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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40:19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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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现将《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葫芦岛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且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表现为天然或人造、永久或暂时、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微咸或咸水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等,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水区。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沼泽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保护范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和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科学合理编制。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县、市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繁殖地、栖息地、越冬地或者主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浅海、潮间带和沿海低地;

(五)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六)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七)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管理湿地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十六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域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区域的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审批、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物栖息湿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海洋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征占一般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征占一般湿地,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的湿地占用方案,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重要建设项目必须占用湿地;

(二)重要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占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职责,依法经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占用单位还应当提交可行的湿地保护方案。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在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二)开垦、烧荒;

(三)向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或者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七)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湿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

(二)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

(三)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四)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

(五)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或者非法收售鸟卵的;

(六)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遭受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被严重破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际、国家和省重要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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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1年第一批工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2011年第一批工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计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0]196号
    

各行业协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工业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建设,现开展2011年第一批工业安全生产标准计划的编制工作。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原则

  (一)突出重点。紧密行业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现状,分析标准需求,做好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二)急需先行。经标准清理、复审后,急需修订的项目,各行业规划中急需项目应优先安排。

  (三)协调配套。项目申报应主要注意系统、配套,互相协调,系统地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发挥标准的系统效应。

  (四)提升水平。采用先进安全管理理念,运用先进安全技术,总结积累安全管理经验,提升安全生产标准水平。

  二、申报重点

  (一)提高本质安全,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及安全保障体系所需的安全生产基础标准项目;

  (二)各行业危险源辨识、评价以及控制、管理所需的各类标准项目;

  (三)各类生产作业所需的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的标准项目;

  (四)各类生产作业所需的操作人员、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安全要求的标准项目;

  (五)各类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防护、防火防爆等方面的标准项目。

  三、申报范围

  (一)各单位提出的标准项目应该是本行业灶务所含盖的范围,参照以下规定:

  ——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确定的行业标准管理范围;

  ——按对口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标准范围;

  ——按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二)对于跨行业、通用、基础、强制的标准应积极申请国家标准的立项。不能将属于企业标准范围的标准和有关行政法规、办法制定成行业标准。特别是有些行业的管理要求,国家已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未能,没有必要再进行规定。

  (三)本单位涉及的其它行业标准管辖的生产活动,并已有标准的,没有必要再制定标准。

  四、申报要求

  为使安全生产标准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相互协调、互为补充,本次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项目申报一并编制,分开列表,同时申报。请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各行业发展需要,做好工业行业安全生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项目的征集及筛选工作,做好项目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及科学性的论证工作,提出切实可行的标准项目计划。

  (一)报送材料(含电子版)

  1、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项目编制的基本情况、编制原则等;
  2、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按行业分别列表), 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2);
  3、国家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3,按行业分别列表),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4)及标准草案,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5)及标准草案,国家/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建议书(见附表6)及国家标准草案,研复制国家/行业标准样品项目建议书(见附表7)。

  (二)时间安排

  请各单位于2011年2月8日前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
  联系人:肖月华,联系电话:010-68205380,电子邮箱:xiaoyuehua@miit.gov.cn。

  附表:

  1、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2、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3、国家标准项目汇总表 
 4、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5、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6、国家/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建议书 
 7、研复制国家/行业标准样品项目建议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474702.files/n13474707.doc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安徽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六部


安徽省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六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鼓励和引导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巩固和发展我省城镇集体经济,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股份合作制是一种在集体(合作)经济组织中,引入股份形式,形成股份资金联合和劳动联合为一体的企业制度,其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
第二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是为了深化集体企业改革,恢复和保持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增强企业活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及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提出改组申请,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并牵头召集原资金投入各方及有关单位组成工作小组,对存量资产进行清查核实,由有资格的验资评估机构进行资金验证;现有帐面资产总额与实际价值差距较大
的,应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须提交股份合作企业章程、验证资金核定书(或资产评佑报告)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文件,如有占用国有资产的,还包括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局)出具的验资评估确认文本,报当地体改部门审批。
第八条 企业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同等待遇和优惠政策。

股 份 设 置
第十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有关划分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实事求是地对本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认真的清理、评估,界定产权的归属。
第十一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按产权归属设置股份:
1、集体股:由集体企业职工历年劳动积累所形成的自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专项基金构成,股权属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股扣除国家减免的税金后,可划出一部分,按职工工龄、贡献等因素量化到每个职工名下,量化部分仅作为职工分红依据,不得提取、转让和继承,最
终所有权属集体。职工去职或亡故,即予终止。
企业也可将当年资产增量的一部分量化到职工个人名下,存量资产和增量资产量化到职工个人名下的部分不得超过企业资产总量的20%。
2、联社股:由各级联社历年对企业的投资及其增值、企业历年应交未交的管理费和历年所借联社资金构成,其产权属于各级联社所有。
3、个人股: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人股的股金。其股权归职工个人所有。企业应规定职工认缴个人股的上限和下限。
凡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应按企业章程规定出资认购一定数额的股份,由企业核发股权证明,作为资产证明和分红依据。职工入股后不得退般。职工去职或亡故,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可将其个人股股金的全额或部分,一次性或分期退还本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允许个人股在本企业
内部转让、继承或馈赠,但须向本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
企业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入限期股(与聘用期一致)辞聘时办理退股。
4、企业若有国家直接投资形成的资产,则设国家股,股份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有;企业也可不设国家股,属国家资产可作为企业的借入资金处理,缴纳资产占用费。对其中流动资金部分,如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对不超过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部分的委贷利息,可列入成本。

若有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扶持资金和投资,则设法人股,其股权归法人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合股者投入的资金、实物、技术等折股按比例分享利益和承担风险。企业资产(包括合作期间新增资产)属合股者按股共有,归企业自主经营、统筹使用和管理。

企 业 分 配
第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保证职工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实现税利增长,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前提下,职工工资、奖金的分配由董事会自主决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税后不再提取奖励基金。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相结合的分配方式。企业缴纳所得税及有关基金后的利润可采取以下两种分配方式:(1)企业增量资产部分不实行量化到人的,税后利润一般可按4:2:4的比例依次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分红基金。(2)实行增量资产量化到人的企
业,税后利润按2:2:2:4的比例依次提取公积金、职工积累基金、公益金、分红基金。职工积累基金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20%,且不得参与当年红利的分配;职工积累基金可以按份记入职工名下,转为个人股,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发放,具体处理办法参照第十一条第3款。
第十五条 企业提取的分红基金,按全部股份分配,股权收益率最高不应超过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股本金利润率。
1、国家股所得红利,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有,留在企业,用于国家股的股金增值或扩股。
2、集体股所得红利,属于本企业职工集体所有,用于集体股的股金增值或扩股。集体股量化到职工名下的部分,其红利可分给职工个人,不计入工资、奖金总额。
3、个人股原则上不实行计息又分红,但个人新投资入股的收益可在一定期限内实行计息又分红,股息部分按相当于银行同档次储蓄利率计付。对职工个人红利以增股方式发放的部分,视作再投资。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可用下一年度所得利润税前弥补;但弥补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年,连续抵补三年后未补足的亏损,以企业的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再以各种股金按比例分摊抵补。企业在亏损当年及抵补亏损期内不得分红。
第十七条 企业为补充流动资金或技术改造,可实行职工内部集资,保本付息不分红。其利息相当于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息部分,可列入企业成本。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逐步扩大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企 业 管 理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人为企业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的工作报告;决定企业增加新股和内部集资;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作出决议;任免董事会成员;修订企业章程;对企业其它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均由董事会议定召集。大会表决时实行一股一票制。
企业也可以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两会合一的领导体制。
第二十条 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的决策机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应厂长(经理)要求审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税后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等重要方案;根据厂长(经理)的提名任免副厂长(副经理);并享有企业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董事会设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或罢免,报主管部门备案。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议、股东大会;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对企业的重要业务活动进行指导。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为法定代表人的,应在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设监事会对董事会和厂长(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能。监事由企业的股份持有人担任,但不得兼任董事、厂长(经理)及财会人员。
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或罢免。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也可以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聘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可以兼任厂长(经理)。
厂长(经理)全面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提请董事会任免或聘任、解聘企业副厂级领导人员;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任免或聘任、解聘企业中层领导人员,行使企业章程规定的和董事会赋予的其它权力。
厂长(经理)要定期向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报告工作,并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国家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本企业股东报告财务收支状况,自觉接受股东监督。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范围:
1、各种行业要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城镇者集体所有制企业。
2、本省城镇居民、自愿以资金、实物和技术等联合,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新办企业。
农村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仍按农业部的规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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