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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7:57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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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预[2010]1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预算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预算执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为发挥财政政策在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惠民生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就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预算编制

  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关系密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细、做实、做准预算,为预算执行打下良好基础。

  各级财政部门、有预算分配权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预算编制改革,严格控制代编预算规模,提高预算到位率,切实把预算细化到部门,细化到基层单位,细化到具体项目。

  各单位要科学合理编制本单位预算,基本支出预算应严格按照定额管理要求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提高精细化水平,做好项目评估和可行性论证,确保列入年度预算的项目切实可行,对跨年度项目要根据项目进度分年安排,推动项目的滚动管理。

  要完善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相结合的机制,加强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对部门、单位年底形成的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使用。

  二、及时批复和下达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本级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对年初代编预算,各级财政部门、有预算分配权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要及时做好资金分配方案的细化和指标下达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年初代编安排的预算(包括有预算分配权的主管部门分配的资金),要尽量在6月30日前落实到部门和单位,超过9月30日仍未落实到部门和单位且无正当理由的,除据实结算项目外,全部收回总预算,调剂用于其他支出或平衡预算。各部门代编的预算要尽量在6月30日前全部细化到所属预算单位,超过9月30日仍未细化到具体承担单位而无法执行的预算,要全部作调减预算处理。

  上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提高地方预算编报完整性的通知》(财预[2008]435号)的规定将转移支付预计数告知下级财政部门,下级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财政部门告知的转移支付预计数列入本级预算。本级财政安排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外,原则上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尽快下达。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可先下达、后清算或分季下达。对上级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本级财政部门要在30日内分解下达到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

  三、规范追加预算管理

  对预备费、当年预计要安排的超收收入,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情况,提前做好支出安排预案,并严格依照程序报经批准后,及时落实到具体单位和项目。

  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追加预算,除特殊事项外,应在8月31日前将追加预算的申请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在9月30日前办理完毕,超过上述时限,财政部门不再办理。

  四、加强预算资金支付管理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政府预算草案前,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认真做好资金的预拨工作。对可以预拨的各部门、各单位的基本支出,要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拨付;项目支出,要结合项目实施进度按照一定比例拨付。对一些特殊项目,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引入预拨和清算制度,及时拨付资金。

  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工作和事业发展计划,认真做好项目预算执行的各项前期准备。要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项目实施进度等认真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及时提出支付申请。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下达用款额度或支付,同时,要加强资金支付管理,防止超预算、超进度拨款。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部门和单位用款计划,结合全年收入入库情况,加强库款管理和资金调度,完善预算周转金管理,切实保障基层财政部门资金周转和用款单位支出需要。

  五、切实做好预算执行基础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健全预算支出责任制度,明确考核指标,将责任落实到岗,任务落实到人,并与工作业绩考核挂钩,完善内部约束和激励机制。

  要加强预算执行分析,及时掌握预算执行动态,做好督促检查工作,并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项目特别是各类建设项目的监控力度,促进重点单位、重点项目切实加快执行进度。对有关单位存在的预算执行不力等问题,要采取通报、约谈等方式,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坚持依法理财,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健全财政管理体制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把预算执行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财政部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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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三政〔200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三门峡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为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全市或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订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或各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须在每年的11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建议,按程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对各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并拟订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 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有关单位认为急需制定的,须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一般性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工作部门职能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主要部门牵头,组成专门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通过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凡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对制定目的、依据、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具体规范、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对内容相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拟定中的规范性文件可代替的,应在拟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注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同时,应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起草的目的、依据、需要明确和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经过、征求意见情况、对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单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市政府。其送审稿须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正文;
  (二)送审稿起草说明;
  (三)起草依据;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现行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本市现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协调、衔接;
  (四)是否已妥善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意见;
  (五)确立的制度措施是否与本市的实际相符合,是否具有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体例和文字表达等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经初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审定立项的;
  (二)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未按规定补正的。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无必要制定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协商的;
  (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和体例要求,或文字技术方面有重大错误或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送交市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专家应认真研究,按时反馈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采取向社会公布或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进行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须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经过审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由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须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或市政府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经发布,须在30日内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和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和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 〔2005〕13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事厅拟定的 《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和 《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 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
省 人 事 厅
(2005年8月)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强全省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促进高层次人才脱颖而出,构建青海省专家队伍,根据 《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 的实施意见》、《青海省省级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优秀专家是我省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在全省各项事业发展中担当起专业学科和学术、技术领域带头人的重任。
第三条 选拔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 “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以贡献、业绩和学术水平为依据,以社会和业内认可为标准,坚持公开、公正、平等、择优原则,把选拔工作作为加强青海省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梯次递进的专家选拔制度,建设一支素质优良、富于创新,能够适应全省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专家队伍。
第四条 选拔对象:在全省自然科学、哲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较大业绩的专家、学者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以及重点支柱产业和关键技术领域中涌现出来的优秀人才与做出突出贡献的专门人才。
第五条 选拔范围:
(一)全省各类所有制成分的企事业单位中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中央驻青单位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在青挂职或者专职服务两年以上,符合选拔条件的外省籍专业技术人员。
(四)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后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列入选拔范围。
第六条 选拔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地履行岗位职责。
(二)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在职人员,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专业技术业绩、成果和贡献突出,并得到社会和业内认可,是学科领域的带头人。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自然科学研究中,学术造诣较深,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其研究成果在全省具有一定开创性和较高学术价值,得到省内外同行专家公认,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2、在技术研究与开发中有重大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或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对我省社会发展和社会科学理论建设做出贡献,是学科领域的学术带头人。在人文、财经、商贸、法律和现代管理等领域,为解决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理论研究,并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
4、长期工作在教育、教学工作第一线,师德良好,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所创新的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成效显著并为同行和社会所公认;
5、长期工作在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重大技术突破,推动行业技术进步,或在成果转化中,业绩突出,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工作在卫生工作第一线,医术高超,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大,学术和业绩为同行所公认;
7、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显著,享有一定声誉,是本领域的带头人;
8、在体育教练执教工作中创新训练理论或方法,并在国内取得较好成绩,为发展全省体育事业做出贡献的职业体育教练员;
9、在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上创新理论或方法,做出突出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七条 选拔程序:
(一)省人事厅根据全省高层次人才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各学科领域高层次人才的分布情况,按照选拔数额,向全省下达优秀专家选拔指标,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选拔通知。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逐级向上级部门推荐人选。无主管部门和非公有制单 位 向 归 口 部 门 推 荐 人 选。州 (地、市)的推荐人选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同意推荐。
(二)选拔推荐工作按专业划分,分别由省经委 (负 责 工 程 技 术、经 济 专 业)、省 农 牧 厅(负责农业、林业、畜牧专业)、省教育厅 (负责各类教育专业)、省卫生厅 (负责医疗、医药和卫生专业)和省委宣传部 (负责社会科学各专业和体育专业)归口负责。各归口部门对上报的人选进行初审遴选后,按差额报省人事厅。在推荐的人选中,非公有经济组织的人选要占有一定比例。
(三)省人事厅会同省委组织部对上报的人选进行审核后,组织省内同行专家进行审议。审议通过的人选必须经过公示且无异议后,报省政府批准。没有进行专家审议和公示的,不得作为推荐人选上报。
第八条 青海省优秀专家每二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数额在30名以内。
第九条 获得青海省优秀专家称号的人员,由省政府颁发优秀专家证书,每人一次性发放专家津贴10000元。
1994年以前享受每月 50 元专家津贴的人员,发放方式和津贴标准不变。已享受一次性4000元津贴的不再补发。
第十条 在推荐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 “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省优秀专家中推荐。
第十一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省级优秀专家选拔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选拔条件和选拔程序。
第十二条 健全和完善全省优秀专家管理机制。各单位结合年度考核,健全专家考核制度。对违背省优秀专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者,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取消其优秀专家资格,收回优秀专家证书。
第十三条 建立有效的跟踪管理制度,密切同省优秀专家的联系,及时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建立青海省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凡被批准为省优秀专家的人员,都要进入全省高层次人才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对做出新成绩、取得新成果的专家要大力宣传。对取得专家称号五年内没有取得新成果的人员,将逐步退出专家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省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选拔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省级优秀专家津贴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
省 人 事 厅
(2005年8月)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强青海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年轻专业技术人才脱颖而出,构建青海省人才队伍,根据 《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 的实施意见》、《青海省省级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拔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旨在选拔一批政治素质好、专业水平高、创新能力强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通过重点培养,成为能够担负青海省各学科、各领域重任的学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
第三条 选拔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贯彻 “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为方针,以贡献、业绩和学术水平为依据,以社会和业内人士认可为标准,坚持公开、公正、平等、择优原则,建设一支素质优良、富于创新,能够适应全省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第四条 选拔对象:在全省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科学等领域和在工农牧业生产第一线有一定贡献和取得比较突出业绩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人文、信息、金融、财会、外贸、新闻出版、文化艺术等领域做出一定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条 选拔范围:
(一)全省各类所有制成分的企事业单位中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中央驻青单位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在青挂职或者专职服务两年以上,符合选拔条件的外省籍专业技术人员。
(四)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后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列入选拔的范围。
第六条 选拔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
(二)必须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在职人员;近五年来取得的专业技术业绩、成果和贡献较为突出,并得到单位和同行专家的认可,是学科领域的带头人或骨干。
(三)年龄不超过45周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自然科学研究中,有一定学术造诣,对学科的建设、事业发展做出贡献,其研究成果得到省内同行专家公认,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2、在技术研究与开发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解决了一些比较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有重要的学术研究成果,对社会发展和学科建设有指导价值;
4、在信息、金融、财经、商贸、法律和现代管理等领域,为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供基础性、前瞻性的科学建议和意见,具有一定贡献的人员;
5、工作在教育、教学工作第一线,师德良好,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发挥了较大作用或在所担负的教育教学工作中有所创新,并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推广,成效比较显著的;
6、工作在工、农、牧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较大的技术突破,或在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比较突出,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7、工作在卫生工作第一线,医术精湛,能治愈危重病症,或在一定范围内能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有较大的社会影响;
8、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突出,是本领域的业务骨干;
9、在体育教练执教工作中成绩显著,为发展全省体育事业做出贡献的职业体育教练员;
10、在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上取得较好业绩,并取得较好效益的。
第七条 选拔程序:
(一)坚持个人申报、单位推荐、专家评议、社会认可的原则,其推荐程序为个人申报、属地人事部门推荐、行业归口部门初审推荐、专家评议、公示和审批等。
(二)属地人事部门按隶属关系逐级向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推荐。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中央驻青单位人事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推荐。推荐过程中要对拟推荐人员进行民主评议和公示。
(三)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分别由省经委 (负责工程、经济专业)、省教育厅 (负责各类教育专业)、省 卫 生 厅 (负 责 医 疗、医 药 和 卫 生 专业)、省农牧厅 (负责农业、林业和畜牧业等专业)和省委宣传部 (负责社会科学相关专业) 负责初审和推荐工作。在推荐的人选中,非公有经济组织的人选要占有一定比例。
(四)评审与批准:省人事厅会同省委组织部对归口部门推荐的人选组织同行专家进行审核评议且无异议后,并将审核结果在媒体上进行公示,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每二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数额为40名。
第九条 被选拔为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人员,由省政府颁发优秀专业技术人才证书,每人一次性发给津贴5000元。
1997年以前享受每月30元津贴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发放方式和津贴标准不变。
第十条 在选拔推荐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和青海省优秀专家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在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中推荐。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选拔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选拔条件和选拔程序,坚持标准,严格程序,依靠专家,公正合理,保证质量。结合年度考核,健全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考核机制。
第十二条 省级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津贴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第十三条 省人事厅根据本办法制定选拔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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