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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6:53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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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丰宁满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丰宁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丰宁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大阁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繁荣昌盛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等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歧视压迫任何民族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会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要加强干部培养工作,注意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妇女干部,以及各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在不突破行政机构限额和编制员额的原则下,结合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和调整自治县行政机构的设置及人员编制。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并对财政收支作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的行政、事业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机关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鼓励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专门人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并在工资福利、离退休、家属农转非等方面给予适当的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通过多种渠道及各种措施,增加投入,合理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管理水平,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发挥畜牧业、矿业资源优势,加强工业、交通、能源建设,确保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不断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支持各种专业生产和联合经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逐步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治山、治沙,保护和兴修农田工程和水利设施,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经营,促进农、林、牧、副、渔各业全面发展,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土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合理开发土地资源。
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或申报各项基本建设用地。根据本县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城镇、农村个人建房占地标准和宅基地使用办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国营、集体和家庭畜牧业,建设畜牧生产基地。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草场建设、管理和保护。采取人工种草、封山育草、合理更新改造等措施,提高草场质量和载畜量。鼓励集体、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发草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鼓励集体绿化荒山,提倡群众在自留山和承包的荒山、荒地上植树造林,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保障生产经营者的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

自治县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发展经济林、用材林、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和薪炭林。依法管理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县加强林业职工队伍建设,依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搞好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支持上级或外地经济部门和经济组织,按照互惠互利和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原则,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工业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实行科学管理,扩大经济技术协作,不断进行技术改造,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
自治县加强邮电、通讯、电力、交通运输、能源等项事业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利用本县资源,大力发展县办企业和乡镇企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在工业生产、固定资产投资、金融信贷、主要生产资料和物资供应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财力、物力条件和国家政策,自主地决定本县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报上级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在贷款、税收、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出口计划、对外加工装配、原材料供应和出口配额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在发展外向型经济方面,享受省对沿海开放县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把贫困的老区乡村、少数民族聚居乡村和偏远山村列为扶持的重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特殊政策,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土特产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扩大对外开放,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对外地、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县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和自治县的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申报财政收支基数,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财政收入多于支出,多收部分合理确定上缴数额;收入不敷支出,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财政补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自治县的预算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超过承受能力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补贴。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享受并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地区补助资金、专项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和正常拨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和扶助的扶贫、生态建设和开发项目,在还贷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享受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自治县内贫困户的农、林、牧业税实行减免,特殊情况下,延长农贷还款期限。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外,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由于国家统一规定的减税、免税数额较大,影响本地方财政收入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上解税种,在上解比例方面,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享受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各项基金,在指标分配、分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和保险工作,提高金融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民族特点,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艺术、体育等项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县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享受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费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育内容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幼儿教育、特殊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逐步扫除文盲。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小学。自治县的民族学校享受国家和上级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中,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自治县享受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优待。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师资培训,建设一支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机关教育全县各族人民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和人才开发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机构,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奖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制定民族文化建设事业发展规划,挖掘整理保护民族文化艺术遗产,发展有民族特色、民族风格的文化艺术。办好广播、电视、电影、书店、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文化、习俗、文字及民族历史的研究,加强对历史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利用和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发展旅游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自主地决定本县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努力培养体育人才,鼓励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环境保护,消除污染,净化环境。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进行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教育各民族公民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要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4月24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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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07号


  《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七月十日




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北江大堤管理,确保安全度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北江大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北江大堤范围内从事建设、河道堤防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北江大堤,是指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骑背岭起,沿大燕河左岸、北江左岸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铁路旱闸止(即北江大堤桩号0+000~61+286)的堤段,以及石角遥堤(即北江大堤桩号0+000~2+060)等堤段。

  北江大堤的范围包括堤身、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以及芦苞水闸、西南水闸和沿堤涵闸、护岸工程、观测设施、防汛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前款所称管理范围包括从堤身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50米的土地、滩地、沙洲和水域;堤脚经过压渗覆盖处理的堤段,其管理范围至压渗覆盖边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北江大堤的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北江大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负责北江大堤的具体管理工作。

  北江大堤所在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堤线所在管理单位,在汛期是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分,应当服从省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按照规定分工做好防汛工作。

第五条 北江大堤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北江大堤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界外延起每侧200米,具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北江大堤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北江大堤沿线水闸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具体由具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闸所在地的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北江大堤堤身和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未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其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北江大堤的安全。

第七条 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负责北江大堤的维修加固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技术要求,制订维修加固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明确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和堤线所在管理单位的管理权限和责任,制订和完善管理、养护等制度,加强巡查,维护堤防安全。

  堤线所在管理单位应当服从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按照规定配备人员,做好堤段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北江大堤堤身及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北江大堤保护范围内修路、建房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北江大堤安全活动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北江大堤范围及沿线河段经依法批准修建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施工,按时完工;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及大堤安全。

第十条 禁止损坏或者挪用北江大堤的工程设施、设备和仓站、房屋、通信、供电线路、防汛砂石料以及其他防汛物资器材。

  禁止在北江大堤堤身和管理范围内勘探、爆破、采砂、取土、挖塘、筑坟、开沟、打井以及堆放余泥、垃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大堤安全的活动。

  禁止损坏沿堤涵闸、减压井、排渗沟、测压管、测量基点、观测设备、里程碑石、水文监测、地质监测以及其他设施。

  禁止在北江大堤堤身上放牧、挖掘护岸护坡以及铲草皮。

第十一条 在北江大堤的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石、取土、挖沟、挖鱼塘以及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及大堤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北江大堤堤身和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原有房屋等建筑物及设施,不得扩建;需要改建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报建手续。

  对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省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三条 北江大堤沿线防汛公路(包括部分在堤顶上铺筑路面的)是防汛专用公路。除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及参与防汛的车辆外,其他车辆需要使用防汛公路的,应当征得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同意。

  没有专设路面的堤顶,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和管理车辆除外。

第十四条 芦苞水闸、西南水闸和沿堤涵闸的调度运行,由大堤管理单位或者其他涵闸管理单位指定专人按照规程操作运行。防汛期间,芦苞水闸、西南水闸的调度运行,必须服从省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或者越权指挥,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省防汛指挥机构指令的执行。

第十五条 芦苞涌(含白泥河)、西南涌是北江主要分洪河道,其河道及堤防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芦苞涌、西南涌河床及滩地种植林木和高杆作物、围塘养殖、设置阻水建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影响行洪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北江大堤工程建设维修、管理和运行经费,由省财政和受益地区城市市级财政共同负担。

  北江大堤受益范围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虽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相关工程设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或者《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损坏工程设施的,责令修复,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操作涵闸闸门,或者违反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北江大堤堤身和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房屋或者其他设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北江大堤堤身、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违反水利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北江大堤管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30日发布、2002年5月28日修订的《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8月22日
        
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预防和控制侵害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违规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对医保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人员进行奖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沧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市本级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举报受理,调查核实和奖励兑现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市本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两定机构”)、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损害参保人员利益、侵害医保基金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范围如下:
  (一)参保单位和个人未足额缴纳医疗保险的行为;
  (二)“两定机构”销售假药、伪劣药品的行为;
  (三)“两定机构”存在“以药易药、以物易药”及直接或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食品、化妆品、日用百货等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
  (四)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为住院参保人员提供以非基本医疗保险消费项目串换基本医疗保险消费项目或基本医疗保险消费项目互换服务的行为;
  (五)定点医疗机构存在挂床住院、冒名住院及冒名转外就医的行为;
  (六)“两定机构”不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多记多收医药费用,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参保人中个人负担的行为;
  (七)参保人员将本人IC卡借给他人使用造成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或利用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超量购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行为;
  (八)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或“服务协议”,侵害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医保中心将在中心门前设立医疗保险举报箱,同时设置举报电话为2079218、2079166。举报人或单位可通过电话、信函、来访等多种方式对违规行为及人员向市医保中心进行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应提供具体的线索,如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举报事实和违规时间等,举报人可署真实姓名也可匿名举报。经过举报事实调查核实确认后,市医保中心将按规定对署名举报人进行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奖励办法
  (一)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将给予举报人违规金额15%的奖励,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同一违规行为如有两人以上举报,只奖励第一举报人。
  (三)劳动保障部门从事医保管理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的,不奖励举报人。
  (四)举报人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无特殊原因三个月内未到市医保中心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 在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的来源;
  (一)举报查实后扣减的违规医疗保险基金;
  (二)按协议和“两定点”考核评比办法扣减及惩罚“两定机构”的违约保证金。
  (三)对“两定机构”违规行为拒付的医疗保险基金。
  第八条 奖励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对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举报人的奖励;
  (二)对调查、核实违规行为外聘医疗专家的补贴;
  (三)对举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交通费、差旅费。
  奖励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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