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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00:21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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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NO:SC112411)
  
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勤勉、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预防职务犯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前款所列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监督权利,畅通民主监督渠道。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相互支持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本单位监察部门或者监察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八条鼓励和引导运用信息网络及其他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并安排落实和检查督促。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第十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机制:
  (一)开展从业的素质教育、职业操守教育和岗位教育;
  (二)发挥先进典型作用,加强示范教育;
  (三)结合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加强警示教育;
  (四)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形式。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务管理制度:
  (一)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二)述职述廉制度;
  (三)民主评议制度;
  (四)诫勉谈话制度;
  (五)定期轮岗制度;
  (六)回避制度;
  (七)国家机关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完善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一)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实行政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加强对行政审批程序和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实行政务公开,落实听证制度、查询制度、公示制度和公布制度;
  (三)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市场运行机制。对建筑、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等依法实行评估、招标、拍卖;
  (四)对行政转让出让和政府采购等直接经济行为实行公开相关信息和招标方式等措施;
  (五)健全国有资产投资决策和项目法人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管理、评估、使用和转让审计制度,重大投资项目论证制、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追究制;
  (六)依法审计国家机关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严格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严格预算管理和执行检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绩效考评,严肃财政纪律;
  (八)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九)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依照法定程序实行审判公开、执行公开、警务公开等制度;
  (二)按照规定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分析研究行业和区域职务犯罪特点,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和对策;
  (三)结合处理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司法建议;
  (四)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四条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管理制度存在问题的,应当督促整改;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监督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内部监督职能,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纠正疏忽职守行为,警诫消极履职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审计公告制度,依法对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资金、重大建设项目和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每年至少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审计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司法机关应当履行司法职能,监督和维护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依法支持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工作,把握正确舆论监督导向,发挥舆论监督社会效果。新闻媒体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建议、批评、控告和检举。举报可以采取书面、电话、网络等形式进行,提倡实名举报,对实名举报的,应在三个月内,以适当方式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增强决策和执行的公开程度,扩展监督方式,健全受理和查处机制,及时负责地处理社会公众反映的问题,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投诉渠道。
  第四章保障
  第二十一条国家职能机关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必要时发出书面建议。
  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予回复;收到书面建议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建议机关。
  第二十二条国家职能机关发现单位和工作人员违法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违规行为,责令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对严重违法违规人员或者不适合履职的人员,有权机关应当停止其执行职务。
  被责令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职能机关。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
  举报人及其亲属因举报行为而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机关提供合理保护。有关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保护公民作为证人的权利。国家机关在不影响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的条件下,应当为证人身份和证明内容保密。
  证人及其亲属因证明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机关提供合理保护。有关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支持新闻记者合法采访。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新闻媒体反馈有关情况。
  新闻工作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支持和配合国家职能机关依法查处职务违法违规行为,支持和配合司法机关依法独立查处职务犯罪。
  第二十七条举报属实,使国家、社会免受重大损失,或者有效防止重大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对查处重要违法违规行为、对侦破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起到关键作用,有关机关应当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部门综合预算。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有关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财政经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情节和后果,由有权机关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专门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三)接到专门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建议后,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的;
  (四)严重阻碍新闻媒体、舆论依法监督,且情节恶劣的;
  (五)向被控告人、被举报人、被反映人通风报信的;
  (六)未依法保护提出保护申请的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及其亲属等,致使其遭受报复造成损失的;
  (七)对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新闻报道人及其亲属进行报复陷害的。
  第三十条国家有关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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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眼科A型超声测量仪》等41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眼科A型超声测量仪》等41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5]5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归口单位:

  YY0107-2005《眼科A型超声测量仪》等41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已经审定通过,现予以发布。该行业标准的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如下: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
  1.YY0107-2005《眼科A型超声测量仪》(代替YY0107-1993)
  2.YY0117.1-2005《外科植入物--骨关节假体锻、铸件Ti6Al4V钛合金锻件》(代替YY0117.1-1993)
  3.YY0117.2-2005《外科植入物--骨关节假体锻、铸件ZTi6Al4V钛合金铸件》(代替YY0117.2-1993)
  4.YY0117.3-2005《外科植入物--骨关节假体锻、铸件钴铬钼合金铸件》(代替YY0117.3-1993)
  5.YY0118-2005《髋关节假体》(代替YY0118-1993)
  6.YY0310-2005《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通用技术条件》(代替YY0310-1998)
  7.YY0326.3-2005《一次性使用离心式血浆分离器第3部分:血浆袋》
  8.YY0497-2005《一次性使用无菌胰岛素注射器》
  9.YY0502-2005《膝关节假体》
  10.YY0574.1-2005《麻醉和呼吸护理报警信号第1部分:视觉报警信号》
  11.YY0574.2-2005《麻醉和呼吸护理报警信号第2部分:听觉报警信号》
  12.YY0574.3-2005《麻醉和呼吸护理报警信号第3部分:报警应用指南》
  13.YY0579-2005《角膜曲率计》
  14.YY0580-2005《心血管植入物及人工器官—心肺转流系统—动脉管路血液过滤器》
  15.YY0581-2005《输液用肝素帽》
  16.YY0583-2005《一次性使用胸腔引流装置水封式》
  17.YY0584-2005《一次性使用离心杯式血液成分分离器》
  18.YY0585.1-2005《压力输液设备用一次性使用液路及附件第1部分:液路》
  19.YY0585.2-2005《压力输液设备用一次性使用液路及附件第2部分:附件》
  20.YY0585.3-2005《压力输液设备用一次性使用液路及附件第3部分:过滤器》
  21.YY0587-2005《一次性使用无菌牙科注射针》
  22.YY0591-2005《骨接合植入物金属带锁髓内钉》
  23.YY0592-2005《高强度聚焦超声(HIFU)治疗系统》
  24.YY0593-2005《超声经颅多普勒血流分析仪》
  25.YY1007-2005《立式压力蒸汽灭菌器》(代替YY91007-1999)
  26.YY1122-2005《咬骨钳(剪)通用技术条件》(代替YY91122-1999,YY91134-1999)
  27.YY1137-2005《骨锯通用技术条件》(代替YY91137-1999)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
  1.YY/T0014-2005《半自动生化分析仪》(代替YY0014-1990)
  2.YY/T0111-2005《超声多普勒换能器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代替YY/T0111-1993)
  3.YY/T0163-2005《医用超声测量水听器特性和校准》(代替YY/T0163-1994)
  4.YY/T0196-2005《一次性使用心电电极》(代替YY/T0196-94)
  5.YY/T0575-2005《硫乙醇酸盐流体培养基》
  6.YY/T0576-2005《哥伦比亚血琼脂基础培养基》
  7.YY/T0577-2005《营养琼脂培养基》
  8.YY/T0578-2005《沙门.志贺菌属琼脂培养基》
  9.YY/T0582.1-2005《输液瓶悬挂装置第1部分:一次性使用悬挂装置》
  10.YY/T0582.2-2005《输液瓶悬挂装置第2部分:多用悬挂装置》
  11.YY/T0586-2005《医用高分子制品X射线不透性试验方法》
  12.YY/T0588-2005《流式细胞仪》
  13.YY/T0589-2005《电解质分析仪》
  14.YY/T0590.1-2005《医用电气设备数字X射线成像装置特性第1部分:量子探测效率的测定》

  以上标准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异地单位存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异地单位存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有独资商业
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保障银行与企业的正当权益,促进金融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现就加强异地单位存款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从文到之日起,一律停止吸收异地单位存款(即在服务区以外,不包括同城)。已经吸收异地单位存款的,要如实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并在存款到期时予以清退。
二、在已经吸收的异地单位存款中,凡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法定存款利率的,按法定利率计付利息;高出法定存款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不予计息。
三、除下述原因以外,任何金融机构不得拒绝支付已吸收的异地企业活期存款及到期的异地定期存款(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异地存款):
(一)因涉及案件,已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按法律程序书面通知冻结的单位存款;
(二)因执行法院判决通知书支付给指定人的有关单位存款;
(三)因涉及接管、托管、兼并、重组等重大机构变动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委托的有关机构、组织决定在清算期间暂停支付或暂时部分支付的单位存款。
四、今后凡继续吸收异地单位存款的,要将其吸收的异地存款强制、无息转存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分管领导的责任。性质严重的,将取消其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直至从业资格。
五、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异地企业活期存款及到期的异地定期存款的金融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中国人民银行以前下发的有关异地单位存款的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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