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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24:40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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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已于2011年5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5日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管理,统筹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实施保护、开发、利用和整治等活动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

  第四条 制定、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集约优先,统筹城乡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负总责。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含标准农田,下同)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旅游、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和统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城乡规划及能源、交通、水利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乡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以及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规划编制原则,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要求和技术规范。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

  第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耕地保护、优化用地结构和布局、节约集约用地、加强生态建设、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方面的目标和任务,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人均城镇工矿用地规模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等方面的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中心城区和城镇建设用地区的范围,并根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各类用地控制指标。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将各类用地控制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实到地块。

  第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控制指标。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人均城镇工矿用地规模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科学、合理地安排各类用地的空间布局,将规划区内土地划分为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

  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划入限制建设区,纳入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在限制建设区或者禁止建设区。

  有条件建设区内符合条件的耕地可以划为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市、区)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完成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任务外,可以预留一定比例的基本农田。规划期内不易确定具体用地范围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国家、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及防灾救灾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基本农田,且属于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预留比例内核减基本农田数量。核减情况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四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三十日前,依法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其中,县(市、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和其他公共场所公告,听取村民意见。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报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其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公众、村民、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规划审批机关收到报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参加审查的人员应当对所提出的审查意见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和其他公共场所公布。

  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地块用途和批准机关、日期,以及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近期重点建设用地安排等主要事项。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土地用途管制,建立和完善耕地保护、节约集约用地的责任考核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各类建设用地规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并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总量、耕地保有量、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面积,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执行。

  下级人民政府超出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批准用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扣减相应数量的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农村土地整治、基本农田保护、城乡建设用地或者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实施。

  第二十三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划定基本农田整备区。

  基本农田整备区内已验收合格的新增优质耕地可以调整划入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整备区内耕地调整划入基本农田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整备区外相应数量的零星分散、质量较差的基本农田可以调整。调整情况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农村土地整治,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改善农村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和布局。

  农村土地整治应当遵循村民自愿原则,保障村民住宅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农村土地整治前,有关土地权属调整、土地用途变更、整治项目方案、宅基地或者房屋置换方案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农村土地整治中节余的农村建设用地指标按照规定可以有偿调剂为城镇建设用地指标。有偿调剂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村民住宅改建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建设用地指标有偿调剂及其所得收益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项目应当在允许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

  有条件建设区内安排建设项目的,不得突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和建设用地扩展边界,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区内土地用途,同时相应核减允许建设区的用地规模。

  限制建设区内一般不安排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军事、国家安全和其他因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需要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确需在限制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区内土地用途。

  禁止建设区内不得安排与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有关事项进行预审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对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条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等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并采取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评价结果作为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突破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不得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现有基本农田总量、降低基本农田质量。

  第三十一条 因安排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规划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组织修改。

  因安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属于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的,由原规划编制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组织修改。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追加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或者核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耕地保有量等规划控制指标的,原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原规划编制机关可以组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因实施国家战略性规划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范围依法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安排安置用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已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具体位置确需变动的;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程序和要求,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定期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时,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停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是否受理,并自受理后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编制的;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改和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编制、修改和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公布的;

  (五)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六)命令或者指使他人篡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七)违反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批准用地的;

  (八)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不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的;

  (九)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允许建设区,是指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所包含的空间范围,是规划期内新增城镇、工矿、村庄建设用地规划选址的区域。

  (二)有条件建设区,是指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以外、扩展边界以内,满足规划期内不可预见发展需求的区域。

  (三)限制建设区,是指基本农田、自然灾害高风险区、水源涵养区等一般不安排开发建设的区域。

  (四)禁止建设区,是指具有重要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价值而必须禁止安排与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建设项目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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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跨省的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建部门负责管理省辖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普查勘探和监测
,并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
市(地)、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归口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四)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五)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处理用水纠纷;
(六)负责国家分配给我省的黄河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七)负责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组织协调重大的水资源科研工作;
(九)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督管理,负责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调处水事纠纷,保障水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市(地)、县(市、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省的综合规划和跨市(地)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的综合规划和跨县(市、区)的区域或者流域综合规划,由市(地)人民政府
(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的综合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六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水产和水土保持事业;应积极采取喷灌、滴灌、管道灌溉等节水灌溉方式,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第十七条 兴建引用黄河水工程,应对渠首沉沙、清淤占地等进行科学规划,防止渠道淤积、土地沙化和引起涝、渍、碱灾害,并应妥善安排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兴建水工程需要迁占、移民的,应按照受益负担、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好移民和迁占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所需安置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维持生态环境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为依据。扩大城市供水规模,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水运资源、水产资源和旅游资源。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河流两岸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禁止任何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污废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对造成水资源严重污染和破坏的排污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因水污染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对已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补源措施,严格控制采水量。
在海水入侵地区不准增打深井并限制开采量。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影响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并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助航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水文测验河段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迁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省和跨市(地)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地)、县(市、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
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农户生产、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使用其他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依照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一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对农业灌溉取水,可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省辖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征收。
征收的水资源费,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保护、管理、补源以及补助节约用水等,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市(地)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的范围内,任何一方
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三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管理和维护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四)勇于同破坏水资源、破坏水工程行为作斗争的;
(五)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七)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测验河段、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至
一万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拆除或迁移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迁回原址,可以并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水政监察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处罚。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城市水资源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提高商标办案工作水平,理顺工作关系,更好地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执行,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商标管理部门应当主要负责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作;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商标问题的,应当与商标管理部门会商。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的法规政策指导和工作部署,协调地方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中的工作关系,制定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重点做好本辖区内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指导协调和行政复议工作,查处重大商标违法案件,及时传达上级有关文件,并负责解决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对本局难以解决的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局请示、汇报。
市(地、州)、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商标违法行为的查处。被侵权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立案机关的调查工作,但不得超越管辖权限受理案件。
三、商标违法行为的定性,是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中的重要环节。立案机关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商标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和处理。立案机关在案件定性方面确有困难的,可以与有关部门会商;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向上级机关请示。
对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求立案机关以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违法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不予答复。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案件向上级机关请示时,应遵循逐级请示的原则,并不得以商标管理部门(处、科)的名义向上级请示。被请示机关需要向上级机关转呈请示时,应附加本机关意见。案件请示应当附送有关案件材料,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并应当整理装订。对就具体案件
定性问题的请示,被请示机关应当指导请示机关依法独立对案件予以定性和处理。
五、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困难的,应当由商标注册人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侵权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商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自愿对强制措施的后果承担责任的,应
当出具书面保证。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时,应当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应当选择计算经济赔偿数额的方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制作《责令赔偿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双方,如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
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过程中,要加强对一般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行政调解工作,在依法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必要的行政调解手段使案件得以妥善解决。
八、进一步加强与司法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工作中的分工协作,做到明确分工,积极配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已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未立案的,应移送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立案的,应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后,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
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假冒商标罪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立案受理。
九、查处涉外商标违法行为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外国企业或外国人提出保护其商标专用权请求的,必须通过国家指定的涉外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二)外国企业或外国人提出商标被侵权控告,要求查封侵权商标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必须有其或者与其相关的具有一定社会信誉的中国法人或公民出具的书面保证;

(三)外国企业或外国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材料必须使用中文,是外文的应附中文译本;
(四)外国的商标注册人委托他人认定有关商品及商标标识真伪的,应当出具明确的委托文书。
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要求向上级机关报告本地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工作的情况以外,以下几类商标违法案件,还应当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案件;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的案件;
(三)涉外商标侵权案件;
(四)商标违法行为所涉及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19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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