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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44:39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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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岳阳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升城市品位,美化城市夜景,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区(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规划范围内夜景亮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夜景亮化设施是指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绿地、车站、河岸、水面、名胜古迹、户外广告及其它设施上的灯光亮化设施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夜景亮化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拟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参与夜景亮化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对夜景亮化设施的设置、使用、维护进行监督与管理。

市财政、规划、住建、电业、房地产等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夜景亮化工作。



第二章 夜景亮化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城市夜景亮化遵循统一规划、全面覆盖、业主承担、凸现特点、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照明专项规划。

第六条 市中心城区的下列位置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及附属设备:

(一)城市道路、桥梁、港口、车站、码头、广场、公园、街心公园和其它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次干道两旁和繁华窗口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及标志性临街建(构)筑物。

(三)12层以上的建(构)筑物。

(四)城区内的山、水等重要景观地带。

(五)大型户外广告、招牌。

(六)其他按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和市政府要求需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部位。

第七条 夜景亮化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合法、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二)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应讲究艺术性,体现先进性(即环保、节能、高效)和前瞻性,突出沿江开放城市和旅游城市特色。

(三)不同区域和地段的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应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四)高层住宅楼应当在顶部适当设置夜景灯光;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灯光设置。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夜景亮化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远程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九条 夜景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不得使用高能耗、假冒、伪劣的产品,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条 设置夜景亮化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二)灯光的强度、颜色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三)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四)设置结构要科学、合理,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

(五)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六)严格控制夜景照明的亮度和密度,不得使用低效照明产品。

(七)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夜景亮化设施应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的夜景亮化设施由业主负责建设和维护;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牵头组织实施;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及场所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所需费用应纳入建设和养护成本;大型户外广告、招牌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前,业主单位应当进行方案设计,并将设计方案、实景效果图、施工图等相关资料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审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未经审查或审查认定不合格的方案,不得实施。

第十三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设计、建设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和专业人员承担。

第十四条 规划、住建、房地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查应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建筑工程时应通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参加,对违反夜景亮化专项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建筑工程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房产登记、土地权证等手续。



第三章 夜景亮化设施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根据季节变化及重大节日、重大活动要求,分时、分路段控制启闭夜景亮化设施,具体启闭时间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负有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维护、更换夜景灯光设施设备而拒不维护、更换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组织维护、更换,费用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桥梁、绿地、广场等市政设施的亮化维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夜景亮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对夜景亮化设施进行维护,及时维修破损或有故障的设施,保证亮化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夜景亮化实行专线专表,与内部用电负荷分开,不得搭接其它用电负荷。

第十九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建设者或者管理者对设置在其配电间或建筑物内、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控制的夜景亮化电力设备负有保护义务,不得破坏或影响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更换夜景亮化设施。因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须拆除、移动或更换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事先提出申请,并提交拆除、移动、更换方案,报夜景亮化管理机构审查。更换夜景亮化设施,不得降低其功能和亮化效果。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夜景亮化设施,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与夜景亮化设施管理单位签订《夜景亮化设施管理协议书》,在统一开启期间的用电费用,可按相关标准核补电费。

(一)属于市中心城区亮化电费核补范围。

(二)夜景亮化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符合标准。

(三)具备并入夜景亮化遥控运行的条件并安装了统一的亮化工程监控设备。

(四)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区夜景亮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市人民政府对在夜景亮化建设、管理及维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夜景亮化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伤害或其它损失的,建设者或维护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亮化设施而没有建设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组织建设,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拒不承担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在夜景亮化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夜景亮化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夜景亮化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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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和葡萄牙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葡萄牙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和葡萄牙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23日)
  为了加强两国通讯社之间的合作和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新华通讯社和葡萄牙通讯社同意签署下列协定: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葡萄牙通讯社同意各自以自己的设备无偿抄收对方所播发的新闻,并加以利用。在采用对方新闻时,应尊重其原意。直接引用时,不改动原文。

  第二条 新华通讯社和葡萄牙通讯社同意相互免费航寄新闻图片,每月至少十张。用英文或法文说明。如一方要求对方传真图片时,所需费用由提出一方支付,协定任何一方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准确地使用图片的原有说明。

  第三条 协定任何一方都可向对方要求提供专门的消息,所需费用由提出要求的一方支付。在采用时,应注明消息来源。

  第四条 协定双方在可能范围内,尽力给予对方派驻本国的记者和临时采访的记者以必要的协助,并为对方常驻记者无偿提供各自播发的新闻。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协定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申明终止本协定的愿望,本协定将自动逐年延长。
  本协定以中文和葡文书就,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以修改或补充。
  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订于里斯本。

    新华通讯社代表          葡萄牙通讯社代表
     沈 定 一          若·蒂托·德·莫赖斯
     (签字)              (签字)
“行政诉讼”不应介入公司内部管理纠纷事务

王政律师

最近,我国江苏省某县市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称“A市运输公司”)职工给我们寄送了一份“不服强行干预改制行为”的行政判决书。看了该行政判决书,我们发现了以下事实情况:1、该行政诉讼案的原告为A市运输公司,被告为原告所在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A市交通局”)。2、原告起诉被告的原因和理由是:被告为原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就A市运输公司改制,A市人民政府曾成立临时的改制小组,被告是临时改制小组的组成单位之一。原告认为,被告在2000年12月份和2001年3月份主持召开了原告公司关于改制的股东大会,在会议的召开、主持和议题等方面,被告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企业经营自主权,影响了选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主持原告改制的行为违法及其主持下所形成的相关公司改制决议无效。3、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任何异议。4、A市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一、确认被告A市交通局主持原告A市运输公司企业改制的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主持原告的两次企业改制会议所形成的决议无效。在经过对此行政案件进行仔细分析后,我们不难发现这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诉讼” 被滥用的案件。作为法律专业人员,我们认为,该案的审理和判决至少存在如下一些法律方面的重大缺陷:

一、本案行政诉讼的标的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条规定,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应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若从法律角度进行理解,这里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是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谓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对方权益的具体决定或者措施违反了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规定;所谓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虽然合法但明显不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A市交通局作为A市运输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主持召开原告A市运输公司关于改制的股东大会的行为属于一种行政指导行为,这种指导是依据国家关于公司或企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制定的企业改制政策进行的,A市交通局没有发布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或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其指导下属企业改制行为而言,不具有行政执法方面的强制拘束力和执行力,也谈不上行政违法性和不当性。对A市交通局的不当干预,A市运输公司完全可以不予理睬,对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和利益冲突,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权力运作机构或通过股东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即A市交通局指导或介入企业改制的行为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具备行政诉讼法上的可诉性。

二、本案诉讼参加人不符合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条件
本案参加行政诉讼的当事人A市运输公司和A市交通局不符合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条件。
(一)本案A市运输公司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称A市交通局侵害其公司经营自主权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为:1、A市交通局主持召开改制企业股东会,通过资产出售行为使企业股权结构发生变动,通过改制企业股东会选举产生新的公司管理机构,这一企业改制行为可能会触动企业原控股股东或原企业管理层的利益,并且同时也会得到原企业部分股东(甚至是大部分股东)的拥护,否则,企业改制的股东会决议也不会通过。2、在A市运输公司完成改制前,A市运输公司仍旧由企业原领导班子或部分股东负责管理,单就企业改制行为而言,A市运输公司无权代表所有股东的利益,A市交通局主持下的企业改制充其量只是侵害部分股东或原管理者们的利益,不可能侵害全体股东或改制企业的整体利益。3、A市运输公司不是案件所涉及改制行为所通过的决议或法律文件的当事人,若允许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必然会造成公司部分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假借公司之名滥用诉权。4、如果本案其他诉讼条件成立,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利益受到损害的A市运输公司部分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而不可能是改制公司本身。
(二)A市交通局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A市运输公司改制是在A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改制小组领导下进行的,A市交通局只是具体落实行业内改制行为的组织者和协调者之一。如果说存在对企业改制进行不当行政干预的事实,应当是A市人民政府在实施不当干预,而不是A市交通局。通过判决书中所涉及的A市交通局所参与A市运输公司改制的一些行为,我们无法得出其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的结论。

三、本案个别人员明显是在故意曲解“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基本含义。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侵害“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利益受损害的人员或单位是可以针对侵害“自主经营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稍微有点企业工作常识的人都会明白,经营自主权是企业等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调配和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A市运输公司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享有以下10项经营自主权:1、对其全部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拒绝任何形式的平调的权利;2、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权利;3、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的权利;4、依照国家规定与外商谈判签订合同,提取和使用有关外汇收入的权利;5、依照国家信贷政策向银行申办贷款的权利;6、依照国家规定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经济责任制形式、工资形式和奖金、分工办法的权利;7、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各种优惠待遇的权利;8、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股份的权利;9、按照国家规定决定本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以及录用和辞退员工的权利;10、依法对职工进行奖惩的权利。通过判决书中所涉及到的A市交通局参与A市运输公司改制的一些行为事实,我们会很容易发现:A市交通局参与或介入A市运输公司改制的行为与集体所有制企业10项经营自主权没有任何的关联,法院判决A市交通局侵害A市运输公司自主经营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本案法院审理和判决明显超越了行政诉讼所应当审理和判决的范围和对象
本案行政判决内容直接涉及到“确认A市交通局(被告)主持A市运输公司(原告)的两次企业改制会议所形成的决议无效”等内容,此判决结论显然是超出了行政诉讼所应审理的对象和范围。从诉讼法角度讲,行政诉讼所审理的对象只能是政府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可能涉及公司内部的改制事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如果以个别股东或公司管理层所控制的公司名义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然后法院在行政判决中确认政府组织协调下所形成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法律文件无效,毋庸质疑,这样的通过行政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无效的诉讼背后肯定有着不可告人的目的,肯定侵害了公司许多股东的利益(而这些股东又没有参加诉讼),这样的判决肯定是司法权滥用的必然结果。因为判断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等文件有效或无效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公司法》、《企业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只能是由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进行确认。国家或政府机关在不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各项产权重组协议中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无权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若国家机关是改制公司的股东,则国家机关只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根据具体情况(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来参与有关的股权转让或产权重组等事宜所引发的纠纷。我国原《公司法》第111条就明确规定:“股东会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诉讼”。新《公司法》对此方面内容规定得更加丰富。也就是说,涉及A市运输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之类法律文件的效力问题,若产生纠纷,应当由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解决,不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所解决的问题。

五、法院审理“政府指导或介入企业改制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法院受理案件或审判案情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至少我们目前没有发现法院将“政府指导或介入企业改制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对国家行政机关、公司的控股股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因指导或不当干预公司改制行为而产生的问题,司法机关不应过分介入,至少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应当介入。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考虑我国公司(尤其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原先存在大量的非规范运作情形,在公司改制过程中需要政府法律和政策的引导;由于改制公司员工普遍缺乏对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的了解,各级政府机关尤其是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司改制和产权重组进行必要的协调和指导工作是非常必要的。其次,改制的公司往往涉及到国有或集体资产的出售问题,政府职能部门介入,从一定意义上,行使了国有或集体资产的管理权限。再次,公司改制和产权重组最终可归结为公司股东或企业员工之间利益的平衡,股东之间就公司资产或股权转移发生争执,员工与企业之间就劳动保险和就业问题发生争执,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最后,排除政府部门的不当干预没有必要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进行,通过政府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完全可以实现或达到排除不当干预的目的。总之,像A市法院那样积极行使对政府部门介入企业改制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是不多见的。

结语:从现代企业法人治理层面上讲,在公司或企业内部的股东会(权力机关)、董事或董事会或经理(经营决策机关)、监事或监事会(监督机关)能够形成一个各自独立、责任明确、相互制约的内部驱动和自我调节机制。但是这种公司或企业内部自我调节机制也有陷入停滞或失灵的时候,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依靠国家公权力从外部介入,以便促使或保证公司内部运作系统继续健康有效存在。国家从外部调节公司运行的任务是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承担的,其中行政机关的调节以维护公权为目的,一般不涉及私法领域,其调节作用是有限的,凡直接涉及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或利益矛盾的调节,主要应当由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来完成。法院判决就是司法机关解决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最有效方式。所以,我们认为:法律应当是严肃的,甚至是神圣的、不可亵渎的,而法官更应当被看成是法律的“守护神”。如果像本案这样,法律成了某些人员可以随意操控的一门“艺术”,判决成了法官们的“艺术品”,可以任意地进行加工和想像,那么“公平和正义”的美感没有了,迟早有一天,越来越多的人会认识到这些“艺术品”是多么的不堪入目!恐怕到那时,创造这些“艺术品”的法官们也会面临下岗失业的危机。

2006-7-28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民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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