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7:19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农业经济局关于《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市农业经济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嘉兴市本级范围内(包括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道路及由嘉兴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管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救助专项基金。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受害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抢救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丧葬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亡,殡葬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成立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农业经济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管理有关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负责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局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农业经济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省财政补助;
(三)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省财政补助资金下拨后,市财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市救助基金专户。
市公安局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国库。
市财政局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市救助基金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条 垫付范围:
(一)市本级范围内以及由嘉兴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管辖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二)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三)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时发生事故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予以垫付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需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丧葬费救助金额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殡葬费用确定。
第十二条 抢救费垫付程序:
(一)由医疗机构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垫付审批表》,并在表中说明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
(二)由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交通事故情况及其申请理由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市公安局的垫付通知和经市卫生局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果,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市公安局和医疗机构。审核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本细则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2.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3.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符合垫付规定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向医疗机构说明不予垫付理由。
(四)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事故,市农业经济局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市农业经济局负责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十三条 丧葬费用垫付程序:
(一)由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或殡葬机构凭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葬费垫付审批表》。
(二)由市公安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丧葬费用垫付申请进行核实。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市公安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市公安局审核意见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市公安局;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十四条 建立救助及费用争议专家审核、裁定制度。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市本级医疗、公安、保险、法律及其他相关领域聘请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库。发生争议时,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不同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对争议进行审核、裁定。
第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医疗、保险、殡葬等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一)管理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二)按照规定筹集、审核并垫付基金;
(三)建立健全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做好市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
(五)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汇总、分析救助基金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完成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规定使用。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救助基金的资金仅可用作银行存款,不得进行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票据,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协助。机动车肇事逃逸案件垫付费用的,案件侦破后,市公安局应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每年1月底前对上年度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费用,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核销办法予以核销。
第二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年度工作报告应包括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管理机构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退回,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现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推动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技术市场可以多种所有制并存,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经营。根据需要可以办成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或科
技交流交易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必要时由技术经营机构或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进行协调,促其成交。
第四条 进入技术市场流通的技术商品,必须是成熟的技术成果或可独立应用并通过鉴定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第五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转让时应按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凡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经济利益的或弄虚作假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使他方蒙受损失的,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技术交易双方应遵守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技术交易双方的经济利益和中介方的合法经济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
第八条 技术市场是指从技术商品开发到成果推广、应用、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流通环节和领域,其业务范围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开发、技术出口、技术招标及科研生产联合等。
第九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生物品种及助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的技术,都可以在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 各级计划、经济、科技部门和计划内项目以及各单位的技术难题,均可以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要在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三章 技术市场的机构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科委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领导机构,要安排、调剂一定人员,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宏观指导和协调,草拟有关法规,组织和监督本暂行办法的实施。
第十二条 为加强我省技术市场的统一管理,凡从事技术商品经营的机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科委批准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执照,方能开业。
从事技术商品经营的机构,可分为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两类,其单位性质由主管部门根据经营业务的内容审定,以经营活动中,不得经营与技术无关的商品,并接受审批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监督。如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必须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建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
1、应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服务方向;
2、全民所有制技术商品经营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在该机构工作的专职人员,并具有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民办技术商品经营机构负责人,必须是具有该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
3、有固定的从业人员,并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科技人员;
4、有必要的合法资金。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应有一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银行贷款能计算在内;
5、有固定的经营地点。
第十四条 经营技术商品的服务单位,为他方提供了技术服务,并按约履行了自己职责的,可相应收取适当的服务费用,自收自支,做到经济自立。
第十五条 由于技术商品交易的制约因素和不可预见因素较多,技术交易从洽谈、成交、实施到验收投产,一般需要有中介方 (指各级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中介方有为双方牵线搭桥,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信息,组织双方签订技术合同,协助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等责任。
第十六条 组织跨省或全省性的技术交易活动,应在省科委登记;省内跨地区、跨部门的技术交易活动,应在举办地的科委登记。
第十七条 各技术市场经营机构,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科委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在技术市场管理、经营机构工作的科技人员,应和其他技术岗位的科技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进行技术交易,必须依法签订技术交易合同。合同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
2、合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3、履行的计划、制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4、价款或报酬数及支付方式 (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5、验收标准和方式;
6、技术成果的分享 (包括是否要求告之该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是否允许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及告知已转让的次数和地点等);
7、风险责任的承担;
8、违约责任;
9、争议的解决办法;
10、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还应明确的其它事项或条款;
11、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
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可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技术能力、资金保证等有关证明文件。签约人的资格应为法人单位或法人委托的代表,以及持有购买技术商品证明的个人。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由鉴证和公证。技术合同签订后,必须到当地科委指定的技术合同登记处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凡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技术交易项目,受让方凭登记证明方能向银行申请贷款和支付有关款项;有关专业银行可择优给予科技贷款;各级科委、计经委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和条件分别纳入计划,给以安排。转让方要凭登记证明,方能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奖励费
用。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参照有关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应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由当事人向有关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科技人员的兼职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技人员的兼职是指科技人员在本职工作之外从事有报酬的科学技术性质的智力活动。兼职活动包括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咨询服务、转让技术成果、技术中介服务以及参加学术团体的工作等。
第二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的收入归已;利用本单位技术成果内部技术资料的,应经本单位同意,并上交部分收入;使用了本单位的器材、设备的,应当事先同本单位达成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科技人员暂不兼职:
1、科技人员的兼职活动可能泄露国家机密的;
2、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和兼职单位之间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或者本人与兼职单位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秉公办事的;
3、拒绝接受单位分配的任务或者消极怠工,又兼职从事同类项目的。
第二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者转让给兼职单位:
1、本单位准备或正在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2、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成果;
3、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阶段性成果;
4、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者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
第二十八条 在技术市场活动及兼职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方面应予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科技人员兼职活动中出现的失误和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凡经本人所在单位批准的,其责任按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协议办理;凡未经所在单位批准同意或仅在单位备案的,所发生的法律、经济责任概由本人负责。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和收入的使用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一次总算的,在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列支;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交易费的使用,企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事业单位百分之五十用于科技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用于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五用于奖励基金,百分之五用于后备基金。上级领导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和限制。
第三十三条 转让技术的单位应从留用的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按项目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费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向老、边、少、穷地区的技术转让收入可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五作为奖励费用,用于奖励研究、推广该技术的有功人员。
奖励费由项目负责人主持分配,此项费用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经技术交易有关方面协商议定,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可取得合理的报酬。
中介方可从中介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奖金,用于奖励有贡献的个人。此项费用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七章 技术商品交易的税收
第三十五条 技术商品交易营业税的征收,按以下办法办理:
1、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科研单位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入股、技术出口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3、促进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方所取得的收入,依法征收百分之十的营业税。
第三十六条 技术商品交易所得税的征收按以下办法办理:
1、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年总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如企业向五省六方的联合经济组织转让技术成果,年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下的,也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2、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其它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集体企业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方收入,不属于科技转让收入,应征收所得税;
4、个人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三十七条 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外,在鉴定六个月之后,上级主管部门仍不组织推广的,研制单位有权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
属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转让收入归本单位。
接受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可双方和多方共有技术,其权益应当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处理,超出合同规定期限,各方均有权自行转让。
第三十八条 获得专利的技术,其转让办法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地、市、州,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则四川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如同国务院有关规定不符时,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

(2011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能力。

  第四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自治区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发挥行业、企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职业教育办学体制。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大众传媒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职业教育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对职业教育的认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提高职业教育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职业学校毕业生升学制度,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互相衔接、沟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职业教育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

  第九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职业培训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负责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依法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实施职业教育。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享有与政府出资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及其他投资者组建区域性或者专业型职业教育集团。

  第十四条 设立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审批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举办者、办学层次、性质、规模及批准文号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基本办学条件,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教育教学质量和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协会、企业参加,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评估达不到办学标准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层次、类别,或者分立、合并、终止,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享有、承担。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终止的,在妥善安置学生、学员后,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清算报告。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终止的,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注销登记,并监督处理好善后事宜。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

  (二)超出许可范围办学、培训;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四)在招生中收取生源费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学员收取费用;

  (五)未按规定开展教育教学培训活动;

  (六)违法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等证书;

  (七)骗取国家资助资金;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教师聘用、招收学生、人事任免、经费使用等方面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有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市场的需求设置专业,配置满足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和设备,建设相应的实习实训基地。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合理设置课程,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并加强顶岗实习教学环节的组织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需求,对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大力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等人才培养模式,强化实践和实训环节教学,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

  第二十三条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及其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并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信息,引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学生、学员应当加强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学生、学员就业、创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教育多元投入机制,通过财政拨款、举办者自筹、学费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财政扶贫资金应当适当安排用于贫困村贫困农户实用技术培训、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以及贫困家庭子女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职业学校建设标准、实验实训设备标准及学生人数平均公用经费标准,足额保障职业教育经费。学生人数平均公用经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经费、财政拨款、学费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等应当用于职业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安排资金为接受职业教育学生提供就学资助。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或者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奖学金。

  鼓励职业学校采取减、免学费等方式,帮助贫困家庭学生、残疾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教师配备标准配备师资,因地制宜建设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保障职业教育师资培训经费投入,完善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确保师资数量、质量,满足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任教资格。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评定教师专业技术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定期到企业、事业单位实践的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教师的实践提供条件和方便。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教学和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实际,对职业教育教师实行单独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完善职业教育教师激励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在投资审批、建设用地、土地置换、税费等方面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实习实训基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经济、科技、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组织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农村职业教育,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机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专业技术人员以讲师团、志愿者等多种形式下乡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免费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行业组织、科研院所通过技术讲座、技术咨询、技术帮教等多种形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就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进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残疾人员接受职业培训。残疾人员参加就业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配置与本企业职工职业教育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合理安排职工培训时间,保证职工培训经费。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自身的条件和设备,免费接收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学员实习锻炼。

  实习单位应当为学生、学员实习安排带教教师,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的实习劳动。

  鼓励实习单位给予实习学生、学员适当的补贴。对顶岗实习的,实习单位应当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