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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8:20:02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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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确保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人社发〔2011〕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面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全市市、县、乡三级事业单位除政策规定使用其他办法选用人员外,都要在岗位空缺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到2012年在全市事业单位全面建立公开招聘制度。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事业单位,为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适用本细则。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统一管理、统分结合、统筹规范的原则,全市的公开招聘工作要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领导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县(区)开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由相应的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成立招聘工作组织机构,具体负责招聘工作的实施。组织机构应由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等相关单位组成。公开招聘工作的形式大体分为两种:一是由市人事局组织实施的全市性的公开招聘工作;二是经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领导组批准后,由县(区)人社(事)局组织实施的县(区)公开招聘工作。各县(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公开招聘工作,一经发现及时取消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人事局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统一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要在单位编制限额内,按照省人社厅下达的年度招聘计划进行,全市原则上每年统一组织一到两次,最大限度节约招聘成本,扩大集中招聘的规模效应,如遇特殊情况,可根据需要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凡符合用人单位岗位所需条件的人员均可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学历、专业、职(执)业资格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招聘岗位的具体条件包括:年龄、学历、专业等,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要提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审定,并在招聘信息中注明,但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或要求。
  第十一条 尚未解除党纪、政纪处分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以及刑事处罚期限未满或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和政策法规规定不得应聘的人员,不在招聘范围。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十二条 全市公开招聘工作的程序实行“五个统一”。即:统一核准招聘实施方案;统一招聘信息内容;统一确定报名时间;统一笔试科目内容;统一体检标准。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招聘计划
  各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市直各主管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编制、岗位空缺情况,每年年底汇总上报下年度的招聘计划,填写《大同市××年度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计划申报表》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审核汇总后报省人社厅审批。
  (二)制定公开招聘工作实施方案。
  1、根据省人社厅批复的公开招聘计划,市人事局分解下达招聘计划。
  2、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按招聘计划制定公开招聘工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保证公开招聘工作的公正性与科学性,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单位性质、编制数、招聘人数、招聘范围和对象;招聘的岗位、专业、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形式和程序;招聘工作的组织领导、纪律要求及其他有关内容。
  (三)公开招聘工作实施方案的核准。
  经批准由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公开招聘工作,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县(区)的公开招聘实施方案报市人事局审核批准。全市统一组织的公开招聘工作,实施方案报省人社厅备案。
  (四)发布招聘信息。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负责招聘信息的发布,发布信息至开始报名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
  市人事局负责全市招聘信息的审核工作,招聘信息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时间、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招聘信息一经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五)报名和资格审查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统一确定报名时间,报名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采取现场报名或网上报名的办法进行,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对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资格审查应贯穿招聘工作的始终,自报名之日起至聘用试用期满止,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招聘岗位与报名人数的比例一般不得少于1:5,不达比例的招聘岗位原则上应予核减。如报名人数不达比例,且确需在当年招聘的,经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批准后,比例可放宽至1:3。
  (六)考试
  考试采取笔试、面试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等方式进行。
  1、笔试
  笔试按照“干什么,考什么”的原则,主要测试应聘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和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的掌握和运用能力。对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的招聘,不应将行政职业能力测试列为笔试内容。
  笔试命题和评卷工作由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部门进行。考点应选择具备相应条件和资质的场所,考场应按标准化考场设置。
  笔试结束后,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根据笔试总体水平,可参考计划招聘岗位人数划定笔试合格分数线,并及时公布笔试成绩。
  2、面试
  笔试合格人员按笔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排序,按拟聘岗位人数1:3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最后一名如出现并列,则一并进入面试环节。达不到比例的招聘岗位应予核减,该岗位进入面试环节的人员,可调剂到相同专业要求且不达比例的岗位,依据笔试成绩由高分至低分按1:3的比例进入面试。面试前,如有个人自行放弃的,按笔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如达不到面试比例,又确需在当年招聘的,须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申请,并报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批准后,比例可适当放宽。面试开始后,如遇考生缺考使该岗位不能形成竞争的情形,该岗位考生仍正常参加面试,其面试成绩高于本场次面试平均成绩,可以进入体检环节。等于或低于本场次面试平均成绩的予以淘汰。
  面试主要考察应聘者的业务素质和潜在能力,面试内容一般要按岗位需求确定。
  面试考场应该选择在易于封闭,便于管理的场所。
  要加强考官队伍管理,面试考官由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指定、委派、聘请,招聘岗位专业性较强的,应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专家成员的比例一般不得少于考官总数的70%。考官须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涉及人才测评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术,面试的内容、方法及测评方案设计等,合格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负责。
  由市人事局牵头,逐步在具备条件的区域、行业建立面试考官库,做到面试考官随机抽取。根据需要也可实行区域考官交流制度。
  面试结束后,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公布面试成绩。
  3、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根据拟聘岗位的特点和需求,可对报考特殊行业的拟聘岗位人员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对拟聘岗位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需在招聘信息中注明。
  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的评委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统一聘请、委派,主要测试应聘者的实际操作能力。特别是卫生、教育、建筑、规划等专业技术岗位面试主要以实际操作为主,提高专业性试题比例。
  对于应聘工勤技能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结果,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负责公布。
  (七)体检。
  以考试总成绩由高分至低分按招聘岗位数1:1的比例确定体检人选,由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指定县级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体检标准由市公开招聘组织机构统一确定,在国家没有出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体检标准前,有行业标准的,可执行行业体检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可参照公务员体检标准执行。体检前应与接检医疗机构签订责任状,实行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
  体检不合格的,按考试总成绩由高分至低分依次递补。
  (八)考核
  考核由各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和市直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主要内容为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考核结束后要形成书面考核意见,报市、县
(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审定。考核合格人员进入公示环节,不合格的取消考核资格。
  (九)公示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根据考试成绩、体检结果、考核情况,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包括:招聘单位名称、招聘岗位情况以及拟聘人员基本情况等。
  (十)聘用
  公示无异议的拟聘用人员,填写《大同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登记表》,由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加注意见,经审批后,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市、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增人、上编和增资手续,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十四条 全市统一组织的公开招聘工作因工作需要,经市公开招聘组织机构批准,面试、体检等环节可委托各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市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县(区)经批准组织实施公开招聘工作和市直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公开招聘工作环节的,应按照本细则在市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简化招聘程序和急需紧缺人才备选信息库
  第十六条 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和拟聘用岗位的具体要求,经公开招聘组织机构审核,并按有关程序报批后,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本次招聘中,简化相应的招聘程序。
  (一)具有博士学位和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国家统招);
  (二)具有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国家统招);
  (三)其他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
  (四)省级以上政府人社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建立急需紧缺人才备选信息库,对进入面试阶段未被聘用的人员,保留其备选资格。如遇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急需聘用少量工作人员时,由县(区)政府人社(事)行政部门或市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领导组批准后,可从备选信息库中选择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通过公开招聘进行选拔,招聘程序可相应简化,具体程序按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备选人的备选资格保留二年。
第五章 保密、纪律与监督
  第十八条 要健全保密制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确保考务安全。
  第十九条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要对参与公开招聘工作的人员作考前动员,严明纪律,进行专门的岗前培训,加强业务指导,确保招聘工作的客观公正。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实施“纪检、社会、舆论”三位一体的有效监督,积极创新监督方式,打造立体监督体系,招聘过程根据需要可实行“五个监督”:一是邀请市、县(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巡视,实行权力监督;二是市、县(区)纪检监察部门对招聘工作的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督,实行专业监督;三是邀请知名专家学者到场旁听,实行技术监督;四是邀请群众代表现场观摩,实行公众监督;五是邀请新闻媒体适时播报,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公开招聘组织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公开招聘工作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细则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三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细则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等过程中有作弊行为的;
  (三)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工作人员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细则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政府人社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经费,由用人单位和各级财政支付。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发布后,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实施,均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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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报

工商法字[2001]第3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自去年以来,我局组织对102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为便于各地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这次清理工作的有关情况汇总通报如下:

  一、修订完成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公布);

  2、《广告管理等比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公布);

  3、《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1]号 363号印发)。

  二、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1、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废止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

  2、2001年10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废止了以下1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

  (1)《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2)《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3)《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1995年10月10日工商企字[1995]第260号印发);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市场管理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89年3月24日工商检字[1989]第61号印发);

  (6)《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1980年1月25日[80]工商总字第8号印发);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外交部关于受理南朝鲜商标注册问题的通知》(1989年2月20日工商标字[1989]第37号印发);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1989年3月2日工商标字[1989]第52号印发);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监察部、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1994年10月7日工商市字[1994]第274号印发);

  (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管理的通知》(1995年5月9日工商广字[1995]第105号印发)。

  3、2001年12月27日工商市字[2001]第379号废止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3]第373号)。

2001-12-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5〕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日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我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和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审核;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二)统一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
(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四)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
(五)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及处理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第七条 公安、交通、规划、国土、建设、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九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携带建设工程的有关资料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说明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处置地点名称。核准时需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运输安全、运输质量、车辆保养、行政管理等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与施工单位签订委托运输协议书。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公示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城市建筑消纳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依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变更原核准范围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重新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手续。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进入指定的消纳场地,并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卸放。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需要进行场地回填、在建工地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提出申请,如实申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统一调剂,合理安排。
第十七条 居民自行进行房屋零散装饰装修的,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装袋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
居民将建筑垃圾堆放在装饰装修房屋所在城区(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统一由相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有偿清运。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专用处置场地由市市容环境卫生、国土、环保、规划部门共同确定,并有计划地建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规范,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做到:
(一)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受纳建筑垃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三)保持消纳场的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六)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七)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八)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消纳垃圾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不得擅自关闭消纳场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处置,有条件的,在处置前可暂时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完工后由建设、施工单位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清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1)学校、医院、居住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半径2公里范围内;
(2)农村承包的土地;
(3)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范围内;
(4)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5)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应按规定存入指定专户,接受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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