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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9:02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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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 4月 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 月1 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人民政府命名的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由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人事、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组织和部门组成,在市政府组织下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的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三)确定劳动模范的奖励标准;
  (四)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筹备委员会下设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处理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四)筹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 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推荐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苦、脏、累、险等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节约能源和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面向基层,发扬民主,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职工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二)农民劳动模范,由村民委员会民主推荐,上报乡(镇)、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三)个体劳动者劳动模范,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民主推荐,经市劳动模范大会筹备委员会复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进城务工人员在企业就业的,按本条(一)项规定的程序执行;从事个体劳动的,按本条(三)项规定的程序执行。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还应当经工商、审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同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二年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三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
  (四)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未改正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六)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
  (七)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八)受到刑事处罚的;
  (九)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侵害职工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的;
  (十)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二年召开一次,命名表彰劳动模范。市劳动模范大会闭会期间,对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并予以表彰。

  第九条 对被授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命名机关颁发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命名机关可以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十一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申报,经命名机关批准撤销。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劳动模范的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并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濒临破产企业、停产整顿企业停发职工工资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按不低于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上年度人均工资60%为劳动模范垫付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发放荣誉津贴。

  1997年1月1日之前离退休的市劳动模范,按月发放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其标准为:获1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50元;获2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60元;获3届和3届以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70元;获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80元。

  1997年1月1日之后,本《规定》施行之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并保持荣誉,劳动模范待遇未落实的,荣誉津贴以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形式发放。标准为:获1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6000元缴纳;获2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7200元缴纳;获3届和3届以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8400元缴纳;获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按9600元缴纳。

  按月缴纳不足10年的,所在单位应当一次补齐不足年限应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

  本《规定》施行后命名的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在届内一次性发放荣誉津贴8000元。
  
  本届内获得同层次荣誉称号的,不重复享受在职荣誉津贴;获得多种层次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层次荣誉称号津贴标准享受在职荣誉津贴。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费用,企业在工资总额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获得市模范单位和模范集体称号的,可以给予该单位或集体全体职工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和形式由所在单位自行确定,经费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劳模所在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劳动模范符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所在单位应按哈尔滨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的基础上,市劳动模范提高20%,市特等劳动模范提高30%。提高后的医疗费报销标准,每次不得超过符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支出的100%。

  第十八条 劳模所在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劳动模范住院就医时,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获1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25%;
  (二)获2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50%;
  (三)获3届和3届以上市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75%;
  (四)获市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补助100%。

  补助费用在劳模所在单位为市以上劳动模范提取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劳模所在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时,应当为劳动模范缴足至70岁的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定期组织劳模疗休养,所需经费由劳模所在单位支付,疗休养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不变。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定期组织劳动模范进行身体检查。劳动模范年龄在40周岁以上的,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年龄在30周岁以上39周岁以下的,每2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年龄在29周岁以下的,每3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

  劳动模范进行身体检查,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及时给予帮扶和救助。

  第二十二条 市属大专院校举办的专修班、进修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劳动模范学习深造。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承担劳动模范入学深造的学费,并在学习时间上给予保证。

  劳动模范在入校学习期间的工资(含各种补贴),由所在单位照发。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平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优先购买政府提供的经济适用房、租赁廉租住房。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以奖励的方式为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解决住房。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总工会、市行业主管部门、中直省属在哈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设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离退休、去世,所在单位应当逐级上报市总工会备案。市特等劳动模范去世后,《哈尔滨日报》凭市总工会出具的证明发布讣告。
  第二十六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宣传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市人民政府在举行节日庆典或其他重大活动时,邀请一定数量的劳动模范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对评选推荐劳动模范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立卷,保持档案的完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九条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公室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动模范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同等级别城市的市级劳动模范调入我市工作的,由调出地劳动模范管理部门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在我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公室备案后,可享受我市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三十一条 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由所在单位逐级上报审核,经市总工会复审同意后,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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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21号


《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局长 王众孚

二0 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修改颁布后,现行广告监督管理规章中适用原《细则》的有关条款,需要依据现行《细则》中的相应条款进行调整。现决定对下列规章的相关条款作如下调整:

一、《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中“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二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3、第十三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4、第十四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5、第十五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1、第十四条中“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五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3、第十六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4、第十七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5、第十八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6、第十九条中“依据《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6〕5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平台,也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政府与公众联络、交流,接受公众监督的重要窗口。各市、县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共同建设好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省政府门户网站)建设,促进海南省电子政务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是省政府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公共服务和接受公众监督的重要平台和窗口,是我省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县政府、省直部门网站是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子网站,是省政府门户网站的重要信息来源。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建设指南》要求,采取可兼容、可实现交换的数据格式和网站标准建设各自的网站。

第三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名称为:海南省人民政府;网址为:www.hainan.gov.cn (www.hi.gov.cn);中文域名为:中国海南。

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网站域名格式为:xxx.hainan.gov.cn和www.xxx.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各单位和公务员使用电子邮件(格式为:xxx@hi.gov.cn或xxx@hainan.gov.cn)的,统一向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申请。

第四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旅游、招商及其它涉外栏目应逐步增设英文版。

第五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应当与本省市、县政府和省直部门网站,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家相关部委网站建立链接;市、县政府和省直部门网站必须与省政府门户网站建立链接。

第六条 在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门户网站的指导、内容保障、协调及信息更新维护和监督;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负责省政府门户网站的规划设计、组织实施、技术指导、业务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的运行由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委托专业机构(以下称网站运行机构)承担,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置相应的专职采编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在省政府办公厅、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的监督指导下,具体承担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及信息采集、发布等工作。

第八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资金由省级财政投资,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栏目设置应当以用户为中心,主要具有以下基本内容和功能:

(一)信息公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

(二)公共服务,提供行政事项办理指南、表单下载、在线办理、状态查询等服务;提供与公众生活和工作密切相关的公共信息查询、专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三)参政议政,受理公众反映的问题、意见、建议等,并及时予以反馈。

网站运行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合理地增加内容和功能,经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网站运行机构应当根据电子政务发展和公众需求变化每年对网站进行调整或改版,调整或改版的方案须经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可。

第十一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实行栏目责任制,责任单位负责组织提供所分工栏目要求的相关信息,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栏目责任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向省政府门户网站提供信息的日常工作,并指定专人与网站运行机构联系。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坚持便民、利民、无偿的原则,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省领导成员介绍、政府机构设置及人事任免;

(二)政府的重点工作、重大决策、重要活动及会议;

(三)省政府常务会议、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

(四)本省发布的各类法规、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涉及土地、行政收费、政府投资等方面的政府文件;

(五)各类规划、计划、重大投资项目等方面的进展和完成情况;

(六)重大疫情、灾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

(七)各类行政事项的办理程序和依据;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网站运行管理机构和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对信息上网进行严格审查,下列信息不得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活动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经济、科技、社会等信息;

(四)未经议决的行政管理事项(公开征集意见的除外);

(五)政府的内部事务或政府非重要的日常性活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 条省政府门户网站信息获取采取以信息报送为主,以网上采集、网站链接、栏目共建为辅的方式进行。

(一)信息报送方式:各市、县政府、省直各部门是网站信息的主要提供单位,通过各自帐号登录省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后台向相应栏目报送信息;各单位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单位向省政府门户网站提供有关信息并负责信息的审核把关。

(二)网上采集方式:由网站专职采编人员负责,通过技术手段定时从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网站上采集应当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并导入相应栏目。

(三)网站链接方式:通过主页链接和栏目链接,将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网站的主页或重要栏目及其内容与省政府门户网站主页或相应栏目直接链接,方便用户查询。

(四)栏目共建方式:对于热点专题和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由省政府门户网站与有关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合作共建。

第十五条 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在各自网站上发布的重要信息,应当同时提供给省政府门户网站。

第十六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是省政府对外发布信息的重要窗口,各单位应当保证重要信息及时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同时按照“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信息报送前的审核把关工作,保证所提供信息的严肃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要求。

第十七条 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设立网上审批大厅,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网上办事系统。省直各部门应当在网上公布本单位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指南,提供相应表单下载,逐步开展网上申报、网上审批。

第十八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是省政府和各市、县政府,以及省直各部门实施网上办事的总平台,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在各自网站上提供服务项目时,应当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提供一体化服务或数据共享,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窗口提供“一站式”的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府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是公众联系政府、监督政府的重要窗口,责任单位应当重视互动栏目的建设和管理,认真对待并及时反馈公众反映的问题、意见、建议等。

第二十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应当不断更新维护

(一)信息公开相关栏目: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相关栏目信息;静态信息至少每月检查更新一次,动态信息应当及时上网发布,对政务动态类栏目保证每天拥有一定数量的动态信息。

(二)行政事务办理相关栏目:栏目责任单位在提供行政事务办理的同时,应当实时提供事务办理状态查询,并且能够充分反映某项事务的受理、办理、结果等全过程情况。

(三)要求予以反馈的相关栏目: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一条 网站运行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措施确保网站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对省政府门户网站栏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栏目建设较好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并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检查结果。

省政府办公厅对有关单位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不执行上述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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