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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38:23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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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41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保护,促进企业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优化企业国有资产的配置,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由本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所出资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布。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

(三)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

(四)部门行业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

(五)政企分开;

(六)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当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县、区人民政府出资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和监督管理职责。

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体制,但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

第八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第九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十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可以采取直接监管或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监管两种形式。

授权经营管理应当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的范围、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被授权的企业对其控股、参股、全资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管。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一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监事会主席(监事长),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人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监事长)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人选的任免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参股公司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二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签订后,企业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检查,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三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建立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结果作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等重大投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

(三)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四)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发展方向,有利于企业发展;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六)充分进行科学论证。

前款所称的主业是指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除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监督管理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 本级国资监督管理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司章程、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策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二)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股权部分转让;

(三)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四)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对外提供担保、资产转让、资产置换和资产对外合作;

(五)本办法第十五条以外企业的资产处置、合并、分立、重组、股份制改造、分配利润、申请破产、解散、增减注册资本;

(六)本条(一)至(五)项所列事项之外,本级人民政府和企业章程规定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事项。

重大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具体内容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并予公布。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子企业的以下事项,应当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设立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

(二)设立的全资、控股子企业的分立、合并、解散、申请破产和重组;

(三)设立的子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的地位。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以下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设立的全资和控股子企业增减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资产损失核销、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

(二)设立的子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二)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三)捐赠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

(四)涉及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放弃或者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五)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七)重大的劳资纠纷;

(八)重大的产权纠纷;

(九)设立的子企业领导人年度职务消费方案;

(十)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法人管理层级原则上控制在二级之内。规模较小的企业或公司,法人管理层级原则上控制在一级以内。

本办法所称的法人管理层级是指按资本纽带关系,自上而下与各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级。法人管理层级的第一层级指所出资企业;第二层级指第一层级投资的法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依法设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重大资产的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企业合并、分立、申请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承包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的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的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统计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管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性、定量对比分析,作出科学评价。建立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年度报告和分析制度,对所出资企业资产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于次年第一季度末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提出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监事人选,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应当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指示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申请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的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策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被派出的股东代表和董事应当将会议有关情况在会后7个工作日内报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以下事项,应当在计划和议案、报告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年度投资计划、经营计划;

(二)为子企业提供担保的计划方案;

(三)企业半年及年度工作报告;

(四)破产、解散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所出资企业在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分立、合并、申请破产、解散、增减注册资本、产权转让、资产处置时,应当附有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处理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所出资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应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报告的重大事项未经备案或报告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损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利用关联企业关系,转移国有资产或企业效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国有资产,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县、区,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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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试行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试行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解决加工贸易企业多口岸报关手册周转不便的问题,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总署决定对加工贸易合同试行分手册管理。为此,总署组织工程组开发了加工贸易合同资料分册计算机传输系统,并在西安海关试行。根据试运行情况,决定在全国海关推广应用,现将《加工贸易分册管
理业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见附件一)、《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操作流程(试行)》(简称《流程》,见附件二)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海关保税部门要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并严格按《规范》和《流程》进行操作。
二、对分册项下进出口的保税货物,各海关通关部门在审核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异地报关分册或深加工结转分册(统称分册)无误后予以验放。
三、如发现总册和分册的进出口经营单位不一致等特殊情况,经各关审核认为确需实行分册管理的,应报经总署关税司批准。
四、加工贸易合同资料分册计算机传输系统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运用,有关计算机程序已通过网络下发各关,请各关自行安装。
五、请各海关接本通知后即将所附公告稿对外公告。《规范》中的附表由各海关按总署规定的统一格式自行印制。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第一条 为解决加工贸易合同异地传输中存在的相互覆盖,以及企业多口岸报关手册周转不便等问题,规范加工贸易分册管理,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分册是指在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总册)基础上,因企业报关需要,由企业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批准,将总册的部分内容重新登记备案,由海关核发该部分内容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分册)。分册含基本情况表、进口料件情况或出口成品情况
(或两者兼有),分册备案进出口数量不要求“进出口平衡”。分册可分为异地报关分册(指备案地海关与口岸海关不使用同一台计算机主机)和深加工结转分册。异地报关分册用于异地报关进出口,深加工结转分册用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和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分册:
1.已持有海关核发的总册的加工贸易企业,但不包括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
2.总册在有效期内且未执行完毕。
第四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分册时应提交下列单证:
1.已填写并加盖企业印章的《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一);
2.已预录入的《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总册;
4.申请深加工结转分册的应提供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深加工结转批件;
5.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五条 海关保税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单证,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分册:
1.《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的手册编号应与总册的手册编号相同;
2.分册的有效期在总册的有效期之内;
3.分册只能有一个口岸,异地报关分册的口岸必须在总册审批口岸范围之内,深加工结转分册的口岸可超出总册审批口岸范围;
4.分册的进出口商品项必须在总册审批的商品项范围内;
5.分册经营单位、加工生产单位、商品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币制等必须与总册对应项一致;
6.分册的进出口商品数量必须在总册备案的对应商品数量范围之内。分册申请商品进出口数量≤总册备案对应项数量-总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已签发分册对应项累计备案数量;
7.深加工结转分册可分为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备案内容包含出口成品部分,不包含进口料件部分,用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的备案内容包含进口料件部分,不得包含出口成品部分,限用于在主管海
关关区范围内的深加工结转进口。总册在本地口岸无法周转,由企业申请并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可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其他情况一律不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及需变更经营单位的,应报经总署关税司批准。
第七条 分册与总册均使用现行的《登记手册》。海关在分册审批栏内签字、加盖使用防伪印油的单证专用章,并加贴防伪标签,《加工贸易分册备案情况表》与分册间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 分册号是用来识别分册的唯一标识,由十二位代码组成:第一位为F或G(F表示异地报关分册,G表示深加工结转分册),第二至五位为关区代码,第六位为年份,第七至十二位为流水号。
第九条 总册发生变更,涉及下列情况的,分册内容应做相应变更:
1.删除总册某一异地口岸,如果核发了该口岸的分册,应向该口岸进行异地报关备案资料传输,删除该分册(有效期改为传输当日的前一日),并通知企业不得再使用该分册,企业应妥善保管;
2.删除总册进口或出口商品项,应先确认总册和所有分册对应商品项均未进出口,已进出口的,不能删除;未进出口的,涉及该商品项的所有分册应做相应删除处理;
3.减少总册某一进口料件或出口成品数量,减少后的数量不得少于各分册该商品备案累计数量与总册已进口或出口数量之和,否则应先减少分册数量(参见第十条第3点)后,再减少总册数量。
第十条 分册内容发生变更,企业应填写《分册变更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二),并在办理分册变更预录入后,持申请表、预录入呈报表和分册向主管海关申请变更。分册的进口和出口商品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等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分册变更应注意:
1.分册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总册的有效期限;
2.分册的进口或出口商品项可以增减,但增加的商品项必须在总册的进口或出口商品项范围之内;
3.分册的备案进口或出口商品数量可以增减,但增加后的数量+已签发的分册对应项备案累计数量+总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总册对应项备案数量;减少分册数量,应先确认该分册对应商品项的进口或出口数量,分册减少后的数量≤该分册对应项备案数量-该分册对应项进口
或出口数量。
第十二条 分册的传输:
分册核发或变更后,如该分册涉及异地口岸,合同主管海关保税部门应按照《加工贸易异地报关备案资料计算机传输管理操作规范》有关整份传输规定将分册内容传输到异地口岸。原则上总册口岸数超过两个(含两个)的,总册不予办理异地传输。适用A类或B类管理的企业,特殊情
况经主管海关关(处)长批准,总册异地传输的口岸限制可适当放宽。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不予办理异地传输。
第十三条 分册只能由经营单位或其委托人(需有经营单位的委托书)持有,并用于办理保税货物的报关手续,不得移作他用。异地报关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异地口岸办理保税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深加工结转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口岸办理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报关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使用分册在异地口岸报关的,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分册号。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限制在本地报关,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总册号,其他内容(第十五条第3点规定的除外)应按照分册备案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报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
规定如实填报。
第十五条 海关审单人员应按照《加工贸易进出口报关计算机管理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企业递交的报关单、分册及其他有关单证,并核对分册的电脑底帐:
1.分册申报不得超过分册有效期限;
2.报关地海关口岸必须是分册指定的口岸;
3.异地报关分册(即F分册)只能办理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包括进料对口或进料非对口)、来料或进料料件退换、来料或进料料件复出、来料或进料成品退换进出口;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即G分册)只能办理来料或进料深加工结转出口,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只能办理来料或
进料深加工结转进口;
4.报关单所申报货物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必须与分册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完全一致;
5.报关单所申报货物的数量不得超过分册对应项备案数量与分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之差。
第十六条 分册项下保税货物按规定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后,计算机自动根据分册号将报关单数据通过网络传输到合同主管地海关,对分册所对应的总册进行数据核注,建立底帐。
第十七条 分册执行完毕或分册有效期到期后,企业应妥善保管分册。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向海关报核时,企业应向海关提供总册和所有分册以及海关规定的其他单证资料。
第十八条 海关保税人员接受企业报核时,应先核对总册项下的分册份数,接受报核后应停止所有异地分册执行,并应将总册与所有分册一并核算,检查实际进出口平衡关系,严格按核销有关规定予以核销结案,若发现企业超总册备案数量进出口的,应立即查处。
第十九条 分册发生遗失,企业应及时书面向海关报告,并登报声明。因分册遗失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企业负责。对报失的分册,主管海关应终止该分册执行(即将该分册的有效期改为当日的前一日后重新向异地口岸传输),经海关核实后,未进出口部分可另行申领新的分册,但原
分册底帐应做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条 企业利用分册进行走私违法活动的,海关将依照《海关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执行。
附表一:
加工贸易(异地报关、深加工结转)分册申请表
-------------------------------------------------
| 手册号 | |分册进出口岸| |总册有效期| |分册有效期| |
|------|----------------|-----------------------|
|经营单位名称| ( ) |加工单位名称| ( ) |
|-----------------------------------------------|
|企业申请原因: |
| |
|-----------------------------------------------|
| |总册备| | 总册备 | 总册进 |其它分册备| 本次分册 | |
| 类 别 | |商品名称/规格| | | | | 单位 |
| |案序号| | 案数量 | 出数量 |案累计数量| 申请数量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填表日期: 企业签章:
填表说明:1.本表一式两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企业预录入后签章交海关;2.“料件/成品”栏,若为料
件划去成品。如料件/;3.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只填转出成品内容;4.“分册进出口岸”栏只能填写一个
口岸(异地报关分册申请表中本栏应按总册所备案的口岸范围填写)。5.本次分册申请数量≤总册备案数量
-总册进出数量-其它分册备案累计数量。
附表二:
加工贸易(异地报关、深加工结转)分册变更申请表
-------------------------------------------------
| 手册号 | |分册进出口岸| |总册有效期| |分册有效期| |
|------|----------------|-----------------------|
|经营单位名称| ( ) |加工单位名称| ( ) |
|-----------------------------------------------|
|企业申请原因: |
| |
|-----------------------------------------------|
| 变更项目名称 | 变更前内容 | 变更后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总册备|商品名称| 总册备 | 总册进 |其它分册备|分册变更|分册本次| |
| 类 别 | | | | | | | | 单位 |
| |案序号|/规格 | 案数量 | 出数量 |案累计数量|前数量 |变更数量|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填表日期: 企业签章:
填表说明:1.本表一式两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企业预录入后签章交海关;2.“料件/成品”栏,若为料
件应划去成品。如:料件/;3.深加工结转分册只填转出成品内容;4.分册本次变更数量≤总册备案数量-总
册进出数量-其他分册备案累计数量。



根据《加工贸易分册管理业务规范》制定本操作流程。

第一章 分册的核发
第一条 企业申领总册后方可向海关保税部门申请分册。
第二条 企业填写《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交预录入公司录入并签章后交海关,另一份企业留存。
第三条 企业持下列资料向海关保税部门申请分册:
1.经企业签章的《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
2.经预录入打印的《加工贸易分册预录入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总册;
4.与总册相同类型的《登记手册》(未使用);
5.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四条 海关备案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资料,经三级审批后,由初审、复审人员在计算机内通过初审、复审操作,产生分册,并打印《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表》,在分册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海关审批栏内签字。
第五条 海关签章人员应在分册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海关审批栏内加盖单证专用章(防伪印油),总册与分册加盖骑缝章,《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表》与分册加盖骑缝章,加贴防伪标签,核发手册,并将总册退还企业,按规定进行签收登记并将其他单证归入总册档案。

第二章 分册的变更
第六条 分册进口和出口商品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不得变更。
第七条 分册发生变更,企业应填写《加工贸易分册变更申请表》一式二份,经企业签章后,一份交预录入部门录入并交海关保税部门凭以办理分册变更手续,另一份由企业留存。
第八条 办理分册变更手续时,企业应持以下单证向海关保税部门提出申请:
1.经企业签章的《加工贸易分册变更申请表》;
2.《加工贸易分册变更预录入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分册;
4.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九条 海关备案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单证资料,经三级审批后,由初审、复审人员在计算机内通过初审、复审操作,对分册进行变更,并打印出《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变更表》。
第十条 海关签章人员应在《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变更表》与分册间加盖骑缝章。
第十一条 海关人员将变更后的分册退还企业,凭以办理保税货物报关手续,其他单证归入总册档案。

第三章 分册的传输
第十二条 拟发分册前或分册变更后,涉及异地口岸的,应由海关异地传输人员利用合同异地传输(整份传输)功能将分册传输到异地口岸。异地传输成功后方可将分册核发给企业凭以到异地口岸办理报关手续。

第四章 分册的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使用分册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向报关地海关提供以下单证:
1.主管海关核发的分册;
2.已预录入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
3.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四条 海关审单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单证,并核对主管海关通过网络传输的分册备案资料,如果电脑内没有分册资料或分册内容与企业申报不符,不接受企业申报,予以退单。
第十五条 海关审单人员确认企业递交的单证齐全、数据相符后,按规定办理审单手续。
第十六条 口岸海关对符合规定要求的,按规定予以办理审单、查验、放行、结关手续,并按规定要求将报关单(主管海关联)做关封邮寄回主管海关;如果为本地企业报关,将报关单(主管海关联)移交后归入总册档案。

第五章 分册的核销
第十七条 总册最后一批产品出口完毕或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企业应持下列单证向海关保税部门申请核销:
1.总册及所有分册;
2.企业填写并签章的核销申请表;
3.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八条 海关核销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递交的单证,通过报核操作。
第十九条 核销初审、复审人员应核对总册、分册、报关单与计算机内的报关单核注信息,计算机内无报关单核注信息的,应通过其他渠道确认报关单真实可靠后,利用报关单补核注功能将报关单补输入计算机内。
第二十条 计算机产生核销核算表,核销人员应严格按照核销的有关规定,经三级审批后,将总册与分册一并予以核销结案。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流程由总署负责解释。



接海关总署通知,为加强海关对《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总册》)的管理,适应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现就加工贸易企业申领《加工贸易分册》(以下简称《分册》)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企业从多口岸进出口《总册》项下保税货物,或因深加工结转报关有困难时,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分册》。
二、申请《分册》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持有海关核发的《总册》的加工贸易企业,但不包括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
2.《总册》在有效期内且未执行完毕。
三、企业向海关申请《分册》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1.已填写并加盖企业印章的《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已预录入的《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总册》;
4.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1)《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的手册编号应与总册的手册编号相同;
(2)分册的有效期在总册的有效期之内;
(3)分册只能有一个口岸,异地报关分册的口岸必须在总册审批口岸范围之内,深加工结转分册的口岸可超出总册审批口岸范围;
(4)分册的进出口商品项必须在总册审批的商品项范围内;
(5)分册经营单位、加工生产单位、商品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币制等必须与总册对应项一致;
(6)分册的进出口商品数量必须在总册备案的对应商品数量范围之内。分册申请商品进出口数量≤总册备案对应项数量-总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已签发分册对应项累计备案数量。
深加工结转分册可分为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备案内容包含出口成品部分,不包含进口料件部分,用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的备案内容包含进口料件部分,不得包含出口成品部分,限用于在主管海关关
区范围内的深加工结转进口。总册在本地口岸无法周转,由企业申请并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可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其他情况一律不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
四、《分册》内容发生变更,企业应填写《分册变更申请表》,并办理《分册》变更预录入后,持申请表、预录入呈报表和《分册》向主管海关申请变更。《分册》的进口和出口商品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等不得变更。
五、《分册》只能由经营单位或其委托人(需有经营单位的委托书)持有,并用于办理保税货物的报关手续,不得移作他用。异地报关《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异地口岸办理保税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深加工结转《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口岸办理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报关手续。
六、企业使用《分册》在异地口岸报关的,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分册》号。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仅限在本地报关,报关时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总册》号,其他内容应按照《分册》备案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报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规定如实
填报。
七、《分册》执行完毕或《分册》有效期到期后,企业应妥善保管《分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向海关报核时,企业应向海关提供《总册》和所有《分册》以及海关规定的其他单证资料。
八、《分册》遗失,企业应及时书面向海关报告,并登报声明。因《分册》遗失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企业负责。对报失的《分册》,经主管海关核实后,未进出口部分可另行申领新的《分册》,但原《分册》底帐应做相应的变更。
九、企业利用《分册》进行走私违法活动的,海关将依照《海关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本公告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一九九九年 月 日



1999年12月9日

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扶贫互助会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扶贫互助会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救灾扶贫互助会(包括储金会、互助互济会等,以下简称互助会),是救灾救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农民通过资金互助、生产资料互借、劳动力互帮等形式来解决自身生产、生活困难的群众性社会保障组织。近年来,互助会在我国农村,特别是多灾贫困地区普遍发展,并在农村救灾扶
贫和群众生产、生活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巩固和发展改革成果,切实加强互助会管理,进一步推进救灾扶贫社会化和互助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充分发挥其农村基层社会保障的功能,特作如下通知。
一、坚持救灾扶贫的办会宗旨。创办互助会的根本宗旨是救灾备荒,扶危济困,应急解难,服务于生产、生活,促进安定团结和经济发展。各级民政部门必须牢牢把握互助会的办会宗旨,坚持为会员群众服务,为救灾扶贫事业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在资金投放上,要把解决会员的生
产、生活困难放在首位,并对灾民和社会困难户实行少收或不收资金占用费的办法进行扶助。互助会要在增殖资金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救灾基金,用于无偿扶助重灾民和特困户的生活,使互助会在农村的社会保障功能得到切实体现。
二、坚持民办、民管、民用的方向。互助会一般以乡(镇)、村为单位建立,设立互助会须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互助会实行会员制,凡自愿申请,缴纳股金,遵守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农户、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和社团法人等,经互助会管委会批准,均可成为互助会会员。互助会
可以储金形式在会员内部融资,融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当地信用社存款利率。互助不属金融机构,不得在会员外办理一般存贷业务。在搞好资金互助的同时,还要搞好生产资料、劳动力等方面的互助,充分发挥互助会的总体效益。
县和县以上原则上不建立互助会联合会。已经建立起来的,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乡(镇)、村互助会提供管理和服务,特别是建立风险保障机制上来。
三、加强管理、提高效益。互助会工作是一项群众性工作,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有关金融政策,加强管理十分重要。当前应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加强和完善:一、建立一个好的互助会管理委员会,选举那些坚持原则,熟悉政策,廉洁奉公,善于当家理财,乐于为群众服务的人组成管
理班子;二、进一步建立健全互助会的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沿着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健康发展;三、严格资金的投放、回收制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回收率;四、搞好民主管理,加强群众监督,强化会员的主人翁地位,防止优亲厚友,以权谋私。各地应当针对
工作中的薄弱环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互助会的办会效益。互助会不实行承包制,也不得办成私营机构。
四、理顺关系、为互助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各级政府的重视与支持,是互助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更好地发挥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互助会的政策指导,检查监督和协调服务工作,进一步理顺与有关部门的关系,特别要赢得银信
部门、税务部门的理解与支持,为互助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快互助会发展步伐。目前,互助会在我国二十多个省区农村已普遍建立起来,并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宣传力度,加快发展步伐。在办好现有互助会的同时,努力普及村级互助会,为建立和完善中国农村
社会保障制度作出贡献。
各地民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对互助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总结,对违反本通知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要尽快纠正,并做好善后工作。



19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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