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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0:31:31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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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条例


(2013年1月13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审议批准 2013年4月1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构筑绿洲生态屏障,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以下简称自治州)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保护与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农田防护林是指农区内的综合性防护林,主要包括农田和果园的防护林以及农田外围防风固沙基干林。

第三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依法采伐、及时更新,科学利用、体系长存”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开展农田防护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田防护林的综合效能。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田防护林建设的组织协调,将农田防护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签订责任状,纳入领导干部任期考核内容。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田防护林建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财政、国土资源、交通、水利、农业、环境保护、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防护林建设服务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田防护林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农田防护林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农田防护林建设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整块推进、分步实施;

  (二)坚持小网格、窄林带。坚持适地适树、多树种并举、网片带结合;

  (三)实施田、路、渠统筹兼顾,综合设防;

  (四)坚持政策引导,明确权利主体,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

  (五)坚持生态优先、合理改造,依法采伐、适时更新,建设与保护并重。

第八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以县(市)、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为单位制定规划。

  自治州农田防护林建设总体规划由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依据自治州总体规划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依据自治州总体规划编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以及森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等内容;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电力等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农田和果园,应当按照规划划定的农田防护林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确权发放林权证。

  开发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开发三年内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任务。

  集体土地上的农田和果园农田防护林,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田防护林建设合同,按期完成农田防护林的营造、更新与管护。

  农村道路、渠系防护林配套建设,由所在地乡(镇)、村依据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确定林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主体,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条 农田防护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良种壮苗和抗逆性强的乡土树种。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农田防护林建设规划,加强种苗生产,建立保障性苗圃。

第十一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下列标准:

  (一)农田林网网格面积一般控制在一百五十亩至二百亩,果园林网网格面积不超过一百亩;

  (二)集体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国有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二;

  (三)集体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国有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四)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郁闭度不低于零点二;农田防护林完整,四面有林带,林相整齐,林带无缺株断带,有害生物危害程度在轻度以下。

第十二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年度检查、竣工验收及综合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造林检查验收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年度检查和保存情况调查,并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站应当建立健全农田防护林档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田防护林建设、更新改造资金投入;各级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

  县(市)收取的育林基金、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补偿费应当优先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十五条 国家和地方营造林工程项目的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农田防护林建设,造林后经验收合格,按照要求和标准及时足额补助到户。

第十六条 对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划定的农田防护林地,免收土地使用费用。

  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应当依据分配的社会经济用水指标,制定农田防护林用水规划,保证农田防护林用水。水利部门在建设农田节水配套设施时,应当统筹安排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建设。

  县(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州直属国有农牧园艺场应当制定农田防护林用水优惠政策。对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用水实施补贴政策。

第十七条 农田防护林用地应当明确责、权、利主体。造林地属集体所有的应当按照集体林权制度有关规定明确使用权,依法发放林权证。

  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划,保证农田防护林用地的落实。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经规划确定为农田防护林用地的,应当纳入林地管理;农户家庭确有困难的,应当适当调整。

  农田防护林用地以发包、租赁等方式经营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使用合同,明确承包方的权利和造林、管理、维护等义务和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条件,确保农田防护林用地不改变土地性质、不流失。

第十八条 实行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保证金制度,鼓励先造后伐,及时更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需要更新农田防护林的经营者签订更新合同,以本地区更新造林成本一至二倍为标准收取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保证金,达到更新合同要求后,及时返还保证金。

  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全部用于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第三方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九条 在农田防护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农田防护林的防护效能。

  未经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农田防护林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在农田防护林内架设电网、供排水网、通讯管网等,不得在农田防护林内筑房、取土、破坏植被。

  禁止毁坏农田防护林。

  禁止在农田防护林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农田防护林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征收农田防护林地。

  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农田防护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田防护林的火灾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田防护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治理,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控制和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扩散和蔓延。

  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田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或者更新采伐,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经营性采伐。

  农田防护林更新改造应当纳入当地林业发展规划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重点建设项目需要或者林木抚育更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采造挂钩制度,以村(林班)为单位将农田防护林建设和更新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年度采伐指标控制的主要条件,对任务完成好、质量符合要求的,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对未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或者更新任务的,调减年度采伐指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三年内未按要求完成林网建设任务的,或者未按土地规划要求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造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对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田和果园,土地承包经营者未在限期内完成农田防护林建设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由集体组织营造农田防护林,并依法进行林地承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在农田防护林内筑房、取土、采集植被或者其他毁坏农田防护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发生的有害生物没有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盗伐农田防护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农田防护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农田防护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农田防护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给该村(林班)发放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农田防护林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农田防护林毁坏或者严重影响农田防护林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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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执行《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2]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5月1日开始施行。现将贯彻执行该《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因此,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将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视为医疗器械行业标准。

二、2002年5月1日前已受理的医疗器械产品企业标准,凡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该标准都已包含并符合,且产品上市后尚未有不安全事件报告的,该标准可到该产品注册证换证时或该标准有效期到期时转换成注册产品标准。

三、企业是注册产品标准的责任主体,应保证注册产品标准持续有效地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

四、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企业必须执行的最基本要求。对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企业在执行上述标准的同时,应结合自身产品特点,补充增加相应要求,制定注册产品标准,确保产品使用的安全、有效;如企业认为不需增加安全性等方面的要求,直接采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本企业的注册产品标准已可保证产品的安全、有效时,应提供所申请产品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基础上不提高、不增加标准指标已可保证产品安全、有效,并承担产品上市后的质量责任的声明及有关产品型号、规格的说明。有ISO或IEC标准的产品,企业应将该标准转换成注册产品标准。

五、企业在申请注册产品检测之前,应先申请注册产品标准的复核。

六、《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发布前,企业可参照GB/T 1.1的有关要求编写注册产品标准。注册产品标准的发布单位为企业。注册产品标准的封面格式执行附件1。

七、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初审时限为15个工作日。初审不开专家评审会。初审时企业应按《办法》规定提交全部材料。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经初审后,由企业提交三份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对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进行初审。注册产品标准的复核时限为15个工作日,该时间计算在产品注册审查时限内。
注册产品标准的修订、修改申请由企业直接提交给原注册产品标准的复核部门。2002年5月1日以前已受理备案的企业标准需修订或修改时,建议企业将该标准转换成注册产品标准。

八、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不含检验规则。

九、经复核的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若某些项目无法检测时,检测中心可执行《进口医疗器械检测规定》的相应规定。经复核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技术审查部门不再对该标准进行重复审查。

十、企业需在注册产品标准初审表及复核意见表上签字盖章。

十一、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有义务协助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注册产品标准初审及复核中的技术问题。

十二、凡2002年5月1日以后检测中心正式受理检测的产品,有关事项按本通知要求执行。

十三、产品自测报告至少是出厂检验项目报告,或第三方的型式检验报告。

十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成立前,三类医疗器械及进口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复核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负责。

十五、现将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封面(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更改单(附件2)、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初审表(附件3)、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复核意见表(附件4)、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复核章(附件5)附上,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1.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封面
2.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更改单
3.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初审表
4.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复核意见表
5.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复核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七月二日

吉林省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锅炉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设备是指燃煤的电站锅炉、工业动力锅炉、工业窑炉、民用采暖锅炉、茶炉等设备。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改造和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地区锅炉设备的环境要求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锅炉设备。

第二章 锅炉设备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
第五条 锅炉设备必须符合消烟除尘、安全运行的要求,其产品的生产应采用先进技术,以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锅炉本体及其配套的消烟除尘设备产品,须经省环保局对其环境保护技术指标审查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六条 锅炉设备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加强其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七条 锅炉设备产品应有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消烟除尘合格证明和操作说明。锅炉设备生产厂家必须对用户进行技术培训、操作指导等服务工作。
第八条 订购省外锅炉设备,必须有产品制造地的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产品环境保护合格证明,经使用地的市(地)级环境保护部门核准后方可购入。
第九条 凡购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锅炉设备一律不得安装使用,否则当地环保部门有权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章 锅炉设备的运行管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投入运行的锅炉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适时检查了解其排污、运转和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锅炉设备,必须限期治理,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二条 民用采暖锅炉使用前及工业用锅炉维修改造后,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领取合格证明方准使用。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锅炉设备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必须进行技术培训和定期考核。
第十四条 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烟尘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运行效果达到设计水平;
三、对经除尘设备收集的灰尘及湿式除尘产生的废水必须妥善处理,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一、处理需暂停运转的设施;
二、处理拆除或闲置的设施;
三、处理转卖或调拨的设施;

第四章 在用锅炉设备的检测
第十六条 凡在我省内安装使用的锅炉设备,必须按环保要求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实行定期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检测。
第十七条 检测项目:
一、必测项目:烟尘排放浓度、烟气林格曼黑度、除尘设备进出口浓度。
二、选测项目:锅炉出力、过剩空气系数、排烟温度、烟气含湿量及排烟气体成分等。
第十八条 经测试合格的锅炉设备,单位可持《测试报告》到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消烟除尘合格证,持证期间可免交超标排污费。对测试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完成设备改造任务并进行复测。
第十九条 凡检测不合格或虽持有消烟除尘合格证但在运行中仍出现排污超标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按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治理或封炉。
第二十条 锅炉设备的环保要求检测工作由各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承担,并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市(地、州)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锅炉设备检测,统一安排检测任务、检定仪器设备和技术考核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检测方法开展锅炉设备的环保要求检测工作,并定期向市(地、州)环境保护部门上报被测单位的所测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消烟除尘和在锅炉设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现一次处以该单位领导及操作人员三十元以上罚款;超过三次收缴运行合格证,并从第一次发现之日起,加收三至五倍的超标排污费。
一、除尘设备敞口运行的;
二、除尘设备磨损漏风不及时维修的;
三、不按规程操作锅炉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该单位三千至一万元罚款,并从发现之日起,加收二至五倍超标排污费。
一、未经允许擅自拆除除尘设施或无故闲置不用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 拒绝对锅炉设备进行检测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锅炉设备检测单位不按规定测试,不按时上报测试数据并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由环保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并追究其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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