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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901至2000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7:53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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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901至2000条)

澳门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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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九百零一条
(方式)
抛弃须以转让遗产所需之方式为之。
第一千九百零二条
(附条件或期限之抛弃或部分抛弃)
一、遗产之抛弃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二、遗产之抛弃亦不得仅限于部分,但属第一千八百九十三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一千九百零三条
(因欺诈或胁迫而作出之撤销)
遗产之抛弃得因欺诈或胁迫而撤销,但不得以单纯之错误为依据而撤销。
第一千九百零四条
(不可废止性)
遗产之抛弃不可废止。
第一千九百零五条
(债权人之代位)
一、抛弃遗产之人之债权人得按照第六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以抛弃遗产之人之名义接受遗产。
二、上述之接受遗产应自知悉有关抛弃时起计六个月内为之。
三、向抛弃遗产之人之债权人作出清偿后,剩余之遗产不惠及抛弃遗产之人,但惠及下一次序之继承人。
第六章
遗产之负担
第一千九百零六条
(遗产之负担)
遗产之负担包括:用于被继承人之丧葬开支及附随之宗教仪式之开支、因执行遗嘱而生之负担、因管理及清算遗产而生之负担、死者债务之清偿,以及遗赠之履行。
第一千九百零七条
(遗产之范围)
遗产包括:
a) 以直接交换方式取代遗产中某些财产之财产;
b) 转让遗产中之财产所得之价金;
c) 以遗产中之金钱或有价物取得之财产;
d) 分割遗产前所收到之孳息。
第一千九百零八条
(优先权)
一、遗产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较继承人之个人债权人优先,而遗产债权人之优先权则较受遗赠人优先。
二、遗产之负担须按第一千九百零六条所指之顺序支付。
三、优先权自继承开始时起维持五年;如属继承开始后方设定之债务,则自设定债务时起维持五年,即使遗产已分割亦然;即使顺序较后之债权人已在遗产所包括之财产上取得担保物权,上述之优先权仍予维持。
第一千九百零九条
(继承人之责任)
一、属限定接受遗产时,仅由财产清册内所列之财产承担有关负担,但债权人或受遗赠人证明存在其它财产者除外。
二、属单纯接受遗产时,对负担之承担亦不超出所继承财产之价值,但在此情况下,继承人须证明遗产之价值不足以支付有关负担。
第一千九百一十条
(用益权人之责任)
一、死者全部财产或其中某一份额之用益权人,得视乎其享有用益权之财产而垫支必需之金额,以支付遗产之负担,而在用益权终止后,用益权人有权要求继承人免息返还其所垫支之金额。
二、如用益权人不垫支必需之金额,继承人得要求出卖用益财产中之必要部分以支付负担,或以其本人之金钱支付该等负担,在后一情况下,继承人有权向用益权人收取相应之利息。
第一千九百一十一条
(扶养遗赠或终身定期金遗赠)
一、死者全部财产之用益权人,有义务完全履行扶养遗赠或终身定期金遗赠。
二、用益权仅涉及财产之某一份额时,用益权人仅以此份额所占之比例为限负履行扶养遗赠或终身定期金遗赠之义务。
三、特定物之用益权人,如无明确规定其须负上述扶养或定期金之义务,则无此义务。
第一千九百一十二条
(继承人对遗产之权利及义务)
一、在遗产完全清算及分割前,就死者之遗产,继承人仍保留其在死者生前对死者所具有之一切权利及义务,但属因死者死亡而消灭之权利及义务除外。
二、继承人作为遗产债务人所欠之金钱数额,应计入其继承份额内。
三、如有需要在法庭上认定继承人之权利及义务,而继承人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则为该目的应为遗产指定一特别保佐人。
第七章
遗产请求权
第一千九百一十三条
(请求之诉)
一、继承人得请求法院承认其继承人资格,并在获承认资格后向以继承人身分或其它名义、或甚至不以任何名义而占有遗产中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之人,要求返还有关财产。
二、上述诉讼得随时提起,但不影响有关取得时效之规则对每一占有物之适用及第一千八百九十七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九百一十四条
(转让予第三人)
一、如占有遗产中之财产之人已将有关财产之全部或部分向第三人作出处分,则有关请求之诉亦得针对该取得人提起,但处分人仍须就其所转让财产之价值承担责任。
二、然而,如第三人以有偿方式从表见继承人处善意取得特定财产或该等财产上之任何权利,则针对该第三人之诉讼,其理由不成立;在此情况下,如转让人亦属善意,则仅按不当得利之规则负责。
三、表见继承人系指因普通或一般错误而被视作继承人之人。
第一千九百一十五条
(遗赠之履行)
善意履行附有或不附有负担之遗赠后,如遗嘱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被认作继承人之人须将剩余之遗产交予真正继承人以清还其欠后者之债务,但不影响真正继承人对受遗赠人所拥有之权利。
第一千九百一十六条
(个别继承人行使诉权)
一、继承人有数人时,各人均有正当性分别请求返还由被诉人管领之全部财产,而被诉人则不得以有关财产并非完全属于该继承人为理由而提出反对。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交出按下章规定应由其管理之财产。
第八章
遗产之管理
第一千九百一十七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
遗产之管理,在清算及分割遗产前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负责。
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条
(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人)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由下列之人按顺序担任:
a) 生存配偶,只要其为继承人或夫妻所采用之财产制非为分别财产制;
b) 遗嘱执行人,但遗嘱人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c) 死者之血亲或与死者生前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但须为依法继承人;
d) 遗嘱继承人。
二、生存配偶非为继承人,且夫妻采用之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时,如不预计生存配偶会成为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受益人,则按照第一千九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可将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交予法定优先级紧次于该生存配偶之人担任。
三、在依法继承人之血亲中,亲等近者优先。
四、在同一血亲亲等之依法继承人中或在遗嘱继承人中,以在死者死亡时与其共同生活至少一年之人优先。
五、情况相同时,以较年长之继承人优先。
六、在死者之血亲及与死者生前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中,按依法继承之优先级选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
第一千九百一十九条
(遗产以遗赠方式分配)
如遗产中之全部财产以遗赠方式分配,则受惠最多之受遗赠人取代各继承人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受惠情况相同时,以较年长之人为优先。
第一千九百二十条
(被指定之人无行为能力)
一、如享有优先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地位之配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受第八十九条及续后各条所定之保佐制度约束,则由其法定代理人履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保佐人视为准禁治产人之代理人。
第一千九百二十一条
(由法院指定)
如以上各条所指之全部人均推辞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或被撤职,则由法院依职权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又或在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时应检察院之请求,指定待分割财产管理人。
第一千九百二十二条
(协议指定)
以上各条之规定不具强制性;经全部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得将遗产之管理及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其它职务交予他人负责;如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有关协议须由全部利害关系人及检察院共同达成。
第一千九百二十三条
(推辞)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得随时推辞其职务:
a) 年满七十岁;
b) 因患病而不能适当履行职务;
c) 在澳门法院就财产清册程序具有管辖权之情况下,其于澳门以外地方居住;
d) 履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与其担任之公职有抵触。
二、本条之规定,不影响当事人接受遗嘱执行人一职并因而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之自由。
第一千九百二十四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撤职)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得将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撤职,且不影响按有关情况可能适用之其它制裁:
a) 故意隐瞒遗产中之财产或死者所作赠与之存在,又或故意指出不存在之赠与或负担;
b) 未以谨慎及认真之态度管理遗产中之财产;
c) 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者,自知悉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不声请进行财产清册程序,又或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不履行诉讼法对其规定之义务,即使该程序非为强制性亦然;
d) 表现出不能胜任该职务。
二、任何利害关系人,又或在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时之检察院,均有正当性请求将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撤职。
第一千九百二十五条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管理之财产)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管理死者之个人财产,且在死者之婚姻系采用共同财产制之情况下,亦管理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继承人生前赠与之财产不视为遗产中之财产,并继续由受赠人管理。
第一千九百二十六条
(财产之交付)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得要求继承人或第三人交付其所管领而应交由该管理人管理之财产,并为保持或恢复对归其管理之物之占有,可针对该等人提起占有之诉。
二、继承人或第三人亦可针对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提起占有之诉。
第一千九百二十七条
(债之收取)
就遗产中仍未收取之债权,如延迟收取可能导致债权难以收取,或债务人自发清偿债务,则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得收取之。
第一千九百二十八条
(财产之出卖及负担之支付)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应将会毁损之孳息或其它财产出卖,并将出卖所得用于支付丧葬开支及附随之宗教仪式之开支,以及支付各项管理负担。
二、在为支付丧葬开支及附随之宗教仪式之开支,以及支付各项管理负担所需之限度内,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亦得将不会毁损之孳息出卖。
第一千九百二十九条
(其它权利之行使)
一、凡与遗产有关之权利,仅得由全体继承人共同行使,或仅得向全体继承人行使,但以上各条所指之情况除外,且不影响第一千九百一十六条规定之适用。
二、遗嘱执行人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时,遗嘱人按照第二千一百五十四条及第二千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而赋予遗嘱执行人之权利,不受上款规定所影响。
第一千九百三十条
(收益之交付)
任一继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半数之配偶,均有权要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将不超过属该等人所有之收益之一半分配予各人,但此部分收益亦为支付各项管理负担所需者除外。
第一千九百三十一条
(帐目之提交)
一、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应每年提交帐目。
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按照上条之规定而交予各继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半数之配偶之收益,以及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为支付各项管理负担而垫支之费用之利息,在帐目内均列为开支。
三、如有余额,则在扣减来年负担所需之金额后,须将之按各利害关系人之权利分配予各人。
第一千九百三十二条
(职务之无偿性)
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属无偿性质,但该职务由遗嘱执行人担任时,并不影响第二千一百六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九百三十三条
(不可移转性)
对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一职不得作生前或死因之移转。
第一千九百三十四条
(财产之隐匿)
一、如继承人隐匿遗产中之财产,因而故意隐瞒有关财产之存在,则不论其是否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均丧失其对所隐匿财产之任何部分会拥有之权利,而惠及其它共同继承人,并须接受对其适用之其它制裁。
二、将遗产中之财产隐匿之人,视为该等财产之单纯持有人。
第九章
遗产之清算
第一千九百三十五条
(未分割之遗产所承担之负担)
未分割遗产中之财产,须共同承担遗产之负担之支付。
第一千九百三十六条
(遗产分割后负担之支付)
一、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仅按其从遗产中所得份额之比例承担有关负担。
二、然而,各继承人得议决以专为支付有关负担为目的而划分之金钱或其它财产作出该支付,又或议决由继承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负责该支付。
三、上述决议对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均有约束力;然而,如有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未能按上述方式获得全部支付,则可按一般规定要求以其它财产或要求其它继承人作出支付。
第一千九百三十七条
(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第三人之权利)
如在遗产中之特定财产上附有第三人之权利,属可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者,且遗产内亦有足够之金钱进行一次性支付,则任一共同继承人或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半数之配偶,均得要求在作出分割前透过一次性支付而消除有关权利。
第一千九百三十八条
(第三人权利之支付)
一、如在分割时财产上附有上条所指之权利,则其相应价值须从财产之价值中扣除,而该等权利之支付由获得有关财产之利害关系人独自承担。
二、如不作出上述扣除,则作出一次性支付而消除有关权利之利害关系人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拥有求偿权,可要求各人按其所占份额之比例支付相应金额;然而,如该等人中有人无偿还能力,则其应支付之金额按比例分配予各人承担。
第十章
遗产之分割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九百三十九条
(要求分割之权利)
一、任何共同继承人均有权在其认为合适时要求进行遗产分割。
二、死者之生存配偶,如因所采用之财产制,以致有权取得共同财产之一半,或有权要求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则亦有权在其认为合适时要求进行遗产分割。
三、要求分割之权利不可放弃,但得作出协议约定于不超过五年之特定期间内不分割财产;透过新订立之协议,可对此期间进行一次或多次之续期。
第一千九百四十条
(方式)
一、遗产之分割,得在全体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之情况下不透过司法途径为之,亦得按照诉讼法之规定透过司法上之财产清册程序为之。
二、然而,如属法律规定之须限定接受之继承,或继承人中有人因失踪、长期不能处理事务或长期无能力以致不能在非以司法途径进行之分割中表示同意,则必须透过司法上财产清册程序进行分割。
三、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在导致其进行之原因消除时终止,但有利害关系人声请以非强制性质继续进行有关财产清册程序者除外。
第一千九百四十一条
(唯一利害关系人)
仅有一名利害关系人时,按照上条第二款之规定而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之目的仅为列明各项财产,及可能用作清算遗产之基础。
第二节
优先分配
第一千九百四十二条
(家庭居所居住权及家庭用具使用权)
一、生存配偶有权于分割时取得家庭居所居住权及家庭用具之使用权,有关价值超出其继承份额及倘有之共同财产半数时,应向共同继承人作出抵偿。
二、如配偶不在家庭居所居住超过一年,则上款赋予之权利即告失效。
三、然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上述权利不失效:
a) 出现不可抗力、生存配偶患病或其它应予考虑之暂时性原因;
b) 与生存配偶惯常同吃同住之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五款所指之任何人及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留在家庭居所,且生存配偶不在家庭居所系由于可理解之暂时性原因所导致;
c) 经家庭居所之所有人同意。
四、为着上款b项规定之效力,仅在婚姻解销后开始之事实婚关系方予以考虑。
五、法院得应家庭居所之所有人之请求,并在认为该请求合理时,命令生存配偶提供担保。
第一千九百四十三条
(对家庭用具之权利)
如家庭居所不属遗产范围,则就家庭用具应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上条条文中有关家庭用具之规定。
第一千九百四十四条
(家庭用具之概念)
为着以上各条规定之效力,家具及其它用于居所、使居所舒适或装饰居所之物品或用具,均视为家庭用具。
第三节
归扣
第一千九百四十五条
(概念)
一、为对遗产进行均等分割,有意继承直系血亲尊亲属遗产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及有意继承死亡配偶遗产之生存配偶,均应将死者曾赠与之财产或有价物返还予遗产,此返还称为归扣。
二、为着归扣之目的,第一千九百五十一条所指之开支视为赠与。
第一千九百四十六条
(须作归扣之继承人)
赠与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及配偶,只有在受赠时已具有赠与人之推定特留份继承人身分时,方须作归扣。
第一千九百四十七条
(须承担义务之人)
归扣之义务由继承赠与人遗产之受赠人承担,如受赠人有代位继承人,则由其代位继承人承担,即使代位继承人并未从该慷慨行为中受益亦然。
第一千九百四十八条
(向直系血亲卑亲属之配偶所作之赠与)
一、向身为推定特留份继承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之配偶赠与之财产或有价物,无须归扣。
二、如赠与系向夫妻双方作出,则仅须归扣属推定继承人之部分。
三、不得仅因夫妻采用之财产制为一般共同财产制,而视赠与为向夫妻双方作出。
第一千九百四十九条
(归扣方式)
一、归扣系透过将赠与之价值或有关开支之金额计入有关继承份额而作出;如全体继承人达成协议,亦得透过返还受赠之财产而作出。
二、即使遗产中之财产不足以使全体继承人获得均等之财产,亦不导致扣减有关赠与,但属损害特留份之情况者除外。
第一千九百五十条
(赠与财产之价值)
一、确定赠与财产之价值时,须以该等财产在继承开始时之状况为准,但不影响第一千九百五十六条规定之适用。
二、如赠与之财产已被受赠人消耗、转让或设定负担,或因受赠人之过错而灭失,则在确定其价值时须以该等财产在发生上述事实之前之一刻所具有之价值为准。
三、对于按照以上各款之规定而定出之价值、金钱赠与,以及附于赠与而已由受赠人支付之金钱负担,均须就直至为分割效力而对财产作出估价之日为止之一段期间,按第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数额上之调整。
第一千九百五十一条
(须归扣及无须归扣之开支)
一、死者为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生存配偶所作之一切无偿性之开支均须归扣。
二、下列开支在符合习俗及死者之社会及经济状况之限度内,无须归扣:
a) 低经济价值之赠与;
b) 为扶养直系血亲卑亲属及配偶而作之开支,以及为负担家庭生活而作之开支;
c) 为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结婚及安家立业而作之开支。
三、然而,如夫妻采用共同财产制,且曾以死亡一方之个人财产作出惠及共同财产之慷慨行为,或曾以共同财产作出惠及死亡一方之个人财产之慷慨行为,则仅归扣有关慷慨行为之价值之一半。
四、如夫妻采用取得财产分享制,且曾以不属供分享范围之财产作出惠及供分享财产之慷慨行为,或曾以供分享财产作出惠及不属供分享范围财产之慷慨行为,则亦仅归扣有关慷慨行为之价值之一半。
五、作出处分行为之一方以其供分享财产作出惠及生存配偶之供分享财产之慷慨行为,无须归扣。
六、为着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之效力,须以慷慨行为作出时所采用之财产制为准。
第一千九百五十二条
(孳息)
对须归扣之赠与物自继承开始时起所收之孳息,应作归扣。
第一千九百五十三条
(赠与物之失去)
因不可归责于受赠人之事实而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灭失之赠与物,无须归扣。
第一千九百五十四条
(归扣之免除)
一、归扣得由赠与人在赠与之行为中或在赠与后免除。
二、如赠与系以某一外在方式作出,则仅得透过同一方式或遗嘱方式,方可免除归扣。
三、实时交付之赠与及报酬性赠与,均推定免除归扣。
第一千九百五十五条
(计入可处分份额)
一、无须归扣时,赠与之价值须计入可处分之份额内。
二、然而,如因受赠人抛弃遗产以致无须归扣,则赠与之价值须计入不可处分之份额内。
三、如属向直系血亲卑亲属作出之赠与,则仅在受赠人无代位继承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或该等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时,受赠人之抛弃遗产方导致将赠与之价值计入不可处分之份额内。
第一千九百五十六条
(对受赠财产作出之改善物)
就受赠人对受赠财产作出之改善物,受赠人等同于善意占有人,对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
第一千九百五十七条
(毁损)
因受赠人之过错而对受赠财产造成之毁损,由受赠人负责。
第一千九百五十八条
(将共同财产赠与直系血亲卑亲属)
一、如属由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情况,则因其中一方死亡而须归还之价值为有关赠与之一半价值。
二、一半价值系按照第一千九百五十条所定之标准而算出。
第四节
分割效力
第一千九百五十九条
(分割之追溯效力)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即被视为自继承开始时起其获分配之财产之唯一继受人,但不影响有关孳息之规定。
第一千九百六十条
(文件之交付)
一、完成分割后,须就各共同继承人获分配之财产向各人交付有关文件。
二、某些财产分配予两名或两名以上之继承人时,有关文件须交付予占该财产中较大部分之继承人,而此人按一般规定负有向其它利害关系人出示文件之义务。
三、与全部遗产有关之文件,由各利害关系人选出之共同继承人持有,各利害关系人未能达成协议时,由法院指定之共同继承人持有,而此人亦负有向其它利害关系人出示文件之义务。
第五节
对分割之争议
第一千九百六十一条
(争议之依据)
仅在可针对合同提起争议之情况下,方可针对不透过司法途径进行之分割而提起争议。
第一千九百六十二条
(附加分割)
遗漏分割遗产中之某些财产时,不导致分割无效,而仅须对遗漏分割之财产进行附加分割。
第一千九百六十三条
(不属遗产范围之财产之分割)
一、如被分割之财产中有不属遗产范围之财产,则该部分之分割无效,而对此分割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关于出卖他人财产之规定,且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对获分配他人财产之人所受之损失,各共同继承人须按其继承份额之比例作出赔偿;然而,如共同继承人中有人无偿还能力,则其应赔偿之部分由其它共同继承人按上述比例负责。
第十一章
遗产之转让
第一千九百六十四条
(适用之规定)
将遗产或继承份额转让时,须遵守规范作为转让原因之法律行为之规定,但不影响以下各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九百六十五条
(标的)
一、因遗赠、负担或遗产信托之失效而生之全部利益,推定为与有关遗产或继承份额一并移转。
二、转让人作出转让后,因遗产信托或增添权而交予转让人之遗产部分,推定为不属于有关处分之范围。
三、死者之证书及信函,以及低价值之家庭纪念品,亦推定为不属于有关转让之范围。
第一千九百六十六条
(方式)
一、如在遗产或继承份额中有某些财产应透过公证书转让,则遗产或继承份额之转让亦应透过该方式而为之。
二、不属上款所规定之转让,应以私文书作出。
第一千九百六十七条
(他人之物之转让)
如转让人在转让遗产或继承份额时未明确指明所转让之财产,则仅在转让人其后未被确认为继承人之情况下,方须承担转让他人之物之责任。
第一千九百六十八条
(负担之继承)
遗产或继承份额之取得人继承有关负担;然而,转让人对该等负担须负连带责任,而就因此而作之支出则有权要求取得人全数偿还。
第一千九百六十九条
(赔偿)
一、以有偿方式作出转让之人如在转让前曾处分遗产中之财产,则有义务将该财产之价额交予取得人。
二、以有偿或无偿方式取得遗产之人,有义务向转让人偿还其为支付遗产之负担而作之支出,以及向转让人支付遗产欠转让人之债务。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为候补规定。
第一千九百七十条
(优先权)
一、出卖某一继承份额予他人或以该份额向他人作代物清偿时,各共同继承人按有关共有人优先权之规定而享有优先权。
二、然而,行使优先权之期间为自接获有关通知时起计两个月。
第二编
法定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九百七十一条
(法定继承之开始)
死者对可作死因处分之财产之全部或部分未作出有效处分或其处分不产生效力者,其法定继承人即被赋权继承该全部或部分财产。
第一千九百七十二条
(法定继承人之类别)
法定继承人为配偶、血亲、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澳门地区,且按本编所载之顺序及规则而继承。
第一千九百七十三条
(可继承遗产之人之顺序)
一、可继承遗产之人依下列顺序而被赋权继承:
a) 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
b) 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
c) 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
d)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e) 四亲等内之其它旁系血亲;
f) 澳门地区。
二、生存配偶属第一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然而,如被继承人死亡时并无直系血亲卑亲属,而有直系血亲尊亲属,则生存配偶即属第二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
三、如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判决或其后确定之判决,或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决定或其后已确定之决定,又或基于按照第一千六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而于该日以后作出之判决,被继承人之配偶已与被继承人离婚,则该配偶不被赋权继承。
第一千九百七十四条
(顺序之优先)
每一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均优先于下一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
第一千九百七十五条
(血亲亲等之优先次序)
在每一顺序中,亲等较近之血亲优先于亲等较远之血亲。
第一千九百七十六条
(按人数继承)
在每一顺序中,各血亲按人数或等份继承,但本法典规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第一千九百七十七条
(赋权之不产生效力)
一、如同时被赋权继承之同一顺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均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赋权予下一次序之可继承遗产之人。
二、然而,如可继承遗产之人中仅一人或数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其继承部分增添入同一顺序中与该等人共同继承之其它可继承遗产之人之继承部分内,但不影响第一千九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九百七十八条
(代位继承权)
如属有代位继承权之情况,则以上三条之规定对代位继承权不构成影响。
第二章
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第一千九百七十九条
(一般规则)
一、在配偶与子女间进行之遗产分割须按人数为之,即将遗产划分成与继承人数目相同之份数。
二、如被继承人并无生存配偶,则遗产由各子女按上款规定分配。
第一千九百八十条
(二亲等及二亲等以外之直系血亲卑亲属)
如子女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按照第一千八百八十条之规定,赋权予其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一条
(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时配偶之继承)
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时,由配偶继承,但不影响下章规定之适用。
第三章
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继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二条
(一般规则)
一、如被继承人并无直系血亲卑亲属而有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则遗产之三分之二归配偶,三分之一归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无配偶时,赋权予直系血亲尊亲属继承全部遗产。
三、在以上两款所定之情况下,在直系血亲尊亲属间进行之遗产分割须按照第一千九百七十五条及第一千九百七十六条之规则为之。
第一千九百八十三条
(增添)
在上条第一款所定之情况下,如一名或数名直系血亲尊亲属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其继承部分增添入与其共同继承之其它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继承部分内;如无共同继承之其它直系血亲尊亲属,则增添入生存配偶之继承部分内。
第一千九百八十四条
(无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时配偶之继承)
无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时,赋权予配偶继承全部遗产。
第四章
与被继承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继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五条
(一般规则)
无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时,赋权予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正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继承,但在此之前该关系须至少已维持四年。
第五章
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继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六条
(一般规则)
无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及与被继承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时,赋权予被继承人之兄弟姊妹继承,且在代位继承之情况下,赋权予兄弟姊妹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七条
(同父同母及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
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与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共同继承时,每名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之继承份额或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代位继承份额,相当于每名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继承份额之两倍。
第六章
其它旁系血亲之继承
第一千九百八十八条
(四亲等内之其它旁系血亲)
无上述各顺序之继承人时,赋权予四亲等内之其它旁系血亲继承,在任何情况下,均以亲等近者为优先。
第一千九百八十九条
(双重血亲关系)
即使在被赋权继承之人中有人与死者有双重血亲关系,分割仍按人数为之。
第七章
澳门地区之继承
第一千九百九十条
(对澳门地区之赋权)
无配偶、任何可继承遗产之血亲及与被继承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时,赋权予澳门地区继承。
第一千九百九十一条
(澳门地区之权利及义务)
对于遗产,澳门地区具有与其它继承人相同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千九百九十二条
(无须接受及不能抛弃)
澳门地区以法定继承人之身分取得遗产系由法律规定,无须接受遗产,亦不得抛弃遗产。
第一千九百九十三条
(无人继承遗产之宣告)
透过司法程序确认并不存在其它法定可继承遗产之人时,须按诉讼法之规定宣告遗产因无人继承而归澳门地区所有。
第三编
特留份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九百九十四条
(特留份)
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
第一千九百九十五条
(特留份继承人)
特留份继承人为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且按照为法定继承所定之顺序及规则而继承;但对于配偶,仍可按照第一千五百七十一条及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婚姻协议中作出有关放弃。
第一千九百九十六条
(配偶之特留份)
如配偶并不与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分享特留份,则配偶之特留份为遗产之三分之一。
第一千九百九十七条
(配偶及子女之特留份)
一、如配偶与子女共同分享特留份,则特留份为遗产之一半。
二、如无生存配偶,则子女之特留份为遗产之三分之一或一半,视乎仅有一名子女、或有两名及两名以上子女而定。
第一千九百九十八条
(二亲等及二亲等以外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特留份)
二亲等及二亲等以外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有权享有其直系血亲尊亲属应得之特留份,且各人所占之部分须按有关法定继承之规定而定出。
第一千九百九十九条
(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特留份)
一、如配偶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分享特留份,则特留份为遗产之一半。
二、如被继承人并无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生存配偶,则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特留份为遗产之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视乎被赋权继承之人为被继承人之父母、或为其二亲等及二亲等以外之直系血亲尊亲属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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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化隆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化隆回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海省化隆地区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藏、撒拉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设在巴燕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保障建设与改革的顺利进行。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的比例一般相当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及妇女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接受各民族人民的监督,廉洁奉公、为政清廉、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和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使用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
术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优先选送在职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到各级各类学校进修,掌握和更新专业知识。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自学成才,为自学成才创造必要的条件。对自学成才的职工,给予表彰奖励,合理使用,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适当放宽录取条件,优先招收。特别要注意招收少数民族女青年。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知识青年中招收。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结合实际自行安排补充。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对长期在本县工作,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国家干部和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奖励,从住房、生活条件、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举行的重要会议和发往民族乡的主要文件,同时使用汉、藏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回族人员。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县的特点和实际,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兴办地方工业,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科技兴县,实行农工商综合发展的方针。
自治机关坚持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在巩固和发展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同时,积极扶持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允许和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城乡各种经济成份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重视粮食生产,扶持和引导农民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因地制宜地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商品基地建设,发挥灌溉农业效益、提高旱作农业水平。不断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促使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自治机关依据农业区划,在黄河沿岸地区建立瓜果、蔬菜商品基地,在北部脑山地区建立油菜商品基地,在东、西部建立畜牧业商品基地。
自治机关继续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农民因地制宜地实行适度规模经营。使农业生产逐步向商品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依法制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自治县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作为非农业生产用地。
自治机关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控制水土流失的前提下,经过统一规划,鼓励集体和个人因地制宜地开发荒地、治河造田,逐步扩大耕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采取封造结合,造管并重的办法,发展林业生产,开展小流域治理。积极营造防护林、薪炭林、经济林、用材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机关依法确认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林业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对宜林的荒滩、荒坡、沟壑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树种草,谁造谁有,长期不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畜牧业生产实行家庭饲养为基础、基地建设为重点、适度规模经营为途径,立草为业,积极发展草食畜牧业,推广科学养畜、重视草场建设、改良牲畜品种、加强畜疫防治,努力提高繁殖率、总增率、出栏率、商品率。
自治机关根据不同地区和民族特点,大力发展家畜家禽养殖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现有工业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发挥经济效益的同时,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原材料工业、农畜产品加工工业、建筑建材工业和采矿业。开发技术新、周期短、投资少、效益好的工业产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发挥劳动密集型产品优势,发展以农牧副产品和当地原材料加工为主的乡镇企业,为大工业配套服务,为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技术、信息和管理等方面给予帮助,在资金、物资和税收等方面依法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加强横向经济联系,发展同县外的经济协作。吸引县外全民、集体单位、个人、以及国外客商来本县兴办各种形式的经济实体。自治机关在土地征用、利润分成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的企业,要给自治县返还一部分税利。返还比例可由双方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协商确定,返还的税利不列为自治县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县发展经济的专项资金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国营医药企业实行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贸易企业的各种照顾。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民族贸易事业,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同时发展集体商业和个体商业的流通体系,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对外贸易,自治县留存的外汇,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工作的领导。鼓励公民储蓄,设立适合穆斯林特点的储蓄所,为各项建设事业积累资金。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就地改造和群众集资为主的原则,加快农村集镇建设,有计划地把群科、牙什尕、昂思多、甘都、扎巴、雄先、金源、德恒隆等集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加强县乡公路、乡村道路和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山、森林、矿藏、水源、野生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和乡村作为扶持发展的重点。从当地的实际出发,采取减轻负担,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的配套支持等特殊措施。使贫困山区和乡村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肃财经纪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必须严格执行,如作部分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财政管理体制和本县的实际,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以及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待。国家的财政支援和各项照顾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其它各项事业的专用资金,不计入财政包干经费范围。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可高于一般地区。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缺额,申报上级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由国家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范围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优待的项目,按税收管理权限逐级申报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国家的教育方针为指导,大力兴办民族教育事业,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位置。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民族和地区特点,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学制和办学形式。各类学校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机关认真组织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兴办农民业余教育。扫除文盲,发展学前教育,逐步建立起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互相结合、协调发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教育结构。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动员全社会力量办教育。在财力和物力上支持教育事业,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除国家拨给的教育经费外,按规定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地方机动财力和国家拨给的民族地区补助费,应
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民族教育。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多渠道筹措教育资金,资助教育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各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采取有效措施办好民族中小学,提高少数民族儿童特别是女儿童的入学率。县内的各类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
自治机关对民族中小学从经费、师资、设施、基本建设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自治县内藏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实行藏、汉语文教学。县民族中学设立藏语文班,用藏、汉语教学。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山区教育事业,对山区儿童适当放宽入学年龄,酌情减免学杂费。
自治机关根据财力逐步创造条件,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高小寄宿班和以寄宿为主的中学。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表彰奖励为自治县教育事业做出成绩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
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加强师范教育,稳定教师队伍,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加强科普机构建设,普及科学知识,因地制宜引进和推广先进科研成果。把专业研究和群众性的科学实践活动结合起来,依靠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自治机关倡导科技兴农,积极组织农、林、牧、园艺等科研工作,推广适用的先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抓好农村新能源的研究和开发。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前提下,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收集、挖掘、整理、研究民间文化艺术遗产。鼓励文艺工作者和民间艺人进行民族文艺创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体育活
动。
自治机关保护广播、电视等文化设施,保护县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面向基层,预防保健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宣传和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改善饮水和居住条件。积极防治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地方病和传染病。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健全基层医疗机构,发挥中医和民族民间医生的作用,继承民族医药传统和采用现代医疗技术相结合,不断提高防病治病能力。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各民族的人口素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机关经常性地进行党的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的民族乡和散居的其他民族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在民族乡,同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民族乡的公章、牌匾用汉文和本民族两种文字书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加强对宗教场所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和计划生育;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
自治机关在处理本地区不同宗教及不同教派问题时,外地的宗教势力不得干预。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各宗教团体、宗教界人士要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党的各项政策,团结信教群众,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自治县内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的不同派别之间,要坚持互不干涉、互相尊重、有利团结的原则,严禁教派纠纷。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每年9月1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1年8月30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5〕31号




袁州区政府,市直各单位:
《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已经第36次市政府常委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一日
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
实施细则(试行)

为了贯彻落实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和〈宜春市中心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3]7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宜春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无房和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在职和离退休干部职工。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条 住房面积的标准
根据宜府发[2003]7号文件规定,职工住房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科员和初级职称人员、25年以下工龄的工勤人员76平方米;科级和中级职称人员、25年(含)以上工龄的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98平方米;县、处级和副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12平方米(其中离休人员118平方米);地、厅级和正高职称人员140平方米,1982年以前的地、厅级干部169平方米(其中1982年以前的离休人员175平方米,退休人员169平方米;1982年以后的离休人员146平方米,退休人员140平方米)。
第三条 住房补贴标准及发放方式
住房补贴分一次性发放和按月发放两种方式。
(一)一次性发放:
1、凡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含当日)参加工作的为老职工。其中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户的住房补贴为一次性发放。
2、无房老职工补贴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住房基本补贴,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乘以每平方米补贴额17元;另一部分是工龄补贴,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乘以职工工龄每年补贴3.5元。其计算公式如下:
无房老职工住房补贴额=17元×职工住房面积标准+3.5元×职工1997年以前的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
3、住房面积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住房基本补贴,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之差乘以每平方米补贴额17元,另一部分是工龄补贴,按职工工龄乘以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之差乘以每年补贴3.5元。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住房补贴额=17元×(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3.5元×1997年底以前的实际工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实际住房面积)
4、职工和离退休职工职级按2000年12月31日(含当日)夫妻各自的职级为准。2001年1月1日以后职级发生变化的不予调整。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由单位根据其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确定相应的行政职务所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所对应的住房面积标准须报主管局批准;军队转业干部的现任职级与其在军队的职级不一致的,以其中的高职级为准。
5、职工工龄补贴计算到1996年12月31日(含当日),超过25年的按25年计算;未满25年工龄的按实际工龄计算。
(二)按月发放:
1、凡在2001年1月1日以后(含当日)参加工作的为新职工,其无房户住房补贴实行按月发放,发满25年为止。其发放标准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17元÷300个月(25年)。根据我市不同职级职工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经计算其补贴如下:25年以下工龄的工勤人员月补贴额为4.31元;科级和中级职称人员、25年(含)以上工龄的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月补贴额为5.56元;县、处级和副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月补贴额6.35元,地、厅级和正高职称人员月补贴额为7.94元。
2、2001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住房面积未达标的,其住房补贴按该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与实际住房面积之差乘以每平方米补贴17元再除以300个月。
3、2001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其职级按其不同时期的不同职级标准发放按月补贴。
第四条 以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义购买或承租的公有住房(含房管部门管理和单位自管的公房、解困房、拆迁安置房、集资建房、安居房)面积均计算为双方已享受房改住房面积。
未婚职工已购(已租)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本人住房面积50%的,按本人住房面积标准的50%差额核定住房补贴。
第五条 以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义自建私房的,在申请住房补贴时应提供当时建房的所有审批手续予以审核。
第六条 职工离异前已享受房改、购买了公有住房,且住房面积达到标准的,离异后不论房屋归谁所有,也不论是否再婚,一律不再享受住房补贴;如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享受住房未达标部分的住房补贴。
再婚后又取得的公有住房,均同各自再婚前取得的公有住房合并计算。
第七条 公有住房被拆迁后以公房安置的,以安置给该职工的住房计算其住房面积。
第八条 转业、退伍军人发放住房补贴按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住房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按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测定的面积为准,或按使用面积除以系数计算。同幢同套型的其它住房已登记发证的,可按已登记发证的同幢同套型房屋面积计算。
第十条 职工调动工作后住房补贴的发放
1、调动工作的职工,属于发放给老职工的一次性补贴由现单位计发,属于发放给新职工的按月补贴,按照宜府发[2003]7号文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划单位住房补贴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要求,落实好房改资金上划事项后,由市统一发放。
2、因组织需要易地调动、并按照组织程序办理调动手续调入我市的党政干部,其住房补贴按中办、国办印发的《建设部、中组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厅字[2003]13号)执行。
第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
1、由民政部门、社保机构或街道办事处代发工资的离退休人员,住房补贴由原工资关系所在单位计发。
2、职工离退休时工龄不满25年的,住房补贴按实际工作年限(月数)计发。
3、离休后异地安置(含回原籍安置)的无房或住房未达标职工,且当时未作安置或补助的,由其原工资所在单位按照原单位所在地住房补贴的有关规定计发。
第十二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筹集。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资金的发放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发放,全额拨款单位由财政解决;差额拨款单位由财政按差额补助解决,不足部分自行解决;自收自支单位自行解决。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按月补贴资金的发放,按照预算编制原则列入预算。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职工住房状况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和住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制度,准确核定补贴对象和金额,由主管局牵头,指定相关科室(办公室、秘书科或财务科)负责,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1、职工个人申请。申报人填报《宜春市职工个人住房补贴申请表》,尤其对房改后工作调动和享受福利分房情况详细说明。
2、单位初审、公示。对职工申请表进行初审,汇总后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为7天),接受监督。如对职工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监察局、市房管局举报。市监察局、市房管局再组织人员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监察局举报电话:3222646,房管局举报电话:3221515)。
3、市房管局审核《汇总表》。各单位将审核后的职工申请表汇总,填报《宜春市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核定汇总表》后,报市房管局审核。
4、填写补贴预算申报表。各单位根据市房管局审核意见填报《宜春市2005年度单位职工住房补贴预算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到市房管局,市房管局对《申报表》签署意见后送市财政局。
5、审核《申报表》。市财政局按《申报表》就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住房补贴资金拨付方式签署意见。
6、编制《补贴金额明细表》。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实际筹集住房补贴资金的多少编制《本年度(期)住房补贴发放对象及补贴金额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在本单位张榜公布。有异议的,必须据实调整,直至无异议后,在《明细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送市财政局、市房管局。
7、划拨各单位补贴资金。市财政局根据签署意见和《明细表》,将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划拨到各单位。
8、发放个人补贴资金。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由单位发放到职工个人;按月发放的补贴,经市财政核定后按财政预算编制原则,由各单位列入职工正常工资予以发放。
第十五条 发放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按下列顺序确定:
无房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的老职工(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无房新职工(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按月补贴和住房面积未达标新职工的补贴一次性发放。
2006年1月1日以后按月补贴随工资发放。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的审批过程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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