月;多次进出港澳的签注有效期视批准情况而定,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中赴港访问签注的赴港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含1
个月),如需超过1个月的,须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后签发,同时在签注上方注明香港特区入境处相应的审批编号。赴澳访问签注的赴澳期限一般不超过20天(含20天),如需超过20天的,须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同意后签发,并以书面方式通知
持证人须在其进入澳门后的第10天之前前往澳门特区出入境事务厅办理相应的手续,否则需在逗留20天期满时离开澳门。
《赴港工作签注》和《赴澳工作签注》签发给因公赴港澳任职工作、合作研究、讲学的人员。
《赴港劳务签注》和《赴澳劳务签注》签发给因公赴港澳执行劳务合约的人员。
《赴港就读签注》和《赴澳就读签注》签发给因公赴港澳大专院校学习的人员。
赴港澳工作、劳务、就读签注的赴港澳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含1年),特殊情况的最长2年,批准在港澳常驻时间超过1年(或2年)的,首次签发1年(或2年)期的相应签注,以后可逐年办理延期签注。
《赴港培训签注》和《赴澳培训签注》签发给因公赴港澳接受培训的人员。其中赴港培训签注的赴港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赴澳培训签注的赴澳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批准赴港澳培训时间超过上述时间的,可在签注期满时办理延期签注。
赴港澳工作、劳务、就读、培训常驻人员签注的首次前往港澳期限,应为该签注签发之日起的3个月内。超过签注规定期限仍未首次前往港澳的,该签注作废。
《赴港延期签注》和《赴澳延期签注》签发给持访问、工作、劳务、就读、培训签注(其中不包括二次及多次赴港澳访问签注)并经批准在港澳延期的人员。延期签注是原有签注的延续,不得改变原有签注的性质,给予延期的天数一般不多于原有签注的赴港澳天数,而且一个访问签注
只可延期一次。
《赴港签注(补发)》和《赴澳签注(补发)》是为已在港澳持有工作签注、劳务签注、就读签注、培训签注的人员遗失或损坏通行证后的补发签注。赴港澳的访问签注不补发。
上述2类(延期、补发)签注签发以后,持证人须向香港或澳门特区出入境管理机关申办当地的有关手续。
五、通行证的管理
(一)云南省外事办公室统一负责云南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的签发管理工作。申办通行证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违反规定,如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批文等,云南省外事办公室将视情况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受理该责任单位的通行证申请,或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批评,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不同地区、部门之间相互借调人员组团赴港澳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办理通行证和签注。
(三)《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签注费用的收取办法和标准仍按原《因公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及签注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云政发〔1997〕119号文件即行废止。



2000年1月1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