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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48:46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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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的管理,促进城镇住宅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十条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制镇(含县城,下同)、独立工矿区内的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住宅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和节约使用土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四条 鼓励城镇个人通过购买商品住宅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途径解决住房。

  第五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在拟建房城镇(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包括);

  (二)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包括公房和私房,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

  (三)对原有住宅进行翻、扩、改建的,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明确、无争议。

  第六条 经批准回原籍落户的离退休人员和回乡定居的侨胞、港澳台同胞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建造住宅。侨胞、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应先征得市、县侨办、台办同意。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申请建住宅,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同意,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自建住宅:

  (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地段;

  (三)属近期改造和新建的区域;

  (三)埋设地下管线和市政设施的区域;

  (四)城镇园林和绿化用地;

  (五)城镇内河岸、沟渠以及因城市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六)铁路用地控制区域;

  (七)严重污染及易燃易爆控制区;

  (八)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四人以下(含四人)户,市每户不得超过60平方米,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五人以上(含五人)户,市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城市规划区内的农业户建住宅,应在村民居住村内建造,其宅基地面积可按前款标准再增加10平方米。

  第十条 城镇个人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应退出。暂时无法退出的,应在房屋改建或分户时退出。退出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调整使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新建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所在单位和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当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使用集体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三)持用地批准文件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放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翻、扩、改建原有住宅,应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符合建房条件的,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原宅基地面积超过或不足规定标准,应当退出土地或要求增加宅基地面积的,应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分别在十五日内答复。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城镇个人翻、扩、改建原有住宅,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到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改变土地使用现状或将住宅改为经营等场所的,应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出租、转让、分割、抵押自建住宅,必须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易登记和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抵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的规定办理。出租、转让房屋后,不准在同一城镇再次申请建造住宅。

  第十六条 经批准划拨的宅基地,连续两年不使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城镇个人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其权属不受法律保护,并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买卖、交换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非法转让房屋和土地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个人未经批准建造的住宅按违法建筑处理,不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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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8〕63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绍兴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代为管理。
  业主委员会有未按期换届、应改选而未改选或未按规定及时备案等情况的,业主不得提出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使用的申请及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负责市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袍江新区、镜湖新区管委会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负责做好本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 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由市建筑业主管部门核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竣工验收的物业,其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由业主和售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代为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建设单位没有向购房人说明且没有将该内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向购房人收取,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的物业(含配套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第九条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资料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主管理申请表;
  (二)业主大会同意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自主管理的决定书;
  (三)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专项维修资金自主管理有关帐目管理单位和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及帐号等方面的实施方案和续筹方案;
  (四)业主表决意见及业主大会决定书的公证证明。
  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经核查符合业主自主管理条件的,将该物业小区专项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号设分户帐;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号设分户帐。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不得以业主委员会成员及其它人员个人名义开立帐户。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帐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按当年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管理机构应书面通知业主在30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分别计算)。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该区域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混合物业,其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相应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市房改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 由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使用状况,提出一定时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征求意见,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报管理机构备案。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提出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制定使用方案组织实施并报管理机构备案。
  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及其具体内容;
  (二)每个项目涉及的户数明细;
  (三)每个项目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组织方式;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由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且已列入计划的项目,其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具体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相关业主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具体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
  (二)具体实施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报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
  (三)经审核后的具体实施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实施项目所涉及的区域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就公示内容向有关业主做好解释工作;
  (四)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申请时应提供经审核后的具体实施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资金使用预算及公示情况等,并填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实施物业管理但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下同)与施工单位签订维修、施工合同。对单个项目申请使用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专业施工单位。无能力组织招标的,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相关费用列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六)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拨付专项维修资金:
  1.单个项目申请使用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工程竣工后,按本条第(九)项规定一次性划拨;
  2.单个项目申请使用金额在10000元及以上的,按工程合同造价的70%资金划拨;
  (七)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工程决算单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工程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需要由专业的审计机构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
  (八)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决算费用作出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实施项目所涉及的区域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就公示内容向有关业主做好解释工作;
  (九)决算费用未超过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工程造价或者在约定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持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工程决算单、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公示有关情况等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工程款(或尾款)核拨手续,经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工程款(或尾款),并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的个人维修资金明细账中核减。
  第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后,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决算单、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审价报告及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等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明细表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维修费用发票复印件、验收合格文件等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第十七条 专项物业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具体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紧急情况下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并提交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可直接拨付应急备用金。
  第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帐内。2008年1月1日前专项维修资金按已实际产生利息总额的日平均利率计息分摊。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存储情况,应当定期与银行核对,并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八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以下规定返还:
  (一)物业分户账中个人名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园区总有效面积二十二平方公里。其中市区部分面积为十九平方公里,边界走向为:长江道——红旗北路——黄河道——芥园西道——陈塘庄铁路支线——中等教育区规划大学道——外环线——迎水道——红旗南路——宾水道——水上西路——水上北路——卫津路;武清新建
区面积为三平方公里,位于天津市武清县郑楼地段:东至京津公路,北至七支路临京津塘高速公路,西至京津公路以西一点五公里处平行线,南以五支路为界。
园区设有六个功能区:
(一)科研基地(南开大学西侧);
(二)服务基地(鞍山西道中段);
(三)科技贸易街(鞍山西道、白堤路及复康路延长
线);
(四)北 草坝小区;
(五)华苑产业区;
(六)武清开发区。
第三条 园区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是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是对外开放的窗口,是推进管理体制、企业机制和劳动人事制度综合改革的实验区。其主要任务是:
(一)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
(二)促进高新技术商品的产业化;
(三)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园区内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经济实体。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机构
第五条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是天津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的行政机械。园区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和实施国家和我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有关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园区各功能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限额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进区审核事宜;
(四)统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与统计工作;
(五)协调市有关部门设在园区的分支机构(工商、财税、金融、海关、商检等)工作;
(六)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科贸街管理机构和武清开发区管理机构,两个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园区管委会领导。
第七条 建立园区开发总公司,为园区管委会领导下的全民企业,主要从事土地及房屋开发、科技风险投资、进出口贸易、物资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人才交流市场、劳动服务等项业务。
第八条 为提高办事效率,市有关委、局与园区管委会建立定期联合办公制度和对企业开展咨询服务活动。

第三章 固定资产投资和房地产
第九条 园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天津市总体规划》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其计划和规划管理报园区管委会审批,并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 园区内建成区的企业基建、技改项目仍按原主管渠道办理;园区功能区新建高新技术企业的基建、技改项目由园区管委会审批,并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园区功能区内的土地和资源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 园区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园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第四章 财 政 与 税 收
第十三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零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十四条 园区内新办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认定批准后,可执行国家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或园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内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的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按0%税率);经有关部门批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及职业学校在园区内独立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仍执行国家规定的校办工厂的税收优惠政策;高等院校与科研单位、企业及外商联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实行先分后税。

第五章 信 贷 与 保 险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可发行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发行股票。
第十八条 园区内建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吸收其他方面资金。市各金融单位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银行每年确定一定的信贷规模,专项用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开发、生产及周转的贷款。
第二十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所需的投资和贷款,银行优先解决并加强管理,加速周转。
第二十一条 在园区内实行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企业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提取待业、退休、医疗保险金及房屋储蓄金,并接受园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六章 劳 动 人 事
第二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制订园区高新技术企业招工计划,经市劳动局批准后,可公开向社会招工。
第二十三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编制,自行确定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和管理办法,自行确定招聘员工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工资待遇,根据高智力、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的特点,实行企业工资总额与所创效益挂钩,个人收入与贡献大小挂钩,并进行适当控制。
第二十五条 对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工资,由实行工资总额控制逐步过渡到实行比例控制,使企业积累的增长大于消费的增长,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大于工资总额的增长。
第二十六条 园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及奖金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保障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在不影响国家和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前提下,通过调离、兼职、停薪留职或辞职的方式到园区任职。对以各种方式调入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人员,仍保留原所有制身份和档案工资,工龄原则上连续
计算。园区实行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单列,可公开向社会招聘。
第二十八条 外地科技人员应聘到园区工作的,经园区人事部门审核,公安机关批准,可办理临时户口;对确有实绩的外地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经园区审核,由人事、劳动部门优先批准进市,并在住房、子女就学、就业及生活方面给以照顾。
凡调入武清开发区工作的科技人员,配偶及子女户口可迁入武清开发区,并享受天津市区居民户口待遇,配偶是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九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专职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应系列任职条件,实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制,由园区管委会制订工作计划,经市职改办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发〔1990〕9号文件及津科发外字〔1990〕第332号文件的规定审批。凡园区固定工作人员出国(包括外地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均由档案所在单位进行政审。

第七章 高新技术企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园区功能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归口园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园区内原有建成区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原隶属关系不变,经园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接受园区管委会业务指导和宏观管理,按规定向园区管委会上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内资企业在园区内开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园区管委会提交申请书,经批准后,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外商在园区内开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园区管委会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园区管委会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园区内企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高新技术企业持《认定通知书》到税务部门办理享受本年度各项优惠政策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办者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时应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向税务部门登记备案,到相应的银行开户。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人代表以及在园区内转产、迁移、停业、合并、转让及提前终止的,须经园区管委会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三十六条 凡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经营一年后,园区管委会将按高新技术企业标准进行年度复查,经园区管委会核定,由市科委批准,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后,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可按规定继续给予优惠;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通报税务部门立即停止该企业享受优惠政策,
并追缴企业上一年内减免的各项税款。
第三十七条 被停止享受园区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享受市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政策。
第三十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市物价局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三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自营出口条件的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由有关部门批准授予外贸经营权,并可在国外建立销售机构,根据需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厂,建立合资企业。
第四十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出口收汇,企业留成部分经主管区、县、局同意,自行支配使用;地方留成部分,五年内全部分配给企业使用,以鼓励高新技术及产品出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有关事宜,按国务院、市政府和园区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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