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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59:42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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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12〕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和中央、省驻永各单位:

  《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



永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

  1、对电网企业,按实际销售量每千瓦时0.002元征收,省电网由省物价局征收,地方电网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对发电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2、对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的汽油、柴油,按实际销售量每升0.02元征收,具体按照《湖南省石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湘财综〔2008〕62号)规定执行。

  3、对销售的天然气,按实际售气量每立方米0.03元向天然气经营企业征收。

  4、对自来水(不分用水类别)按每立方米(吨)0.02元向自来水公司价内征收。

  5、对出让(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按出让(转让)、划拨总额的0.5%向受让方征收;对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应缴收益金的2%向出租方征收。

  工业和农业科技园用地暂不征收,具体征收时间报市政府另行研究同意后实施。

  6、对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向建设单位征收,其中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安置房等保障性住房、企业生产性厂房免征。

  7、城市房屋交易,按成交额的0.2%向出让方征收。

  8、对锰矿、铁矿等矿产品按实际销售量每吨5元向矿产开采企业征收。

  9、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收。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电力、汽油、柴油、自来水、天然气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征收(冷水滩区、零陵区、凤凰园经济开发区由市直单位负责征收),直接解缴到同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其中烟草和通信行业应缴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城市房产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房产主管部门征收。土地交易和矿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收。城市建筑安装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建设项目报建时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八条 除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部分必须按省、市规定执行外,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征收项目,并全部留存当地人民政府。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帐。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代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代征部门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收票证随税计征。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人民银行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价格调节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二)对基本生活必需品(蔬菜、肉食、水产)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的生产建设给予补贴扶持;

    (三)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虚报项目套取、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征收额的10%(其中部门代征费5%)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监督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合规,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区的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制定。价格、财政、地税、国土资源、房产、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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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法兰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或者准许存在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协定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根据请求提供本国的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提供司法协助,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相互转递本协定第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转递和送达

  第五条 实施
  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由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用请求书提出。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使该项文书送达给居住在本国领域内的当事人。

  第六条 格式和文字
  送达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七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决定采用最适当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八条 寻找地址
  如收件人地址不完全或不确切,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仍应努力满足向它提出的请求。为此,它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能使其查明和找到有关人员的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当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九条 送达回证
  一、送达回证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
  二、收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也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不能送达的,应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收件人拒绝接收的,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十条 费用的免除
  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送达,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三章 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在民事、商事方面,缔约双方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进行其认为必要的调查取证,例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代为调取证据,以及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三条 格式和文字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调查取证请求书所附的文件必须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适用本国法律,必要时可以实施本国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措施。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寻找地址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一方指明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完成委托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所附的一切文件。

  第十六条 通知执行的结果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送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必要时还应转送有关调查取证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费用
  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费用,但是有关鉴定人、译员的报酬,应由请求一方负担。

  第十八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代为调查取证违反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认为按照本国法律,上述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全部或部分予以拒绝,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四章 法院裁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十九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应予承认和执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双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调解书以及就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作出的裁决。

  第二十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和执行缔约一方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当事人直接向另一方法院提出。
  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对方的请求,提供必要的情况,例如,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名称以及提出请求的方式和其它一切有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须提出的文件
  依照本章规定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须提出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确定,则应附有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确定的正式文件。
  (二)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送达回证原本或者其它证明文件。如果是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供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的传票副本。
  (三)前两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和执行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
  (四)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五)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六)被请求一方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经作出确定的裁决;
  或者被请求一方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作的确定裁决。

  第二十三条 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被请求一方法院应审核请求执行的裁决是否符合本章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效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一方的领域内应与被请求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本协定中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本国现行的或者过去施行的法律的情报,以及关于本国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两国主管机关可以在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通过双方中央机关相互要求提供情况,并可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法院裁决的副本。

  第二十八条 证明法律的方式
  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它有资格的机关或个人以出具证明书的方式提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

  第二十九条 困难的解决
  因适用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生效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后,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协定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四十天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为此,两国政府代表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让·贝尔纳·雷蒙
    (签字)               (签字)

关于认真贯彻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司(局)文件
卫基妇农卫发[1998]第16号
关于认真贯彻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新疆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实现2010年使农民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十五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继续加强对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领导,把初保工作与发展农村经济、精神文明建设和农民奔小康密切结合起来,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初级卫生保健规划作为政府责任目标,列入政府工作日程,并作为各级党政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长期不懈地抓下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助当地政府,深入基层,针对初保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使初保工作不断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要加强农村卫生组织建设,积极推行“乡村一体化”管理,不断完善县、乡、村卫生服务网络。积极、稳妥、健康地发展和完善合作医疗,解决好农民医疗预防保健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
二、各地要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指导基层扎扎实实地开展初保工作。已经达到《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以下简称《规划目标》的地区要进一步加强而不是削弱对初保工作的领导,做到工作不断,机构不撤、人员不散,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巩固初保成果、发展初保工作内涵上,并针对薄弱环节,探索和采取新的措施,促使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平衡发展。尚未达到《规划目标》的地区,要进一步动员政府领导,提高认识,真正重视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对老、少、边、穷地区初保工作的力度,在政策上、经费上实行倾斜,并结合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将卫生扶贫纳入经济扶贫,把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落实作为“三项建设”的必要条件,加强对基层卫生组织的硬件和软件建设,为实现《规划目标》创造条件。受灾地区要在积极抓好救灾防病工作的同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和初级卫生保健规划,把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恢复和重建纳入重建家园的整体规划工作中,切实做好恢复和重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工作。
三、鉴于今年我国灾情重、范围广的情况,卫生部将推迟拟定于今年进行的《规划目标》第三个阶段复核审评工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放松对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对基层的初保工作进行评估,把对初级卫生保健的检查,纳入日常工作。各地在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过程中,一定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防止一切形式主义和脱离实际的盲目攀比做法。
卫生部基层卫生民妇幼保健司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一月九日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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