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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9:09:16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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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自1998年4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及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禁止乱张贴、乱涂写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其整洁的行为。
第四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其他宣传品或者涂写宣传标语的,应当经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实施,并做到到期及时清除。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乱张贴、乱涂写行为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所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对在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赔偿损失;对没有及时清除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每处1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逾期不清除其乱张贴、乱涂写污迹的,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代为清除,并由城建监察机构责令其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已代为清除的,由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支付代
为清除费用。
代为清除费用按照乱张贴、乱涂写每处10元的标准计算;但实际发生的代为清除费用明显高于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在乱张贴、乱涂写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中止其通讯工具
的使用。
中止通讯工具使用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30天。中止通讯工具使用期间内,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单位恢复其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九条中止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使用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由区城建监察机构调查取证后,报市城建监察机构审查决定;各县(市)及镇海区、北仑区由当地城建监察机构调查取证后自行作出审查决定。
作出审查决定的城建监察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单位中止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邮电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电信业务经营单位配合执行本规定。对拒不配合执行的电信业务经营单位,由市及市(县)、区邮电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及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于1998年4月5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有乱张贴、乱涂写行为的,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0天内自行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19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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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03]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专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日第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 照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进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主要用于开发小区以及单体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包括道路、桥梁、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和供水及排水管网、供热源管网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统一征收。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市高科技工业园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管委会负责收取,专项用于园区内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凡未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96元。其中,建设配套费128元,管网配套费68元。新征用土地按用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征收。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公办幼儿园的教学设施;
(二)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
(三)军事设施(不含经营性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设施;
(四)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五)工业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缴的项目。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减征的项目,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符合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条件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申报,规划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并联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行文批复。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规定缴费,再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意见给予专项扶持。
第十条 已享受减免政策的设施改变原批准用途的,违法建设项目经规划建设部门查处后批准保留使用的,必须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实行项目计划管理。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要求,统筹安排配套资金,编制具体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莒县、五莲县、岚山办事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物价、财政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以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后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参照上级有关规定,具体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使用范围一览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使用范围一览表
配套项目 标准(元/平方米) 使用范围




费 路桥 96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道路桥梁等
环卫 6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垃圾集散点、分类打包点、公厕等
绿化 10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绿化
中小学 16 建筑面积 校舍建设




费 供热 38 建筑面积 供热厂建设和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管网
供水 10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供水管网
排水 20 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的排污排水设施
合计 196 建筑面积
征地配套费 15 用地面积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吉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科技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科技局:

为规范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查管理,促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及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查管理,促进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及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化)、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技知识传播与普及等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厅负责指导全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的登记审查工作。负责举办人之一为全省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登记个体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10万人民币、法人单位为20万人民币,确需在省民政厅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审查;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审查;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审查。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申办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登记的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条件:

(一)综合条件

1、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和吉林省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范名称;

3、有符合规定的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组织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需要有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载明盈利不得分红,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4、活动场所需有产权证明或1年期以上使用权证明;

5、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6、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中非国有资产不能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不得低于最低限额;

7、有与经营范围和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二)分类条件

1、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70%。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2、科技成果孵化、转让、扩散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0%。具备科技成果孵化所需的基本条件,或者科技成果转让的权利,或者技术扩散的转移能力、独特方式和条件。

3、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0%。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知识内容、先进方式、有效手段等基本条件。

4、科技评估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0%。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和执业资格。

5、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交流、传播类,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30%。有明确的普及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文件(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举办宗旨、业务范围、开办资金情况、住所情况、开展相关业务所具备的条件。);

2、所有举办者签字的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

3、可行性报告(主要阐述开展相关业务活动所具备的基础条件);

4、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5、工作住所产权证明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查验原件;

6、拟任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关键岗位科技人员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证明、个人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驻地公安机关出具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证明)、身份证明(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查验原件),对合伙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

7、与开展业务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及使用权证明;

8、审查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和财政登记、税务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和方式等。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助、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有关税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科技计划项目,享有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平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需提交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范围提交变更后的业务范围。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提交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内容同本办法“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对原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财务审计报告。

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提交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在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有关监督管理职责。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变更登记审查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第二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在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登记证书正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档案、印章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回。

第二十二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审查。凡年检时成立时间不足六个月者,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一)有违反第七条规定行为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三)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八)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科技厅、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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